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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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在案件 (一),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各被判4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在案件 (二),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各被判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裁判官判令兩宗案件的判刑分期執行,即合共12 個月監禁。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20/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2012 & HCMA 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0及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679及4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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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潘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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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12年3月8日

裁決日期:2012年3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3月13日

判 案 理 由 書

背景

1.上訴人就兩宗案件被控下列控罪:

(1) 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679 號 (案件 (一)):

上訴人被控一項「發布淫褻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90 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a) 條 (控罪 (一)) 及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違反上述《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 條 (控罪 (二));及

(2) 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4734 號 (案件 (二)):

上訴人被控一項「發布淫褻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90 章《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a) 條 (控罪 (一)) 及一項「管有淫褻物品以供發布」罪,違反上述《淫褻及不雅物品管制條例》第21(1)(b) 條 (控罪 (二))。

2.上訴人承認所有控罪。在案件 (一),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各被判4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在案件 (二),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各被判8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裁判官判令兩宗案件的判刑分期執行,即合共12 個月監禁。

3.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4.兩宗案件的案情可謂大同小異。

(1) 案件 (一)

5.於2011 年11 月30 日下午約5 時34 分,影視及娛樂事務管理處人員僑裝顧客到涉案店舖,由上訴人招呼。調查人員支付上訴人 $100購入了控罪 (一) 中的6 張淫褻數碼影像光碟。警員隨後到場,搜獲控罪 (二) 所指的1,720 張淫褻光碟。於警誡會面中,上訴人承認以日薪 $450受僱於店舖為售貨員,負責售賣淫褻光碟。涉案的光碟能顯示男女進行性交及口交,及性器官的影像。

(2) 案件 (二)

6.於2011 年12 月8 日下午約6 時10 分,卧底探員僑裝顧客到同一涉案店舖,上訴人正在店內工作。警員給了上訴人 $100購入控罪 (一) 中的6 張淫褻光碟。其後其他警員到場,從店內搜獲控罪 (二) 中的1,789 張淫褻光碟。於其後的警誡會面中,上訴人承認以日薪 $450受僱於店舖為售貨員,售賣淫褻光碟。涉案的光碟能顯示男女進行性交及口交,及性器官的影像。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7.上訴人年58 歲、單身,不是初犯者,之前有19 次出庭紀錄,共28 項刑事紀錄,包括管有危險藥物、盜竊等等,但無類同前科。事發時與80 歲母親同住。他曾任職跟車工人,案發時與母親一同以每月 $3,000 的綜援維生。上訴人因經濟問題才干犯控罪。上訴人坦白認罪、有悔意,節省了法庭的時間。

判刑理由

8.裁判官考慮了若干案例 (包括林昌順 [1](譯音)、陳茂龍 [2](譯音)、蕭志強 [3](譯音)、許志明 [4]黎日炳 [5](譯音)),判刑如下 (上訴文件第16 頁13 段):

「 就KCCC 4679/2011的每項罪行,本席採納9個月為判刑起點,予以1/3的扣減後,刑期為6個月,同期執行。就KCCC 4734/2011的每項罪行,本席考慮到被告又再犯同類罪行及在保釋期間這樣做,採納12個月為判刑起點,予以1/3的扣減後,刑期為8個月,同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衡量原則,本席將KCCC 4679/2011的每項6個月減為4個月。當然,兩宗案件的刑期應分期執行,本席遂下令被告入獄總共12個月。本席沒有施加罰款:被告的背景,表示除非罰款銀碼祇是象徵式的,否則被告沒有能力繳交。」

上訴理由

9.上訴人將一封「求情信」呈給本席,內容指在判監前,他年90 歲的父親病逝,年80 歲的高齡母親無人照顧,而每月的綜援金亦因父親病逝而減至 $3,000 餘,母親患病亦需錢醫治,因此入不敷支,才干犯罪行。上訴人指他不知悉「充當收銀員」會觸犯法例,深感懊悔,希望本席判令刑期同期執行。

10.在本席查詢後,上訴人指他母親雖然獨居,但有家務助理上門供應膳食,因此他母親並非完全無人照顧。

本席所作的考慮

11.陳茂龍 一案,上訴庭指出雖然此類罪行的犯案案情分別可能很大,不能訂下準確的量刑指引,但為了保障社會,仍須判以有阻嚇性的即時監禁。除非有特殊求情理由,否則量刑起點應為9至12 個月。淫褻物品的數量及淫褻程度是在應否將量刑起點向上調的考慮之列。若犯案人是重犯者,起點會更高。基本上,恰當的判刑有賴於主審法官的經驗及用常理而運用的酌情權。

12.本席認為將本兩宗案件的案情與其他案件比較,作用不大。最重要的是本兩宗案件總刑期是否恰當。

13.以上訴人當時在一所店舖內干犯案件 (一) 兩宗罪行的情況而言,裁判官以9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不為過。

14.上訴人在保釋外出後,立刻在同一店舖干犯相同罪行,案件 (二) 的情節比案件 (一) 更為嚴重。裁判官以12 個月為量刑起點,亦無可厚非。

15.除了認罪扣減外,確無其他減刑理由。案件 (一) 的判刑應是每項6 個月,同期執行。案件 (二) 應是每項8 個月,同期執行。裁判官考慮了整體刑期,達致總刑期12 個月是恰當的。但裁判官毋須將案件 (一) 的恰當刑期減為4 個月,因此舉會令人誤會裁判官以6 個月為量刑起點。裁判官祇須判令兩宗案件刑期部份分期執行便可。

16.基於12 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本席駁回上訴。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曾霆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HKSAR v Lam Cheung Shun, HCMA 952/2001

[2]  HKSAR v Chan Mau Lung [2004] 2 HKLRD 48

[3]  HKSAR v Siu Chee Keung, HCMA 1050/2005

[4]  HKSAR v Hui Chi Ming (許志明), HCMA 270/2008

[5]  HKSAR v Lai Yat Bing, HCMA 514/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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