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甘榮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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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共5項控罪,均為 “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由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間,在香港灣仔柯布連道2號貝夫人美沙酮診所外,分別5次販運危險藥物,均為海洛英鹽酸鹽。第一項控罪涉及內含0.1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3克混合劑,第二項控罪涉及內含0.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5克混合劑,第三項控罪涉及內含0.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4克混合劑,第四項控罪涉及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14克混合劑及第五項控罪涉及內含0.6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76克混合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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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39/2021 [2022] HKDC 5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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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共5項控罪,均為 “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 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由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間,在香港灣仔柯布連道2號貝夫人美沙酮診所外,分別5次販運危險藥物,均為海洛英鹽酸鹽。第一項控罪涉及內含0.1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3克混合劑,第二項控罪涉及內含0.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5克混合劑,第三項控罪涉及內含0.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4克混合劑,第四項控罪涉及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14克混合劑及第五項控罪涉及內含0.6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76克混合劑。 案情 2.本案涉及一個臥底行動。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撮要顯示以下事項: 第一項控罪 3.於2021年6月1日下午約6時44分,一個警務人員(“該警員”)進行臥底行動,於灣仔柯布連道2號貝夫人美沙酮診所(“診所”)外徘徊。期間有一女子(“該女子”)上前問他是否 “想攞嘢”,是就要轉頭先,“因為有衰人呀”。該警員於是離開。 4.於同日下午約8時05分,該警員回到診所外,見到幾個人聚在一起,其中包括該女子及被告人。他們二人坐在該處的凳上,其他人走到被告人身後,接着急步離開。 5.稍後時間該女子走近該警員,問他是否 “要嘢”,然後指向被告人說 “同阿添攞啦”。該警員走近被告人,被告人向他說 “四仔兩百蚊,係咪要?”。該警員給予被告人1張已登記號碼的港幣(下同)500元紙幣,被告人交了3張100元紙幣給該警員,然後從其短褲右前褲袋拿出一粒用白色膠紙包住的物品(證物P1)交給該警員,並說 “擔口呀”。該警員假裝把P1放入口,實際上是放入褲袋,然後離開診所。 6.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P1為內含0.11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3克混合劑。 第二項控罪 7.於翌日(6月2日)下午約7時30分,該警員回到診所外,見到被告人坐在凳上。稍後被告人問該警員是否想要 “四仔”,價錢是200元。該警員把2張已登記號碼的100元紙幣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從其口中吐出一粒用白色膠紙包住的物品(證物P2),把它交給該警員,並說 “擔口呀”。該警員假裝把證物P2放入口,實際上放入褲袋,然後離開診所。 8.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P2為內含0.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5克混合劑。 第三項控罪 9.於6月7日下午約6時30分,該警員回到診所外。他見到幾個人聚在一起,包括坐在凳上的被告人。稍後被告人向該警員開價200元買四仔。該警員交了2張已登記號碼的100元紙幣(證物P13)給被告人,被告人從口中吐出1粒白色膠紙包住的物品(證物P3),然後把它交給該警員,並說 “擔口呀” 。該警員假裝把證物P3放入口,實際上放入褲袋。 10.臥底行動隨即曝光,被告人被警方人員拘捕。警方人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P13及另外現金4,265元。 11.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P3為內含0.1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0.14克混合劑。 第四及第五項控罪 12.被告人被拘捕後一直還押於荔枝角羈留所3號觀察囚室接受隔離觀察。於6月11日下午約7時25分,懲教人員於被告人排出的排泄物中,發現1粒用白色膠紙包住的物品(證物P4)。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P4為內含海洛英鹽酸鹽的0.14克混合劑。 13.被告人繼續被還押於3號觀察囚室接受隔離觀察。於6月14日下午約6時20分,懲教人員於3號觀察囚室內被告人的排泄物中,發現5粒用白色膠紙包住的物品(證物P5至P9)及1粒黃色膠紙包住已裂開的膠包。警誡下被告人說該6粒用膠紙包住的是白粉。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證物P5至P9為內含共0.64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0.76克混合劑。 14.上述證物P1至P9所涉及的毒品為內含共0.9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共1.32克混合劑,市值約為1,738.44元。 被告人背景 15.被告人現年56歲,1965年11月於中國內地出生,曾受小學程度教育,約於1979年到港定居。被告人未婚,被捕時無業,每月領取6,100元社會福利金。 16.被告人從18歲開始犯事,共有21次刑事記錄,14次與毒品有關,其中2次為 “販運危險藥物” 罪。他曾先後3次被判入戒毒所。最後一次定罪為 “藏有毒品” 罪,於2019年9月27日被判入獄6個月。 求情 17.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求情時指出,販運10克以下海洛英,根據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的指引,量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被告人為癮君子,吸食海洛英多年。案發時被告人每天吸食約6至7粒與證物P5至P9同類及相同大小的海洛英毒品。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均為被告人自用。他被拘捕時毒品藏在口中,因事出突然,情急下把毒品吞下。他引用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指本案涉及的毒品顯著比例屬自用,要求法庭把量刑起點減低10%至25%。他引用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指若法庭祗接納少量毒品屬自用的,法庭仍可酌情扣減刑期。他亦引用HKSAR v Au Yeung Fu (未經彙編)CACC 208/2000,指出上訴庭接納一名海洛英癮君子每日的平均服用量為0.25克至0.7克不等。王大律師陳述本案的證據每粒毒品含量約0.11克至0.12克海洛英,建議法庭採納判刑指引的下限作為量刑起點。本案的證據亦足以支持相關毒品相當數量是供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18.王大律師陳詞指各項控罪發生於數天之內,被告人在同一地點向他人售賣海洛英,希望法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頒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19.就王大律師求情時指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均為被告人自用的陳述,本席押後聆訊,要求王大律師澄清就該兩項控罪被告人承認販運的基礎。其後黃大律師澄清,被告人不再堅持第四項控罪的毒品為自用;就第五項控罪而言,被告人的立場是涉及該項控罪的毒品顯著比例屬自用。 量刑 20.本案每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份量,根據Lau Tak Ming案的判刑指引,量刑基準的範疇都是2至5年監禁,5項控罪涉及毒品的總份量(0.99克)亦相同。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UROFI’AH (未經彙編)CACC 260/2011(2011年12月20日) 一案中指出,若然被告人重複販運毒品,是加刑因素,法庭不能單以毒品份量作量刑的基礎(判詞第21段)。就同一案件處理終審法院上訴許可申請時,上訴庭亦指出在不同時段多次販運不同份量毒品的多項罪行處理方法,以涉案毒品總份量作為量刑基礎的處理方法,只適用於不同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是有緊密的連繫,例如是源自同一庫存及是在同一時段在被告人連續管有下的(2012年7月27日判詞第10段)。 21.本案發生於灣仔市區美沙酮診所之外,這必然是吸毒者經常聚集的地方,亦是販運者的市場。HKSAR v Lau Kwok Chun (未經彙編)CACC 303/2001一案的案情與本案非常相近。該案中第二上訴人所承認的3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發生於石硤美區一個美沙酮診所外,所涉及的毒品份量非常少,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判刑24個月適當,總刑期48個月偏高但可接受。上訴庭亦接受於美沙酮診所外進行商業販毒活動可視為加刑因素(見判詞第30段)。 22.被告人指稱本案涉及的毒品顯著比例屬自用的,要求法庭就此議題降低量刑起點。於Wong Suet Hau一案中上訴庭指出,衡量是否接受被告人指稱部份毒品是自用時,法庭需要考慮一籃子的因素(見79C-G第34(3)段)。 23.從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可見,他是一名癮君子,本席接納本案相關時段他有可能仍然需要每天吸食海洛英。本席需要決定的,是本案涉及的毒品,是否有可能有部份被告人是用來自用的。 24.從本案案情可見,於6月1日、2日及7日被告人出現於案發地點的原因,就是在該處以商業形式販賣海洛英。他於診所外管有的毒品,就是他的貨物,用以售賣給客人。第四及第五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就如第三項控罪涉及的毒品一樣,被告人當時存放在自己口中,直至被拘捕時吞下。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當時被告人管有的毒品是作自用的。本席不接納本案涉及的毒品有任何部份是被告人自用的。 25.本席接納第三至五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是在同一時段被告人連續管有的,之所以分開3個控罪處理,是因為其後於不同時段才發現到有關證物。 26.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包括被告人的背景及犯罪紀錄,及王大律師為被告人提出的求情,本席就每項控罪均以3年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扣減三份一,每項控罪判監2年。考慮過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總刑期3年為恰當刑期。 27.被告人所面對的5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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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