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偉農 對 施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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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元朗屏山屏唐西街基達花園一期五座(“該物業”)1樓(連天台)(“1樓”)和地下物業(“地下”)之間的公用樓梯的享用權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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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02/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0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10年第38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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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涉及元朗屏山屏唐西街基達花園一期五座(“該物業”)1樓(連天台)(“1樓”)和地下物業(“地下”)之間的公用樓梯的享用權之爭議。 2.“1樓”的業主是譚金玉女士,而原告人袁偉農先生是佔用人。被告人施華芬女士則是“地下”業主。 3.2008年,譚女士入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1187/2008案),要求法庭頒令禁止施女士改動“該物業”的公用樓梯及入口,並成功取得臨時禁制令。 4.2009年6月25日,在施女士承諾會作出還原工程後,法庭撤銷臨時禁制令,並按雙方意願將案件轉交區域法院審理(DCCJ2295/2010)。 5.2010年10月21日,譚女士和施女士達成協議,在施女士遵從她作出的承諾,完成還原工程的基礎上,雙方撤回她們的申索和反申索,而施女士亦同意支付給譚女士2萬元作為最終解決雙方爭議的條件。 6.施女士在作出還原工程時,竟然在地下公共樓梯的頂部(即緊接及通往“1樓”)的地方搭建1米高的鐵欄和將樓梯的頂級由6吋加高至16吋及加建一幅石屎矮牆。 7.袁先生以施女士的還原工程阻礙他返回“1樓”,構成滋擾為訴因向施女士與訟。袁先生更指示工人移走鐵欄及拆毀矮牆。 8.施女士指袁先生無權提出訴訟。施女士亦指搭建鐵欄及矮牆和加高梯級的工程是根據和譚女士達成的協議作出,故袁先生無權移走鐵欄及拆毀矮牆。施女士向袁先生反申索數額30萬元。 9.2011年12月21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家灝裁定袁先生勝訴。 10.許法官裁定袁先生是“1樓”的獲准許人及具獨有享有權,故有權以施女士的還原工程構成滋擾向她興訟。 11.許法官強調樓梯是“該物業”的公用部分,施女士無權“隨一己所欲”,在通往“1樓”的樓梯,加建鐵欄、加高梯級的高度、及加建矮牆,妨礙“1樓”的佔用人進出“1樓”。 12.許法官下令施女士要支付給袁先生移走鐵欄、還原梯級和拆毀矮牆的費用7,500元及駁回她的反申索。 13.施女士不服許法官的判決,並向他申請上訴許可,要求獲准上訴至上訴法庭。 14.2012年1月16日,許法官不批准施女士的申請,施女士仍不服,現向本庭再申請上訴許可,希望能獲准就許法官的判決,提交至上訴法庭審理。 上訴理由 15.施女士一再強調原有樓梯不符合防火法例的要求,故為了公眾安全,她要增高梯級及將樓梯轉角處改為梯台。 16.施女士力稱有關工程是按和譚女士的協議,並根據雙方同意的工程圖則進行。 17.施女士亦指袁先生並非“1樓”的獨有享有權的佔用人,故無權向她興訟。 討論 18.原審法官經聆聽過雙方的證供後,裁定袁先先是 “1樓”的獲准許人及具獨有享有權。原審法官的裁決是事實的裁決,而施女士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 19.如袁先生並非“1樓”的佔用人,本庭亦難以理解為何他要和施女士在訴訟糾纏。本庭不同意施女士的立場。 20.無論如何,施女士未能提出任何具可爭拗的論點以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 21.不論施女士和譚女士達成協議的內容如何,亦不論施女士作出承諾的性質,本庭認為她無權一隨己欲在“該物業”的公用部分,加建鐵欄、增高樓梯級的高度及加建矮牆,阻礙“1樓”的住戶進出“1樓”。 22.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施女士作出的承諾是修復工程,將“該物業”的樓梯還原,而她加建鐵欄、增高樓梯級的高度和加建矮牆的工程根本不是還原工程。 23.施女士絕對沒有權力阻塞“1樓”的進出口,影響“1樓”住戶,令他們不能暢通無阻地進出“1樓”。 24.“該物業”的原有樓梯是否符合防火法例的要求,並非由施女士主觀決定,她更無權根據其主觀意願,改動“該物業”的任何公用部分。 25.施女士的工程堵塞了“該物業”的公用樓梯,阻礙袁先生出入“1樓”,明顯構成滋擾。 26.原審法官頒下禁制令,禁止施女士或其僱員及代理人以任何方式妨礙或干擾袁先生使用“該物業”的樓梯出入“1樓”及要她賠償損失絕對是正確合理的決定。 27.施女士希望提出的上訴,完全沒有可爭拗的論點,亦不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的規定,故沒有獲得上訴許可的基礎。 28.本庭駁回施女士的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下令施女士不得根據同一命令第2A(7)條,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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