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松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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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修訂控罪書載有8項控罪涉及3名被告人, 包括林健松先生(D1), 翁志權先生(D2)和李依雯Mandy女士(D3)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17/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17/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5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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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建松 第一被告人
  翁志權 第二被告人
  李依雯Mandy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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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5年9月9日下午4時36分
出席人士: 張雅棣,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陸景弘由梁陳彭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葉敬森由楊英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羅達雄由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控罪: [1]盜竊罪(Theft)
[2]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3]至[8]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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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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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修訂控罪書載有8項控罪涉及3名被告人, 包括林健松先生(D1), 翁志權先生(D2)和李依雯Mandy女士(D3) 。

2.在經修訂的控罪書上, 第一、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共同檢控D1和D2。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均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7(1)條。D1和D2承認全部控罪。

3.第二、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均是單獨檢控D3。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處理贓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第三、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每一項的罪名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7(1)條。D3承認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 否認第五項控罪。在控方和D3的要求下, 本席將第五項控罪保留於法庭的檔案內,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第五項控罪不得進行聆訊。

4.其實, 第三和第六項控罪涉及同一個罪行, 第四和第七項控罪涉及第二個相同罪行, 而第五和第八項控罪則涉及第三個相同罪行。原先的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每項是單獨檢控D1或D2處理贓物罪, 但在D3承認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後, 她向控方提供協助, 包括向警方作出一份非損害性供詞及表示願意出庭指證D1和D2, 獲得控方接納。控方亦申請修改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 將每項控罪由檢控一名被告人改為共同檢控D1和D2, 而罪名亦由處理贓物罪改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D1和D2不反對修訂控罪, 並且承認修訂後的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

案情

5.2015年3月20日中午約12時50分, 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盧先生在德福廣場2期一間酒樓用膳時, 把他的外套掛在椅背上, 外套裝著他的銀包, 銀包內有現金港幣2,000元, 及載有盧先生名字的回鄉卡、香港身份證、香港駕駛執照、匯豐銀行白金卡、渣打銀行白金卡, 和美國運通信用卡, 及一張八達通卡(值340元) 。這些物品全部是盧先生的財物。

6.在盧先生用膳期間, 在大約12時52分, D2走進該酒樓内, 然後行經不同飯檯中間, 同時間透過手提電話與人交談, 在酒樓内逗留至大約12時54分便離開。D1跟著走進酒樓内, 坐在盧先生的飯檯後面, 後來伸手向盧先生的外套, 並且從該外套拿走一些物件, 跟著在大約12時57分離開酒樓。D1在酒樓外與D2會合, 然後乘坐同一部升降機離開, 一起走向德福廣場一期的方向, 然後分開(第一項控罪)。

7.D2跟著與D3在德福商場一期會面。當他們同行時, D2將一些物品包括盧先生的匯豐銀行白金卡交給D3(第二項控罪)。

8.在大約下午1時07分, D3進入德福廣場一期F30號舖, D2則在舖外流連。在下午1時12分, D3向店員出示盧先生的匯豐銀行白金卡, 使用該信用卡來購買一部筆記簿型電腦, 價值港幣18,888元, 並且以盧先生的名義簽署信用卡交易單據。其後, D3離開該店舖, 與D2會合, 並且在下午大約1時13分將該部筆記簿型電腦交給D2(第三和第六項控罪)。

9.在下午大約1時17分, D3進入德福廣場一期G56至57號舖。下午大約1時24分, 她向店員出示盧先生的匯豐銀行白金卡, 使用該信用卡來購買3部手提電話, 總值港幣18,796元, 並且以盧先生的名義簽署信用卡交易單據。D3跟著離開該店舖, 走向九龍灣地鐵站B出口, 與D2會合(第四和第七項控罪)。

10.在下午大約1時55分, D3進入又一城地下底層一樓的的蘋果專門店, 在下午大約1時59分向店員出示盧先生的匯豐銀行白金卡, 使用該信用卡來購買2部筆記簿型電腦, 總值港幣37,776元, 並且以盧先生的名義簽署信用卡單據。D3在下午大約2時03分離開該店舖(第八項控罪)。

11.受害人盧先生在下午大約2時發覺失去了銀包, 向匯豐銀行作出查詢, 得知他的匯豐銀行白金卡經已被人使用了3次來購物, 簽帳總額是港幣75,460元。

12.2015年3月23日, 盧先生失去的回鄉證、身份證、駕駛執照和渣打銀行白金卡在旺角一座大廈後樓梯的垃圾桶內被人尋獲, 而D1在該大廈的其中一個單位居住。警方收到通知後在2015年3月24日採取行動。當D1和D2正在離開該大廈時, 警方拘捕他們。當時D1身上有三部手提電話, D2亦有一部手提電話。經查證後確認, D1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 和D2的手提電話是D3使用盧先生的匯豐銀行白金卡於上述時間和地點購買的。

13.在警誡下, D1承認在2015年3月20日在德福廣場內干犯了盜竊罪。

14.D3在2015年4月27日被警方拘捕。2015年4月28日, D3參予認人手續, 被德福廣場一期F30號舖的店員認出。D3跟著拒絕參予其他認人手續。

15.D1和D2在盧先生用膳的酒樓內之活動、D1偷去盧先生銀包後與D2會合及其後兩人分開、D2跟著與D3會合、D2將一些物品包括盧先生的匯豐銀行白金卡交給D3、D3在3間店舖使用盧先生的匯豐銀行白金卡購物的情況、D3第一次購物(即一部筆記簿型電腦)後將贓物交給D2, 和D3第二次購物(即3部手提電話)後與D2會合的情況均被有關商場、店舖和地鐵站的閉路電視拍攝得到。

16.在認罪時, D1和D2承認他們連同D3使用被盜取的匯豐銀行白金卡到上述店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犯罪紀錄

17.D1有6次定罪記錄共涉及33項控罪, 包括8項盜竊罪、1項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19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3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和2項普通襲擊罪。

18.D2有4次定罪記錄共涉及19項控罪, 包括1項勒索罪、1項聲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8項盜竊罪、1項搶劫罪、7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和1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

19.D3有5次定罪記錄共涉及7項控罪, 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 3項串謀詐騙罪、1項使用虛假文書及1項管有虛假文書罪。

個人及家庭背景

20.D1現年53歲, 在中國出生, 在中國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 於1979年來港定居, 被警方拘捕時沒有職業。D1經已離婚。他有一名婚生女兒, 但經已沒有聯絡。他亦有一名兒子, 與同居女朋友所生。兒子現時18歲, 與D1的母親一起在廣州居住。D1在香港的親人只有他的哥哥。

21.D2現年31歲, 在香港出生, 接受教育至中三, 職業是一名冷氣技工, 月入港幣2萬元。他有一子一女. 長女現年13歲, 是D2和前妻所生; 幼子現時1歲, 由D2和女朋友所生。D2現時與兩名子女、女朋友及父親同住。

22.D3現年30歲, 在香港出生, 在加拿大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 在被警方拘捕時沒有職業, 現時無業。D3未婚, 但與男朋友同居。她們有一名女兒, 現時8個月大。男朋友的母親亦與D3同住。

減刑陳詞

23.D1代表大律師陸先生替D1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由D1、他的母親及兒子撰寫。歸納大律師的陳詞和求情信的内容, D1指稱, 2014年7月離開監獄時, 他立志改過, 但是, 在回家後, 他發現當他在監獄服刑時, 同居女朋友經已拿走了他的所有金錢和貴重東西, 拋棄兒子和家庭, 令到他一無所有。他亦曾經努力找尋工作(包括跟車送貨、酒樓雜工、餐廳送外賣), 但由於他曾經坐監, 沒有僱主願意聘請他。雖則朋友介紹他到地盤工作, 但由於他沒有平安卡, 所以也不能成事。為了解決生活和供養兒子, 及支付兒子的學業開支, 所以D1才干犯本案。D1現時因為另外一宗案件正在服刑, 預計釋放時間是今年10月2日。D1明白會因為本案被判處監禁。D1現時體會到自己經已年紀不小, 不能夠再繼續進出監獄, 所以下決心改過, 在獄中報讀不同課程, 包括水泥、衛生、電器、鏟車等, 希望在重投社會時可以找到工作謀生。D1保證不再犯法。D1的母親表示未能好好教導兒子需要負上責任。D1的兒子希望父親可以早日回家。D1的哥哥亦願意在D1獲釋後提供幫助。基於D1的改過決心、經已開始了自身的計劃, 及得到家人的支援, D1希望可以得到輕判。

24.D2代表大律師葉先生替D2呈上由D2撰寫的求情信及D2父親的醫療報告。歸納大律師的陳詞和求情信的内容, D2指稱, 由於他需要獨力供養和照顧兩名子女和患上肺癌的年邁父親, 在一時貪心之下, 干犯了本案。D2表示, 在案發後經已被扣押, 在扣押期間, 他已經反思, 感到慚愧和內疚, 為了家人, 他不會再犯法, 希望法庭可以讓他儘早再照顧家人。大律師強調, D2坦白認罪, 省卻23名控方證人出庭, 顯示D2的悔意。大律師亦指出, 即使盧先生被偷去3張信用卡, 但是, 只是其中一張信用卡被用來購物, 而且, 所有罪行在同一日發生。大律師力陳, D2的角色, 相對於其他被告人, 較為次要, 因為D2只是扮演聯絡的角色。再者, 部份贓物(即2個手提電話)經已被尋回。大律師亦強調, D2和其他被告人沒有使用特別的行騙工具, 本案也不涉及國際性元素, D2也不是在保釋期間犯案。

25.D3代表大律師羅先生呈上兩封由D3撰寫的求情信和一些關於D3的醫療文件。歸納大律師的陳詞和求情信的内容, D3在完成中五後完成一個為期兩年的美容及護膚的高級文憑, 然後任職美容師, 直至2006年。當時D3只有20歲, 因為感情問題曾經嘗試自殺。雖然她沒有喪失生命, 但左手受嚴重損害, 經常感到痛楚, 亦會感到麻木或失去知覺, 令到她不能夠繼續任職美容師, 因為該份工作需要她有非常靈活及有技巧的雙手。D3在2009年亦被確診患上腎病, 需要長期服用嗎啡類藥物來減輕痛楚, 這亦導致她不能工作。D3男朋友也是失業。因此, 全家人倚靠綜援為生, 每月的金額是港幣10,682元。D3在誕下女兒後出現嚴重的產後抑鬱, 而且, 為了照顧女兒, 經常與男朋友的母親爭吵。D3亦在女兒出生後非常擔心家庭的經濟狀況, 因此才干犯本案, 而D3在罪行中得到的利益只是贓物賣出後的利潤其中的百分之二十。大律師力陳, D3的產後抑鬱令到她的情緒不穩定, 亦在經濟壓力下, 做出了錯誤的決定, 干犯本案。大律師強調, D3坦白認罪, 並且向控方提供協助。D3提供了一份非損害性證人口供來指證同案的被告人, 亦願意出庭作供, 最終導致兩名同案被告人認罪。D3亦願意賠償港幣20,000元。基於這些因素, 大律師要求輕判D3。大律師要求判處D3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 及即使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D3的刑期應該暫緩執行。

判刑理由

26.從本案的案情, 本席肯定, 整個罪行的目的, 就是在食肆內偷取一些顧客的信用卡, 然後在得手後於短時間內使用偷來的信用卡來購物, 然後將購買得來的物品出售或自用。3名被告人在罪行中各司其職。D2首先在食肆內尋找恰當目標, 然後由D1負責落手偷竊, 做出俗稱打荷包的行為, D1得手後將受害人盧先生的信用卡交給D2, D2然後將盧先生的信用卡交給D3, D3跟著到不同店舖購買物品, 而成功購物後, D3將贓物交回D2作下一步處理。雖則警方得到的閉路電視錄像只記錄到D3將涉及第三和第六項控罪的筆記簿型電腦交給D2, 但不可抗拒的推斷是D3也是將其他的贓物交給D2, 而支持這個推斷的事實包括D3將第一次成功使用盧先生白金卡購物的筆記簿型電腦交給D2、D3購買涉及第四和第七項控罪的手提電話後與D2會合, 而當D1和D2被捕時, 這3個電話的其中兩部分別由D1和D2管有。本席肯定, 在罪行中, D1負責偷取信用卡, D3負責使用偷來的信用卡購物, D2負責其餘的工作, 包括尋找目標及處理贓物。再者, 從整個行動由D2進入食肆内找尋目標到D3完成最後一次的購買為止, 時間只有大約1小時。三名被告人的分工和完成罪行的效率, 毫無合理疑點地顯示, 他們是有事先計劃及有組織地行事。因此, 本席肯定, 不單止控罪的性質嚴重, 本案的情節也是非常嚴重, 而3名被告人的罪責也是相同。

27.代表D1的陸大律師和代表D2的葉大律師不爭議判處D1和D2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他們只是要求刑期應儘量縮短. 另一方面, 代表D3的羅大律師引用HKSAR v Me Ke Zong[1]HKSAR v Yeung Kwun Kuen (楊冠權)[2]兩案, 要求本席考慮「個別公義」(individual justice)這個判刑原則, 判處D3接受感化令或履行社會服務令, 及即使監禁是恰當的判刑選擇, 法庭亦應該判處D3接受緩刑。

28.本席認為, 羅大律師引用的兩宗案件對D3的判刑沒有幫助。本席不打算覆述該兩宗案件的情節。但是, 簡而言之, 該兩宗案件的犯案人在犯案時均是沒有犯罪紀錄, 而且, 他們的精神病患引致他們做出了一些與他們的良好品格不相符的犯罪行為。但是, D3有著5次定罪記錄共涉及7項罪行, 其中5項是不誠實的罪行, 包括在2011年4月, D3因為一項使用虛假文書, 及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被判處監禁2年(案件編號DCCC190/2011) 。該案的情節涉及D3使用偽造信用卡來購物, 而且身上亦管有另外一張偽造信用卡。換言之, D3曾經干犯與本案相類似的罪行, 她絕對不是在干犯本案時做出了與其良好品格不相符的罪行。再者, 基於她的坐監經驗, D3顯然知道罪行的嚴重性, 但她依然選擇犯案。D3聲稱有產後抑鬱症, 與男朋友的母親經常爭吵, 感到經濟壓力, 及照顧女兒疲勞, 但是, 本席肯定, D3並非因為這些因素而導致她在不能自控下參與犯罪, 尤其是本席肯定D3和另外兩名被告人在行事之前經已有計劃。本席認為, 不論本案的情節、罪行的性質, 和D3的犯罪紀錄, 判處D3監禁, 而且是即時監禁, 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29.本席現考慮每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

30.第一項控罪涉及D1和D2.  他們干犯俗稱打荷包的盜竊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Huy[3]訂下的判刑指引, 即使犯案人是初犯,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至15個月。在完全不考慮任何加刑或減刑因素和每名被告人的個別情況下,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1.第二項控罪是俗稱接贓罪, 只是涉及D2。上訴庭並沒有替處理贓物罪訂下判刑指引。因此, 刑罰是根據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但是, The Queen v Bernard Webbe & Others[4]確認了在處理贓物案件中9項加重處罰因素, 而Webbe案確認的判刑原則多次被香港的上訴庭引用, 例如HKSAR v Xiao Wei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寶基 [7]; HKSAR v Ho Wing Yin (何永賢) [8]等。Webbe案提及的因素而適用於本案的包括(1) 原罪性質特別嚴重, 和(2)接贓罪和原罪的緊密性。D2處理的信用卡當然是源自嚴重的打荷包罪, 而D2的處理贓物罪和原罪有著非常緊密的聯系。D2就是在打荷包地點附近接收偷來的信用卡並且即時使用它來購物。本席認為, D3的罪責和原罪的罪責沒有實質上的分別。因此, 本席採用監禁12個月為量刑起點。

32.第三、第四、第六至第八項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案情顯示3名被告人共同使用他人的信用卡用來購買物品, 而且, 他們使用的信用卡, 是透過打荷包得來的, 而他們是知道信用卡的來源。3次購買涉及的金額分別是港幣18,888元、港幣18,796元, 和港幣37,776元, 總額是港幣75,460元。

33.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康鵬倉一案[9]曾經對使用偽造信用卡來獲取財物罪的判刑案件作出回顧, 然後對刑罰的定量作出以下的陳述:

「8. 從上述案例看[來], 本庭認為一般來說, 使用及管有2-4張假信用卡, 而所得到的商品現時價值不超過$15,000左右的初犯者, 量刑基準一般都不會超過3年..」

3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溫嘉寧[10], 犯案人使用一張他人的信用卡購買價值港幣9,687元的物品, 被捕時發現他管有共兩張他人的信用卡, 他聲稱在街上拾獲這兩張卡。他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物罪和一項盜竊罪。上訴庭認為欺騙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而因為犯案人有相同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量刑起點調高至監禁3年和3個月。

35.The Queen v Chan Sui To[11], 上訴庭指出, 在考慮這種罪行的判刑時, 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罪行運作的規模、涉及的金額、同謀的人數、信用咭的數目、計劃的周密程度、國際元素、被告人的角色等等。上訴庭進一步指出, 假若犯案人參與一個中型規模的犯罪集團, 扮演活躍但毋須是不可或缺的角色, 而涉及金額在5萬元至15萬元之間, 即使沒有特別周詳的計劃或工具, 也沒有國際性成份,恰當的刑期經審訊後是監禁5至6年。

36.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12], 上訴庭清楚說明, 使用偽造信用卡罪的判刑原則和定量案例也適用於使用真實但屬於他人的信用卡罪。

37.基於上述判例, 本席考慮到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及涉及3個人共同犯案, 在完全不考慮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和每名被告人的個別情況下, 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8.本席現時處理每名被告人的判刑。

D1

39.D1承認第一, 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本席注意到, D1有干犯多次相同罪行的前科。在案件DCCC1171/2006, 和DCCC850/2011的每一宗案件中, D1都同時間干犯了打荷包和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在KCCC784/2015這宗案件中, D1干犯了3項罪行, 其中一項是打荷包罪, 而這宗案件發生在2015年2月26日, 亦即是在本案之前, D1也是在食肆内偷取顧客的錢包, 而顧客的錢包是放在掛在椅背的外套,情節與本案相同。本席肯定, D1是屬於慣犯的類別。因此, 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提高。

40.在D1的個案, 就著第一項控罪, 基於D1的犯罪紀錄, 本席將量刑起點由監禁12個月調高至監禁15個月; 就著第六、第七和第八項控罪, 基於D1的犯罪紀錄, 本席將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監禁3年提高至監禁3年3個月。

41.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D1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本席注意到D1的家庭責任, 他並且承諾改過。但是, 這些均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4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1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10個月;

第六項控罪 監禁26個月;

第七項控罪 監禁26個月;

第八項控罪 監禁26個月。

43.本席跟著考慮這4項控罪的恰當總刑期量刑起點。

44.明顯地, 這4項罪的刑罰不可以全部同期執行, 因為這種做法不可以反映出D1及同案被告人一起偷竊盧先生的信用卡, 亦不能夠反映出D1和同案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得到的物品總值是港幣75,460元。

45.基於Chan Sui To案上訴庭提出的指示, 單就3項控罪涉及的金額而言, D1的總刑期量刑起點經已不可小於監禁5年; 而且, 他亦需要因為落手打荷包負上刑責, 總刑期應該加長5個月。再者, 他是慣犯, 刑期亦因此需要再加長4個月。換言之, 本席裁定, D1的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5年9個月(即69個月) 。

46.就著減刑因素方面, D1認罪是唯一的減刑因素。因此, 本席裁定, 單以此案來計, D1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46個月。

47.但是, D1因為另外一宗案件正在服刑(KCCC784/2015), 在該案總共被判處監禁8個月和14天。由於本案是在該宗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 所以本席完全有權考慮下令D1現時的刑期與該案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但是, 本席亦不可以忽略刑罰的整體性。基於這個原因, 本席認為, 將本案的刑期其中44個月加上該案的刑期會是恰當。但是, 由於D1在該案會在今年10月2日獲釋, 假若本席只是下令本案刑期的其中兩個月與該案同期執行, D1就不會得到這兩個月刑罰同期執行的優惠。為了讓D1得到這方面的減刑, 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第六項控罪刑期的其中監禁20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七項控罪刑期的其中監禁7個月, 與第一和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八項控罪刑期的其中監禁7個月, 與第一、第六和第七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是監禁44個月, 但與案件KCCC784/2015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D2

48.D2也是承認第一, 第六至第八項控罪。本席亦注意到D2有兩次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罪的定罪紀錄, 有關案件是KCCC4536/2009和DCCC850/2009。本席認為, D2也是一名慣犯。再者, D2和D1在DCCC850/2009案是同案被告人, 該案的罪行發生於2010年, 而在KCCC4536/2009案中, 罪行發生於2009年8月20日, D2被控3項控罪。除了一項使用他人的信用卡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外, D2還被控一項盜竊罪, 和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D2聲稱拾獲一張信用卡(即他用來購物的信用卡) 和一張他人身份證。但有趣的是, 案情顯示, 該張身份證的名字就是D1的名字。本席肯定, D1和D2的關係是長時間和非常密切的。無論如何, 在本案中, D2和D1及D3共同行事, 雖則D2沒有親自打荷包, 但D2替D1找尋目標受害人和即時替D1處理偷來的信用卡, 本席認為, D2在本案中的總體罪責和D1沒有分別, 而適用於D1的每項加刑因素也是適用於D2。因此, 就著上述適用於D1的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和總刑期的量刑起點, 本席裁定, 也是適用於D2。

49.就著減刑因素, 明顯地, D2的家庭責任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D2表示悔意和努力準備將來出獄後可以有一技之長不再犯法, 但這些因素的減刑效力其實亦經已包括在認罪後減刑三份之一的範疇內。

5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D2如下:

第一項控罪 監禁10個月;

第六項控罪 監禁26個月;

第七項控罪 監禁26個月;

第八項控罪 監禁26個月。

51.本席亦下令, 第六項控罪刑期的其中監禁21個月, 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七項控罪刑期的其中監禁7個月, 與第一和第六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八項控罪刑期的其中監禁8個月, 與第一、第六和第七項控罪分期執行。D2的總刑期是監禁46個月。

D3

52.D3承認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本席經已說過,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而另外兩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每罪監禁3年。

53.D3也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的前科, 但除了案件DCCC190/2011外, 其他的罪行不涉及處理贓物, 也不涉及使用他人或偽造的信用卡, D3主要是與他人假結婚來獲取利益, 欺騙入境事務處。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以D3為慣犯處理。本席裁定, 就著D3而言, 本案沒有加重處罰因素。

54.至於減刑因素方面, D3坦白認罪, 當然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55.再者, 在D3與控方達成認罪協議及正式認罪後, 她向警方提供非損害性的證人供詞來幫助檢控D1和D2, 並且承諾出庭作證。D1和D2原本不承認全部或部分控罪, 在D3被接納為控方證人後, D1和D2轉為承認控罪。本席相信, D3對控方提供的協助, 是引致D1和D2承認控罪的主要原因。D3因此可以獲得進一步減刑。

56.上訴庭在HKSAR v Tsang Wai Keung (曾偉強)[13]指出, 當被告人在認罪後願意出庭作證指證同案被告人, 導致同案被告人認罪, 而被告人亦因此毋須作證, 在這種情況下, 恰當的減刑幅度(連同認罪這個因素)是百分之四十至四十五, 視乎每一宗案件的情況而定。

57.在本案中, 本席認為, 即使D3不作供, 控方亦有足夠的證據檢控D1和D2原有的控罪, 因為犯罪經過的情節, 在大多數的要項場合中, 警方均是取得有關食肆、商店和地鐵站出口的閉路電視錄像。單從這些錄像, 法庭根本可以推論出3名被告人是共同行事, 否則盧先生的信用卡根本不會由D1手上最終落到D3手上, 而D3使用盧先生信用卡購買得來的部份物品, 也不會最終去到D1和D2手上。本席認為, 假若不是因為以下一點, D3頂多可以得到減刑百分之四十。

58.本席注意到D1和D2原本只是共同被控一項盜竊罪, 然後D2再面對兩項處理贓物罪, 及D1只是面對一項處理贓物罪, 而他們在每一項處理贓物罪中是唯一的被告人。毫無疑問, 基於D3提供的幫助, 控方認為他們有更加足夠的證供,來檢控D1和D3共同與D3以盧先生的信用卡來騙取財產, 導致D1和D2負上更嚴峻的刑責。在這種情況下, 就著D3認罪和向控方提供協助這兩個因素, 本席給予她減刑百分之四十五。

59.D3亦承諾將她的保釋金2萬元作為賠償之用。控方律師告知本席, 罪行的最終受害人是匯豐銀行, 而不是盧先生或有關商舖, 因為匯豐銀行支付了有關商舖的損失。本席同意, 當被告人作出賠償時, 她可以得到進一步減刑, 但減刑幅度多少, 亦因案而異。

60.D3願意賠償2萬元。羅大律師說, D3只是引致匯豐銀行損失了第三和第四項控罪涉及的財物共值港幣37,864元, 因此, 羅大律師力陳, D3經已作出大部份賠償。本席不同意羅大律師的陳詞。原因是, 即使控方沒有要求第五項控罪繼續進行聆訊, 但是, D3確曾使用盧先生的信用卡在3間店舖購物, 總金額是港幣75,460元, 這是她引致匯豐銀行的真正損失。D3當然沒有被裁定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但是, 這肯定是她承認的事實, 否則她就不可以替控方檢控D1和D2第八項控罪, 亦不會得到因指控他們而得到高達減刑百分之四十五的優惠。因此, 本席認為, 在考慮D3作出賠償時, D3只是賠償了匯豐銀行總損失的大約百分之二十七。因此, 本席認為, D3因為作出2萬元賠償, 可以得到的減刑幅度, 連同上述的其他兩個因素, 頂多是減刑百分之五十。

61.除此之外, 本席不認為D3有其他的減刑因素。D3有一個只有8個月大的女兒, 需要她的照顧。但是, D3在犯案時明知女兒需要她的照顧依然犯法, 所以不能構成減刑因素。

62.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判處D3, 就著第二項控罪, 監禁6個月; 就著第三和第四項控罪, 每項控罪監禁18個月。

63.就著總刑期方面, 3項刑期不可以全部同期執行, 否則不能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認為, 總刑期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6個月(即42個月) 。

64.在基於上述因素減刑百分之五十之後, 恰當的總刑期是監禁21個月。

65.為了達致這個總刑期, 本席下令, 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而第四項控罪刑期的其中3個月與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分期執行。

66.本席亦下令D3支付賠償金2萬元給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有關款項從D3的保釋金扣除, 然後經法庭的會計部轉交給匯豐銀行。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HCMA534/2013

[2] CACC475 & 476/2012

[3] [2005] 2 HKLRD 1

[4] [2002] 1 Cr App R (S) 22, at 82

[5] CACC225/2002

[6] CACC211/2006

[7] CACC396/2006

[8] CACC50/2009

[9] CACC344/2011

[10] CACC318/2012

[11] [2005] 2 HKLRD 1

[12] CACC339/2012

[13] CACC49/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