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日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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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判罪名成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74/2019[2020] HKDC 3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pr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4/2019

[2020] HKDC 3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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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袁日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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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日期: 2020年4月22日
出席人士: 趙勁洪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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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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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被判罪名成立。

2.根據他承認的案情,被告人和受害人均是小巴司機,駕駛來往香港仔及堅尼地城站的專線小巴58號路線,途經數碼港。

3.2017年12月28日下午約1時30分,受害人駕駛小巴駛至數碼港停車落客,被告人駕駛小巴停在受害人小巴前欄阻受害人的小巴前進,被告人手執繫著鎖頭的鐵鍊下車,並登上受害人的小巴,用鐵鍊向受害人的頭部揪打數次,受害人即時頭破血流,受害人用手擋架導致左手手腕及右手手指受傷。施襲後,被告人回到自己的小巴駕駛離開。

4.控方第二證人是受害人小巴上的乘客,目睹受害人與被告人在堅尼地城站曾經發生爭執。

5.控方第三證人是被告人小巴上的乘客,用手機拍下事件。事後警方未能尋獲兇器。被捕後,被告人於警誡下承認因受害人駕駛小巴超越他的小巴,並且用粗言穢語罵他,所以襲擊受害人。

6.受害人被送到瑪麗醫院急症室,發現右眼皮撕裂、右眼晶狀體後方脫位、右鼻骨骨折、右邊鼻出血、前額有3厘米裂傷、右眼近鼻子有1厘米裂傷、右手姆指及中指擦傷,以及左手腕觸痛,經初步診治後被送往神經外科病房留醫。翌日,受害人被轉到東華醫院繼續治療,其後於2018年1月5日出院。根據2018年及2019年的醫療報告,受害人的右眼一半永久傷殘,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評估證明書,是次襲擊導致受害人多處受傷;右邊面頰留有疤痕、右眼視力障礙,以及因傷需缺勤約9個月,整個人喪失百分之二十六的工作能力。

7.被告人現年71歲,小學教育程度,案發前是小巴司機,月薪約7,000元,案發後被公司解僱。

8.被告人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均已成家立室。被告人與妻子同住,妻子體弱多病,患有糖尿病,主要由被告人照顧。約於20年前,被告人曾因一項「傷人或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被判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9.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求情指,被告人因說話不清及聽力較弱,時常被(包括受害人的同事)欺凌,被嘲諷變態、弱智,更被質疑其駕駛能力,要求被告人辭工。案發當日,被告人和受害人於堅尼地城站發生爭執。受害人趁被告人短暫離開司機位爬頭,佔用了被告人的車位並搶先上客,雙方於是以粗言穢語及手勢互相辱罵,其後雙方下車對罵,期間受害人跌倒,小巴站長加入,把被告人制服在地上,受害人更用腳踩被告人的頭及侮辱他。

10.蕭大律師提出,被告人長期受到同事欺凌,事發前更被受害人腳踩頭部侮辱,比一般粗言穢語的挑釁更過份,致使被告人反應過激,襲擊受害人。辯方提供一份精神科專科醫生報告,指被告人年幼時幻上腦炎,導致輕度學習障礙,長大後害羞、孩子氣、與人溝通有困難,更因長期社交問題及工作受欺凌而出現中度抑鬱。醫生相信被告人長期受到工作壓力及工作受欺凌導致他失控而犯案。

11.被告人於2019年尾開始接受治療,辯方亦提供由瑪麗醫院發出的出院紙,證實被告人曾因適應障礙及抑鬱於本年初入院一個月接受治療。

12.辯方提供由被告人兒子撰寫的求情信,重申被告人極為後悔,曾探望受害人表達歉意。被告人多年來忍受同事排擠及欺凌,為家庭默默付出,事發後喪失工作,無法再為家庭作出貢獻,被告人愧疚不已,希望法庭輕判。

13.蕭大律師提供上訴案例馬廸倫 CACC 112/2013及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以及由區域法院判決的馮罡[2019]  HKDC 1023李俊霆 [2019]  HKDC 1076供本席參考。

14.本席亦參考了兩宗由上訴法院判決,涉及眼傷的「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案例,即Low Wing Wah [1996] 1 HKC 345及周安  CACC 194/2005。「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可判終身監禁。上訴法院沒有為該罪行訂下量刑指引,只重申罪行嚴重,判刑須具阻嚇性,但實際刑罰須視乎相關案情,一般為3至12年監禁,但3年監禁並非這罪行的量刑起點。根據案例,犯案人意圖對受害人造成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是量刑最重要的考慮因素,至於犯案人是否能夠實踐他的意圖,對受害人做出他意圖造出的傷害屬於較為次要的考慮。受害人的傷勢可能與犯案人的意圖不相同,可能較為嚴重,亦可能較輕,原因可能是受害人反抗,犯案人被及時制止,受害人迅速得到適切的醫治等。

15.因此,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和受責性時,法庭必須考慮犯案人意圖向受害人造成甚麼傷害以及襲擊的情況,一般來說,法庭須審視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的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的武器性質、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以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其親人的影響。

16.另外,此類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牽涉三合會的團夥襲擊;被告人是事件的主腦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在公眾地方作案;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以及被告人在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他沒有悔意等。因為每宗案件的情節不盡相同,故上訴法院認為,比較不同案件的刑罰意義不大。

17.就於本案而言,除了被告人聲稱之外,沒有被告人受同事長期欺凌的確實證據。控方第二證人的口供亦沒有提及受害人事發前曾用腳踩被告人的頭部。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否受到受害人長期或過份的挑釁,就刑期的考量影響不大。控方第二證人證實,被告人在堅尼地城站因為小巴上客問題曾與受害人發生爭執,被告人明顯是因為堅尼地城站的爭執一時衝動奮而追擊受害人,重點是他是出於報復,整件事件由堅尼地城到數碼港,包括被告人隨手拿起武器向受害人施襲是連貫的,並非預謀犯案,襲擊是個人行為。

18.控方第三證人拍得的片段顯示,被告人隨手在司機位拿起鐵鍊(看似單車鎖的兇器)向受害人施襲,兇器的一端繫著較重的鎖頭,有一定程度的傷害性,但並非如刀子般的致命武器。根據控方第三證人拍得的片段,被告人當時情緒失控,猛烈向受害人揪打約十次兇器才被受害人擒獲,有相當的暴力程度。

19.呈堂相片顯示,受害人的傷勢不輕,主要在頭部和面部,事發時受害人正坐在司機位置,而被告人卻站在車廂中向司機位揪打,所以擊中受害人的頭及面部。本席相信被告人並非瞄準受害人的頭部施襲,尚幸受害人用手擋架,沒有擊中要害,否則可以致命。但無論如何,是次襲擊對受害人實際造成嚴重傷害,受害人須留院8天,因傷缺勤9個月,右眼一半永久傷殘,整個人喪失百分之二十六的工作能力。根據控方匯報,受害人已恢復駕駛小巴,但需要多加休息,只可返半更。

20.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已是20年前的事,本席將視被告人為初犯,但該次類同的定罪紀錄,引證精神科醫生的意見及被告人子女的觀察,被告人長期有情緒控制問題,需要治療。被告人因為這次事件喪失工作,加上他正接受治療,本席認為他重犯機會不大。考慮到本案案情,本席採納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1.被告人承認控罪,顯示他有悔意,可得三分之一判刑扣減;此外,被告人年邁,監禁式刑罰對他將會尤其艱難,本席基於人道考慮額外減刑兩個月。

22.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判處22個月監禁。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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