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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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 [1] ,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3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63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24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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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莊祐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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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6日
判案日期: 2014年3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4年3月18日

判案理由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1],他於九龍城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本席在考慮了雙方陳詞後,命令上訴得直,定罪撤銷,案件重審,由另一裁判官審理。現在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3.案發於一間餐廳,上訴人是主任,事主是他的下屬。

4.案發日下午6時許,當事主在廚房門外清潔匙羹時,上訴人從她身後走過,以腰部下邊正前方「揩」落事主之臀部數秒才快步離開。

5.同日晚上8時許,當事主在上訴人身後走過時,上訴人以背部壓向事主胸部。

辯方案情

6.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不否定有可能和事主身體有所接觸,但絕非刻意。

裁判官的裁定

7.裁判官在仔細評估證據後,信納事主的證詞,並裁定上訴人刻意與事主有身體接觸,而觸及之處,是臀部和胸部,實為猥褻,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8.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馬家颿大律師代表[2],他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只被控告一項猥褻侵犯罪,裁判官卻裁定上訴人多於一項罪行罪名成立,因為一項罪名載有重複控罪,犯了法律錯誤。

(2) 裁判官信納事主和另一目擊證人的證詞,也犯了錯誤。

(3) 裁判官指出新近投訴的證供不能加强證人的可信性,也犯了法律錯誤。

(4) 裁判官不公平或不合理地拒絕上訴人的證詞。

(5) 定罪是不安全或不穏妥的。

討論和考慮

第一訴理由

9.這上訴理由的基礎,源於上訴人只被控一項猥褻侵犯罪,但控方舉證時,卻帶出了兩次都分別可以構成猥褻行為的證據,而裁判官也裁定這兩次行為確有發生,據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0.馬大律師指出,這樣的處理,違反了以下的法律原則:

(1) 根據公訴書規則[3],凡公訴書內控告的罪行多於一項,則每項罪行的陳述及詳情,須以獨立段落列出,每一段落稱為一項罪名。

控方的證據,帶出兩次難以稱為一連串行為的猥褻動作,理應以兩項控罪提出檢控,控方沒有這樣做,在原審時也沒有提出加以修改,裁判官也裁定上訴人做了這兩次行為。當控罪列明一項的行為來裁定了上訴人干犯了一項控罪,這做法犯了錯誤。

(2) 原審的處理,有違終審法院在CHIM HON MAN v HKSAR[4] 一案中所肯定的法律原則:罪行,控方不能憑藉證明被告人曾做過多項作為,而每項作為都構成該罪行的,來要求陪審團據這些作為之證據而就一項控罪定罪。換句話說,控方不能帶領出多次行為的證據,而其中一次或多次是可以構成被控罪行的,但雖然不能確定那一項或多項作為是控罪書所指控的罪行,卻藉以促請法庭根據其中一次行為而定罪。

在該案,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說:

「獲悉哪個確切的行動或事情構成控罪的根基,是具重要性的,因為這會令到被告人能夠查明及證明他對控罪有什麼答辯,如有的話:例如他並不在犯罪現場這一個答辯,與及令到被告人能夠就周遭的情況,對投訴人的證據作出徹底的審閱。如果一名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而支持該項控罪的證據顯示發生了多項罪行,尤其是如果該證據未能夠令人把每一個罪行辨別清楚,該名被告人是會蒙受不公。不公的程度則按情況而定。如果支持控方案情的證據,是一段悠長期間內發生了的多項罪行,那麼其不公的程度是相當高的。」[5]

11.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鄭凱聰在書面陳詞中引述了一些案例,包括此案、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慶[6]、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志華[7],加以分析後,接受裁判官在處理時犯了不可補救的錯誤,認同第一上訴理由理應成立。

12.本案並非由陪審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案件,負責審理的是一名專業法官,如果他能適當處理相關證據的話,對上訴人造成的不公、或可能不公,並非不可避免,裁決也不一定因此不穏妥。

13.裁判官的裁斷是,兩項行為上訴人都有做。終審法院顧慮的事情是減少了,但是,裁判官的處理畢竟有違法則,而且案中其實涉及兩項指控,裁判官沒有將兩個行為分別評估和考慮。看來在原審時所涉及的三方:裁判官、控方、和辯方,都沒有察覺問題,沒有作出任何補救或恰當的處理。

14.在案中,那一項行為是控方就這項控罪的指控行為、那一項不是,控方沒有述明。

15.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是仔細的,不過,最終他裁定了上訴人確有兩次對事主有所行動,不見他有給予自己適當的法律指引,令人不能完全否定他沒有恰當處理證供、和引致不公的可能性。本席認同,定罪裁決有欠穏妥。單以這上訴理由,便足令上訴得直。

第二和第四上訴理由

16.這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裁判官對證人的誠信評估。基於案件將會重審,本席認為不宜再在這範疇落筆。

第三上訴理由

17.這上訴理由關乎裁判官就新近投訴的處理。他這樣說:

「22. 證供中,有提及第二證人聽聞過第一證人被非禮的投訴,那一部份之供詞為新近投訴,那一部份證供並不能加強第一證人之可信性,只可顯示其證供之一致性。無論如何,第二證人是有目擊第一證人被侵犯之過程。法庭看不到有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分歧之處致使法庭質疑控方證人之證供。」[8]

18.這方面的證據的作用,終審法院在LEUNG Chi-keung v HKSAR[9] 一案中說明了,投訴證據,雖然本身不能證明投訴的內容屬實,不過,如果投訴內容和投訴人的說法是一致、或不一致的話,這和評估投訴人的誠信是有關的。

19.裁判官雖然說投訴證據只可顯示證供之一致性,但在同一段之末他又說:「法庭看不到有任何不可能,不合理又或分歧之處致使法庭質疑控方證人之證供。」這樣的表述,可能反映裁判官的實質處理,其實是符合終審法院所述的。

20.馬大律師也批評,無論如何,裁判官未有指出,他接納那一部份證供為投訴證據,也沒交待投訴和事主的證詞是否一致,又或者非一致的話如何影響誠信評估。

21.裁判官在這方面並非沒有評估定奪。至於裁斷是否穏妥,基於案件將會重審,本席認為不宜加以評論。

重審申請

22.答辯方申請案件重審,上訴方則反對。

23.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鄭凱聰的陳詞是:案中有充份的證據,有合理上訴人於重審時會被定罪。加上案件有相當嚴重性,重審是恰當的。

24.他援引R v Holgate (No. 2)[10] 一案支持他的申請:

“On an application for a retrial,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court to consider all the surrounding circumstances. These include 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the history of the proceedings,the evidence for both prosecution and defence,the complexity or otherwise of the trial, the reasons for the success of the appeal,the lapse of time since the alleged offence and since the trial and the length of the sentence which the appellant may have served.

It is necessary tothen weigh the public interest in ensuring that those guilty of serious crime are brought to justice and punished against the effects of putting a successful appellant through the ordeal of a further trial. Obviously,if after all these matters have been considered,no reasonable prospect of a conviction after a new trial is demonstrated, one would not be ordered.”

25.馬大律師的其中一項重要陳詞是,原審時所出的錯誤,控方和裁判官的責任遠比辯方為高,後者甚至難稱應負責任。

26.本席考慮了上述案例列舉的考慮因素,也顧及了雙方陳詞,鑑於本上訴的結果的因由,技術錯誤成份很高,案件也有相當嚴重性,認為命令重審,是合乎公義的。

結論

27.上訴得直,定罪撤銷。案件重審,但必須由另一名裁判官審理。重審時應包括多少控罪,由控方根據既定法則決定。

訟費申請

28.上訴方申請原審和上訴的訟費。

29.一般來說,上訴得直者應得訟費。不過,法庭在這方面是有酌情權的,考慮時可考慮案中的證據是否充份、和上訴得直是否基於技術上或程序的問題。

30.基於案件將會重審,如無必要本席不會評論證據是否充份,但本案上訴得直,技術問題是根本原因,所以,本席認為,不應行使酌情權,命令控方支付上訴人在原審的訟費。不過,上訴人在上訴的訟費,則須由控方支付。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鄭凱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馬家颿大律師帶領楊錫能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2]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楊錫能大律師代表。

[3] 香港法例第221章附屬法例C第2(2) 條。

[4] [1999] 1 HKLRD 764

[5] 本席採用了答辯方的譯本。

[6] [2010] 3 HKLRD 761

[7] [2010] 4 HKLRD 675

[8]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9] [2005] 1 HKLRD 425

[10] [1996] 3 HKC 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