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吳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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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該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監禁十個月。上訴人不服判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

Cited by 19 cases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88/2005
Case No.HCMA 454/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0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4/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5年第45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4年第13021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上訴人 吳子明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 : 2005年8月17日

判案日期 : 2005年8月17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和(3)條。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該項控罪罪名成立並判處上訴人監禁十個月。上訴人不服判罪及判刑而提出上訴。

案情

2.以下是雙方不爭議的案情。於2004 年10 月7 日,在未獲得Davison 先生(第一控方證人 )的授權及在毫不知情下,被第三者透過網上理財服務,從他的豐銀行戶口將其49,000元轉到他從不認識的上訴人的戶口內。於同日深夜接近次日凌晨時分,上訴人到海傍分區警署報案室向值日警官(第三控方證人)報案。上訴人報稱他在10月7日凌晨時分在家中玩ICQ時,在ICQ中有人問他是否有興趣將一些款項轉帳以獲取佣金,他表示有興趣,於是他把個人資料及他的豐銀行戶口號碼給予對方。上訴人報稱在同日下午,他察覺有一筆49,000元的現金存入他的豐銀行戶口內,對方指示他將46,550元匯到俄羅斯,而剩下的2,450元則作為他的佣金。上訴人稱當他收到該筆款項後,他覺得該款項來源有可疑,於是報警要求調查。上訴人在豐銀行有兩個戶口及一個信用卡戶口,當該筆49,000元款項尚未存入其户口前,其户口的結餘分別是0.87元、透支17,783.37元和結欠10,347.89元。

3.有關上訴人報案的過程,第三控方證人指稱曾詢問上訴人已否使用該筆款項,上訴人表示沒有。第三控方證人告知上訴人刑事偵緝部將會與他聯絡。在上訴人離開前,第三控方證人特別叮囑上訴人不要動用該筆款項,直至刑事偵緝部給予進一步的指示。上訴人指稱他除向第三控方證人交代事發的經過外,他在警署曾嘗試利用警方的電腦上網找尋與他通訊的ICQ網頁,但最終不果;他亦將俄羅斯收款人的資料交給警方。原審裁判官信納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

4.以下是控辯雙方同意的案情。於2004年10月18日上午8時25分至9時25分,警員48865在上訴人的住所及在上訴人面前檢獲一批物件,其中下列的物件被呈堂為控方證物P2:

(1) 一份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的租約;
   
(2) 一份「World Transfer Inc Contract」;
   
(3) 上訴人的自動提款咭;
   
(4) 一張從上訴人的Superease戶口繳付澳門葡京賭場的收據,收據顯示面額為10,080元而時間為2004年10月11日凌晨1時1分;
   
(5) 一張從上訴人的Superease戶口繳付澳門葡京賭場的收據,收據顯示面額為10,080元而時間為2004年10月11日凌晨2時28分;
   
(6) (該證物沒有被呈堂);
   
(7) 上訴人的香港豐銀行儲蓄戶口存摺;
   
(8) Wharf T & T網絡商發給上訴人的住戶電話上網服務帳單;
   
(9) (該證物沒有被呈堂);
   
(10) 上訴人的Superease戶口提款咭;
   
(11) 上訴人的信用咭;及
   
(12) 上訴人的桌面電腦。

於同日9時30分,警員48865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上訴人。上訴人回應該控罪與他無關並解釋他已向海傍分區警署報警調查。於11時46分至12時53分其間,警員48865與上訴人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的錄影帶為證物P6而有關的謄本為證物P7。上訴人不爭議該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5.該錄影會面的內容提及下列各點:

(1) 在10月6日的晚上,上訴人在ICQ中察覺有一份兼職廣告,該工作的範疇是將收到的款項以現金取出並透過Western Union匯到聖彼得堡便可獲得該筆款項的5% 作酬勞。他與對方通訊其間,對方向他詢問是否有豐銀行戶口,他向對方提及他擁有該銀行的户口。
   
(2) 對方給他的指示包括將款項匯到的地方,匯款的款額、收款人等。上訴人將該資料打印出來保存,其後於報案時把該資料交給海傍分區警署調查。
   
(3) 對方將49,000元存入上訴人的戶口,上訴人扣除5% 之後,他便需要將剩下的款項透過Western Union匯到聖彼得堡。
   
(4) 在10月7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上訴人收到對方的通訊,他不相信這事情,於是到銀行查詢户口的結餘,他察覺其户口顯示有49,000元的轉帳,於是他從提款機提取300元, 其後再轉帳1,000元到其信用卡戶口,再將剩下的款項轉到他經常使用的豐銀行戶口。
   
(5) 在同日下午1時許,上訴人在家中嘗試以ICQ與對方聯絡,但不果。
   
(6) 除所存入的49,000元之外,上訴人可動用的信用咭上限款額僅餘數百元。
   
(7) 上訴人在放工後,即透過提款機從他經常使用的戶口中提取15,000元到澳門賭博,他贏了三千多元。
   
(8) 在10月7日晚上,上訴人從澳門返港後到海傍分區警署報案。警員向他表示既然已經報案,應該沒有事,但他需要保留著該筆款項。他曾經致電海傍分區警署跟進,他獲悉案件已轉交中區警署辦理,於是他致電中區警署查問,警方告知他有關的匯款可能是「洗黑錢」或涉及普通的商業問題。
   
(9) 上訴人在10月11日在葡京曾經分別兩次以「易辦事」提款,每次提取10,080元購買籌碼賭博但皆敗北,而他所提取的款項就是該筆49,000元的部分。
   
(10) 上訴人獨個兒居住,而沒有其他人使用他的電腦。
   
(11) 上訴人沒有清洗過電腦内ICQ的記錄。
   
(12) 上訴人聲稱當收到該筆款項後,他需要知道該筆款項是從那一個戶口存入和得到該户口真正的持有人給他指示,他才會進行匯款。

6.一名合資格的電腦鑑証技術人員檢驗從上訴人家中檢獲上訴人所管有的電腦,該技術人員在該電腦內的ICQ記錄中發現一些ICQ通訊記錄(證物P8)。該記錄是根據《證據條例》的22A節呈堂,其內容在此不贅, 但包括下列記載:

Direction Date ICQ# Message
輸入 7/10/2004 2:57 219122526 you can work for our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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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 7/10/2004 3:05 219122526 I know it may have something illegal…but I have no choice
輸入 7/10/2004 3:07 219122526 can you get accounts with cards in hsbc bank?
輸出 7/10/2004 3:07 219122526 yes
輸入 7/10/2004 3:07 219122526 I have HSBC account
輸入 7/10/2004 3:08 219122526 do you have Western Union office not far from you?
輸入 7/10/2004 3:09 219122526 western union it’s not a bank
輸入 7/10/2004 3:09 219122526 it’s a worldwide transfer system
輸入 7/10/2004 3:10 219122526 you can find western union in every post office
輸入 7/10/2004 3:34 219122526
let me explain
our client will send money to your account money transfer takes a few seconds
輸入 7/10/2004 3:35 219122526 after that you must immediately go to bank cash it then bring cash to WU and send it and after that back online and give me info about made transfer that’s all you need to do
輸入 7/10/2004 3:35 219122526
go ahead
usually transfers about ~ 40,000 to 49,000 HKD
輸入 7/10/2004 3:35 219122526 Your salary is 5% of all incoming payments
輸入 7/10/2004 3:35 219122526 that’s good
輸入 7/10/2004 4:04 219122526 may I know why you need me to do this?
輸入 7/10/2004 4:05 219122526 I dono our agents cash money in bank branch without any delays and problems
輸入 7/10/2004 4:05 219122526 coz we need money for food too
輸入 7/10/2004 4:05 219122526 hahaha…..we are in the same line
輸入 7/10/2004 4:21 219122526 Hong Kong now is 11:20 p.m.
輸入 7/10/2004 4:25 219122526 23:20 p.m. right?
輸入 7/10/2004 4:26 219122526 Now is 23:25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他陳述在事發時,他是一名文員, 在尖沙咀區工作。於2004年10月6日的晚上,他在家中玩ICQ時,他首次與自稱為「Karina」的人通訊。在雙方閒談中,他提及找兼職事宜,而Karina回應可向他提供工作,工作的範疇是將款項匯到海外,但他當時不以為意。在次日的中午時份,他出於好奇在辦公室內開啟ICQ發現Karina與他聯絡。Karina詳細地介紹她的公司給上訴人,包括該公司的網頁(證物D2)。該網頁中有一份合約,該合約提及匯款是正當的交易及公司的澳洲ICQ經理是Karina等事項。上訴人為着謹慎起見,於是透過另一網址TUCOWS查核該公司登記人的資料(證物D3)。上訴人最終亦信納有關匯款是正當的交易,最後他答應與Karina合作並將他在豐銀行的戶口資料交給Karina。Karina指示上訴人可以扣起5% 為佣金,而將剩下的款項透過Western Union匯到俄羅斯。上訴人認為該宗交易是合法的匯款業務,因為他在一年半前曾經有此經驗。當時他在一間貿易公司工作,公司在ICQ上與一間埃及代理公司洽商將一個貨櫃由中國運到埃及,當該宗交易完成後,上訴人的公司需要支付該埃及代理公司3% 的佣金。上訴人的公司其後寄了一張匯票給該代理公司,但該代理公司在埃及並沒有銀行戶口,縱使該代理公司收到該張匯票也得物無所用,最終該代理公司收不到佣金。由於這經歷,上訴人認為在商業上提供匯款服務並無不妥。

8.於數分鐘後,Karina已將49,000元的現金存入上訴人的豐銀行戶口內。上訴人其後成功地從提款機提取300元。他即返回在公司附近的居所,並透過網上理財服務將1,000元轉到他的信用卡戶口以支付信用卡欠款。他亦將所剩下的47,000元轉入他經常使用的豐銀行戶口內。他打算稍後到豐銀行提款並依照指示將46,550元匯出。由於當時正值午飯時間,銀行十分繁忙,他便返回公司工作。根據他與Karina的合約,假若他沒有按照指示盡快將款項匯出,他便需要賠償該款項金額的1% 。到下午六時下班後,他到櫃員機提取15,000元。他打算明天再在櫃員機提取20,000元,再加上他身上的一萬多元的現金便足夠在明天進行匯款。他原本打算到中港城的一家快餐店晚膳,但在途中遇上旅行社推廣平價船票,他在不知不覺中買了船票到澳門。上訴人指出,由於他在前一晚沒有充足的睡眠,再加上沒有進食午餐,所以他很疲倦,在頭腦不大清醒之下,他根本沒有想過那匯款是不法的交易。但是在船上經過稍作休息之後,他的頭腦續漸清醒,他聯想到在新聞中經常有聽聞俄羅斯的恐佈活動等報道,便即時令他產生懷疑匯款到俄羅斯可能會涉及恐怖活動。於是他返回香港後便立即到上環的海傍分區警署報案。他向警員交代事發的經過,亦嘗試利用警方的電腦上網找尋那網頁,但始終不果,他便將在俄羅斯收款人的資料交給警方。上訴人指出在證物P8上的ICQ記錄中所顯示的日期及時間是完全不對的。

9.原審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他裁定轉到上訴人戶口的49,000元是公訴罪行中得益的賊贓, 上訴人以不同方式處理該筆賊贓,包括從戶口中提款及轉帳等。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的關鍵時刻是由上訴人開始接受匯款工作的那一刻直至他於2004年10月7日到海傍分區警署報案前的一刻為止。從總體證供包括上訴人與Karina的ICQ對話,原審裁判官推斷上訴人應該知悉轉帳到他的戶口及他需要即時匯到海外的49,000元是公訴罪行的得益。他認為上訴人於2004年10月7日到海傍分區警署報案是另有目的,他裁定上訴人不可引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A條的法定辯解。因此,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一):針對原審裁判官的推斷

10.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圍繞着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他指原審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他的證據。他呈上一份新證據。該證據為ICQ網頁有關Karina的資料。他指控方應可從他的電腦見到這個畫面,但控方卻沒有把它呈堂。他爭議該畫面可提供有關Karina的資料,如ICQ號碼、名稱、性別及有關World Transfer Group的簡介。在本上訴時,控方無法確認該畫面的硬本的真實性。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該畫面對上訴人的抗辯無助。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質疑上訴人與Karina曾透過ICQ通訊及通訊的內容。原審裁判官亦知悉有關上訴人的辯解是基於他與World Transfer Group的簽訂匯款合約。上訴人呈堂的證物D2是一份有關World Transfer Group的更加詳盡資料,該份資料長達七頁並包括圖文並茂。所以該畫面的資料已被原審裁判官詳細考慮。

11.上訴人陳述他從網上得到World Transfer Inc 的資料(證物D2)並依照其要約提供他的個人資料與銀行戶口號碼,而獲得一份與World Transfer Inc 的合約,而警方亦從他的住所檢獲該合約(證物P2(2))。他指控方質疑為何他沒有在該合約上簽名並不恰當。他認為原審裁判官應該考慮這些環境證供。他指在證物D2的問答專欄內有如下的問題與答案:

問: What if I choose to ignore you and leave money I received?
     
  答: We work with banks security, Interpol and you have signed a contract too so will have no problem explaining it to the Small Claims Court. We highly recommend not to do that as our company has a policy of recovering all stolen funds.」

上訴人說該答問中提及國際刑警及小額法庭,這答覆給予他一個概念使他相信World Transfer Inc 是從事合法匯款業務。他又引述World Transfer Inc Contract 第2.5段(證物P2(2)),該段提及World Transfer Inc可就上訴人的違約而訴諸法庭。該合約最後一頁亦有一項聲明有關款項是來自合法活動及來源。他認為原審裁判官應考慮這些環境證據而給予他疑點的利益。

12.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原審裁判官已考慮證物D2與P2(2)。他沒有質疑為何上訴人沒有在該合約簽名,亦沒有質疑上訴人與World Transfer Inc已簽訂匯款合約。

13.原審裁判官小心評估上訴人的可信性及提醒自已上訴人並無刑事記錄。但最終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置信。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在他的裁斷陳述書第13段作出以下的分析:

13. 被告人選擇作證,他曾經任職銀行押匯部文員。他並無刑事記錄;一個並無刑事記錄的人相對下,是少些機會犯案及多些機會將實情講出。本席亦有考慮到他可能是首次到法庭作證,所以緊張及不安等情況是難以避免的,本席會以最有利他的角度作出衡量。本席裁定他所述並非真言,他的證供不合情理及難以令人置信。本席的分析是,例如,對方和他不單止素未謀面,只不過是剛剛透過ICQ上認識,對方居然會那麼的信任被告人,在毫無保障之下,就將那筆款項貿貿然地交給他,假若那是正當的商業活動,一旦被告人去如黃鶴,身在海外的公司根本無法追討,那名Karina如何向客戶交代;再者,該公司是美國註冊,Karina是澳洲的ICQ經理,假若是正當的商業活動,沒有理由不從美國或澳洲將款項匯到俄羅斯,反而透過在香港,雖然支付5%的佣金,要求一個陌生人協助匯款。明顯地,在那些種種因素之下,根本絕無可能不產生懷疑。本席亦發現他很迴避。本席並不接納控方所質疑之證供。但本席需要指出,並不接納辯方的證供並不能就此就用作定罪之推斷,而舉證責任與及舉證標準仍然維持不變。對於警誡供詞方面,本席認為是綜合性的供詞,有招認部分,例如他承認收受及處理筆金錢;亦有辯解部分,例如他到警署報案,顯示無辜,本席會一併作出考慮。雖然在供詞中,被告人並沒有直接了當地作出辯解,本席會採納最有利辯方的角度,作出詮譯,並以最有利辯方的看法,視該些可視為辯解的部分。本席裁定警誡供詞中的招認部分為實情,本席接納該部分,並賦予絕對比重。對於辯解部分,本席裁定並非真情,因為根本難以置信。」

14.然後原審裁判官在第14段作出一些基本事實的裁定,包括上訴人與Karina在ICQ的通訊、轉帳到上訴人戶口的49,000元是公訴罪行的得益及上訴人以轉帳及提取現金形式處理該公訴罪行的得益等。

15.原審裁判官沒有單憑不相信上訴人的案情而推斷上訴人干犯了本控罪。他給予上訴人的證供最有利的考慮。他又考慮到上訴人沒有刑事記錄。他把本案的關鍵時刻鎖定為由上訴人接受該工作開始至他於2004年10月7日晚上報警前的一刻為止。他繼而裁定在該關鍵時刻,上訴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該49,000元是公訴罪行的得益。原審裁判官並在第16段詳述他的推斷理由。他說:

16. 經考慮所有情況之下,例如和對方的關係、相識的時間多久、對方對被告人的認識多少、對他的信任程度及他可以提供給對方的保証、對方給予款項之後假若出現問題,可以追討的可能性、假若是正當的交易,會否交託給一個陌生人的可能性,加上在ICQ中,他有提及和考慮過那是非法活動等因素之下,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人起碼在關鍵時刻中,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那金錢是從「公」訴罪行中的得益。本席亦要指出,縱使沒有那份ICQ的紀錄,在上述的因素之下,經考慮所有情況之後,仍然可以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在有關的時刻,被告人是起碼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那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裁定他向警方報案真正的目的,並非如被告人所述,而是另有目的;因如本席前述的原因,當收到款項之後,一定即時產生懷疑,假若是真誠的報警,斷斷不會先行處理款項(轉帳及提款等)及那樣的延誤,在先到澳門後才報警。本席裁定在本案的情況而言,並非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中的第25A節中的法定辯解,因為他根本沒有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向報案。本席信納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能完成應有之舉證責任,所以本席將他定罪。」

16.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特別交代有關證物D2的問答專欄及證物P2(2)所能提供脫罪的推斷。很明顯,在總體的情況下,這推斷不可能佔重要的比重。若然上訴人相信這專欄的答案或World Transfer Inc合約內所提出的訴訟警告及合法聲明,他不會斷然提取轉入他戶口的款項並把它花光。很明顯原審裁判官已考慮過這些可能性。他是一名有經驗及專業的裁判官,他無須為證物中每一字一句續一作交代。本席認為總體的證供支持原審裁判官所作的推斷。其實上訴人的陳述亦支持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該49,000元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證物D2與P2(2)的問答專欄與聲明只是Karina與她的犯罪集團用以阻嚇上訴人吞食該筆款項的伎倆。

17.此外,上訴人所承諾執行的工作實在令人對該工作的合法性存疑。該工作涉及先由一名對他全無認識的人及在全無保證或抵押的情況下把巨款存入他的戶口,他只須把款項從他的戶口即時提出及轉送到Western Union匯到俄羅斯便可賺取佣金。從ICQ的通訊可見,其實上訴人對該匯款工作的合法性也有存疑。根據ICQ的記錄,於4:21時所輸出的通訊(即正確時間晚上10時5分),上訴人向Karina 說:「I know it may have something illegal … but I have no choice」。當Karina 告知他該工作的詳情時,他問Karina為甚麼選擇他參與該工作,而Karina 回應他說:「I dono our agents cash money in bank branch without any delay and problems coz we need money for food too」。上訴人亦認同便回應說:「hahaha …… we are in the same line」。從這對話可見,他對該工作的合法性亦存有疑問。當然原審裁判官作推斷時並不倚重這對話。

18.在上訴時,上訴人指ICQ内「illegal」一字是手文之誤,應為「illegible」,但他從沒有在原審時提出這論點。這說法亦難以置信,因為呈現在電腦螢光幕的英文字體不可能是不能閱讀(即「illegible」),而「illegible」這個字亦不能與上文下理配合達致任何意思。他的說法實屬强詞奪理。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ICQ記錄中提及的日期與時間

20.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ICQ記錄中的時間減五小時就是香港的時間和日期。他指香港時間為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加八小時。由於國際日界綫與格林威治的經線相差180º,格林威治標準時間與國際日界以東的地區慢十二小時而與國際日界以西的地區快十二小時。所以他爭議在地球上沒有可能有任何地方比香港快五小時。

21.上訴人從沒有爭議ICQ通訊的內容。他於2004年10月6日與Karina透過ICQ通訊。他不能道出這時間上的差誤如何導致原審裁判官的推斷不隱妥。

22.根據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裁定Karina的通訊是來自與香港時差快五小時的地區。他的裁定為ICQ記錄上所顯示的時間比香港的正確時間快五小時,他的裁定完全正確。根據ICQ的記錄,於4:21時所輸入的通訊,上訴人說:「Hong Kong now is 11:20 p.m.」。這證明香港的時間與ICQ記錄所顯示的時間慢了五小時。ICQ記錄內所顯示的時間與香港正確時間的差誤有可能是上訴人電腦內的時鐘調較出錯所引致。無論如何,原審裁判官這裁斷是不可質疑的。此外,事實上在紐西蘭以東的東加王國與香港的時差確實快五小時。這是因為國際日界線並非一條完整直線,而會因應地理及政治環境有所偏差。這上訴理由全無實質。

上訴理由(三):警方干預上訴人的電腦

23.上訴人指警方於2004年10月18日檢去他的電腦,但於2004年10月21日才把電腦加封。他指在該其間他的電腦資料曾遭人更改。在原審時,他聘請律師抗辯。他的代表律師沒有指稱上訴人的電腦資料與ICQ的內容遭人更改。在上訴時,他並沒有爭議ICQ的內容,他亦無法道出資料遭更改的詳情。他的指稱欠缺誠意及實質。本席不接納這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四):錄影會面記錄

24.上訴人投訴原審裁判官選擇性採納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而把他定罪。從原審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13段可見,原審裁判官已小心分析錄影會面記錄,他採用對上訴人最有利的角度詮譯這會面記錄後才接納其中的入罪部分及給予絶對的比重。基於上訴人的辯解難以置信,原審裁判官才不信納他的辯解。這是原審裁判官獨有對事實的裁定。本席不宜干預。

25.上訴人又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不信納他不把該款項退還給Karina的解釋。他解釋為了關注及保護自已的利益,所以他需要得到匯款人的詳情才會退還該款項。該款項是Karina轉給他的,若他存心退還款項,他大可以把該款項退還給Karina。但他沒有這樣做,反而要求Karina再給他工作。從此可見,他的解釋只屬狡辯。原審裁判官不信納該解釋是原審裁判官獨有的事實裁定。本席亦不宜干預。此外,要決定上訴人的犯罪意圖的關鍵時刻是由他接受該工作起直至2004年10月7日他報警前一刻止。他退款的辯解已超越這關鍵時刻。因此,本席亦駁回這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五):關鍵時刻

26.原審裁判官把關鍵時刻鎖定為由上訴人接受那項工作開始的一刻直至在2004年10月7日晚上他報警前的一刻為止,然後考慮在這關鍵的時刻,上訴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全部或部份的款項是公訴罪行中的得益。上訴人指這鎖定並不恰當,而這關鍵時刻應延至上訴人報警時的一刻為止。本席認為「報警前一刻」與「報警時一刻」只屬用詞問題而沒有實質分別,因為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報警是另有目的,所以實質上原審裁判官所考慮的關鍵時刻亦延至上訴人報警的時刻。根據上訴人的案情,在報警時,並沒有甚麼情況可對原審裁判官的定罪推定構成疑點。因此本席駁回這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六):上訴人報警的清白推斷

27.上訴人指他被拘捕及控以盜竊罪時,他已作即時否認並指出他已報警以證明其清白。他又說若他干犯了本控罪,他不會到警署報警求助。他指原審裁判官把盜竊與「洗黑錢」弄錯了。

28.上訴人指原審裁判官認為他報警是另有目的,但卻沒有道出他的目的是甚麼。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內明確地指出上訴人報警的目的,但從第16段可見,原審裁判官繼而指出上訴人報警並非出於真誠,然後否定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中的第25A條的法定辯解,雖然上訴人心中未必有考慮到這條條例,無疑,原審裁判官所指的「另有目的」是指上訴人以報警構造清白辯解的證據以求脫罪。在判刑時,原審裁判官再三指出上訴人報警另有目的,所以不可作為減刑理由。原審裁判官說由於該筆贓款是透過網上理財轉到上訴人的戶口,所以在警方追查下,上訴人必然無所遁形。這正好反影了原審裁判官所指上訴人的目的是為自已構造清白辯解的證據。此外,報警後,控方第三證人叮囑上訴人不可動用該筆款項。但四日後,上訴人卻自行提取合共20,160元購買籌碼賭博。這反影他報警時全無真誠,而他的目的只為構造清白辯解。所以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推斷上訴人報警另有目的是一項合理的事實裁定。裁斷陳述書內亦沒有任何判詞顯示原審裁判官把盜竊與「洗黑錢」罪行弄錯。因此本席駁回這項上訴理由。

定罪上訴

29.上訴人的上訴主要是針對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定與推斷。案中有充分的證據可供原審裁判官作出他所作的事實裁定及從而作出對上訴人定罪的推斷。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欠缺實質及理據。因此本席駁回他針對定罪的上訴。

判刑上訴

30.除指稱他是清白之外,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減刑理由。上訴人現年33歲,沒有刑事記錄。他的父母需要他的照顧。在判刑前,他已把49,000元交還給事主。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報警為減刑理由。他採納一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訴人已向事主賠償,原審裁判官給予上訴人兩個月的扣減,而把上訴人判處十個月監禁。

31.上訴法庭未有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洗黑錢」是一項嚴重罪行。參與這類罪行者把公訴罪行的得益掩飾為合法金錢。一般而言,公訴罪行的得益涉及嚴重罪行活動。這行為除了使干犯嚴重罪行者可以公然享用他們犯罪的利益外,還隱藏了他們的罪證, 使警方難以把他們繩之於法。正如本案的案情一樣,這些罪行往往涉及垮境國際犯罪集團。這亦加深了警方追查的困難,而受害人的損失亦無法得到補償。這加深了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法庭對干犯這些罪行的人必須予以重罰。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3)條,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干犯者可被判處罰款500,000元及監禁三年。本席認為以一般性的案情而言,即時監禁是難所避免,而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亦屬恰當。本案涉及垮境「洗黑錢」活動,而涉及的款項為49,000元。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只屬一般性,以十二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及基於上訴人已作出賠償而扣減兩個月監禁實屬恰當。因此本席裁定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恰當。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梁燊頤代表答辯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終審法院就上訴人之申請上訴裁決如下:申請上訴不擭批准。請參閱FAMC88/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