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皓鈞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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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三名被告人面對多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 及25(3) 條。有關控罪俗稱為「洗黑錢」罪。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4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4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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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皓鈞 (第一被告人)
  俞建華 (第二被告人)
  伍志恆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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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1年6月29日下午3時35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s WONG Sze-lai,Lily,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湛耀強律師行律師Mr CHAM Yiu-keung,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LAM Shun-chiu,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成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Mr HO Chun-yiu, Stanle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錦緜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至 [33] 及[35] 至 [3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4]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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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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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三名被告人面對多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455章)第25(1) 及25(3) 條。有關控罪俗稱為「洗黑錢」罪。

2.三名被告人之中,其中以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最多。除了他個人被控的三十二項控罪之外(即控罪一至控罪三十二),另外他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控罪 (即控罪三十三)。他又與第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三項控罪(即控罪三十五至控罪三十七)。

3.第一被告人除上述控罪三十三之外,他亦個人面對一項「洗黑錢」罪。

4.至於第三被告人,除上述與第二被告人一同被控控罪三十五至三十七之外,他亦獨自被加控一項「洗黑錢」罪 (即控罪三十八)。

5.在本席前,第一被告人昨天承認了全部兩項控罪(即控罪三十三及三十四);而第二被告人亦承認控罪一至控罪三十三及控罪三十七,共三十四項控罪;但否認控罪三十五及三十六控罪;第三被告人則承認控罪三十五至三十七共三項控罪,但否認控罪三十八。

6.最後,控方同意並申請將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所否認之全部相關控罪存檔。本席下令,除獲法庭批准之外,有關罪行將不予再起訴。

7.三名被告人全部同意再修訂之案情撮要。本席裁定,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所承認有關以上所有控罪全部罪名成立。有關控罪詳情可以參閱控罪書,不贅。以下是本席之判刑理由。

案情

8.控方所準備之案情撮要已經十分清楚及扼要地將每名被告人所涉及之罪行詳細指出。

9.簡言之,就控罪一至四,第二被告人於2009年6月至9月期間,分別在控罪中所涉及之四間銀行開立賬戶,期間一共收到的海外匯款,總數為港幣5,391,649.65元。這些款項在存入之後的當日或翌日,就被第二被告人立即提取。除此之外,另外在控罪五至三十二之中,第二被告人亦在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間,透過匯款代理人收取了總共二十八筆的海外匯款,該等匯款涉及由約十名不同的個別人士,從七個不同國家,包括新西蘭、柬埔寨、澳洲、馬來西亞、英國、新加坡及伯利茲匯出,期間第二被告人總共收到總數之款額為港幣759,152.64元。

10.有關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之控罪三十三,涉及兩名被告人被警方拘捕之當天(即2010年2月2日)的罪行。第二被告人當天從匯款公司收取了兩筆匯款,總額港幣6,027.70元。在警方之監視下,第二被告人在一間快餐店之內被發現當時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第二被告人將一些銀行紙幣交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在點算之後,就放入自己褲袋裡。被捕之後,警方從第一被告人之褲袋中起回合共港幣6,020元,即第二被告人較早時從匯款公司收取之匯款。

11.有關控罪三十四,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之下,承認是一名叫做「台灣佬」的人,於2009年10月左右要求他協助,吩咐他去找人收取這些款項。第一被告人於是招攬了第二被告人協助他。第一被告人亦在第二被告人之同意之下,將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資料交給該名「台灣佬」。第二被告人就為第一被告人去收取匯款。當第一被告人收取到款項之後,就會再轉交給「台灣佬」。第二被告人會得200元港幣作為工資。至於第一被告人本身之報酬,根據他自己解釋,「台灣佬」會支付他一些娛樂開支。控罪三十三涉及之黑錢來源,其中可以證實的包括一筆美金14,519元(折合港幣約113,248.20元),由一名來自加拿大之中國籍男子匯出。該受害人被告知那筆錢會用作在香港投資之用,後來發現被騙。此外,在此段期間,第一被告人亦曾經數次處理這些款項,合共港幣105,115.60元。因此,就此控罪所涉及之款項合共港幣達218,363.80元。

12.第三被告人所涉及之三項控罪,亦即控罪三十五至控罪三十七,是有關他在2010年4月至6月期間所開設的其中三個銀行戶口賬戶之內,總共收到所有款額合共港幣2,044,872.85元。與第二被告人的情況一樣,這些款額都是以匯款之形式存入,然後亦被第三被告人迅速提走。其中控罪三十七所涉及的是有關第三被告人開設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賬戶裡面港幣370,818.27元。根據案情顯示,2010年6月24日有一筆港幣63,165.54元之匯款匯入上述賬戶之內,而第三被告人就在翌日(即6月25日)馬上提取港幣64,000元。

13.第三被告人於當日稍後時間被警方拘捕。警誡之下,第三被告人亦承認於該段期間為第二被告人工作。他依第二被告人之吩咐,到銀行開立戶口,然後將有關銀行文件交給第二被告人保管。第二被告人吩咐他到銀行提取賬戶裡之款項,他亦照辦,並為此獲得他給予每1,000元中有100元之報酬。6月25日,第三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會面之後,第二被告人將存摺交還給他好等第三被告人從銀行提取有關之款項。

14.至於第二被告人,他亦在6月25日再度被捕。在被捕的時候,警方在他一個背囊之中起回現金。有關之現金之款額就與第三被告人不久前從銀行提取之款額吻合。警方後來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搜查時,搜出了有關第三被告人上述之銀行賬戶的存摺同銀行卡,分別被匿藏於第二被告人家中廚房之垃圾筒內。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承認協助其他人找第三被告人開立銀行賬戶。他亦承認每當需要為「台灣佬」去收錢時,他就指使第三被告人去提取款項,並且將存摺交給他以作此用途。

被告人之個人背景和犯罪紀錄

15.第一被告人現年50歲,過去只有三項刑事紀錄。值得留意是他不久前在2010年9月29日,在裁判法院亦同樣因為「洗黑錢」和「串謀洗黑錢」罪,被分別判處8個月及5個月之即時監禁,同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已婚,他只在內地接受過低年級小學斆育。太太今年48歲,據報患有精神病,他有三名兒子,小兒今年只得11歲,仍然在求學階段。

16.代表第一被告之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今次犯案全部因為他作為一個地盤散工收入微薄。他今次涉案之洗黑錢金額則相對為少。上一次在裁判法院所涉及之金額據稱大約為港幣四十萬。由於第一被告人之太太患病,需要他照顧,加上第一被告人自己之雙親年事已高,父親亦於兩年前中風,所以基於以上理由,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盡量輕判。

17.第二被告人現年55歲,過去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他亦在內地接受小學教育程度。來港之後,曾在製衣同電子廠工作過。案發時,他於新界青衣一個停車場任職夜班管理員。他已婚,不過2008年已經同太太分居,他有兩名兒女,大女目前在外國居住,而幼子中五畢業,不過之後一直找不到工作。案發時,第二被告人與兒子同住,兩人目前就只靠被捕前每月5,300元薪金維持生活。

18.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自從2002年一次在內地的交通意外後,第二被告人腦部受到震盪,無法再在工廠工作,所以令他經濟非常之拮据。第二被告人今次犯案亦是為了要幫補生計,尋求一些外快。辯方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人在事件之中角色。他被形容為一名為「隨時會被揭發之前線人員」。他實際上得益不多,也不是主導角色。另外,第二被告人由於早年投資失利,欠下親友一筆三十萬多元款項,所以當該名「台灣佬」游說他賺快錢時,在一時糊塗之下,他就答應為對方工作。辯方大律師亦接納有關第二被告人今次涉案之款額為龐大,不過希望法庭考慮到以上求情因素,仍然能夠盡量輕判。

19.第三被告人現年29歲,未婚,只得小五程度。過去第三被告人總共有五項刑事紀錄,當中大部分涉及一些比較嚴重之交通違例事件,例如「危險駕駛」、「停牌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之下去駕駛」。此外,他亦有「管有」和「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之紀錄。因為上述罪行,曾被判監,對上一次之定罪已經是2005年。

20.代表第三被告之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人自小因為父母離異,所以缺乏適當監管同照顧,令他無心向學,與一些壞朋友為伍。自從2005年服刑完畢之後,他其實已經想重新做人,亦有一份穩定工作,從事汽車維修,並有一名未婚妻,兩人亦打算短期內結婚。可惜2007至2008年期間金融風暴,令到他工作之車行需要裁員,而第三被告人亦不幸因此而失業。從此他轉職,成為一個運輸散工,亦令到他本來打算要結婚之計劃擱置。在做運輸散工期間,他認識了在停車場工作之第二被告人,期間他向第二被告人透露了自己之經濟狀況,第三被告人因為一時無知同愚昧,就同意第二被告人之建議,去替「台灣佬」處理這些錢。第三被告人在被捕之後已經非常合作及非常後悔,亦主動交代好多事情,包括自己之犯罪得益、在求情期間,他亦向法庭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包括由本人撰寫、母親同未婚妻及僱主撰寫之求情信。本席並不打算逐一將有關內容複讀,主要信件之內容都指出,第三被告人本性善良,今次犯案只是一時糊塗,希望法庭能夠盡量給予機會輕判。

21.代表大律師亦陳詞認為,雖然處理黑錢數量或者金額是量刑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因素,但認為並不是唯一之考慮,所以希望法庭在量刑的時候,仍然可以盡量考慮輕判,他建議法庭採納一個兩至三年的量刑起點。

量刑的考慮

22.控方的政府律師為了協助法庭,呈上有關近年來「洗黑錢」罪行之多宗案例,給予法庭參考,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CACC 159/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成(譯音)(CACC 322/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順雄(CACC 472/2009)。

23.在上述許有益一案中,上訴庭在第9段明確指出有關「洗黑錢」控罪之量刑原則,本席援引如下: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之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一,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二,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三,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會有直接的關係,但若果有關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四,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的成份,法庭是可以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及五,涉案的時間。”

在該案,上訴庭共考慮了控辯雙方呈交有關「洗黑錢」罪行的十二宗案例(見第14段)。

24.而在近期的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supra),在案中,上訴庭亦引述了許有益 案中所提及的準則。上訴庭在判詞第12和第13段清楚指出:

“12. 「洗黑錢」是嚴重的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是間接地鼓勵犯罪的活動,更加試圖將犯罪的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的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的罪行是必須。(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主要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則是是要證明有關的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的案件亦都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撴生的。當然如果有資料證明黑錢是源自嚴重的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都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許有益一案 (supra.),張澤佑大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一百至二百萬時,量刑基準約為三年;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約為四年,而一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五年。

25.本案的黑錢所涉及的公訴罪行,經過本席查詢之後,控方再進一步澄清,亦得到辯方同意,主要源自一些海外投資騙案,多名海外華人都因為被詐騙,以為有關款項會在香港進行投資活動,結果就按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人之戶口或者匯款公司,但最終就發現自己受騙。本席認為,這些海外犯罪份子騙徒的幕後集團利用香港沒有外匯管制、資金可以自由進出,然後將騙取回來的款額,叫當事人或者自己之代理人去匯入香港的賬戶之後,然後就利用案中三名被告人,去替他們開立戶口或到匯款公司去提取金錢。即使沒有證據顯示他們三人的而且確有直接參與公訴罪行,不過為了打擊這些罪行同這集團的獲益,本席同意應該要處以具阻嚇性的刑罰。

26.在本案,本席同意三名被告人並沒有龐大經濟利益。然而案中,特別第二被告人,他參與程度非常之高,一方面他首先被第一被告人招攬,然後參與「洗黑錢」活動,之後又角色交換,他由被招攬者成為招攬人。他招攬第三被告人替他工作,而且他所涉及的次數多時間亦長,涉案金額亦是最高。有關「洗黑錢」方法雖然不算精密,但明顯是有組織、有計劃同有預謀,而特別就本案涉及國際元素,涉及跨境犯罪集團,三位被告人之行為亦都直接損害了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

27.基於上述情況,雖然本席同意三位被告人自身獲益可能不多,不過正如案例已經說明,洗黑錢罪行最終應該要反映情況就是黑錢之數額。本席認為本案的背景同樣需要一個較嚴峻量刑才可以收到阻嚇作用。至於個別被告人之家庭狀況,上訴庭在多宗的案例已經說明,在嚴重罪行之中,個人家庭之狀況不能夠構成有效之求情理由。

28.三名被告人都分別透過代表律師表示,當犯案時,因為經濟拮据,一時貪心、一時糊塗才犯案。這些全部也不能夠接納成為有效求情理由。此外,個別被告人其中更加有加刑因素,例如第一被告人同第二被告人分別也在保釋期間犯罪,這本身就使他們後來干犯罪行時的罪行就更加嚴重。本席因此有責任要將擔保期間犯事之後的罪行的刑責向上調高。

29.至於案件之中參與程度:次數和金額中,當然三人之中,以第二被告人為最高,不過如果以在角色上比較,本席認為三名被告人大致相同,三人都同屬於「一個犯罪巨輪之中的其中一個齒輪」。(“cog in the wheel”)

判刑

第一被告人

30.第一被告人只面對控罪三十三同三十四此兩項控罪。第三十三項控罪是他和第二被告人在2010年2月2日給警方在快餐店拘捕時,身上找到那6,020元,亦都是較早時第二被告人在匯款公司所提取兩筆款項之總額。此控罪日期其實同控罪三十四之日期有重疊。明顯地,本席認為,此一項控罪為控罪三十四「串謀控罪」中延伸出來的一個實質罪行。因此在量刑時,本席可將兩項控罪涉及金額相加考慮,然後處以一個適當刑期,再同期執行。但本席考慮到,控罪三十四由於只訴第一被告人,亦沒有訴第二被告人,若因此令第二被告人在控罪三十三之刑期增加,就會對第二被告人並不公平。因此本席最後決定,將控罪三十三同控罪三十四分別作出量刑,然後再以判刑總體性之原則,將兩控罪調整。

31.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控罪三十三所涉及的金額只是區區6,020元,本席考慮過之後,決定只以12個月作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之後,判刑為8個月。控罪三十四,第一被告人涉及的黑錢金額,經過修訂之後,為218,363.80元,本席認為以第一被告人所涉及之黑錢金額同其他情況,適當之量刑起點為3年。本席剛參考了今天頒布之一個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CACC 32/2011)。上訴庭在此判例之中,對於一名處理310,000元黑錢之上訴人的刑期,由4年最後更改為3年。但由於第一被告人是在控罪三十三之後,在保釋期間才干犯控罪三十四,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之下,此控罪3年量刑基準以上要再加刑6個月,由於第一被告人在此控罪認罪,可以獲到扣減三分之一,所以最後第一被告人在此控罪的刑期是28個月。

32.最後,由於第一被告人涉及兩項控罪,考慮到判刑整體性,本席下令准以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二被告人

33.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一至三十二所涉及的黑錢金額為6,150,802.29元,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他對公訴罪行知情,根據求情,他是一時貪心,甘心給人利用。不過由於第二被告人涉及之金額今次實在龐大,而且涉及時間亦不短,有六個月,亦有跨國元素,涉及海外詐騙罪行,本席參照許有益雲國強案 (supra.) 上訴庭的判刑,在涉及四百至六百萬元之量刑基準,應該為4年。該三十二項控罪可以被本席認為一個整體之行動,唯一求情理由就是認罪,所以就住此三十二項控罪,經過三分之一扣減之後,即時監禁32個月,同期執行。

34.至於控罪三十三,剛才本席亦在處理第一被告人時,已經表明量刑起點為12個月,同樣地,因為第二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折扣,同時也是判監8個月。此控罪同其他控罪全部同期執行。

35.到最後一項控罪 (控罪三十七) 涉及金額370,818.27元。本席在此控罪以3年作為判刑起點,但由於第二被告人在此控罪之中是在保釋期間干犯,因此法庭需要加刑,以反映此嚴重情況,所以加刑6個月,由原本36個月之量刑基準,成為三年零六個月,因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所以此控罪刑期為28個月。

36.最後,本席仍然會考慮判刑整體性原則。本席在第三十七項控罪之中下令,其中六個月需要同其他罪行分期執行,否則不足以反映他保釋期間犯事的情況。所以,三十四項控罪的總刑期最後為38個月。

第三被告人

37.最後第三被告人,他涉及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七項控罪,涉及金額總額為2,044,872.80元。本席認為,他的情況其實同第二被告人非常之類似,雖然他有犯罪紀錄,不過並不相同,而他涉及之洗黑錢罪行,亦是受第二被告唆擺,但他甘心被利用。案件之中涉及海外元素的「洗黑錢」罪行,他不能夠以經濟原因或者一時貪心作為一個藉口。唯一考慮之求情理由只是認罪。本席亦參照雲國強案 (supra.),此三項控罪亦以一個單一之整體行動去處理,所以每項的控罪全部都以3年作為判刑起點,由於第三被告人認罪,所以每項控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判刑折扣,每項控罪即時監禁兩年。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兩年。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