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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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25(2) 條,處入獄5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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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8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89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1年第939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1 年12 月6 日 裁決日期:2011 年12 月19 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25(2) 條,處入獄5 個月。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及判刑同時提出上訴。 控罪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09 年7 月某日至2009 年8 月4 日期閒,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入上訴人匯豐銀行戶口(簡稱戶口 C)的2 萬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案情 3.2009 年8 月4 日,一名67 嵗的電話諞案受害人,依指示把6 萬元存入由騙徒提供的匯豐銀行戶口(戶口 A)。同日,該筆款項中的2 萬被人在深圳提取,其餘的4萬元則被轉帳至另一匯豐銀行戶口(戶口 B)。此後,該4 萬元一半被人在深圳提取,另一半(即2 萬元)則再被轉帳至上訴人的匯豐銀行戶口 C。最後,這2 萬元在同日(8 月4 日)下午被人在深圳於五分鐘内分五次提取清光。 4.以上為控辯雙方都沒有爭議的事實(證物 P1)。 5.同樣不受爭議的是上訴人與警方的會面紀錄(證物 P3)。 辯方説法 6.上述這份紀錄,辯方其實也相當依賴。事實上,除了借助這份記錄的内容作辯護外,上訴人就再沒有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7.根據主審本案的裁判官引述 ,上訴人在警誡下首先承認「有借過戶口俾其他人」,但「唔知呢件事」。 8.至於紀錄裡其他較重要的段落,裁判官則撮要如下:
一審裁決 9.最後,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最相關的部分):
針對定罪的上訴 10.上訴方一共提出了五個上訴理由。 11.理由(1)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有利上訴人的證據或因素。 12.例如,一,上訴人只有小學三年級的程度,她說自己曾把戶口「借過俾人」,可能只是用字粗疏;二,上訴人沒有為交出提款卡和密碼而收取報酬,足可證明她是受人欺騙;三,戶口 C是Bossini向上訴人發薪的戶口,如果上訴人懷疑對方乃不法份子的話,她斷不會把提款卡和密碼交出,否則自己也可能遭到損失;四,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深圳與香港的銀行紀錄會同步更新,所以上訴人查得2 萬元贓款的存在,可能是事後而非贓款在戶口 C的極短暫停留期閒,裁判官因此也不能指這是過份巧合而否定上訴人的説法。 13.理由(2)指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會面紀錄的開脫部分之餘,並沒有明確指出紀錄的哪一部分具承責性,令人對案中最基本的事實認定也弄不清楚。例如,裁判官是否認定,上訴人確曾把提款卡和密碼交予別人?還是上訴人自己在深圳把贓款提取清光? 14.與理由(2)密不可分的是理由(3)。後者指裁判官既排除了會面紀錄的開脫部分,便不能再以開脫部分作基礎而得出不利上訴人的推論。上訴方的意思是,裁判官既然不信上訴人(一,被預先告知,在正式受聘前便會有錢存入;二,之後在查帳時發現確實如此;三,可她卻未生疑心,沒有採取行動),亦即她會面紀錄問題(5)的内容(見上文第 8段的節錄),就不能反過來,以此作爲基礎,硬指上訴人在查得有2 萬元無故入帳後,仍容許它留在戶口,是證明上訴人主觀相信那筆款項乃犯罪得益的證據(見上文第 9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6段的節錄)。 15.理由(4)批評裁判官在已有的證據下,沒有(也實在不能)明確地指出上訴人何時何地以什麽方式「處理」過涉案的2 萬元贓款。 16.理由(5)指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瑞卿一案作支持(見上文第 9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5段的節錄),並不合適,因爲該案與本案有相當區別。例如,與劉瑞卿案有關的戶口有兩個,分別涉及的贓款高達90及150 多萬,提存的次數也有30及50 餘次之多。相反,上訴人聲稱是找工作時受騙,而且只有極少額的贓款在她的戶口迅即消逝,可信性遠超於劉瑞卿案的被告。 17.然而,我不認爲上訴方可不依上文下理地把裁判官的書面判詞抽拆批評。 18.這樣說,並不代表裁判官的判詞無懈可擊。相反,它確有詞不達意的地方,立論也略嫌繁複冗長。問題是,如果對内裡的文字不斤斤計較,人們實在很容易便能把判詞的重點看出來。 19.簡而言之,上訴人對自己何以把提款卡和密碼交了出去的解釋,完全欠缺說服力,甚至經不起常識的考驗,這就是裁判官裁决的核心,裁决的理由亦相當充份(見上文第 9 段、裁判官判詞第 12(i)至12(vi) 段的節錄),起碼能令我信服。 20.還有,在裁判官眼裏,上訴人那個解釋(即為找工作而交出提款卡和密碼的解釋),是上訴人的最主要開脫性陳述,這是明顯不過的。當然,裁判官沒有進一步表明,證物P3那份會面紀錄,哪一部分屬承責、哪一部分在開脱,甚或哪一句真、哪一句假,是裁判官不够嚴謹,背後的理由很可能是不想有所遺漏而刻意保持含糊,但她的意思卻非常明顯。説到底,裁判官就是不信上訴人爲求職而受騙。事實上,就算走筆至判詞的第 12(iv)、(v)、(vi) 段,即上訴人據稱如何發現有款項存入、提走而未生懷疑、不向警方舉報等等,裁判官都在順著同一調子,即世事沒有那麽巧合、為找工作而受騙的人也不可能有這種反應。 21.至於上訴人本身是不是涉案的騙徒、她有沒有在深圳提過款,裁判官的判詞其實也絕不如上訴方所說的隱晦。例如,判詞第 14 段,引自Wong Chor-wo案的那段判語(見上文第 9段的節錄),就是直指著光把戶口借予別人者而言的。還有,在接下來的討論(例如是判詞的第 16段),裁判官都以上訴人曾借出戶口,及在查帳時有所發現為基礎,所以根本沒有誤會的餘地。 22.根據以上的分析,裁判官自覺能確認的事實是什麽?從整篇判詞看來,就是上訴人不是騙徒,她未曾存入或取走贓款,可她卻曾把戶口借予別人。這是上面已經提到的。此外,她應該知道會有款項存入,在查帳時亦發現該批款項,之後卻沒有任何行動。因爲如果這些不是真話,上訴人也不會這麽說。這是對混合性警誡供詞應有的理解。不過,其他種種,例如她爲何把戶口借出、以什麽條件借出,就再沒有證據去證明,亦即一片空白。 23.既然是這樣,上訴方指某些證據或因素有利上訴人,就不能成立。例如,有誰能說她沒有收取報酬?又或有Bossini的薪金不被挪用的保證?說到最後,上訴人和騙徒有沒有關係、是怎麽樣的關係,我們都不得而知,就是這麽簡單。至於那句「借過戶口俾人」,也不可能是上訴人用詞不當,理由裁判官早已在她的判詞解釋過。如果要補充的話,我只會說,「借俾人」與自己無關,「用作出糧」則純為己用。會說中文的,教育程度再低也不會搞錯。 24.要特別一提的是,港深兩地的銀行紀錄,是否同步更新的問題。首先,這是上訴時才想出來的疑點。同一位律師在一審時從未就這方面向裁判官陳詞。再講,在高度電子化的今天,再加上港深兩地的社會經濟交往頻繁,在同一銀行的同一戶口,在資料更新上會有時差,聼來也很難令人相信。不過,常理告訴我們,就算真有時差這囘事,它的幅度不可能很大,每個記項的相距時間也不會不同。所以,上訴人在有時差下,無緣無故想起要用信用卡查帳,結果碰上2 萬元贓款存入的記項,卻又看不到它被迅即提走,則仍然是巧合得不再可以的事情,裁判官有權不信。 25.要注意,裁判官不信的,不是上訴人預知會有進帳、之後查帳、之後又任由事情發展而不採取任何行動這三點。她不信的,仍然是這三點事實認定的背後的情況,亦即上訴人找工作的解釋。否則,她不會在判詞的最後幾段,不斷重覆著這幾點來作推論。因此,上訴方指裁判官出爾反爾,用否定了的事情推出不利上訴人的結論,是完全沒有根據的,是沒有掌握好裁判官信什麽、不信什麽的緣故。 26.提起這些推論(見上文第 9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6至17 段的節錄),我們即時可見,裁判官是以港深兩地的銀行紀錄會同步更新為主要基礎的。意思是,兩地的紀錄既然同步,那麽上訴人查帳的一刻,贓款就肯定還在,可她卻不去反應,任由它繼續,那當然就是「處理」了。我認爲,這個邏輯是對的。再加上Wong Chor-wo案對借出戶口者應被推定知情的原則,上訴人被定罪也是對的,完全沒有上訴方所指的缺乏證據。 27.問題是,港深兩地紀錄同步的假設,若然不對,那又如何?我的結論是,本案的定罪仍然穩妥。 28.正如裁判官引用本院在李俊龍案的分析(見上文第 9 段、裁判官書面判詞第 17(i) 段的節錄),「處理」是多樣式的。如果某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自己的戶口會被用作接贓(亦即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將被存入的款項是犯罪得益),卻仍然把戶口借出,那麽就算沒有即時的贓款存入,被告的行爲都算「處理」。唯一的條件是,其後務必要有可被推斷為犯罪得益的款項存入,而被告在款項存入前又沒有收回戶口的使用權。除此之外,被告本身知道該批款項被存入(甚或提走)與否,根本就不重要。這是我的判斷。 29.最後要一提的是,我不認爲涉案款項的款額,以及提存次數的多少,會對相關的推論有什麽影響。相反,我倒要問,今時今日,會有什麽人因正當理由要向別人(尤其是陌生人)借用戶口?反過來,又會有什麽人不懷疑要借用戶口者(尤其是陌生人)的目的?所以,裁判官一旦否定了上訴人因找工作而受騙的解釋,Wong Chor-wo案的原則就自然生效,無論涉案的款項只有2 萬元,又或只有一次的提存,都改變不了。 30.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駁回。 針對判刑的上訴 31.上訴人現年47 歲,小三程度,案發前有數年在Bossini任職店務助理員,與母親及妹妹同住,以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32.裁判官在判刑時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CAAR12/2010一案,指出判罰「洗黑錢」罪時所應予考慮的因素,又借鑑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子明HCMA454/2005一案的案情,結果得出6 個月的量刑起點,之後再以上訴人在「被捕後所面對及經過的法律程序和扣押時間」(意指本案乃重審),把最後的刑期定於5個月。 33.我認爲這是恰當的。相反,上訴人在自辯下的陳詞(她的法援只限於針對定罪的上訴),則沒有什麽内容,主要是說5 個月的刑期太長。 34.然而,控方證實,上訴人已在第一次定罪後為本案服刑3 個月。假設她在獄中行爲良好,可獲慣常的三分一扣減,則已相等於服過了4 個半月的刑期。既然是這樣,我不認爲有須要把上訴人從新送進牢房。 35.我下令,把上訴人的刑期減短,致令她能即時獲釋。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陳淑雄律師事務行轉聘彭亮廷大律師代表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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