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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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自兩間有限公司的鏍絲買賣交易,買方是嘉多密有限公司(“ 嘉多密 ”),而賣方是精工鏍絲製造廠有限公司(“ 精工 ”)。 嘉多密 的生意需要使用大量購自 精工 的鏍絲。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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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73/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47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9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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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本案源自兩間有限公司的鏍絲買賣交易,買方是嘉多密有限公司(“嘉多密”),而賣方是精工鏍絲製造廠有限公司(“精工”)。嘉多密的生意需要使用大量購自精工的鏍絲。 2.黎志慧(“黎”)是精工的大股東及董事,有份參與精工的日常管理,亦要負責招攬生意及聯絡客戶。精工的其他股東是他的三名兄弟。 3.申請人(譚悅華)是嘉多密的受薪董事,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營運及採購,包括向精工採購鏍絲。根據嘉多密的員工守則及指令,嘉多密的僱員都不能向顧客或供應商索取或收受任何利益,而嘉多密亦從來沒有批准過申請人向精工索取或收受回佣或利益。 4.精工會向熟客提供2-3%的價錢折扣,亦會將折扣列明在發票上,故顧客只需支付折扣後的金額。雖然嘉多密自2001年已經開始向精工購貨,但卻從未獲任何折扣,而嘉多密一直都是按原價全數支付發票列出的金額。 5.根據精工的會計記錄,精工一直都有向嘉多密提供10%現金回佣,但該些回佣並沒有在發票或收據上顯示,而黎指示精工的會計員工將給予嘉多密的10%回佣列為零用現金帳目開支。 6.2009年9月,黎要求精工的會計文員計算嘉多密在2009年6月至8月向精工支付購貨總金額的10%。以已收貨款計算後,得出的金額為18,074.74元。 7.2009年9月16日,黎和申請人在觀塘一酒家會面,其後兩人遭廉署人員拘捕。廉署人員在申請人的褲袋搜出一白色信封,內有現金18,080元。申請人承認該款項是黎較早前會面時交給他的,但表示款項是黎欠他的“麻雀數”。申請人指和黎及黎的兩名朋友“打麻雀”,但他不認識黎該兩名朋友,亦不記得在甚麼時候和他們“打麻雀”。 8.控方指申請人向精工收受回佣,而黎在2009年9月16日交給他的18,080元,實際是嘉多密在2009年6月至8月向精工支付貨款總額的10%。控方亦指黎有和申請人串謀代理人接受利益。結果黎被控第一項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罪,而申請人則被控第二項代理人接受利益罪。黎和申請人都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席前受審。 9.2010年12月20日,游法官裁定黎和申請人都罪名成立。兩人都曾表示不服定罪,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2011年6月16日,黎放棄申請,其申請亦被撤銷,故本庭只需考慮申請人的申請。2011年9月21日,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的證據 10.案件的背景事實及控方的證據大部分都沒有爭議。2001年至2009年9月16日,申請人代表嘉多密向精工採購鏍絲,總額300多萬元,而嘉多密從來沒有收取過任何折扣或回佣。但根據精工會計部職員的證供,嘉多密一直都有獲得10%之現金折扣,而該10%是由黎取去,黎聲稱會以現金交回嘉多密。在被捕前數天,黎囑咐精工會計部職員計算嘉多密應得的10%折扣,以已收貨款計算,得出的款額是18,074.74元。 11.被捕後,黎向廉署人員承認和申請人見面時給他回佣,是將現金“18,800”元放在白色信封內交給他,黎亦承認自2003年開始已按申請人的要求將10%回佣支付給他。控方亦指在其後的錄影會面時,黎有作出過其他的招認。 辯方立場 12.黎反對控方將他的招認呈堂為證。申請人的立場是控方的證據不足以構成針對他的控罪的表面證據,故他毋需就控罪答辯。原審法官否定辯方的上述立場。原審法官裁定黎的招認是他自願作出,故可呈堂為證。原審法官亦裁定有足夠表面證據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 辯方的證據 13.黎有作供自辯,他指在2001至2002年間,在收到嘉多密要求的報價後有和申請人會面。他表示以為申請人是嘉多密的老闆,原因是他目睹申請人簽發嘉多密的支票,而嘉多密的員工亦聽命於他。 14.黎表示申請人一開始便要求精工在收到嘉多密支付貨款的支票後,要將10%現金歸還其公司。黎表示和兄弟相量後,同意由他將嘉多密支付貨款的10%交給申請人,由他轉交嘉多密。黎指曾要求申請人發出現金回贈的收據,但申請人表示會和精工的會計部安排。 15.黎亦表示交易初期,每月以現金支付貨款10%的回贈給申請人,其後則演變成每兩至三個月一次。黎表示上述安排一直維持至兩人被拘捕為止。 16.黎指自己不知道嘉多密是一間外資公司,亦沒有調查其背景,原因是它一直準時繳付貨款。 17.黎指他和廉署人員會面時所用的“佣金”和“回佣”等詞是跟著他們的說法,事實上他所指的是以現金折扣形式將貨款10%交給申請人,而申請人亦有告訴過他會將金錢帶回公司。 18.黎回應申請人的代表資深大律師的提問時,同意交給申請人的金錢並非作為個人回佣。黎亦同意他交給申請人的金錢是給予嘉多密的現金折扣,而申請人亦是以公司代表收取金錢,黎更表示他相信申請人收到錢後會交回給嘉多密。 19.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定 20.原審法官認定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21.根據控方的證據,原審法官裁定黎要求精工會計部職員計算嘉多密支付貨款10%,然後由黎從小額現金戶口支付,或是由黎墊支交給申請人,再由黎向精工申報取回。 22.原審法官裁定黎和廉署人員會面時的說法屬實,是申請人要求他當佣金達至一﹑二萬間便把金額交給他,而佣金是嘉多密支付貨款的10%。原審法官更裁定黎向廉署人員承認的“18,800”元是他弄錯了,而正確金額應為18,080元,亦即黎放在白色信封交給申請人的款項。 23.原審法官亦裁定黎交給申請人的款項是申請人要求的回佣作他私人用途而非交回給嘉多密,故沒有收據。 24.原審法官不接納黎的解釋,指他不知道嘉多密是否容許申請人收受回佣的說法。 25.原審法官認為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黎每次交給申請人的現金是申請人在嘉多密不知情下接收的賄款,作為給予申請人的甜頭。 26.原審法官否定黎指以為申請人是嘉多密老闆的說法。原審法官強調如精工要給予嘉多密折扣,只需將10%折扣從發票上的貨款減除,但申請人卻要在辦公室外向他收取現金。原審法官推論黎必然知道申請人收取有關款項是在嘉多密不知悉及不同意下進行的。 27.原審法官最終裁定黎確有和申請人串謀令申請人以嘉多密代理人身分收受利益而裁定黎罪名成立。 28.就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原審法官指黎在被捕後的招認和在錄影會面時的說話都不能用作針對申請人,但他在庭上的證言,包括申請人沒有挑戰的部分,法庭可以依賴作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 29.原審法官特別指出就黎指曾多次把現金繳付給申請人一事,申請人沒有透過盤問向黎指證他的說法並非真確。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的立場是向黎收取款項時是代嘉多密收取現金折扣而非收取賄款。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沒有挑戰黎指申請人要求他以現金支付貨款10%給予其公司的說法,但申請人和廉署人員會面時卻否認有就嘉多密向精工購買貨物事項上和精工的任何人作出過討論。 30.原審法官亦指出申請人沒有挑戰黎指自2001年便將現金折扣交給他的說法。 31.原審法官認為背景證據是被捕前,黎一直定期將現金交給申請人。 32.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被捕後所指收取的18,080元是“麻雀數”的解釋,亦裁定他和廉署人員會面所作的解釋並非事實。 33.原審法官認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被拘捕時,申請人身上找到的白色信封內的18,080元現金是嘉多密在事發前數月支付給精工貨款的10%。 34.原審法官亦認為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申請人以私人身分收取18,080元現金時,並沒有意圖交過給嘉多密,而該筆18,080元正是申請人向黎收取的賄款。 35.最終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是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收取18,080元,而該筆款項是黎給予申請人作為嘉多密的代理人處理兩間公司之間生意的甜頭。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36.代表申請人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 37.黃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不應裁定針對申請人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黃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是原審法官在控方舉證完畢的階段,應該裁定申請人毋需答辯而撤銷針對他的控罪。 38.黃資深大律師強調證物P39(即精工保存的嘉多密的購貨記錄)顯示在有關時段嘉多密購貨總額之10%是32,686.90元,而精工已收款項的10%是18,074.74元,和黎在會面時交給申請人的18,080元都不相符。 39.黃資深大律師甚至指控方沒有證據顯示黎交給申請人的金額是18,080元。他強調廉署人員沒有問申請人交給他的款項數額多少,而黎更說數額是“18,800”元,因此控方不能證明黎交給申請人的款項和精工及嘉多密的生意往來有關,更不能反駁申請人指稱款項是“麻雀數”的說法。 40.黃資深大律師亦指即使黎交給申請人的款額就是嘉多密支付貨款的10%,這亦和申請人指稱的“麻雀數”沒有衝突,原因黎所指取款目的的證供屬傳聞證據,不能用作針對申請人。 41.黃資深大律師力稱,黎可以託辭,以給予嘉多密現金折扣為藉口,從精工會計部取得款項後,用作個人用途,包括支付欠申請人的部分“麻雀數”。黃資深大律師亦強調,控方未能提出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知悉收取的18,080元是嘉多密已支付貨款之10%。 42.黃資深大律師重申控方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申請人有在2009年9月16日之前有收取過任何精工的金錢,而黎有關的證供亦和指控申請人的控罪無關,因此,主審法官是要利用黎在自辯時的證言來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 43.黃資深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在裁定控方的表面證據成立時,沒有說明理由一事來強化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44.黃資深大律師的第二點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利用了一些雖然和申請人有關,但沒有檢控他的犯罪行為,作為背景證據,來達致有罪推論。黃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對申請人不公平。 45.黃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罪時,不當地依賴下列背景證據:
46.黃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所依賴的背景證據,其實就是針對黎的控罪的證據,並因此得出結論,即申請人收取的18,080元,是貨款的10%,而申請人是以私人身分收取該款項時並沒有意圖將款項交回嘉多密,並因此而裁定他罪名成立。 47.黃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是原審法官的做法犯錯,不但沒有表明他考慮申請人是否有罪時沒有依賴該些針對申請人,但屬沒有檢控他罪行的證據,亦沒有說明他不會以該些證據來顯示申請人是有犯罪傾向的人。 48.黃資深大律師強調,黎所稱自2001年開始給予申請人的所有金錢都是精工給予嘉多密的現金折扣是不具爭議的,但原審法官在處理針對黎的控罪時,卻大幅度分析黎的會面記錄內容,並得出黎給予申請人的款項是回佣而非現金折扣的結論。黃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解釋為何否定黎的證供,並裁定他聲稱款額是給予嘉多密現金折扣的說法不可信。 49.黃資深大律師強調根據黎的證供,他給予申請人的款項是作為嘉多密的現金折扣,而即使申請人不打算將款項交回嘉多密,申請人所犯的亦只是盜竊罪而非收賄罪。 50.最後,黃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否定申請人警誡下所指有關款項是“麻雀數”的解釋。黃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是該些解釋可能是實情。黃資深大律師強調控方並沒有提出證據推翻申請人的解釋,而黎作供時亦指交錢給申請人時沒有說明付錢給申請人的目的,令申請人可能認為款項是“麻雀數”。 討論 51.在裁定針對申請人的控罪是否有表面證據支持時,原審法官只能依賴控方在結案時證據,但不包括黎的警誡供詞。這點是明確的,是沒有爭議的。原審法官亦有清楚指明,黎的警誡供詞或其他招認都是不能用作指證申請人的。 52.本庭需考慮的議題是,在控方結案階段,是否有足夠證據,表面上能支持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解決上述議題的原則有R v Galbraith [1981] 73 Cr.App.R. 124案獲得確立,英國上訴法庭在該案判案書第127頁有以下指示:
53.本庭需考慮的是在控方結案的階段時,是否有足夠的證據令陪審團能合理地認為申請人是有罪的,以決定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要對控罪答辯的裁決是否正確。 54.無爭議的證據是黎和申請人分別是精工和嘉多密的負責人,分別處理兩間公司的銷售和採購事務而在有關時段,即2001年至2009年9月16日,精工和嘉多密是有生意往來的。 55.嘉多密不容許僱員,包括申請人向供應商收取回佣。嘉多密自2001年開始向精工購貨,但從未獲得任何折扣,而一直都是按發票原價全數支付貨款。 56.根據精工的會計記錄,精工一直有向嘉多密支付貨款的10%現金回佣,但回佣從來沒有在給予嘉多密的發票或收據出現。精工的會計職員亦證實黎一直有向精工收取現金,作為支付給嘉多密貨款10%的回佣。 57.精工的會計記錄顯示,2009年6月至8月期間,嘉多密支付給精工的貨款的10%為18,074.74元。 58.2009年9月16日,黎和申請人在酒家會面期間,將一白色信封交給申請人,廉署人員其後在申請人的褲袋搜出該白色信封,內有現金18,080元。被警誡下,申請人承認信封內的款項是黎較早前兩人會面時交給他的,是黎欠他的“麻雀數”。 59.上述的證據,能否會導致合理的陪審團得出下列結論:
本庭認為上述問題的答案都是肯定的。 60.根據精工會計職員的證供,黎要他計算由嘉多密已收取到的貨款之10%是18,074.74元,而在證物P39上更寫上“實付18,080元”。 61.黃資深大律師力稱嘉多密支付貨款的10%是18,074.74元而非18,080元。本庭認為黃資深大律師的立場是不切實際的。他指沒有證據證明黎支付給申請人款項的總額是18,080元亦不具說服力。合理的推論是18,080元是18,074.74元的整數,而黎聲稱支付給申請人的款項是“18,800元”,亦只是他記錯或說錯了交給申請人的款額。 62.無爭議的證據顯示黎和申請人會面時交了一白色信封給申請人。廉署人員其後在申請人身上搜獲的白信封內有18,080元,而申請人承認白信封內的款項是黎交給他的。 63.本庭認為合理的人會得到結論,就是黎在2009年9月16日確有支付18,080元給申請人而該筆款項是嘉多密支付給精工貨款的10%。申請人負責向精工購貨,亦應知悉貨款總額及嘉多密支付貨款的多少。合理的推論是申請人知悉該18,080元是嘉多密在2009年9月前數個月所支付貨款的10%。 64.考慮到事件的背景及黎支付該款項給申請人的方法,合理的人亦會認為黎支付給申請人的18,080元是黎給申請人的回佣,該回佣亦是和精工及嘉多密的業務有關。本庭認為控方結案前的證據足以導致適當指引下的陪審團合理地裁定申請人有罪。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要對控罪答辯是一項正確合理的裁決。 65.黃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利用一些只針對黎控罪的證據,作為背景證據,並根據該些證據作出申請人有罪的推論。黃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錯誤。 66.在刑事案件,所有和控罪有關的證據,一般而言都可以呈堂為證。Lord Goddard法官在Kuruma, son of Kaniu v R [1955] AC 197案說明:
67.黃資深大律師援引Chim Hon Man v HKSAR [1999] 2 HKCFAR 145案,力稱如果一名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而支持該項控罪的證據顯示了被告人犯了多項罪行,則將該些證據呈堂為證,會令被告人蒙受不公,特別是當該些證據未能將不同罪行清楚辨別時。 68.黃資深大律師特別指出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慶[2010] 3 HKLRD 761案亦明確裁定如某些和“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據對被告人的不利影響遠超越該類證據的舉證力量,法庭便應拒絕接納該類證據,而如“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據是以“背景”或“背景資料”呈堂,則法庭要確保該些證據使用時,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69.郭慶一案針對被告人的性罪行有7項,但控方提出針對被告人的證據顯示被告人犯了的性罪行有30至50項。本庭認為當主審法官沒有向陪審團就該些只和另外30至50項罪行有關,但屬“不被控告的行為”的證據,作出足夠指引,指示他們應如何對待該些證據及考慮該些證據應用的舉證準則時,會對被告人不公。 70.本庭考慮過有關案例後,就處理「不被控告的行為」證據的法律原則,作出以下歸納:
71.但在郭慶案,本庭所述及的「不被控告的行為」,都是不能直接指控被告人有干犯了針對他的控罪的證據。雖然該些證據不一定和控罪完全無關,但如該些證據對被告人不利的程度超越證供的舉證力量,並因而對被告造成不公時,則法庭應該不接納該些證據。假若法庭決定採納該些證據時,法庭亦要向陪審團解釋清楚該些證據的用途,確保審訊公平。 72.黃資深大律師力稱源自黎的證據只和針對黎的第一項控罪有關,但由於申請人未遭檢控第一項控罪,該些證據屬「不被檢控的行為」,不應獲呈堂為證,指證申請人。黃資深大律師亦指即使該些證據可以呈堂為證,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不妥,原因是他並沒有依據郭慶案定下的原則行事。 73.黃資深大律師所指的證據包括:
74.黃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有以下陳述,顯示他確有利用上述證據作出不利申請人的推論:
75黃資深大律師力陳原審法官援引的證據只和第一項控罪有關,但申請人沒有被控第一項控罪,而原審法官卻有利用該些證據針對申請人。 76.黃資深大律師反對的證據,當然和針對黎的第一項控罪有關,但不表示該些證據和針對申請人的第二項控罪無關。 77.本庭認為該些證據和針對申請人的第二項控罪息息相關,直接證明他干犯了第二項控罪。 78.黎在2001年收到嘉多密的報價要求後和申請人會面,期間申請人表明精工收到嘉多密支付貨款的支票後,便要將貨款的10%以現金交給申請人。上述證據明顯和當天申請人收取的18,080元的性質有關,顯示支付該筆款項是和嘉多密與精工的業務有關。 79.2001年至2009年,雖然嘉多密和精工有巨額生意往來為數超過300萬,但和其他精工買家不同,嘉多密卻從來沒有獲得任何的價錢折扣,每次都要根據發票全數支付貨款。精工的會計記錄P39顯示嘉多密已收貨款的10%一事可以證明申請人在2009年9月16日收取的18,080元,並非是替嘉多密收取的現金折扣,而是他自己收取的回佣。原審法官絕對有權在考慮針對申請人的第二項控罪時,將上述證據考慮在內。該些證據並非如黃資深大律師所指,只證明申請人有干犯控罪傾向的人,而是直接和他被檢控的第二項控罪有關。控方有權提出上述證據,支持針對申請人的控罪。 80.黃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錯誤地依賴一些只證明「不被檢控的行為」的立場不成立。 81.黃資深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以錯誤理由拒絕接納申請人指從黎收取的18,080元是“麻雀數”。被拘捕時申請人遭問及和誰人打麻雀時指是和黎及他的兩名朋友,但申請人表示不認識該兩名朋友。在錄影會面時,申請人和廉署人員有以下的對答:
82.黃資深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不應指申請人未能說出和他打麻雀的另外兩人的身分而拒絕接納他指18,080元是“麻雀數”的解釋。 83.首先,申請人是在不尋常情況下由黎身上取得18,080元。申請人指自己和兩名他根本不認識的人打麻雀亦非合信的解釋。無論如何,申請人有多次機會回應和他打麻雀的另外兩名人士的身分,但他都沒有提及,亦不能提供打麻雀的細節。 84.本庭亦不能忽視,黎的證供是他交給申請人的金錢是嘉多密的現金折扣。原審時,辯方並沒有挑戰黎有支付18,080元給申請人及該筆款項的性質。在上述情況下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的片面而及未經盤問測試的說法,指18,080元是“麻雀數”,絕對是有基礎及正確的。 85.本庭己經有小心考慮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本庭認為根據控方的證據及黎在法庭自辯時所作的證據,原審法官絕對有足夠基礎裁定申請人被捕時,他身搜出白信封內的18,080元是精工有關時段,收取到嘉多密支付的貨款的10%,由黎交給申請人的。申請人是以私人身份收取該筆款項時,是沒有意圖將款項交還給嘉多密。原審法官亦有權推論申請人是以嘉多密董事身分,但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收取該筆源自精工及嘉多密生意之回佣,作為黎給予申請人的甜頭。在申請人沒有作供以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的指控的情況下,該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86.本庭認為裁定申請人有罪的裁決正確合理,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溫淑芳代表。 申請人: 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資深大律師黃敏杰及大律師李國輔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