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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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原審時的D1)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五個月監禁。他不服,現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4/2025[2025] HKCFI 534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2025

[2025] HKCFI 53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83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家文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2025年8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1月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原審時的D1)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五個月監禁。他不服,現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0年5月5日與7日之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即合共總值50,000元正的港元存款,於他名下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戶口號碼510-005911-292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的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

3.簡單來說,控方的案情指,在關鍵時刻,有受害人受騙並且將多筆款項轉到特定的戶口,當中包括上述控罪中所指的上訴人的戶口內。

4.根據控辯雙方呈堂的承認事實(P6),控辯雙方同意:

(a)  於2020年5月5日至7日期間,首尾兩日包括在內,上訴人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510-005911-292)的唯一持有人及唯一有效簽署人。於該期間,該滙豐銀行帳戶有一筆由王詩敏以現金存入的港幣$50,000的存款,及兩筆合共$40,000的現金提款和四筆合共港幣$10,315.23的自動轉賬支出。一份就該滙豐銀行帳戶於2020年3月14日至7月14日的戶口結單呈堂為P1。

(b)  上訴人於2020年5月5日至7日期間身處香港。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控方的案情只依賴上述的承認事實,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

辯方案情

6.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7.上訴人作供說自己38歲,本地出生,中五學歷,與父母及女朋友同住,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畢業後開始在快餐店工作,跟着轉往殯儀行業工作直至現在,但仍然有兼職負責外賣運送工作。他每月從殯儀行業可得到$30,000工資,當中約有$11,000是由僱主支付給他的,餘下的部分是從顧客所收取的「利是」,由$15,000至$30,000不等。

8.關於本案所涉及的$50,000,上訴人表示當時的認知是由他一名在2010年工作時所認識的潘姓友人償還給他的借款。他曾在2019年年尾借了$70,000給該友人周轉,之後上訴人多次要求對方還款,直到在5月初的某日,友人致電並且表示已經出售了他的電單車,所以會先將$50,000歸還上訴人。上訴人透過網上銀行服務查詢,並且發現$50,000的存入款項,他再致電對方表示已經收到,他還有向對方追問並獲告知餘下的$20,000會稍後再歸還。

9.上訴人確認在控方證物P1當中5月5日所顯示的$50,000就是他所提及的友人還款,他並不知道誰人是王詩敏。他亦不知道友人與王詩敏有沒有任何關係,友人亦沒有向他提及過。至於P1上所顯示的另外兩筆款項,他表示那些是屬於他自己的個人貸款,用於支付家用和購買母親節禮物之用,餘下的他都會留在家中供他自己和家人所用。

10.上訴人指在被拘捕後,他曾向該友人了解涉案的$50,000,對方回應他說「佢都需要了解吓,因為佢都係叫人入錢俾我」,之後便再沒有得到友人的回覆。

11.上訴人在被盤問時,表示自己除了大約$10,000的家用外,他的支出還包括約$9,000的還款及用作購買玩具的$5,000。關於他的貸款方面,他一共向兩間財務公司貸款了合共約$150,000左右,當中$50,000是用於到日本旅遊的開支。另外的$100,000是應另一名朋友的要求替對方借貸。他同意在扣除其他的開支,例如交通費和飲食方面之後,他並沒有太多餘錢用作借給朋友之用。

12.至於對該潘姓友人的借款,上訴人表示由於自己與對方的關係,自己已試過多次借款給對方,大約有15次左右,每次的款項由數千至一萬元不等,但他同意他所提及的$70,000是次借款是過往當中數額最大的。借款全是上訴人從他家中儲備的現金得來,對方會以現金、轉賬或使用俗稱「入錢機」的方式還款,他並沒有與對方商討過何時以及以那種形式償還借款。他指自己並沒有考慮過使用該$70,000用於償還自己其他的貸款。

13.當被問及為何他需要連續兩天快速提取一共$40,000的時候,上訴人表示需要用以支付家用及購買東西,他之所以不使用在家中的現金儲備是因為那些儲備是給予他自己和女朋友使用的。

14.之後在覆問時,上訴人解釋之前他所說的那$100,000貸款是替一名方小姐所經營的洗衣店借貸以供更換洗衣機之用,對方有向自己償還本金以及利息。上訴人說方小姐並沒有提及有任何原因她不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或者洗衣店的名義作出貸款,他自己亦沒有向對方查詢。對方會使用「入錢機」存入他的滙豐銀行戶口或者恒生銀行戶口,亦會以現金的方式還款給他。他不能夠回憶起在P1的銀行月結單中有那些是方小姐的還款。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先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及準則﹑如何作出推論及上訴人有良好品格的法律指引。就本案的控罪,裁判官亦有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及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提醒自己相關的法律原則。

16.裁判官跟着綜合上訴人的抗辯方向,是他誤以為該$50,000款項是他朋友償還給他的欠款。

17.裁判官首先指出,上訴人在主問時曾提及因為家人需要進行手術而要求友人還款,但在被盤問的最後階段才表示這個只是他當時虛構出來的一個藉口。裁判官表示不能理解,認為上訴人不在主問時主動說出而要等待控方盤問時才說出,是他希望能夠自圓其說。

18.裁判官亦對上訴人所提及替另一友人的洗衣店代為貸款的說法感覺奇怪。首先,上訴人提及對方並沒有提及任何原因不能夠以自己的名義或者洗衣店的名義作出貸款,上訴人自己亦沒有向對方查詢,而當被問及為何沒有作出查詢,他只是回答沒有什麼原因。裁判官認為這個說法不合常理,因為上訴人是貸款人,所有的債務都會由他承擔,而且$100,000的貸款並非一個小數目,對方非但沒有透露任何原因不能以自己的名義去作出貸款,上訴人亦選擇不作任何查詢,甚至沒有就着還款方面提出一個有系統或合理的還款方式,上訴人在不知所以的情況下輕率地承擔這些風險,包括還款以及因未能償還欠款而需要承擔的法律後果等等,不合常理。

19.另外,雖然上訴人表示對方有透過不同的方式,包括使用入錢機、現金或轉賬的形式還款給他,但是他卻不能夠從相關的月結單當中回憶起任何還款的紀錄。令到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沒有將貸款的全部事實向法庭披露。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20.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後,裁判官再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身上。

21.裁判官繼而分析,銀行月結單顯示上訴人每個月最大的一筆存入款項只有約一萬多元,涉案的$50,000是接近每月最大存入款項的四倍之多,而且來歷不明,任何合理的人士在這個情況下都必定會產生疑問及向銀行作出了解。但上訴人非但沒有對為何有一筆這麼大的款項突然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作出懷疑或者了解,他的決定更加是在兩天後提取了相關的絕大部分的現金。

22.裁判官認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必定知道會有這樣的一筆款項存入自己的戶口,以及他是在明知的情況下提款的,即使他並不知道存款的來源或者存款者的身份。裁判官認為任何合理的人,在與上訴人知道相同的事實或情況之下,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控方已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3.裁判官先引述辯方求情強調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定罪紀錄,現時有一名穩定的女朋友,並且過着正常的生活。另外,辯方懇請法庭考慮本案只涉及一筆$50,000的款項,以及並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對上游罪案有任何了解。辯方亦強調案中沒有任何國際元素或者複雜的交易行為。而且本案發生於2020年,上訴人在2022年6月首次被拘捕,但在不久後便被警方釋放,至2024年4月上訴人再次被警方拘捕並被檢控,由首次被拘捕至案件審結已經有大約兩年之久。因以上原因,辯方懇請法庭可以考慮以非監禁形式的刑罰作出判刑。

24.裁判官在考慮判刑前,有考慮過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中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和因素,並且接納上訴人:

(a)  對上游罪行沒有認知,

(b)  犯案的手法較為簡單,

(c)  案發的時間只有三天和只涉及一筆$50,000的款項,及

(d)  上訴人的參與度不高。

25.裁判官在量刑前亦參考了案例包括:-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思華HCMA 354/2011,該上訴人處理了兩筆分別為$29,000和$20,000的款項,存入了他的銀行戶口。原審裁判官在審訊後裁定該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每項控罪判六個月監禁,考慮總刑期的原則後,判處第二項控罪的一個月刑期與第一項控罪的六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是七個月。原訟法庭法官於上訴時經考慮後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過重。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惠雅 HCMA 74/2023,該上訴人開設了一個賽馬會投注戶口,然後在三個月期間處理了約$95,000,原審裁判官在引用許有益案和Boma案後,採納十二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基於該上訴人同意大量控方案情後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加上背景報告內容正面,給予兩個月扣減,判刑十個月監禁。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認為判刑沒有任何原則上錯誤,也絕對不是明顯過重。

26.裁判官考慮到本案所涉及的金額以及涉案時間與上述的黃思華案的案情接近,決定以七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跟着再因為檢控延誤並不是出於上訴人的行為而造成,給予他兩個月的刑期扣減,認為再沒有其他減刑的因素,最終判處上訴人五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27.上訴方就針對定罪上訴方面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裁判官未有妥善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及整體證據,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之證詞。

理由二:  裁判官沒有充分和/或妥當地考慮就算拒納辯方提出的證供,不足以裁定上訴人干犯了控罪是唯一和無可抗拒的推論。

理由三:  裁判官進入了「競技場」,破壞法官應有的中立性及公平性,因而令上訴人喪失了一個公平審訊的機會。

28.就判刑上訴方面,上訴方沒有存檔任何上訴理由,只在上訴通知書中指判處過重。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29.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綜合處理。

3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 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31.本席先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

32.上訴理由一關於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詞供,即總括來說,是他聲稱他誤會控罪中存入他戶口的$50,000是朋友的還款。上訴方最主要的批評是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關向潘姓友人聲稱沒錢替家人支付手術費用及替另一方姓友人借款的事情,只是自圓其說而且並不合理。

33.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包括該向潘姓友人追討還款及替方姓友人借款的理由和經過,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沒有犯錯,他作為事實裁斷者有權並且應該考慮上訴人的所有證供而最後就其可信性作出裁斷,其理由亦合情合理,沒有可供批評之處。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4.上訴理由二投訴裁判官沒有充分和/或妥當地考慮就算拒絕接納辯方提出的證供,仍不足以裁定上訴人干犯了控罪。換句話說,上訴方是指控方整個案情(不被爭議而以承認事實呈堂)不足以證明控罪。

35.簡單來說,在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後,完整的控方案情的證據,顯示上訴人的個人戶口在有關時間有一筆$50,000的不明款項傳入,而上訴人在兩日後動用有關金錢,包括兩日間在其戶口兩次提走大部分款項。

36.正如裁判官的分析,涉案的$50,000是接近上訴人戶口每月最大存入款項的四倍之多,而且來歷不明。而根據上訴人的銀行月結單,他每個月最大的一筆存款亦只有一萬多元,這筆$50,000的存款對上訴人而言明顯是大額的款項,肯定會引起他的關注。如果如上訴方所指,上訴人有可能相信該存款是人為犯錯所致,他更沒理由提款。相反,任何合理的人士在上訴人的上述情況下都必會有疑問並作出了解,特別是會向銀行查詢。

37.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相關裁斷,上訴人沒有對涉案的$50,000,一筆在他而言相對大的款項突然存入自己的銀行戶口作出懷疑或了解,更在兩天後提走了絕大部分的現金,唯一合理和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必定知道會有這樣的一筆款項存入自己的戶口,及他是在明知的情況下提款。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上訴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必定會相信該$50,000是「黑錢」,即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38.最後,上訴理由三投訴裁判官進入了「競技場」,因而令上訴人失去公平審訊的機會。本席更認為沒有理據。

39.上訴方的投訴針對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的主問、盤問和覆問階段皆完成後所提出問題,詳情見於上訴卷宗的第219L至222N。從謄本的頁數可見,相關問答佔去了上訴人作供共59頁中的其中3頁,而裁判官的問題關乎上訴人聲稱替方姓友人的借貸及對方還款情況,及2020年2月或3月上訴人聲稱曾去旅行的事情,均來自上訴人較早前證供的部分。而且裁判官在發問後,邀請控辯雙方就他的發問作出跟進,事實上辯方當時亦有就裁判官的提問再作出進一步的覆問,見上訴卷宗222O至223J。

40.本席在全面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後,認為裁判官的發問無論在數量和範圍都很克制,與案有關而且其發問方式沒有予人不公平的感覺,他發問後亦公允地給予雙方跟進的機會,而事實上辯方亦有跟進。本席不認為任何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有如上訴方所指裁判官加入了「格鬥場」而失去中立性的情況,更不會認為或有可能因而令上訴人有機會失去公平的審訊。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41.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過案中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並得出相同結論,特別是考慮到上訴人收入﹑負債﹑財政狀況,及涉案金額和他處理的方法,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涉案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42.本席現處理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方沒有存檔上訴理由,只投訴判處過重。

43.裁判官考慮了如本席之前所述的上訴法庭案例和裁判法院上訴案例,決定以七個月為量刑基準,更因為延誤而給予上訴人兩個月的刑期扣減,最終判期為五個月監禁。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考慮過程及結論均無在原則上犯錯,更非明顯過重,現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

上訴人:由韓潤燊律師樓延聘劉漢泓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