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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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名事主的錢包被盜,錢包內的信用卡被人用來購物。第一被告承認4項盜竊罪、1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1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被告則承認6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85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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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 林建松  
第二被告 翁志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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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13分
出席人士: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Tai Tang & Chong律師李國麟先生,代表第一被告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L. Chow & Macksion Chan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3), (6), (8) 盜竊罪 (Theft)
  (2), (4), (5), (7), (9) to (17), (19) to (2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8)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Attempted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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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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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8名事主的錢包被盜,錢包內的信用卡被人用來購物。第一被告承認4項盜竊罪、1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1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第二被告則承認6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案發過程

2.由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3日警方拘捕第一及二被告期間,先前共有8名男事主在食肆用膳時外套內的錢包被盜,直至報失信用卡為止期間,失去的信用卡已被第一或二被告冒用購買新型號或高價貨品,只有當中一次(相關第一被告之第十八項控罪)交易未被接納。每樁事件詳情可見本文後頁之案情附表1及2。

拘捕過程

3.警方日前就一連串食肆扒竊及信用卡騙案進行調查,最終鎖定第一及二被告為目標人物。

4.2011年5月3日警方跟踪第一及二被告來到德輔道中陶源酒家,事主李穎龍與同事們正在午膳,他將外衣掛在椅背,警員看見第一被告偷去事主的錢包(第一項控罪)。事主離去時才發現失去了衣袋內的錢包,錢包內有一張信用卡及其他財物。第一被告於事主發現失咭之際,該張信用卡已被冒用在豐澤電器購物(第二項控罪)。

5.警方其後在豐澤門外截查第一被告,搜獲他剛從豐澤購買的貨品,起回該張信用卡及事主的部分財物。警方稍後拘捕第一被告。

6.第一被告在拘捕及警誡後承認第一至十項控罪。除了一間店鋪(即第十項控罪之雅芳婷)之外,第一及二被告在各店鋪冒用各事主的信用卡購物時的容貌均被店內閉路電視鏡頭拍攝下來。

7.未計信用卡,第一被告盜竊4名事主的錢包及個人財物及現金,令他們共損失$3,350;他在11間店鋪成功地冒用信用卡騙取得到的貨品,總值$182,290.40。警方拘捕他時撿獲他剛從豐澤冒用信用卡購得共值$37,074的貨品及一個事主的錢包。第二被告在6間店鋪冒用信用卡騙取得到的貨品,總值$48,135。

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詞

8.第一被告現年50歲,小學教育程度,被捕時是酒樓侍應散工。他的年邁母親及他與前妻及女友所生的4名子女均在內地居住。他共有3項盜竊罪紀錄(1996年及2007年)、10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紀錄(2007年)。

9.第二被告現年28歲,中三教育程度,被捕時無業。他的父母早年仳離,母親已去世多年,他與女友育有一名女兒。他共有8項盜竊罪紀錄(2004年)及有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紀錄(2009年),本席認為這模式並不顯示他是慣犯。

判刑原則

扒竊判刑指引

10.上訴法庭在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 案例中定出判刑指引,一名初犯獨行扒手被定罪後會被判入獄12至15個月監禁,若犯案者有多次偷竊定罪紀錄,須處更具阻嚇性的刑期。

冒用信用卡判刑

11.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根據The Queen v Chan Sui To & Anor. [1996] HKCLR 128,罪行運作的規模、涉及的金額、同謀的人數、信用卡的數目、計劃的周密程度、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及答辯等均是判刑的其中一些因素。該案的第二被告人替集團使用偽造的信用卡購物,總值達$16,000,上訴庭認為整體量刑基準應是4年。首席法官楊鐵樑並指出,一名中型集團旗下的活躍份子,若涉及貨價是$50,000至$150,000,縱使沒有國際元素,足可被判處5至6年監禁。

12.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 上訴庭指出以簡單及較小規模運作涉及數張信用卡者而言,量刑基準應不多於3年。

13.以下其他判例可與本案作比較:

(1) HKSAR v Cheung Ka-wo Johnny CACC 136/2001的被告人承認在同日使用兩張失卡,首先在一間百貨公司進行了3次購買交易,貨品共值$8,541(第一至三控罪),然後到了另一間百貨公司使用上述其中一張失卡購物(第四項控罪)。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兩年同期監禁作為判刑恰當。本席了解,若以認罪扣減三之一刑期為計算基礎,概念上之整體量刑基準便是3年。

(2) HKSAR v Wong Wan Shan CACC 9 & 10/2002涉及區域法院兩宗案件(DCCC 663 & 882/2001)。在橫跨5個月內的某4個不同日子,各有1名事主在外用膳時外衣袋內的錢包不翼而飛。被告人承認盜竊其中一名事主的錢包,另使用該4名事主的信用卡騙取高檔貨品及2項接贓罪,貨品總值為$157,326,被告人有25次同類之不誠實罪行紀錄。原審法官判刑分別為4年零8個月(DCCC 663/2001)及2年零8個月(DCCC 882/2001),而後者之一半刑期與前者分期執行,總刑期是6年。上訴庭認為判刑恰當。本席了解,若以認罪扣減三之一刑期為計算基礎,概念上之整體量刑基準便是9年。[註:被告在DCCC 663/2001審訊兩天之後才認罪,所獲扣減應低於三分之一,但這點上訴庭沒有在判詞中特別提到]

(3) HKSAR v Chen Wing Hong陳永康)CACC 40/2005的被告人在同一天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購物5次(貨品總值$9,500),以及藏有兩張(包括上述那張)偽造信用卡,他承認該6項控罪。原審法官總判刑為27個月。上訴庭認為判刑恰當。本席了解,若以認罪扣減三之一刑期為計算基礎,概念上之整體量刑基準便是約3 ½ 年。

(4) HKSAR v Wong Pui Yan王佩欣)CACC 533/2005的被告人承認在同一天使用一張偽造信用卡在兩間店鋪購買飾物,以及在另一天她則使用一張失卡購物在一間店鋪購買飾物,貨品總值$22,000。她並承認與人串謀以偽造信用卡進行25次購物或消費,總值$55,000。被捕時她管有4張偽造信用卡及兩張別人遺失了的身分證。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採納的5年整體量刑基準。

(5) HKSAR v Chau Yiu Cheong周徭菖)CACC 363/2008的被告人承認在兩星期內,以一張失卡分別購買兩個鑽石手機(共值$108,000)、一枚鑽石戒指(價值$588,000)及一枚$820,000鑽石戒指的定金($300,000) [註:買不成最後那枚戒指純因該卡簽賬上限不足]。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以5年零10個月作為判刑。本席了解,若以認罪扣減三之一刑期為計算基礎,概念上之整體量刑基準便是8 年零9個月。

第一被告的判刑

個別控罪分類

14.本案發生在8個不同日子,每個日子均有一名事主的信用卡被冒用。本案可分為以下8組事件:

(1) 2010年11月15日:盜竊(第三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四及五項控罪);

(2) 2010年11月23日:盜竊(第六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七項控罪);

(3) 2010年12月23日:盜竊(第八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九及十項控罪);

(4) 2011年1月1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一項控罪);

(5) 2011年2月2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四項控罪);

(6) 2011年3月8日:冒用及企圖冒用信用卡(第十七及十八項控罪);

(7) 2011年3月14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九及廿二項控罪);

(8) 2011年5月3日:盜竊(第一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二項控罪)。

罪責及量刑基準

15.未計信用卡,第一被告盜竊4名事主的錢包及個人財物及現金,令他們共損失$3,350;他在11間店鋪成功地冒用信用卡騙取得到的貨品,總值$182,290.40。警方拘捕他時撿獲他剛從豐澤冒用信用卡購得共值$37,074的貨品及一個事主的錢包。第一被告罪責最嚴重者是先行扒竊,目的是趁事主尚未發現失卡便趕快冒用信用卡,他對時間的掌控相當準繩,專選新型號或高價貨品購買,盜竊與冒用信用卡應視為同一計劃下犯案;他並是此道慣犯,應予額外加刑以增強阻嚇作用。本席定出以下的量刑基準:

(1) 2010年11月15日:盜竊(第三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四及五項控罪),應視為同一計劃下犯案,每項監禁4年,同期執行;

(2) 2010年11月23日:盜竊(第六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七項控罪),應視為同一計劃下犯案,每項監禁4年,同期執行;

(3) 2010年12月23日:盜竊(第八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九及十項控罪),應視為同一計劃下犯案,每項監禁4年,同期執行;

(4) 2011年1月1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一項控罪),監禁3年;

(5) 2011年2月2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四項控罪),監禁3 年;

(6) 2011年3月8日:冒用及企圖冒用信用卡(第十七及十八項控罪),每項監禁3年,同期執行;

(7) 2011年3月14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九及廿二項控罪),每項監禁3年,同期執行;

(8) 2011年5月3日:盜竊(第一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二項控罪),應視為同一計劃下犯案,每項監禁4年,同期執行。

可扣減的刑期

16.第一被告在審訊兩日後認罪,當時共12名事主或店員已作供。本席現給予他四分之一的減刑,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在本席未作出整體判刑調整前,他的刑期如下:

(1) 2010年11月15日:盜竊(第三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四及五項控罪),每項監禁3年,同期執行;

(2) 2010年11月23日:盜竊(第六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七項控罪),每項監禁3年,同期執行;

(3) 2010年12月23日:盜竊(第八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九及十項控罪),每項監禁3年,同期執行;

(4) 2011年1月1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一項控罪),監禁27個月;

(5) 2011年2月2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四項控罪),監禁27個月;

(6) 2011年3月8日:冒用及企圖冒用信用卡(第十七及十八項控罪),每項監禁27個月,同期執行;

(7) 2011年3月14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九及廿二項控罪),每項監禁27個月,同期執行;

(8) 2011年5月3日:盜竊(第一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二項控罪),每項監禁3年,同期執行。

整體刑期的調整

17.調整如下:

(1) 2010年11月15日:盜竊(第三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四及五項控罪),每項監禁3年,同期執行;

(2) 2010年11月23日:盜竊(第六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七項控罪),每項監禁3年,同期執行,但其中3個月則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 2010年12月23日:盜竊(第八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九及十項控罪),每項監禁3年,同期執行,但其中3個月則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4) 2011年1月1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一項控罪),監禁27個月,其中3個月則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5) 2011年2月2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四項控罪),監禁27個月,其中3個月則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6) 2011年3月8日:冒用及企圖冒用信用卡(第十七及十八項控罪),每項監禁27個月,同期執行,但其中3個月則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7) 2011年3月14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九及廿二項控罪),每項監禁27個月,同期執行,但其中3個月則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8) 2011年5月3日:盜竊(第一項控罪)及冒用信用卡(第二項控罪),每項監禁3年,同期執行,但其中3個月則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18.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4年零9個月。

第二被告的判刑

個別控罪分類

19.第二被告在3個不同日子,各冒用一名事主的信用卡,本案可分為以下3組事件:

(1) 2011年1月1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二及十三項控罪);

(2) 2011年2月2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五及十六項控罪);

(3) 2011年3月14日:冒用信用卡(第二十及廿一項控罪)。

罪責及量刑基準

20.第二被告專揀新型號貨品。他在6間店鋪冒用信用卡騙取得到的貨品,總值$48,135。以下是量刑基準:

(1) 2011年1月1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二及十三項控罪),每項監禁2½年,同期執行;

(2) 2011年2月2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五及十六項控罪),每項監禁2½年,同期執行;

(3) 2011年3月14日:冒用信用卡(第二十及廿一項控罪),每項監禁2½年,同期執行。

可扣減的刑期

21.本席給予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在本席未作出整體判刑調整前,他的刑期如下:

(1) 2011年1月1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二及十三項控罪),每項監禁20個月,同期執行;

(2) 2011年2月2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五及十六項控罪),每項監禁20個月,同期執行;

(3) 2011年3月14日:冒用信用卡(第二十及廿一項控罪),每項監禁20個月,同期執行。

整體刑期的調整

22.調整如下:

(1) 2011年1月1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二及十三項控罪),每項監禁20個月,同期執行;

(2) 2011年2月28日:冒用信用卡(第十五及十六項控罪),每項監禁20個月,同期執行,但其中4個月則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3) 2011年3月14日:冒用信用卡(第二十及廿一項控罪),每項監禁20個月,同期執行,但其中4個月則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23.第二被告的總刑期是2年零4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案情附表1

相關第一被告的罪行

 

控罪

案發日期

卡主失卡食肆/受騙店舖

罪行

損失財物/騙取貨品價值

 

2011.5.3

上環德輔道中陶源酒家

盜竊

錢包、證件、信用卡

同日

中環萬邦行豐澤電器

冒用信用卡

$37,074貨品

 

2010.11.15

九龍灣Mega Box 百樂門酒樓

盜竊

錢包、證件、現金、信用卡

同日

九龍灣Mega Box 香港最好電器

冒用信用卡

$7,276貨品

同日

九龍灣Mega Box吉之島Circle Mobile Communication

冒用信用卡

$10,864貨品

 

2010.11.23

九龍灣Mega Box利寶閣酒樓

盜竊

錢包、證件、保險箱鎖匙、現金、信用卡

同日

九龍灣Mega Box吉之島金至尊

冒用信用卡

$50,100貨品

 

2010.12.23

牛頭角德福廣場翡翠拉麵小籠包

盜竊

錢包、證件、現金、信用卡

同日

荷里活廣場中原電器

冒用信用卡

$11,360貨品

同日

荷里活廣場雅芳婷

冒用信用卡

$5,390.40貨品

 

十一

2011.1.18

深水埗西九龍中心豐澤電器

冒用信用卡

$15,864貨品

 

十四

2011.2.28

觀塘創紀之城中原電器

冒用信用卡

$4,880貨品

 

十七

2011.3.8

紅磡黃埔花園運動家

冒用信用卡

$4,702貨品

十八

同日

旺角金都中心萬寧

企圖冒用信用卡

($3,560貨品)

 

十九

2011.3.14

旺角惠豐中心豐澤電器

冒用信用卡

$25,494貨品

廿二

同日

旺角旺角城巿中心百老滙電器

冒用信用卡

$9,286貨品

案情附表2

相關第二被告的罪行

 

控罪

案發日期

受騙店舖

罪行

騙取貨品價值

 

十二

2011.1.18

旺角山東街衛訊電訊

冒用信用卡

$5,288貨品

十三

同日

旺角西洋菜街衛訊電訊

冒用信用卡

$5,288貨品

 

十五

2011.2.28

觀塘創紀之城豐澤電器

冒用信用卡

$4,888貨品

十六

同日

九龍灣德福廣場YMK店

冒用信用卡

$7,695貨品

 

二十

2011.3.14

旺角亞皆老街百老滙電器

冒用信用卡

$12,488貨品

廿一

同日

旺角荷李活商業中心豐澤電器

冒用信用卡

$12,488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