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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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第374章第3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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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3/2012。
Case No.DCCC 514/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51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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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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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11年12月23日下午4時44分
出席人士: Mr Newma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Jacky IP,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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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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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第374章第37(1)條。

案情

2.被告在2010年11月8日下午近3時駕駛一部貨車HM3229,在軒尼詩道西行方向(即向中環方向)騎著左二及三線行駛,被告沒有專注行人過路線的情況,當時有五名行人衝紅燈,其中一名是本案的82歲張先生,被告一個行人也見不到,被告發現張先生時已非常接近,被告剎車,最後仍在左三線把張先生撞倒,張先生經搶救後無效,於同日下午6時許證實死亡。

被告背景

3.被告今年35歲,以往並無任何定罪紀錄,他與妻子育有兩名3歲及7歲的女兒,被告以往在興發(譯音)花店任職司機,月入14,000元,事發後改為跟車,月入11,000元,家庭收入因此減少,而且經濟出現壓力。

4.加上被告母親在內地因交通意外,現時在港由被告照顧。

5.從被告家人及僱主求情信中,可知被告的家庭關係非常和諧,是一名好爸爸及好丈夫,被告自知干犯嚴重罪行,需要面對監禁,他亦擔心家人因此失去經濟支持。

求情

6.辯方在求情時指出,死者當時衝紅燈,被告以30至40公里行駛,低於市區50公里的上限。

7.被告1989年來港,1999年已經取得駕駛執照,以往並無任何交通或刑事定罪紀錄,即是被告有良好的駕駛紀錄。駕駛時,被告沒有飲酒或吸毒等魯莽行為。而釀成是次意外,純屬錯誤的判斷,並非蓄意。

8.在本案中,被告採取答辯,在會面紀錄及庭上作供,被告製造答辯理據,力求脫罪,表示他沒有悔意,把原先在左一線的巴士搬到他的前方阻礙他的視線,又推責在後方撞上來的的士,把他的貨車推前,減少停車空間,引致車頭撞倒張先生。的士司機證供指,被告的貨車早已停定,的士才撞向HM3229,的士因此沒有推前貨車。

9.被告在燈口直至行人過路處有77米距離,由克街對出路段也有40米距離,當時行人路上有五名行人衝紅燈,他一個也見不到。

10.事發時正值11月,天清氣朗、視野良好、交通暢順,完全談不上塞車,被告稍為專注,便有足夠的停車距離,以40公里行駛,剎車距離是20米,30公里則是約13米,這次交通事故並非前方有巴士阻礙他的視線,亦非後方的士撞上來的原因,這更不是錯誤決定,而是被告完全沒有專注路面情況,縱使被告行車線是綠燈,仍需非常謹慎專注行人過路處,尤其該處是繁忙地段。

11.辯方大律師呈遞了多個案例:

(一) R v Cooksley([2003] RTR 32);

(二) R v 潘永基(譯音)(FAMC 57/2006);

(三) 房濟民(CAAR 6/2007);

(四)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黃偉雄([2011] 2 HKC 224)。

12.所有案例都關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3.房濟民一案,上訴法庭引用潘永基一案,該案亦引用Cooksley判決的某些原則性指引,及就有關指引加以評論:-

(i)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Cooksley第45J頁第11段)。

(ii) 「記著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將違反交通法例的人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就無必要如此仁慈地看待他們了;(2)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令死者的家人深感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亦應予考慮;另一點重要的,就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信息,危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個案時,便有需要記住阻嚇的效用」(Cooksley46CE頁,第11)。

(iii) 「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危險駕駛如達不到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道路交通法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駛人士需達至的標準,這是要確保所有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其他駕駛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險。儘管可以在清單上一一羅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責的因素,但判刑的法庭還需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因素」(Cooksley47B頁,第14)。

(iv) 「這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關的刑罰。量刑不是這樣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訂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只有某些加重刑罰的因素,但其他重刑罰因素則欠奉,仍可令該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某程度上魯莽駕駛(Cooksley第46F至D頁,第12段)。」

14.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最高刑罰已在2008年由5年增至10年,可見立法者對於危險駕駛的人士必須重判以起阻嚇作用,這亦是黃偉雄(CAAR7/2010)一案說:-

“In recent years, the courts repeatedly emphasized the importance of having in mind a deterrent effect when sentencing in cases involving dangerous driving. There was a public dimension and the courts must be mindful of the importance of maintaining public confidence in sentencing system which was essential to the maintenance of the rule of law.”

15.本席考慮本案的案情及有關案例,以及有關求情因素,本席認為三年半是合適的刑期,本席亦同時下令被告停牌駕駛所有車輛4年。最後,被告必須根據第374章第72A(1a)條,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周燕珠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3/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