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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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1)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159C 條。在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每項控罪六個月監禁,裁判法官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後,判第二項控罪的一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六個月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刑罰的總刑期為七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35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5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5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54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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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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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2年1月12日

裁判日期:2012年1月1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面對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1)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159C 條。在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每項控罪六個月監禁,裁判法官考慮了總刑期的原則後,判第二項控罪的一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六個月分期執行。因此上訴人刑罰的總刑期為七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刑罰提出上訴。

2.控方案情指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是電話騙案的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指2010 年3 月12 日,控方第一證人在家中接到一個電話,電話中播放了一段錄音帶,聽見有男聲求救,說欠了大耳窿60,000 元,如不幫他贖身,會被人從六樓拋下街,控方第一證人起初以為該男聲是自己的弟弟,非常擔心。跟著,電話中另一名男聲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到銀行提取60,000 元,控方第一證人其後才醒覺這是一椿騙案,因此通知警方。

3.控方第一證人隨後到銀行取出現金,但因現金不足,只有29,000 元。跟着該男子在電話中指示控方第一證人往沙田東亞銀行,把一個東亞銀行戶口號碼給予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把錢存入這個戶口,其後警方得知這東亞銀行戶口是屬於上訴人持有的,這是來自控方證物P3。控方第一證人拖延電話中的男子以便警方查案,但最後該男子收綫。

4.控方第二證人是一位市民。2010 年3 月11 日控方第二證人在家中接到一個電話,電話中的男子說其兒子借了70,000 元,要控方第二證人代他的兒子還錢。跟著控方第二證人要求與兒子在電話中通話,有另一男聲要求控方第二證人救他。最後控方第二證人取了10,000 元,另外籌了10,000 元,合共20,000 元。該男子在電話中指示控方第二證人到大圍投注站的中國銀行存錢,給予控方第二證人一個中國銀行戶口號碼,從控方證物P4顯示,這個戶口是屬於上訴人的。控方第二證人把錢存入戶口,該男子在電話中確認控方第二證人已經存錢,告知控方第二證人其兒子很快便會回家。其後控方第二證人得知事實上其兒子一直在球場。於是控方第二證人便報警。

5.除了這兩位控方證人之外,控方亦有傳召一位警員,他是負責會見上訴人及錄取會面記錄,列為控方證物P2。因為當時辯方反對控方證物P2的自然性,因此裁判法官作出一個特別事項的裁斷。關於這個特別事項方面的案情,是指上訴人當時患有精神分裂症。作供時,他有看醫生。辯方亦有呈遞辯方證物D1、D2和D3,證實上訴人患上精神分裂症。

6.上訴人亦指控方第三證人無閱讀過他的會面記錄,沒有給他看,作供後,一次過要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亦指控方證物P2裏面的回答,問答三、四、五的內容有部份是正確的,而有部份則沒有這樣的事情。上訴人亦說當錄取口供時,其精神狀態是正常的。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十五段寫出關於上訴人的精神狀態,關於辯方質疑在錄取口供當日上訴人的精神狀況是否適合錄取口供;上訴人亦指沒有被警戒,控方證物P2的內容不是他所說的。

7.裁判法官處理各證人的供詞後,認為控方第三證人是實誠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亦已考慮被呈堂的醫生報告,及留意到辯方證物D1的內容,上訴人沒有病發的情況,有跟進及藥物的治療。至於辯方證物D2內,顯示出上訴人被檢驗當日及辯方證物D3被檢驗當日其間,沒有案發時的記錄。但其實兩位醫生都不認為當時上訴人有任何證實的病徵,狀態亦沒有異樣;加上控方第三證人亦留意到錄取口供時,上訴人是正常,沒有覺得上訴人精神狀態不佳。

8.裁判法官留意到上訴人在控方證物P2第二頁他自己寫下,他知道不一定要說話,裁判法官認為他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有權不說話。裁判法官亦留意到上訴人在控方證物P2裡面所寫的證明,不但字體沒歪倒,亦無錯字。最後,裁判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不認為上訴人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最後裁判法官認為控方證物P2是在自願下錄取的,考慮到在這情況下控方證物P2是否需要使用酌情權拒納,最後認為不適當使用酌情權。因此,便被列為控方證物P2。

9.至於在一般事項的案情中,上訴人亦有選擇作證,上訴人所說的版本是在2010 年3 月10 日看東方日報打算揾工作,在東方日報內見到有個廣告,關於應急快錢的私人貸款的廣告,於是上訴人按照該廣告所寫的電話號碼打過去,接電話的人自稱為馬先生,他自稱是辦理私人貸款,相約上訴人在西環附近見面。

10.上訴人說見面的日子是3 月12 日早上10 時至2 時之間。見面後,馬先生查看上訴人的身份證及住址證明後,說要初步為上訴人做一個申請,要求上訴人留下其提款卡做手續。因此上訴人將其中國銀行的提款卡給予這男子。而這男子說最好再多給他一張提款卡。因此上訴人到東亞銀行開立戶口,將其新開的東亞銀行提款卡又交給這位自稱為馬先生的人士。上訴人到櫃員機,分別試用中國銀行及東亞銀行的提款卡。上訴人的意思是指馬先生當時在場及知道他的密碼。

11.在3 月10 日他妹妹存生活費入他中國銀行的戶口給他使用。在3 月8 日至3 月10 日其間,中國銀行戶口內的交易是他正常生活的用錢。上訴人作供後,裁判法官聽完大律師的陳詞後作出事實的分析,裁判法官很小心地考慮了控方證物P2的內容,不接納上訴人在控方證物P2內所解釋的,因為裁判法官認為是不合情理的。上訴人說他是想借錢,但不可能隨便將他的提款卡給予一個陌生人。

12.而奇怪的事在2010 年1 月上訴人亦遇過類同的事件。關於上訴人的中國銀行提款卡,上訴人為着辦理提款事件交給了另一位馬先生,馬先生亦要求上訴人示範提款卡的運作,上訴人前後兩次隨便給提款卡予兩位陌生人,竟然兩次都沒有記下對方的電話號碼,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怎可以聯絡這兩位馬先生,又怎可取回提款卡。因此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所作的解釋是不合情理的。

13.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上訴人在庭上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被盤問時是明顯有迴避主控的問題,當被主控問及他心目中想借幾多錢,上訴人沒有直接回答。

14.裁判法官亦有考慮關於辯方證物D1,上訴人在案發後被醫生檢驗是沒有任何病徵,裁判法官因此認為案發時上訴人是沒有受精神分裂病發的任何影響。

15.最後,裁判法官有考慮適當的案例,最主要是黃楚和CACC 314/2006一案,上訴法庭已指出:

「於正常的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他的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的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6.最後裁判法官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戶口的金錢的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意思。最後,判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17.在上訴時,代表上訴人的黃大律師替上訴人作出幾項上訴理由。最主要是環繞着上訴人的精神方面,指出裁判法官沒有足夠地考慮上訴人的精神分裂症在案發時會否影響到上訴人的判斷能力,使他被姓馬的人士利用,而令上訴人不知情。

18.黃大律師指這些辯方證物D1、D2和D3是醫生在案發後檢驗上訴人所得,所以有一個疑點,究竟在案發時上訴人的精神有否被精神分裂症所影響,但從這三位醫生的報告很明顯地可看出上訴人的精神分裂症已於2009 年被發現,之後他有接受治療。

19.直至這三位醫生檢驗時,醫生沒有發現明顯的象徵。如果在3 月案發時上訴人的病徵復發,為何4 月時又會沒有了明顯的病徵,裁判法官考慮如果一個有精神分裂症的病人繼續沒吃藥而其病徵復發後,他不可能在4 月期間可以自癒,因此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態及案發後被醫生檢驗時都是一樣,沒有分別。

20.上訴時,上訴人指示黃大律師,他想作出自辯,因此黃大律師很公正地認為自己繼續留在法庭作amicus curiae (法庭之友) 來代表上訴人,因此在上訴聆訊開始時,本席聽取了上訴人作出自辯的上訴理由。

21.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指他反對裁判法官的事實的裁斷,上訴人認為沒有證據指出他與其他人有作出任何串謀;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意圖作出這兩項控罪。上訴人重覆圍繞着說是警員說謊,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被欺騙,又沒有電話錄音等種種理由。

22.其實,裁判法官已接納兩位受害者,即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的證供為實。本席對這兩位證人的證供都不認為有任何不可相信的地方,因此,本席認同裁判法官的事實的裁斷。

23.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意圖作出這兩項控罪,裁判法官已處理過,而剛才本席亦有提及過關於上訴法庭在黃楚和的案件在法律上的原則,本席不再提及。至於裁判法官有否足夠地考慮上訴人在犯案時的精神狀態,剛才都稍作提及裁判法官是有考慮過該三位醫生的精神報告,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的理由的思考和事實的裁斷有任何出錯的地方。裁判法官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他認為上訴人犯案期間,他的精神狀態是不會影響他當時的判斷能力。

24.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出錯,因此沒有任何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程序,關於定罪方面的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25.至於刑罰方面,上訴人作出自辯時投訴這刑罰明顯過重,黃大律師替上訴人提出一個英國的案例,Ashraf Ullah Khan (1994) 15 Cr App R(S)內,關於有一個69 歲的上訴人因為患有paranoid psychosis (偏執性精神病),上訴法庭給予他緩刑。當然該案的上訴人的病勢是比本案的上訴人的病徵為嚴重。其實,究竟裁判法官應否因為上訴人的病情而對上訴人有特別的看待,要視乎案情,以及正如莫大律師所提及,病徵的嚴重性及案件的嚴重性,而作出一個適當的調較。

26.在莫大律師所提交的一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子明HCMA 454/2005一案,是一個俗稱洗黑錢的嚴重罪行。案件中法庭作出一個12 月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庭認為這刑罰是一個適合的量刑起點。最主要是正如莫律師指出要視乎每件案件的情況。莫律師亦很公正地指出本案件的案情不如其他案件那麼嚴重,因此裁判法官所採納每項控罪六個月的監禁是並非明顯過重。本席同意莫律師的看法。

27.另外一個考慮就是黃大律師所指究竟本席應否因為上訴人的精神狀態,可以在刑罰上作出調較來反映出上訴人的精神狀態。但本席查看裁判法官在判刑前所索取的醫生報告,報告上指上訴人不適宜在醫院接受治療,因其病徵已受到控制,上訴人所呈堂的D1、D2和D3的精神報告,都不能反映上訴人在犯案時,有任何受其病徵影響而作出該罪行,在這情況下,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干擾裁判法官的刑罰。

28.因此,關於刑罰方面的上訴亦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處委派卓黃紀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潤華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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