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褚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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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75(2)條。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847/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an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8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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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褚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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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馮淑賢, 為外聘律師,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耀輝由李超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1]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2]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ng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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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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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管有虛假文書,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75(2)條。

案情

2.被告人在2014年6月17日以旅客身份從中國深圳進入香港, 獲准逗留至6月24日。

3.2014年6月17日晚上大約7時30分, 被告人在一間商店內意圖購買一個價值港幣16,800元的手袋, 向店員出示一張由招商銀行銀聯發出的萬事達信用卡(「卡1」)作付款交易之用, 但刷咭機不接受這張信用卡。當店員嘗試再次刷卡時, 店員發覺信用卡終端機所讀取的信用卡資料號碼與卡1的卡面上資料不相同, 於是通知保安報警。

4.警員到場後, 在被告人身上的斜孭袋內搜獲一個黑色銀包, 在銀包內發現6張信用卡, 其中包括兩張由招商銀行銀聯發出的美國運通信用卡(「卡2」和「卡3」), 及一張由招商銀行發出的VISA信用卡(「卡4」) 。但這三張信用卡的卡面資料與終端機所顯示的資料也不相符。警員於是拘捕被告人。

5.在卡1至卡4的每一張卡面上, 嵌印著的信用卡持有人名字均是「Chu Qiang」, 即與被告人名字的英文串字相同。

6.政府化驗師及相關發咭機構的保安部門曾經檢查這4張信用卡, 確認它們的卡面資料與終端機顯示的資料不相符。虛假的地方包括: (1) 卡1磁帶顯示的信用卡戶口編碼數字與卡面的信用卡戶口號碼不相符; (2) 卡2和卡3的卡面號碼與其磁帶顯示的信用卡戶口編碼數字不相符, 及真正卡主的名字並不是嵌印在卡面上的「Chu Qiang」; (3) 卡4的磁帶顯示真正發卡機構是Umpqua Bank, 而不是卡面上的招商銀行, 及該卡的卡面號碼與其磁帶顯示的信用卡戶口編碼數字不相符。因此, 這4張信用卡是虛假文書。

7.在本案發生時, 被告人相信或知道這4張信用卡是虛假文書。

8.卡1至卡3可以引起的潛在性損失分別為港幣8,120元、美金7,000元和美金7,000元。至於卡4可以引起的潛在性損失則沒有資料顯示。

犯罪紀錄

9.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0.被告人現時28歲, 在本月21日便會是29歲。他在中國大陸出生, 接受教育至大學程度。在2008年, 他取得煙台大學的工商管理學位; 並且在2013年開始在中山大學攻讀企業管理的碩士研究生課程, 仍未畢業。被告人未婚, 在深圳開設售賣工業設備的貿易公司, 月入人民幣2萬元至3萬元。他的父母現年60多歲, 經已退休, 在中國青島居住。被告人也有一名33歲、已婚和搬開居住的家姊。姊夫在法庭內支持他。

減刑陳詞

11.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對犯法深感內疚和自責, 對他的行為作出真誠的道歉。大律師說, 被告人有良好的學歷, 並且有自己的公司, 也有感情達致談婚論嫁的女朋友; 但是, 被告人在一時貪念之下, 遭人利用, 愚蠢地干犯本案。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不是假卡集團的主腦。大律師力陳, 被告人因為其罪行經已受到沉痛的損失。被告人的父母年紀不輕, 而且身體欠佳。他的母親長期患有高血壓和心臟病。當她知道被告人被扣押後身體健康變得更差, 導致她在醫院居住了兩個月。被告人的父母亦因為未能成功申請簽證前來香港探望被告人, 導致他們茶飯不思、失眠和感到無助及痛苦, 被告人亦因此感到非常自責。被告人亦因為被扣留不可以繼續學業, 而他打拼了一段長時間才成功開設的貿易公司, 生意額大跌, 公司現在經已是名存實亡。被告人的女朋友亦與他分手。因此, 被告人可以說是失去一切。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正直的環境長大, 今次犯法只是單一事件, 純粹是因為幼稚和利慾薰心而抵受不住誘惑, 但在扣押期間, 被告人經已不斷反省和進修, 希望可以重投社會。辯方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及其家人撰寫的求情信來支持他的陳詞。就著案件的情節, 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 被告人的罪行沒有引致任何人遭受實際的經濟損失; 而且, 被告人只是假卡集團的一隻小棋子; 再者, 涉及的信用卡數目亦不是龐大。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 節省法庭時間, 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儘量輕判。

判刑理由

12.信用卡是在現今商業社會中不可或缺的交易工具。因此, 法庭是有責任確保信用卡系統的可信性。上訴法庭亦曾在多宗案件中表明, 使用假信用卡行騙是嚴重的罪行, 因為它不但令有關的行業或機構蒙受巨額損失, 更會影響香港的聲譽。基於這些原因, 一般而言, 這種罪行的刑罰選擇是監禁, 以收懲罰和阻嚇的作用。

13.在本案中, 被告人因為貪心犯法, 導致他在學業上、職業上、家庭上和感情生活上遭受重大打擊或甚至乎全部失去。但是, 這些完全是被告人干犯嚴重罪行所帶來的必然後果, 亦是他在犯法之前必然可以預見的後果。因此, 這些打擊和損失不可能構成案件的特殊情節, 也不會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導致本席可以偏離一般的判刑。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刑罰選擇。

14.至於定量方面, 辯方大律師引用3宗判例,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杜壹朗 [1]HKSAR v Wong Kwok-hung, Sam & Others [2]HKSAR v Yu Kam-ho [3], 要求本席考慮以監禁30個月或以下作為量刑起點。

15.控方大律師指出, 本席可以參考The Queen v Chan Sui-to & Another[4], HKSAR v Cheung Ka-wo Johnny[5], HKSAR v Yau Hoi Shan Shanly [6], 和HKSAR v Ng Swee Thiam[7] 等判例。

16.本案的情節和杜壹朗案甚為相似。在該案中, 一名台灣訪客企圖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來購買手提電話, 店員感到可疑報警, 警察搜查他發現另外兩張偽造信用卡, 被控與本案相同的兩項控罪。罪行不涉及國際因素。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的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同期執行。

17.就著控辯雙方引述的案例, 其實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鵬倉一案[8]亦曾經作出回顧, 然後對刑罰的定量作出以下的陳述:

「8. 從上述案例看[來],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如Chan Sui To (陳瑞濤) 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Poon Cho Shu案, Tu I Lang (杜壹朗) 案, Chan Ka Chung (陳家仲) 案)。本庭留意到在Tu I Lang (杜壹朗) 案中, 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有國際因素(看第11 段)。即使案件有涉及國際因素的話, 法庭亦認為將基準提升6個月, 已足夠反映這加重罪責因素(如馬滿珍案中的第二被告人) 。」

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CACC318/2012) 一案[9], 犯案人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9,687的物品, 被捕時發現他管有共兩張他人的信用卡, 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年和3個月。

19.在本案中, 被告人一共管有4張偽造信用卡, 亦意圖以卡1來取得價值港幣16,800元的財物。情節與上述的案件相似。

20.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力陳, 卡1可以引致的最大損失只是港幣8,120元, 而卡2和卡3可以導致的潛在損失也只是每張美金7,000元, 情節與他引用的兩宗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相似, 所以要求本席考慮以監禁30個月或以下作為量刑起點。

21.但本席認為, 除了考慮涉案假卡可以導致的潛在損失之外, 其他的情節也必須考慮, 包括被告人是意圖以偽造的信用卡來購買價值港幣16,800元的手袋。假若店員只是發覺卡1可以支付的金額只有8千多元而沒有發覺卡1的卡面資料與終端機讀取的資料不相符, 本席相信, 店員只會將卡1交還給被告人, 而被告人會使用身上的其他假卡來付款, 否則他也不用帶著4張偽造信用卡在身。被告人未能成功取得價值港幣16,800元的東西, 完全是因為店員揭破他的罪行, 而不是因為被告人有較輕的罪責。

22.再者, 涉案的4張假卡的卡面上均是嵌印上被告人名字的英文串字。毫無疑問, 這些假卡是有人為被告人來港犯法而特別製造的。辯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是假卡集團的一隻小棋子。本席沒有不接納這項陳詞的理據。但是, 這一點亦顯示被告人的背後有犯罪集團支援其罪行, 包括有人替他製造假卡, 而被告人是參予有組織而不是業餘性的罪行。再者, 被告人在來港後便犯案, 明顯地本案涉及越境犯案的國際因素。上述兩點, 均是令到本案的情節變得嚴重。

23.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本案的情節和杜壹朗、康鵬倉溫嘉寧等案件的情節非常相似, 因此, 上訴庭的判例更具說服力。

24.在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上述判例後, 本席認為, 本案每一項控罪的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兩項控罪的刑期會是同期執行。

25.由於被告人是初犯, 他的刑罰不會因為案底而需要上調。

26.就著減刑因素,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減刑陳詞。本席同意被告人在各方面損失不菲, 但是他是咎由自取, 不能成為減刑因素。

27.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他承認控罪,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除此之外, 他的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28.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兩年, 同期執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CC464/2006。

[2] DCCC355/2009。

[3] DCCC65 & 235/2011。

[4] [1996] 2 HKCLR 128。

[5] [2002] 2 HKC 517。

[6] [2007] 3 HKC 284。

[7] [2000] 1 HKLRD 772。

[8] CACC344/2011。

[9] CACC318/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