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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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第374章第3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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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1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14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第374章第37(1)條。 案情 2.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下午近3時駕駛一部貨車HM3229,在軒尼詩道西行方向(即向中環方向)騎著左二及三線行駛,被告沒有專注行人過路線的情況,當時有五名行人衝紅燈,其中一名是本案的82歲張先生,被告一個行人也見不到,被告發現張先生時已非常接近,被告剎車,最後仍在左三線把張先生撞倒,張先生經搶救後無效,於同日下午6時許證實死亡。 被告背景 3.被告今年35歲,以往並無任何定罪紀錄,他與妻子育有兩名3歲及7歲的女兒,被告以往在興發(譯音)花店任職司機,月入14,000元,事發後改為跟車,月入11,000元,家庭收入因此減少,而且經濟出現壓力。 4.加上被告母親在內地因交通意外,現時在港由被告照顧。 5.從被告家人及僱主求情信中,可知被告的家庭關係非常和諧,是一名好爸爸及好丈夫,被告自知干犯嚴重罪行,需要面對監禁,他亦擔心家人因此失去經濟支持。 求情 6.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死者當時衝紅燈,被告以30至40公里行駛,低於市區50公里的上限。 7.被告1989年來港,1999年已經取得駕駛執照,以往並無任何交通或刑事定罪紀錄,即是被告有良好的駕駛紀錄。駕駛時,被告沒有飲酒或吸毒等魯莽行為。而釀成是次意外,純屬錯誤的判斷,並非蓄意。 8.在本案中,被告採取答辯,在會面紀錄及庭上作供,被告製造答辯理據,力求脫罪,表示他沒有悔意,把原先在左一線的巴士搬到他的前方阻礙他的視線,又推責在後方撞上來的的士,把他的貨車推前,減少停車空間,引致車頭撞倒張先生。的士司機證供指,被告的貨車早已停定,的士才撞向HM3229,的士因此沒有推前貨車。 9.被告在燈口直至行人過路處有77米距離,由克街對出路段也有40米距離,當時行人路上有五名行人衝紅燈,他一個也見不到。 10.事發時正值11月,天清氣朗、視野良好、交通暢順,完全談不上塞車,被告稍為專注,便有足夠的停車距離,以40公里行駛,剎車距離是20米,30公里則是約13米,這次交通事故並非前方有巴士阻礙他的視線,亦非後方的士撞上來的原因,這更不是錯誤決定,而是被告完全沒有專注路面情況,縱使被告行車線是綠燈,仍需非常謹慎專注行人過路處,尤其該處是繁忙地段。 11.辯方大律師呈遞了多個案例:
12.所有案例都關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3.在房濟民一案,上訴法庭引用潘永基一案,該案亦引用Cooksley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14.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最高刑罰已在2008年由5年增至10年,可見立法者對於危險駕駛的人士必須重判以起阻嚇作用,這亦是黃偉雄(CAAR7/2010)一案說:-
15.本席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有關案例,以及有關求情因素,本席認為三年半是合適的刑期,本席亦同時下令被告停牌駕駛所有車輛4年。最後,被告必須根據第374章第72A(1a)條,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3/201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