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楊

Case No.DCCC 39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3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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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俊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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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6月9日上午9時45分
地點: 九龍城裁判法院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Monica Cha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律師Mr Chow Kam Leu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3]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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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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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吳俊楊於本席席前承認案中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三,及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及二。

2.控罪一之案發日期為2010年9月17日,控罪所指的虛假文書為一張持有人姓名為Ng Chun-yeung的City Business Visa Card,被告於案發當天,於九龍樂富中心2樓的Uny百貨公司使用上述虛假文書。

3.而控罪二及控罪三之案發日期均為2011年3月7日,控罪二涉及一張持有人姓名為Ng Chun-yeung的City Business Visa Card,被告於控罪二的案發日期,於九龍灣德福廣場內的一電訊廊,電訊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上述虛假文書。

4.於同日,被告人管有另外兩張持有人姓名為Ng Chun-yeung的City Business Visa萬事達咭,案情指出,控罪一案發當天,即2010年9月17日,樂富Uny百貨公司的收銀員李女士於櫃位工作時,被告人到收銀櫃位表示要購買十二罐鮑魚,鮑魚總值為4,296元。

5.被告當時向收銀員李女士出示了一信用咭付款,收銀員以該信用咭進行交易,但卻不成功,他便將信用咭交回被告,被告再將涉及控罪一的虛假信用咭,即一張City Business Visa Card,信用咭持有人姓名為Ng Chun-yeung交予控方證人李女士作付款之用,證人便以被告人出示的第二張信用咭處理交易,交易成功,而李女士亦將有關的付款收條交予被告人簽署。

6.但李女士因首次的信用咭交易未能成功,且有關的資料顯示,該信用咭是一海外的信用咭,李女士對此起疑,並通知管理層報警,被告人當時於店內等了一回,他並要求李女士將City Business Visa Card交還被告取消交易,李女士拒絕被告的要求,而被告人便即時逃去,離開吉之島。

7.其後警方於控罪一的偽造信用咭上找到三個與被告人指紋吻合的紋印,於控罪二之案發日期,警員於德福商場巡邏時,警員看見被告人於商場內的電訊廊,電訊國際有限公司店外流連,四處張望,並表現神情緊張,警員遂開始監視被告人。

8.於稍後時間,被告進入該店舖,並要求店員出示一iPAD平板電腦,該平板電腦價值為港幣6,300元,被告當時向店員出示了一張持咭人姓名為Ng Chun-yeung的City Business Visa Card作付款,而店員亦以被告人提供的信用咭進行付款交易,交易成功,店員將付款收條交予被告人簽署,而被告人亦取回前述的偽造信用咭放回自己的錢包。

9.警員進入店舖截停被告,並於被告的身上之銀包內搜出前述用作購買iPAD平板電腦的偽造信用咭,及另外兩張偽造信用咭,即一張持咭人姓名為Ng Chun-yeung的City Business Visa Card,及一張持咭人同樣為Ng Chun-yeung的City Business萬事達信用咭。

10.其後調查得悉,控罪二及控罪三的三張信用咭應是由紐西蘭的ASA銀行發出,而並非信用咭上所顯示的City Bank,警誡下被告承認控罪二及控罪三的信用咭均屬偽造,他是為了生活而使用控罪二及三的信用咭,他要求警方給他一次機會,於其後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亦作出相類的招認。

11.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現年只有20歲,未婚,他與父母及一姐姐一起生活,辯方指被告家人的收入只屬微薄,而被告人於完成中二教育後,因學業成績欠佳,並沒有繼續求學,其後被告曾從事裝修工人工作,月入平均約有六至七千元,辯方指案發時被告人失業,被告面對著經濟問題,為了生活,被告最後抵不住引誘,干犯案中控罪,辯方指被告是因家人的收入亦不多,而不想加重家人的負擔,才會干犯案中控罪。

12.辯方指,辯方明白被告所干犯的罪行性質嚴重,縱使被告是屬初犯及年輕,即時監禁的刑罰只是無可避免,辯方指希望被告人可經本案的教訓後,將來可重過新生、守法,辯方指,被告於被捕時便已承認有關控罪二及三的信用咭是偽造信用咭,他表現了悔意,於庭上亦承認控罪。

13.辯方指,案中所涉及的信用咭數量,以致犯案手法,按丘凱珊,CACC209/2006一案來說,犯罪規模是屬較小型,辯方指,被告的父母一直支持被告人,將來也會如是,辯方要求法庭可對被告人從輕處理,辯方最後指出,涉案的商戶最終並沒有蒙受任何金錢損失。

14.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控罪的性質、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背景資料,法庭亦因被告人年紀尚輕,於判刑前提取了有關被告人的感化主任背景報告,與及教導所報告,感化主任報告詳細交代了被告人的背景、成長歷程,法庭於此亦不會在累述有關的內容。

15.而教導所報告於總結及建議一欄中則指出,被告人來自草根階層的家庭,是家中的獨子,因被告的父母忙於工作,給予子女的時間不多,因此被告自小便得不到父母的足夠監管及指引,被告於年幼時尚未出現品行的問題,但自被告升上中學後,被告便開始結交一些有三合會背景的同學,最終被告亦變得無心向學,更甚的是被告其後加入了三合會社團,完成中學後,被告指曾工作一短時間,接著便過著散漫的生活,其後為著好奇,被告更曾吸食毒品。

16.自09年9月,被告便閒賦在家,無所事事,而為了賺取金錢以支持他的花費,被告最終干犯案中控罪,報告指一段紀律性的訓練及監管,只可協助被告人認清他自身的問題,因此報告建議被告人於教導所接受改造。

17.法庭於判刑時考慮了被告的背景,以致判刑前報告的建議,法庭最後認為一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亦唯有監禁刑罰方可反映案中控罪一、二及三的嚴重性,別的判刑選擇,如將被告人判往教導所接受改造,是不足以反映案件的嚴重性,法庭考慮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丘凱珊,CACC209/200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壹朗,CACC464/2006,以至女王訴陳瑞濤,1996(2),HKCLR128等案例,上述案例均是與信用咭罪行有關。

18.上述辯方所指,案中店舖最終沒有蒙受任何經濟損失,但眾所周知的是,處理信用咭有關的罪行時,有關的偽造信用咭可能對商戶造成的損失才是重要關鍵之處,而並非事實上有關罪行是否對商舖造成金錢損失。

19.按本案的犯案規模,本案是屬較小型的信用咭詐騙罪行,而眾多案例討論,屬較小型的信用咭詐騙案經審訊後,恰當的量刑起點應是三年監禁,當然上訴庭亦曾指出,於適當的情況下,法庭亦可採納少於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20.以控罪一之案情而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三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兩年監禁,並因被告人年紀只有20歲,再給予被告人三個月之刑罰扣減,控罪一判監二十一個月。

21.控罪二,法庭同樣以三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一,年輕額外減刑三個月,控罪二判監二十一個月。

22.控罪三,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扣減三分一,年輕減刑三個月,控罪三判監二十一個月。

23.控罪一是案發於2010年9月17日,相距控罪二及三的案發日期,即2011年3月7日相隔幾近半年,半年間被告人仍是幹著同樣的不法勾當,法庭認為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但控罪一的刑罰部份卻應與控罪二及三的刑罰分期執行。

24.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指令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罰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一的刑罰當中六個月則與控罪二及三的刑罰分期執行,法庭認為一合共二十七個月的刑罰,應恰當地反映案中三項控罪的整體刑責,便按前述原因判刑如上。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