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玉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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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余玉連小姐面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其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她承認其中的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第二項控罪則在控方的申請及法庭的同意下被留在法庭的檔案內,及未得法庭許可,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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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12 & 121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12及1212號 ----------------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余玉連小姐面對四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其詳情已列在控罪書上,本席在此不再贅述。她承認其中的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控罪,第二項控罪則在控方的申請及法庭的同意下被留在法庭的檔案內,及未得法庭許可,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第一項控罪 2.於2011年7月10日約00:30時,一名女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在九龍尖沙咀寶勒巷3至7A號萬事昌廣場1樓FOXY酒吧(「該酒吧」)扮作顧客。被告人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想買「K仔」,控方第一證人說是。被告人以100元將一包內含0.35克氯胺酮的0.46克粉末賣給控方第一證人。 第三項控罪 3.於2011年8月7日約01:30時,被告人在該酒吧內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再想買一些「K仔」,控方第一證人說想買。被告人以100元將一包內含0.16克氯胺酮的0.2克粉末賣給控方第一證人。 第四項控罪 4.於2011年8月7日約02:50時,警務人員在該酒吧巡查牌照及對被告人進行搜身,並在一個被告人藏在內褲後面的棉質錢包內,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十五個膠袋,裝有內含5.75克氯胺酮的7.46克粉末。警務人員亦在被告人的手袋內找到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十三個膠袋,裝有內含3.10克氯胺酮的4.28克粉末,及內含0.69克可卡因的0.76克固體。 5.警務人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指有關的危險藥物是買來給朋友慶祝生日,但在朋友到達前已經被拘捕。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是在一個叫阿成的人的慫恿下,才販賣「K仔」賺錢,她亦說她身上的「K仔」及可卡因是屬於她的,是她的一個叫阿文的朋友交給她帶到酒吧慶祝生日及與朋友玩的,但朋友未到達前,她已經被拘捕。 刑事紀錄 6.被告人有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的刑事紀錄,於2007年7月30日被定罪名被判處戒毒所命令。 求情理由 7.被告人今年47歲,已離婚,育有一名女兒,由離婚丈夫所照顧,但被告人已與他們失去聯絡。離婚後,被告人與一名男士同居,育有現已成年的一子一女,這男士後來離被告人而去。被告人與另一男士同居,生有一女,現年15歲,這男士於1996年離世。這女兒患有過度活躍症,須接受精神科治療及現於特殊學校就讀中四。於2004年開始,被告人也需接受精神科治療。她現在倚靠綜援及兼職女侍應維持家計。 8.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受阿成的引誘,而成為一個毒品小拆家。大律師提出了特區訴何志成 CACC 216/08的案例,指出在本案中,因販運的可卡因份量非常小,因此法庭應考慮更嚴重的危險藥物,即氯胺酮的份量來決定判刑,而不需理會份量較輕微的可卡因。大律師亦要求法庭在判刑中考慮判刑的整體性。大律師也提出了一宗區域法院的案例,即HKSAR v Wan Hing Man(DCCC 1226/10)予法庭參考。大律師強調,在本案中,被告人與警方通力合作及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因此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控方提出的案例 9.控方也提出了HKSAR v Lau Kwok Chun and another CACC 303/2001予法庭參考。 判刑 10.法庭就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定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訴許守城 [2008] 3 HKC 323,如販運的氯胺酮的份量不超過1克的話,判刑由法庭酌情處理,如多於1克及不多於10克的話,判刑起點則為兩年至四年監禁。至於販運可卡因,其量刑標準則與海洛英相同。根據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如涉及的份量不多於10克的話,判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11.在本案中,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只涉及氯胺酮,份量分別為0.35克及0.16克,第四項控罪則涉及8.85克的氯胺酮及0.69克的可卡因。本席認為需就每一項控罪決定其刑期後,再考慮量刑的整體性。 12.基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控罪所涉及的氯胺酮份量非常少,因此屬於由法庭酌情處理的一類。本案中,其實有其令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被告人在青少年人聚集的酒吧犯案,這自然會令到更多的青少年人為危險藥物所荼毒。被告人也連續性地犯案。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發生在同一天,及是在第一項控罪後一個月內觸犯的,這自然增加了這兩項控罪的嚴重性質。在考慮了所有有關的因素後,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而第三項控罪則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3.第四項控罪的情況比較複雜,因為涉及氯胺酮及可卡因。正如在何志成一案的分析,從以往的案例可以看出,在這情況下,法庭處理的方法可以分為合併處理(combined approach)及個別處理(individual approach),去處理不同的危險藥物,以達至一個適當的判刑。本席必須指出,可卡因絕對不是性質輕微的危險藥物。根據上訴法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就算是販運極少量的可卡因,其判刑起點亦為兩年監禁,這充分地反映出法庭是非常重視販運可卡因這一個罪行。本席因此認為在本案中,法庭應採納個別處理的方式,即就控罪中所涉及的每一樣危險藥物,根據判刑指引定出判刑起點後再作出調整,去反映出在控罪中被告人所應負的刑責,去達至一個適當的整體判刑起點。本席並不能接受辯方大律師所指,法庭可對控罪中的可卡因不加理會的看法。本席亦認為被告人的身世雖然坎坷,但這並不可以作為犯法的借口。同樣地,本席認為經濟理由亦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減刑因素。 14.根據判刑指引,第四項控罪的氯胺酮的判刑起點應約為三年四個月監禁,而可卡因則為兩年監禁。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包括本席剛才所指出令犯案情節更為嚴重的因素後,本席認為第四項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應為四年六個月監禁。 15.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控罪入獄6個月、第三項控罪入獄8個月及第四項控罪入獄3年。在考慮了案件的性質及總量刑的原則後,本席命令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共入獄三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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