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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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6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62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1年12月2日下午3時25分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在本案中承認三項俗稱「洗黑錢」的罪名,案情如下。 2.警方對一些海外彩票詐騙案進行調查,查到被告在中國銀行、花旗銀行與及渣打銀行都開有戶口,中國銀行的開戶日期為2010年9月28日、花旗銀行的開戶日期為2011年4月26日、渣打銀行的開戶日期為2010年9月28日。 3.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6月3日期間,有三十六項匯款或轉賬存入被告的中國銀行戶口,總數係1,100,956.56元,這些匯款或轉賬來自香港、新加坡及澳洲。有人用櫃員提款卡及到銀行櫃檯,分七十四次提取合共1,104,890元。 4.2011年4月26日,即被告在花旗銀行開戶當日至2011年6月3日,有十四筆匯款或轉賬存入此花旗銀行戶口,總數為777,589元,款項來自香港及台灣。有人以櫃員機卡及到銀行櫃檯,分十七次提取合共777,500元。 5.2010年9月28日,即被告在渣打銀行開戶當日至2011年5月4日,有十四筆存款或轉賬存入此渣打銀行戶口,合共為1,046,019.43元,款項來自香港及台灣。有人以櫃員機卡及親自到銀行櫃檯,分十八次提取合共1,046,019.43元全數。 6.警方在2011年7月11日拘捕被告。警誡下,被告說她在2010年5月認識一名叫阿琴的女子,是在麻雀學校認識的。兩個月後,她借了阿琴13,000元,但不能償還,因此她答應將自己的中國銀行戶口、花旗銀行戶口與及渣打銀行戶口借予阿琴使用,她把那些銀行存摺及櫃員機卡都交給阿琴,被告又承認她從該等戶口,分別提取了九十五萬多元、1,000,000元與及600,000元,她把款項都交給了阿琴。被告說她對自己的戶口有這麼多數目的交易也感到懷疑。 7.被告今年39歲,她有一次案底,是在2011年6月6日,同樣因「洗黑錢」罪,在觀塘裁判法院,在認罪後被判監6個月,該宗案件編號為KT/2857/11。主控官呈上該宗裁判法院的案情,顯示被告也是因欠阿琴那13,000元的賭債,就將自己的香港滙豐銀行戶口借予阿琴使用。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1月9日,有七筆匯款及轉賬存入該戶口,總數為145,220.92元,其中三筆存款合共約72,000元港幣,是三名新加坡籍的受害人在海外彩票詐騙案中被騙的款項,這滙豐銀行戶口內的錢被人用六次以櫃員卡提款及被告三次到銀行櫃檯提款,取走款項。被告因該宗裁判法院案件,在2011年6月4日被捕,6月5日就被落案,6月6日就被帶上觀塘裁判法院,她認罪,被裁判官判監6個月。 8.主控官說,當時警方仍不知道被告的其餘戶口(即本案的三個戶口),所以沒有一併起訴被告本案的罪行。到了7月,警方查明一切,就在本年7月11號,在獄中再次拘捕被告,並在9月將她落案起訴,現在帶到區域法院。被告就觀塘裁判法院要服的6個月刑期,已經在本年10月3日屆滿。 9.辯方律師在求情時說,被告原籍印尼,1993年來港,曾經結婚,但已離婚,有兩子女,都和前夫共住。被告現在的丈夫則在國內居住,所以被告要兩地奔波。律師說,被告只有小五程度,愚昧受人利用。辯方律師說,本案的罪行涉及的犯罪時間較短,總數也只涉及二百九十多萬元,被告和警方合作,坦白認罪,現在知錯,希望早點出獄,去照顧患重病的母親。律師呈上被告自己所寫的求情信。辯方律師說,這類「洗黑錢」的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他說本案並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律師叫法庭也考慮被告在觀塘裁判法院已因同類罪行被判監6個月,他說該件裁判法院案件和本案有相連的關係。辯方律師呈上一上訴庭案例CACC 482/2010,案中一對老夫婦涉及「洗黑錢」三百萬元左右,他們不認罪,審訊後也都只被判監12個月。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被告。 10.上訴庭就此類「洗黑錢」的罪行,確是沒有定下判刑指引,因為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有不同,不過辯方律師提交的上訴案例CACC 482/2010是一件較特別的案件,所以判刑也特別輕。上訴庭在該宗案件中也說,原審法官對兩名年邁被告是開恩處理。 11.上訴庭在侯順雄案(CACC 472/2009)指出,法庭在判案時要考慮罪行所涉及的數額、「洗黑錢」的次數及被告的參與程度、那些金錢的來源、案件是否涉及跨境犯罪,與及罪行持續了多久。在侯順雄案中,被告是一名台灣人,來港後開戶替人「洗黑錢」,他說自己沒有得益,只是對方答應給他在台灣找份工作。該案涉及五項罪行,總數為四百一十五萬元左右,被告認罪後,合共被判28個月監禁,其中較大數額的控罪一涉及二百九十萬元左右,控罪二涉及一百零三萬元左右。原審法官將這兩項控罪的判刑起點定為三年半及兩年監禁,上訴庭都認可這等判刑,也認可最後的整體刑期為28個月監禁。 12.在另一宗較早的案例許有益案(CACC 159/2009),也有一名從台灣來的人和其他人串謀「洗黑錢」,使用一個戶口處理二百五十八萬元左右,這些錢包括一些騙案受害人從新加坡匯來的款項,被告說他是受到高薪吸引,就來港替人「洗黑錢」,他說他對自己所做的也有懷疑。上訴庭在該案中,對不認罪的被告採取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因被告同意該案的案情,就減他1個月監禁,最後監刑三年又五個月。 13.本案涉及三項罪行,三個不同戶口,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款項為一百一十多萬元,犯案持續期為五個多月,涉及七十四次提款;第二項控罪涉及七十七萬多元,犯案持續期為個多月,涉及十七項提款;第三項控罪涉及一百零四萬多元,犯案持續期為七個多月,涉及十八項提款。警方是在調查海外彩票詐騙案中發現本案的,不過控方就沒有說明那些匯款或轉賬存款來自何人或何方,不過這些款項有來自海外的,包括新加坡、澳洲及台灣,當然也有本地的存款。 14.本案中的被告顯然是受人利用,不過她也甘於如此。若果沒有被告的協助,將戶口借予他人使用及替人提款,「洗黑錢」的主腦人也難以繼續他們的罪行,所以本席對借戶口給他人使用的人或替人處理戶口的人,不能輕判,雖然他們所犯的只是小角色。 15.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說法,被告犯本案時應被視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且觀塘裁判法院的案件也和本案有關,因被告都是替那位阿琴服務。若兩件案件能夠一起處理,會對被告較為有利,因為判刑的法官會考慮整體涉及的數目與及整體判刑。被告在觀塘裁判法院因「洗黑錢」十四萬五千多元,在認罪後已被判監6個月,亦已服刑完畢。本席認為在剛才所說的一切情況下,應作如下宣判:第一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為兩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16個月;第二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12個月;第三項控罪的判刑起點為兩年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16個月。 16.若連同考慮被告在觀塘法院案件涉及的「洗黑錢」十四萬五千多元,被告就兩案合共四項控罪處理的黑錢數目,約為三百零七萬元左右。以此總額及犯罪案情考慮,四罪的整體判刑起點應為三年半監禁,即被告就兩案的四項控罪,在認罪後,應服刑28個月。被告就觀塘裁判法院的案件已服刑6個月,所以本席認為被告在此區域法院,在承認其餘三項控罪後的判刑,應為22個月監禁。本席因此下令,控罪二的12個月刑期其中兩個月與及控罪三的16個月刑期其中4個月,須各自分期執行及和第一項控罪的16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達至本案三項控罪的整體刑期為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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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