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景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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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涉及電話騙案之「洗黑錢」案件。被告被控三項控罪,兩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控罪一、控罪二) ,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控罪三)。控罪俗稱「洗黑錢」罪行。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75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Nov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75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7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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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景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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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君銘
日期: 20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外委大律師林紹欣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廖律師行延聘許祈峰先生,代表被告
控罪: [1] 、[2] 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3]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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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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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這是一宗涉及電話騙案之「洗黑錢」案件。被告被控三項控罪,兩項「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控罪一、控罪二) ,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合理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控罪三)。控罪俗稱「洗黑錢」罪行。

2.被告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並同意案情,本席裁定被告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至於控罪二,本席按控方的申請,並在辯方的同意下,將之保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法庭的批准,否則不得繼續檢控。

控罪一的案情

3.2012年5月30日大約上午11時, 52歲的事主曾女士接聽來電, 一名不知名人士向曾女士聲稱她兒子替一名人士作欠款擔保,因而欠下港幣200,000元債項,兒子遭禁錮,第二名不知名人士在電話對話中向曾女士重覆上述說法,並要求她提供手提電話號碼。之後,第二名不知名人士致電曾女士的手提電話號碼,並要求曾女士交出金錢,曾女士答應先交出港幣50,000元。

4.曾女士於是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50,000元,並按照騙徒的吩咐,把現金港幣50,000元放置在何文田忠考街與佛光街交界的房屋委員會總部外的花糟內 (下稱「案發現場」),然後,曾女士離開。

5.同日稍後時間,第二名不知名人士再次致電曾女士要求交出額外現金港幣50,000元,雙方討價還價時,曾女士表示她要向別人借貸才能交出港幣30,000元,第三名不知名人士同意收取港幣30,000元。

6.同日下午一時,曾女士向親戚借錢時,得悉兒子沒有被禁錮,於是報警,警方到達案發現場,但不能尋回現金港幣50,000元。

7.被告在2012年5月28日大約上午9時32分由中國大陸進入香港, 並在5月31日大約晚上8時8分離境。

8.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控罪一,被告聲稱他在中國廈門由一名叫「阿球」的人受僱來港「執錢」,並知道那些金錢是由「阿球」憑著欺詐或「呃人」所獲得的。他到達香港後先入住賓館,並購買電話咭。案發當日,他收到不知名人士的電話,要求他往案發地點收取款項,看見曾女士放下金錢後,他便拿走現金。之後,他把款項匯到中國大陸。

9.被告承認在事件中收取了人民幣1,500元作為旅費及一般開支,此外,當他返回中國大陸後,可瓜分「執錢」數額之百分之八作為報酬,即他可獲得港幣4,000元。

控罪三的案情

10.2013年5月27日大約下午1時30分, 現年74歲的事主陸女士在家中接聽來電, 一名不知名人士向陸女士聲稱她兒子被超過十名人士包圍,該些人打算襲擊她的兒子。

11.第二名不知名人士致電陸女士,向陸聲稱陸的兒子與弟弟的妻子有染,令其弟弟的妻子懷有身孕,所以弟弟打算「斬」陸的兒子。

12.第二名不知名人士向陸聲稱可以港幣180,000元解決事情,雙方討價還價後,陸答應交出港幣80,000元,並提供了自己的手提電話號碼。

13.其後,第三名不知名人士致電陸的手提電話,並要求她到銀行提款交出金錢,陸於是到銀行提取現金港幣80,000元,銀行職員把現金放在一個白色信封內。陸按照騙徒的吩咐,把錢帶至何文田廣場。

14.剛巧一名休班警長在現場經過,發現陸及尾隨的被告不停講電話,而且陸神情緊張,於是警長監視他們的一舉一動。(見草圖控方證物 P-3)

15.陸在案發現場逗留了半小時後,再次依照騙徒的吩咐,把載有港幣80,000元的信封放置在房屋委員會總部外的花糟內,然後離開。警長看見被告四圍張望後走到花糟,取走現金離開。於是警長上前制服被告,並向陸調查事件。

16.之後,陸依照警長的吩咐,致電她的兒子,並得悉兒子沒有被禁錮或被追斬。其他警員事後到場,警員4596拘捕及警誡被告。

17.根據紀錄,被告在2013年5月27日大約上午9時20分由中國大陸進入香港。

18.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干犯控罪三,並指出「阿球」再次僱用被告來港取款,他進入香港後先入住賓館,並購買電話咭。

19.被告承認在案發當日下午四時,「阿球」要求他往案發地點跟隨一名身穿黃衣的女子,他知道「阿球」指示黃衣女子放下現金後,依照「阿球」的指示取走金錢。「阿球」告訴他「就算畀人捉到呢都唔會有咩嘢事嘅。」(見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 (證物5A) 段落27至28  騰本第8頁) 之後,他被警方拘捕。

20.警誡下,被告指「阿球」告訴他那些金錢是由詐騙別人所獲得的,但不知道「呃人的方法」。(見被告的錄影會面記錄 (證物5A) 段落313至324 騰本第39至40頁)

21.被告坦白承認在事件中收取了人民幣1,500元及事成後可獲得款項百分之八作為報酬,他在被捕時尚未收到酬金,但如果計劃成功可獲得港幣6,400元。(港幣80,000元x8%)

22.控罪一的港幣50,000元不能尋回,但控罪三的港幣80,000元則沒有失去。

被告的個人及家庭背景

23.被告在本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現年26歲, 已婚並育有一名3歲的女兒。他在中國台山出生, 在內地接受教育至初中程度。被告來港前任職電池廠工人,月入人民幣4,000元。

控罪一及控罪三

24.「洗黑錢」罪行是沒有量刑指引的,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b) 條列出罪行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上訴法庭在案例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刑罰必須達致懲罰和阻嚇作用。(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第42頁)

25.根據多宗案例,判刑考慮因素包括: (1) 涉案「黑錢」的金額,(2) 犯案的次數,(3) 犯案時間的長短,(4) 被告人參予與“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5) 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6) 國際跨境成份,(7) 被告人是否知道黑錢源自相關的可公訴罪行,(8) 被告知道黑錢的來自可公訴的罪行後,仍繼續處理黑錢犯案。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有關刑期之案例

26.辯方呈遞三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吳子明HCMA454/200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思華 HCMA35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有金HCMA489/2011,並指出一般的判刑起點為6至12個月監禁。控方指三宗案件涉及電話騙案中之指定銀行戶口存款,並不是指定地點交款。本席認為每宗案件都有其獨特之案情,而本案亦有多項獨特之判刑因素。

27.控方呈遞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2012] 1 HKLRD 777一案。該案涉及兩項串謀洗黑錢和兩項洗黑錢罪, 四項罪行在短時間內發生,涉及的款項總數是港幣310,000元。上訴法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在考慮了犯案人認罪及原審法官批准控方申請每罪加刑三份之一後,上訴庭裁定控罪的量刑基準是監禁32個月,因總刑期原則,犯案人的總刑期是監禁38個月。

28.法庭認為本案與吳建兵一案相同的地方是犯案人均是專程來港犯案,同樣是擔任「跑腿」的角色。案件不相同的地方是: (1) 本案被告人處理的款項金額較小, 被告的兩項控罪涉及總數130,000元; (2) 他在控罪一的得益是人民幣1,500元及港幣4,000元。他在控罪三的得益是人民幣1,500元,如果被告不是被警員發現,可額外獲得港幣6,400元。

涉案「黑錢」的金額

29.在考慮刑期時, 法庭考慮涉案「黑錢」的金額,而不是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的判詞道出原由:

「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 “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30.「黑錢」的金額越大,判刑理應越重。根據案例涉及100至200萬元的「洗黑錢」案件,一般的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見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第200頁)

31.雖則如此,法庭也須考慮其他因素,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指出黑錢的數目小,但相關的前提罪行可能是非常嚴重,如果判刑以黑錢的數額為主要考慮的因素,可能令到判刑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上訴法庭說:

“At the other end of the spectrum, it is difficult to provide guidelines for much smaller sums, for if the amount of money is to be the central basis of the guideline, there is a danger of an inadequate sentence where the sum is relatively small but the predicate offence is particular serious: for example, where the laundering is intended to prevent the detection of an offence of child kidnapping.”

前提罪行及其犯案手法的周密程度

32.本席謹記控方並非以被告有參與電話騙案來檢控他,被告不是被控「串謀詐騙罪」,他涉及的控罪是「洗黑錢」罪行。「洗黑錢」罪行與前提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前提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前提罪行本身的刑期。(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第540頁)

33.本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罪行嚴重。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一案的判詞指出 (第608頁):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立場,即兩名申請人干犯的罪行,非常嚴重。他們利用受害人愛護子女之心而以他們子女的安危恐嚇受害人。騙徒針對的對象亦是一些較弱勢的社群,目的更是盡量從他們身上取得金錢。雖然騙徒最終取得的金錢和其他商業詐騙案相比,可屬較少,但卻可能是受害人畢生的血汗積蓄。」

34.本席接納本案犯案手法不是周密。但根據案例,電話騙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第608頁)

其他判刑考慮的因素

35.被告不是本地人,他專程到港犯案,如他成功,執法機構便難以偵破其罪行。這是加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誠  [2011] 3 HKLRD 602第608頁第58段)

36.本案涉及國際跨境成分,被告更直接處理「黑錢」,把黑錢匯往中國大陸,也有個人利益,這是另一加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第540頁)

不知道「黑錢」的來源不是有效的減刑因素

37.被告否認知道兩項控罪款項是源自電話騙案,被告不知道「黑錢」的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CAAR1/2013 判案書第44段) 。

38.上訴法庭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第43頁說:

“Where the predicate offence is known to the court, the question of knowledge of the offender as to the nature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is relevant in that the person who knows the nature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is more culpable than the person who does not : see Gonzales above at [13] and Monfries above at [11]. But this is a question to be approached with considerable caution, since many offenders will assert ignorance of the origin of the proceeds in question, particularly where the offender has deliberately turned a blind eye thereby choosing not to know. In such a case it must be recognised that he is nonetheless “assisting in the original crime, whether with knowledge or blind eye knowledge of it”: Rv Basra above at [472]. The scheme and purpose of the legislation is to ensure care and honesty in the handling of other people’s money and those who are prepared to handle money on other people’s behalf and turn a blind eye to the source of that money do so at their own risk: see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48 of 2006 [2007] 1 Cr App R (S) 558 at [24]. So the person who is aware of the fact that he is dealing with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but deliberately chooses not to ask questions is barely less culpable than the person who asks or who is told. (底線加以強調)

39.根據承認案情,被告知道控罪一的金錢是由「阿球」憑著欺詐或「呃人」所獲得的,亦知道控罪三的金錢是由詐騙別人所獲得的。

40.被告承認「阿球」指示他執起黃衣女子放下的現金,在案發前「阿球」也告訴他「就算畀人捉到呢都唔會有咩嘢事嘅」。雖然被告聲稱不知道「呃人的方法」,這顯然是睜一眼,閉一眼的情況。本席認為被告承認知悉黑錢來源的性質是由「詐騙別人所獲得」與知道由電話騙案所得來的分別不大。

其他減刑因素

41.辯方指被告受朋友「阿球」影響,但本席認為這不是減刑因素。(見律政司司長訴倪鳳仙 CAAR1/2013 判案書第46段)

42.許大律師指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被告被拘捕後更與警方合作提供犯案資料,在錄影會面中坦白承認罪責,但控方指被告提供的資料未能協助警方拘捕其他犯案人士。本席認為這不是減刑因素,因為他不是香港居民,沒有證供顯示他長期留港。上訴法庭指,一般而言,無刑事紀錄是「中立」的,除非有證據顯示被告的先前「品格正面」,如曾在社會做無薪義務的工作,但在本案並無此證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屈耀倫 [2007] HKCLRT 529, 534)

43.有關控罪一,本席留意到被告向警方坦白道出控罪一的犯罪詳情,否則控方是完全沒有證據指控他的。法庭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明 [2013] 1 HKLRD 806,上訴法庭在判詞中裁定被告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額外控罪的因素,應歸納在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之內。上訴法庭說(第812頁):

「31. 本庭認為申請人和警方合作,在被捕後坦白招認而導致被控第一項控罪這因素亦應歸納在三分一刑期扣減之內,而非導致超過三分一刑期扣減的因素,否則會和三分一刑期扣減的政策和目的有抵觸,不但構成不明確因素,更會導致爭拗,和公眾利益不符。

32. 本庭不反對在個別案件及在處理整體判刑時,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因為被告人的坦白招認是唯一支持控罪的證據,而將整體判刑作出輕微調整。但該因素不支持法庭必需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的立場。在法庭沒有給予該類被告人超過三分一的額外刑期扣減時,該因素亦非可爭拗的上訴理由。」

刑期

44.基於控罪一及控罪三涉及的金額不算大, 但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本席採用監禁27個月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是專程從大陸來港犯罪, 刑期上調3個月以反映跨境犯法這個因素,本席最後採納監禁30個月作為控罪一、控罪三的量刑起點。

45.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的減刑陳詞, 但最有效的減刑因素只是坦白認罪。控罪一及控罪三,被告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因此, 假如本席不批准加刑申請, 被告的判刑是: 控罪一監禁20個月, 控罪三監禁20個月。

加刑申請

46.控方要求法庭使用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下稱「條例」) 第27 ( 11 )條給予的權力, 加重刑罰。控方依賴兩個理由申請加刑,分別是「條例」第27(2)(c)「罪行的普遍程度」及(d)「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指明的罪行」

47.「條例」第2條釋義「指明的罪行」其中包括(1) 附表1或附表2所指明的罪行;(2) 串謀犯任何該等罪行。控罪一「洗黑錢」罪行是附表一的其中一項法定罪行,而控罪三是串謀「洗黑錢」罪行,本席裁定兩項控罪均符合「指明的罪行」定義。

48.控方可以引用「條例」的第27條要求法庭向被告作出加刑,但最終的刑期不得超逾法律所容許的對該罪行的最高罰則 (見第27(13)條)。

條例第27(2)條提供的資料

49.控方呈堂偵緝總督察林焯豪(下稱「林」)的兩份證人口供 (證物P1、P1A、P2及P2A)。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確認不爭議林的專家身分地位,也同意林兩份證人口供供詞的內容,辯方不須盤問林,也毋須就同一事項提供資料。 (見條例第27(10) 條)

50.根據證供,電話詐騙案件中的犯案人主要是以兩種方式來收取行騙得來的金錢: (1) 「指定銀行存款」; (2)「指定地點交錢」。

51.根據林的證供,從2007年至2013年9月,電話行騙案件的數字分別為1,623宗 (2007年)、1,429宗 (2008年)、1,496宗 (2009年)、2,019宗 (2010年)、1,916宗 (2011年) 、2,314宗(2012年) 及1,341宗(2013年1月至9月) 。

52.根據證供,其中騙徒以電話成功行騙的案件數字分別為545宗 (2007年)、482宗 (2008年)、423宗 (2009年)、594宗 (2010年)、542宗 (2011年) 、710宗 (2012年) 和505宗(2013年1月至9月) 。

53.電話行騙成功案件中以「指定地點交款」的案件數字分別為0宗 (2007年) 、38宗 (2008年)、80宗 (2009年)、126宗 (2010年)、149宗 (2011年)、169宗(2012年) 及129宗(2013年1月至9月) 。

54.電話行騙成功案件中以「指定地點交款」行騙的損失金額總數分別為0元 (2007年) 、3,012,400元(2008年)、7,463,225元(2009年)、10,388,900元(2010年)、10,735,885元(2011年)、10,215,917元(2012年) 及8,807,571元(2013年1月至9月) 。

55.控方依賴電話行騙成功案件中的「指定地點交錢」數字為「罪行的普遍程度」的基礎,而以「指定地點交款」成功行騙的損失金額總數為「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基礎。

56.根據林提供的數據,騙徒採用指定地點交款的手法有上升的趨勢,而且透過指定地點交款的手法而導致的損失亦不斷增加。

57.林的結論是:「電話行騙案中以『指定地點交款』為犯罪手法及相關的清洗黑錢活動(被指使前往拾取錢袋)都是本港常見的罪行。兩項罪行均是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條及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指明罪行的適用範圍。這些罪行對香港社會造成損害,並且重複出現,因此備受關注。」

辯方反對申請的理由一

58.辯方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理由是被告承認的控罪是「洗黑錢」罪行,並不是「電話行騙罪」,本席留意到控罪書沒有列明前提罪行的性質,也沒有證供指被告知悉黑錢源自電話騙案,雖則辯方同意兩項控罪皆是「條例」所訂明的指明罪行。

59.辯方反對的理由正是原審法官在HKSAR v Mo Liu Chun DCCC 770/2011一案所持的理據。原審法官認為控方的證供只能證明電話騙案普遍, 但並沒有證明洗黑錢罪是普遍的,理由是控方沒有提供: (1) 「洗黑錢」罪行的數字來證明它的普遍性; (2) 電話騙案最終是以洗黑錢罪來進行檢控的數字,(3) 以洗黑錢進行檢控的案件中, 有多少被告知道黑錢是源自電話欺詐或者有份參與欺詐。

60.本席同意林的證人口供沒有列出上述三種數據。

61.另一方面, 控方引述多宗案例包括HKSAR v Xie Siming DCCC29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文嬌 DCCC995/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甄文峰 DCCC1013/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景軍DCCC 246/2013、HKSAR v. Zhao Liansheng DCCC454/2013。本席經小心考慮後,同意控方的陳詞,批准加刑申請,理由如下:

62.在處理「洗黑錢」罪行時,若果前提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前提罪行本身的刑期。如果前提罪行是販運危險藥物罪,刑期總比賭博罪必然更長。(見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第42頁;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第540頁)

63.控方陳詞指林的證人口供關於電話詐騙案件中的「指定地點交錢」案件的數字,其實是包含了「洗黑錢」罪行中與電話騙案相關的數據。

64.控方引述案例指雖則條例第27(2)(c) 條用上「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但案例指出「指明的罪行」並不局限於相同控罪及其數目,亦包括罪行的整體行為。

65.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a Kin CACC474/2004 (判案書第98至100段)的判詞指出:

“98. S 27 of OSCO empowers the court to enhance the sentence of a person convicted of a specified offence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at the specified offence is an organized crime and one way of proving it is by showing its prevalence.

99. In determining the prevalence or otherwise of the specified offence, what should be considered is the substance of the offence. It is the prevalence of the conduct constituting the specified offence that we are concerned with.

100. Whilst the prosecution need not prove prevalence in terms of the numbers of the offences contrary to a particular statutory provision, which is a specified offence,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e prevalence of the conduct constituting the specified offence before s 27 of OSCO is triggered.

66.辯方呈遞了HKSAR v. Li Kin Keung [2012] 4 HKLRD 135,上訴法庭說:

“In dealing with the section 27(2)(c) limb of prevalence it is first necessary to identify what it is that is said to be prevalent. As a matter of statutory construction, 'prevalence' must refer not to an offence in its generic form such as “theft” but to the specific form of theft, which is said to be prevalent. Here that form is not theft of road signs, manhole covers or other forms of metal but theft of earth electric wires from buildings. The data regarding theft of all kinds of metals is simply irrelevant to the decision the judge had to make in this case.”

67.如果控方引用電話行騙案件的整體數字作為申請的基礎,辯方的反對是成立的,但現在控方只是引用電話行騙案件中的「指定地點交錢」罪行數據,本席認為無論是電話詐騙的「指定地點交錢」罪行數據,或是「洗黑錢」罪行中與電話騙案相關的數據,兩者只是名稱的分別,但兩者犯罪行為實質是相同的。

68.其實「洗黑錢」的前提罪行包含了多種罪行,例如勒索、收受賭注、電話騙案等等。這些牽涉金錢的罪行,只要有人處理這些因犯罪所得來的金錢,便是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Kim Chung Nelson [2012] 2 HKLRD 263(第270頁)案的判詞指出:

“Because of the breadth of s. 25 it is likewise likely that on many occasions the criminal activity underlying a predicate offence that has generated proceeds of crime will include an act by one of the participants in that offence that constitutes a dealing, under s. 25, with those proceeds.”

69.本席裁定電話詐騙案件中的「指定地點交錢」案件的數字,其實是包含了「洗黑錢」罪行中與電話騙案相關的數據,兩者是異曲同工。

辯方反對申請的理由二

70.許大律師指比較2012、2013年「指定地點交款」成功行騙的案件數字後,發現犯案有下跌趨勢,2012年有169宗,而2013年1月至9月只有129宗 。

71.法庭考慮是否加刑的測試標準是罪行是否普遍,而不是數字上升或下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麥清 CACC464/2005 判案書第15至16段) 根據法庭現有的證供,不能肯定地推斷2013年全年的數字是上升或是下跌。本席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景軍及另一人 DCCC246/2013一案的判詞 (第61段):

「香港是一個細小的地方,在2012年一年365日內,有169宗指定地點交款電話行騙成功個案發生,即大約兩日便有一宗發生,情況算是普遍,值得加刑。」

72.許大律師指比較2012、2013年「指定地點交款」成功行騙的損失金額總數後,金額有下跌趨勢,2012年有10,215,917元,而2013年1月至9月只有8,807,571元。辯方也指條例第27(2)(d)條的字眼是「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所以法庭不能考慮2012年之前的數據。即使如此,2012年損失金額總數已超過港幣10,000,000元,而2013年頭三季已接近港幣9,000,000元,法庭認為有關行騙的損失金額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是嚴重的。

73.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信納林的證供,並裁定被告干犯罪行是普遍的,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的性質及程度是嚴重的。

加刑的幅度

74.法庭考慮了HKSAR v Cheng King Lung [2002] 4 HKC 67, 74上訴庭說:

“Where there was evidence showing that an offence had the tendency of increasing rapidly to the extent of becoming prevalent a deterrent sentence was required, but that where the offence was becoming progressively prevalent, a 50% enhancement was probably not justified without some forewarning by the courts.”

7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將被告每項控罪的刑罰增加四分之一。被告的判刑如下: 控罪一:監禁25個月,控罪三:監禁25個月。

76.本席考慮被告的兩項控罪刑期應否全數或部份分期執行。由於每項控罪均涉及不同受害人, 因此各項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 因為這樣做並不能反映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當然, 法庭也應顧及總刑期輕重之原則。

77.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被告的恰當總刑期是監禁28個月, 因此下令, 控罪三刑期的其中3個月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28個月。

張君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