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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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1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本案控罪一至六,都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俗稱「使黑錢」。他不承認第七項控罪,控方對該項控罪不提證供起訴。控罪一至六涉及的期間為09年8月中至09年10月底。 2.2009年8月14日,被告到永亨銀行開設控罪一所指的戶口,直至2009年9月23日為止,共有三筆款項,總額為335,560.1元存進該戶口。 3.同日,被告又到交通銀行開設控罪二所指的戶口,直至2009年10月15日,共有三筆合共為143,357.84元的款項存進該戶口。 4.又在同日(即09年8月14日),被告到東亞銀行開設控罪四所指的戶口,直至09年10月30日,共有七筆共3,059,492.63元的款項存進該戶口。 5.2009年9月21日,被告到中國銀行開設控罪三所指的戶口,直至2009年10月20日,共有100,292.78元存進該戶口,這是唯一存進該戶口的款項。 6.這四個戶口只有上述的提存,四個戶口涉及的存款合共為3,638,703.35元。大部分是由澳洲或紐西蘭滙來。被告(即第一被告)在有關存款存進他的戶口後,很快便提取接近全數,並且大多是在同日提取的。 7.另外,被告在2009年9月18日到一外匯交易公司,收取一筆由紐西蘭匯來的款項,數額為港幣77,502.52元,這是控罪五。 8.同日,他在同一的外匯交易公司收取了美金5,000元,這筆款項是從紐西蘭匯來的。 9.2010年3月16日,被告被捕,他說替一名叫楊興(譯音)的人士開設戶口及提款,為了賺取佣金,他說自己因為財困才這樣做,並已知錯。 10.第一被告年齡為44歲,以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辯方律師說被告的一名朋友叫余健華(譯音),介紹了那個叫楊興的人給被告認識。楊興的花名叫「大聲公」,這名姓楊的人士叫被告替他開設戶口,去處理生意上的金錢交易。被告雖覺得奇怪,但都替對方開設了那四個戶口,並讓對方控制這四個戶口。每次姓余或姓楊的會帶被告去提款。律師說被告只收過一次數額為15,000元的報酬。 11.辯方律師說,有一天東亞銀行通知被告,匯款到他戶口的人要求退款,被告就找姓楊的去弄清楚,楊說他會處理。自此,被告再沒有處理那四個戶口的事,並很快結束了該等戶口。 12.律師說被告有三名子女,年齡為3至21歲。被告當技工,月入只有13,000元,他要照顧整個家庭,所以有財政壓力,因此他才犯下本案。 13.律師指第一至第六項控罪涉及的日期僅為個多月,被告在被捕後一直和警方合作。 14.辯方律師引述一些案例,其中包括CACC 159/2009,該案的上訴人「使黑錢」近二百五十萬,經審訊後被判監三年又九個月。上訴後,他的刑期減為三年又五個月。 15.在另一上訴案例CACC 378/2004,上訴人「使黑錢」近三百萬,經審訊後被判監4年,上訴庭維持該判刑。 16.在CACC 482/2010,一對上了年齡的夫婦參與「使黑錢」的犯罪程度不大,他們在兩年間「使黑錢」超過三百萬,經審訊後各被判12個月判監。上訴庭維持兩人的判刑,說原審法官輕判已屬開恩處理。 17.在CACC 322/2001,上訴人「使黑錢」超過一千四百萬人民幣,他不認罪,但只是爭議一些法律觀點,他被定罪並被判監4年,上訴庭說4年的判刑起點是合適的。不過由於被告在審訊中並沒有爭議案情,最後將刑期減為3年。 18.辯方律師提及的最後一個案例CACC 251/2000,兩名上訴人計劃週詳地串謀「使黑錢」,經審訊後都被判監5年。他們上訴到較高法院,但最後放棄上訴判刑,上訴庭說他們的決定明智。 19.涉及「使黑錢」的案件數量不少,各案的情理也有迥異,不過上訴庭雖沒有訂下判刑指引,但有說明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使黑錢」的規模,包括數額及次數、案件是否涉及犯罪集團、有沒有跨境犯罪元素、若被告知道有關金錢是犯罪所得,判刑就應更加嚴峻。 20.在本案中,大部分的存款都來自外國,由外地匯入。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明知這些款項是犯罪所得。辯方律師說被告只是一名「卒仔」,他在整個行動中只收過一次報酬,數額為15,000元,並在知道戶口有麻煩時,馬上結束行動及關閉戶口。 21.被告四十多歲人,以前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今次據律師所說,他是因財困才犯案。不過,上訴庭已明言「使黑錢」是嚴重的犯罪行為,被告雖然只是擔當前線的提款人小角色,但這等小角色在整個「使黑錢」的行動中,是不可或缺的。 22.上訴庭並沒有為「使黑錢」罪行訂下判刑指引,原因明顯,因為各案的情理都有迥異,不過從許有益案(CACC 159/2009)及雲國強案(CAAR 13/2010)看來,「使黑錢」三百至六百萬元的判刑起點,大約為4年判監,數額在一百至二百萬元的判刑起點,約為3年。亦即是說,數額涉及一百萬元以下的判刑起點為3年以下監禁。 23.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及辯方律師的求情,作以下判刑:控罪一,判刑起點為21個月監禁,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判監14個月;控罪二,判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經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監10個月;控罪三,判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經認罪三分一扣減後,判監8個月;控罪四,這控罪涉及的款項最多,超過三百萬元,本席以三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判監28個月;控罪五及控罪六,本席各以9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各判監6個月。本席考慮到這六項控罪的性質、犯罪時間、手法及法律所說的整體判刑問題,本席下令六項控罪的刑期都同期執行,即被告共須入獄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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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