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仁 Dan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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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串謀其他人,使用不同公司的虛假發票,騙取其聘用公司款項。被告人被控十二項「串謀由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 [1] ,被告人承認控罪1至控罪11,至於控罪12,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的同意下,將之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否則不得繼續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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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69/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8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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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被告人串謀其他人,使用不同公司的虛假發票,騙取其聘用公司款項。被告人被控十二項「串謀由代理人意圖欺騙其主事人而使用文件」罪[1],被告人承認控罪1至控罪11,至於控罪12,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的同意下,將之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否則不得繼續檢控。 案件背景 2.被告人在柏獅電子香港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的「設備及保養部」任職主管。他的職責主要包括為公司尋找機器及零配件的供應商。當公司某部門要求零配件,被告人便會為公司尋找供應商,並須向公司總經理遞交「購置申領表」,申請獲批淮後,公司便會向供應商發出一張購賃單確認。當零配件送來公司後,被告人便會簽收及把「購置申領表」的檔案號碼寫在由供應商發出的發票上。之後,被告人把「購置申領表」及發票一起呈交到公司會計部,會計部便會安排付款給供應商。 控罪詳情 3.虛假發票的公司包括精勵工業設備公司(下稱 “精勵”) 、中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 “中惠”) 、創機工業設備公司(下稱 “創機”) 及恆利工業貿易公司(下稱 “恆利”) 。劉天活是精勵及恆利的東主,而周啟惠是創機的東主,也是中惠的董事及主要股東。 4.本席現把控罪詳情以列表形式分析如下:
控罪1至11的案情 5.2011年年初,公司批准被告人的申請購買零件組裝一台機器,預算費用為港幣482,822元,但被告人最終以較低的價錢,即港幣310,000元向進達工程公司購買零配件及為公司組裝機器,兩者差額為港幣172,822元。2011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串謀劉天活(下稱 “劉”)、周啟惠(下稱 “周”)兩人一起欺騙公司,被告人指示兩人發出總共10張虛假發票令公司相信他們向公司供應了零配件,總值港幣172,822元。 (控罪1至10) 6.2011年8月,公司再次批准被告人的申請額外撥款港幣66,550元購置一台「菲林機」,被告人再次串謀劉欺騙公司,被告人指示劉發出1張虛假發票令公司相信他們向公司供應了零配件,價值港幣33,250元。(控罪11) 7.調查確認劉、周二人並沒有向公司供應零配件,但被告人在不同日期向公司呈交有關文件 (即各項控罪的案發日期為被告人呈交文件的日期) ,以便安排公司付款給二人。公司誤信文件真確,於2011年3月7日至10月25日期間,公司分別向周的兩間公司及劉的兩間公司支付了港幣25,297元及180,775元。如果公司知道發票載有虛假的資料,公司便不會支付款項。 8.周及劉收了公司款項後,根據兩人與被告人的協議,兩人分別向被告人退回港幣17,500元及128,625元,周把餘款港幣7,797元作為他自己的報酬,而劉把部份餘款港幣83,300元作為抵銷被告人的欠債及把餘款港幣2,100元作為他自己的報酬。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現年57歲,教育程度至中五,已婚,有一名20歲的兒子,其刑事記錄顯示他於1991年11月干犯了25項「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物」罪,在區域法院被定罪及被判20個月監禁。 10.被告人出獄後,於1993年4月加入公司,直至2011年9月因本案自行離職。被告人呈上公司總經理的求情信,內容指被告人在公司工作期間,表現良好,得到多次晉升。辯方的求情重點最主要於被告人一時貪心干犯本案,被告人也呈上一封求情信,內容指他心存悔意。 11.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已是破產人士,沒有能力償還金錢。辯方指被告人因經濟理由犯案,但根據案例,這並非求情理由。(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世堅, CAAR1/2011, 20.10.2011, 未經彙編, 第33段) 判刑理由 12.罪行的法定刑罰為罰款500,000元及監禁7年,但上訴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本席考慮了案例HKSAR v Yiu To Wing (CACC294/2004, 29.4.2005, 未經彙編) 。控辯雙方同意本案不涉及貪污成份,但涉及違反誠信。上訴法庭認為判刑必須具有阻嚇性,以阻嚇僱員作出一些不利其僱主的挪用公款及同類行為。 (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世堅, CAAR1/2011, 20.10.2011, 未經彙編, 第32段) 13.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涉及「違反誠信」,被騙取的金額是港幣206,072元。根據案例,涉及港幣250,000元或以下的,法庭須考慮判處即時監禁,而刑期應在2年或以下。(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14.法庭除了考慮涉案的款額外,還須考慮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5.被告人在公司工作了18年,由技術員不斷晉升至部門主管,一直獲得公司信任,繼而可以替公司採購零配件。但他卻濫用公司的信任,在長達六個月的時間,與兩名串謀者,共11次使用虛假文件欺騙公司,挪取港幣206,072元的金錢,被告人個人得益為港幣112,875元,而犯罪行為是有相當程度的預謀。 16.本席考慮了案中的情節,犯案手法和辯方的求情陳詞,認為被告人身為代理人,其違反誠信的情況相當嚴重,但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可得三份之一刑期扣減,本席以表列形式列出各項控罪之量刑基準及經扣減後之判刑,如下: 624
17.本席把上述控罪分為兩組,被告人與劉串謀干犯的控罪為第一組,而被告人與周串謀干犯的控罪為第二組。 18.第一組罪行包括控罪1、6至11,共7項罪行,所有第一組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10個月即時監禁。 19.第二組罪行包括控罪2至5,共4項罪行,所有第二組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即6個月即時監禁。本席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下令第二組罪行6個月刑期的其中2個月與第一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監禁。 復還令 20.根據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下稱 “條例”)第12(1)條,法庭須頒下復還令。 21.根據案例,復還令是強制性的,並以定罪為基礎,法庭不須考慮被告人是否有經濟能力繳付。(引用 AG v Leung Kin Wai [1996] 4 HKC 588; HKSAR v Lui Kin Hong Jerry (No 2) [2001] 2 HKC 513, 537) 22.條例第12(1)條有關的條文如下: 「此外,法庭須命令該人按法庭指示的方式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項或價值,或該款項或價值中由法庭指明的部分付予法庭所指示的人或公共機構。」 23.最初代表被告人之馬大律師指條例第12條不適用於串謀罪行,但根據條例第12A(1)條,「被裁定串謀犯本部所訂罪行的人,須一如被裁定犯該罪行而以同樣方式處理及懲罰。」本席根據法例規定裁定條例第12條適用於本案之串謀罪行。 24.之後,馬大律師考慮了條例第12A(1)條後,改變了立場,並指被告人的得益港幣112,875元並不符合第12(1)條所指的「收取的利益款項或價值」的定義。此外,馬大律師指被告人被控之罪行要素並不包括「利益」,而是犯罪的得益,所以,第12(1)條並不適用。 25.辯方呈遞案例 R v Handforth & Ors [1985] 2 HKC 159作為理據。本席認為馬大律師曲解了案例。該案判詞只是指出上訴人被控條例第4(2)(a)條和第10(1)(b) 條的分別,並不支持馬大律師的說法。 26.根據上述案例,如果上訴人被控第4(2)(a)條,法庭便須根據條例第12(1)條,命令該人將「所收取的利益款項或價值」交付給法庭所指示的人。 27.但如果上訴人被控第10(1)(b)條,則法庭除可根據條例第12(1)條處以刑罰外,亦可根據條例第12(3)條命令上訴人付予政府「一筆不超過該等金錢資源款額的款項」或「一筆不超過該財產價值的款項」。 28.上述兩者是有分別的,正如上訴庭副庭長McMullin VP (當時職位)說(第161頁F-G):
29.法庭認為「利益」不是條例第9(3) 條罪行的要素是無關宏旨的。條例第12(1) 條明確指出適用的範圍包括「犯了本部所訂其他罪行者」,而條例第9(3)條的罪行必然便是其中之一。 30.根據條例第2條,「利益」被定義為「(a) 任何饋贈、貸款、費用、報酬或佣金,其形式為金錢、任何有價證券或任何種類的其他財產或財產權益…」 31.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定義「財產」為「包括(a) 金錢、貨物、法據動產和土地…」 32.根據案例和權威典籍,法庭釋義「利益」一詞,須採納廣義的原則,否則違背了條例的立法原意。(引用 HKSAR v Hui Russel CACC64/2009; 權威典籍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第2版,2010年) 第217-218頁) 33.控方陳詞指本案被告人以虛假文件串謀兩人騙取公司款項,部分款項經兩人轉折交回給被告人,這些款項既是犯罪得益,也是「報酬」。 34.控方依賴權威典籍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第2版,2010年) 第226頁:
35.本席考慮了上述理據後,裁定在毫無合理疑點之標準下信納被告人曾接受港幣112,875元,並符合條例第12(1)條所指的「收取的利益款項或價值」的定義。 36.因此,本席命令被告人所收取的利益,即港幣112,875元,交付給柏獅電子香港有限公司。 37.復還令屬民事性質,目的是補償主事人的損失,由主事人透過民事法庭程序來執行。如果被告人違反復還令,法庭無權因被告人沒有遵守復還令而下令把他監禁。主事人在執行上常遇到種種的困難。本席希望執法部門考慮檢討法例,否則復還令便形同虛設。(引用HKSAR v Lau Shiu Kong & Another [1999] 3 HKLRD 121; HKSAR v To Yiu Cho [2009] 5 HKLRD 309)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3) 及12(1) 條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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