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燕虹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60/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rch 2012.

1. 第一及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 控制X而目的在於使X賣淫 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92/2012。
Case No.DCCC 1060/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0 /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6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燕虹(第一被告)  
  黎子豪(第二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3月9日上午9時43分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ong & Yen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李偉恩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Eli K.K. Tsui & Co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Controlling another person for the purpose of prostitution)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及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控制X而目的在於使X賣淫 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

案情

2.X是一名女童,出生於1997年3月11日,案發初期13歲,案發後期14歲。她在校內人緣欠佳,但與第一被告投緣,經第一被告多番游說後作出第一次援交,第一被告卻威脅要X繼續援交,否則便將此事公開,X在不情願之下繼續援交。

3.第一及二被告合作處理X援交之整過流程,並瓜分肉金;他負責在網上與客人接洽,第一被告負責與X聯絡及到現場支援,他用手機啟動X用來聯絡客人的手機儲值卡,他另管有第一被告用來聯絡X的手機儲值卡卡套。2011年1月,X作第二次援交約客時,他陪伴第一被告出現,並自稱是第一被告男友,其後與第一被告分錢。

4.當第一被告誘騙X到僻靜商場廁所時,他在門外附近等候,明顯是令X相信他會支援第一被告。當第一被告及X出來時,他與第一被告一起檢視該部手機畫面。不久之後某日,他告訴X,謂以X裸照來自瀆。這些言行的目的無非是要令X相信他們手上有(雖然他們或許根本沒有)X裸照,藉此加強威脅,迫使X繼續援交。

5.2011年1月份至6月28日(即警察喬裝網上嫖客及拘捕第一被告當日)為止,X共有至少30次援交是由第一被告及他所安排,肉金由初時$1,200降至$1,000或$800,每次被取去當中三分之二或以上。

個人背景

6.第一被告現年15歲,中二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現年23歲,中一程度,任運輸工人,2006年犯盜版罪判入更生中心(TW/948/06),2010年犯藏毒罪判監4個月, 緩刑3年(TW/3741/09),另有一項簽保守行為令(KT/MP471/11),訂明若他以暴力或涉及暴力手法對待他人,可被罰款$1,200。本案發生時於緩刑期間。二人在審訊第二天後棄保潛逃。

判刑原則

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

7.《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如下:

(1) 任何人 ... (b) ...控制、指示或影響另一人,目的在於或旨在使該人賣淫,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刑期範圍

8.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事主年紀小或被威脅下賣淫均是加刑因素。

9.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援引以下3個判例:

(1)The Queen v. Fong Yuk Choi & Others CACC 819/1983:三名被告人為數名專程來港賣淫的泰國女子安排嫖客,另租置宿舍及闢出秘道往來性交易的處所,各名泰國女子均是自願及成年人。上訴庭認為該淫窟部署精密,由於三人的參與程度不同,上訴庭將量刑基準分別調低至24個月、20個月及9個月。

(2)HKSAR v. Sin Kam Wah & Another CACC 520/2003:第二被告人多次安排性服務款待第一被告人,各名妓女均是自願及獲得所要求的報酬。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1年恰當。

(3)HKSAR v. Pang Man Wai & Another CACC 250/2007: 3 名女子偷渡來港,被告人安排她們賣淫。第一名女子只有16歲,沒法付偷渡費唯有在港賣淫賺錢抵償;第二名女子初不願意,遭被告人責罵後開始接客;第三名女子沒有經驗,在處所有專人教她如何接客。上訴庭認為第一及二名女子是被迫賣淫,第三名女子則是自願,整體刑期30個月並無不妥(註:被告人因認罪及協助警方破案,共獲40%減刑;依本席計算,若撇除這兩個因素,概念上的量刑基準應視為50個月)。

10.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大律師援引以下3個判例:

(1)The Queen v. Tam Yui-kwong CACC 323/1988:被告人57歲,事主16歲,離家出走後到上訴人家中暫住,期間他問她是否同意接客,在她同意之下5天之內在他家中接了20名嫖客,她每次收到$140(判詞沒有提及上訴人有否扣起部分肉金)。上訴庭考慮控方提交的裁判署判刑統計資料後,看到刑期範圍是3至18個月,一般刑期是3至6個月,因此將刑期由18個月減為9個月。

(2)HKSAR v. Pang For Cheuk CACC 623/1998:被告人32歲,事主17歲,從1997年1月起她為了替男友及自己還債而賣淫(第一項控罪),1998年7月時,她拒絕繼續賣淫,但被告人作出刑事恐嚇,威脅會對她家人不利,其後確有到她家裡去(第三項控罪)。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以18個月量刑基準恰當,整體刑期30個月也無不妥。

(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勝 HCMA 704/2007:該案事主未滿16歲,在4天內賣淫,事後受到心理創傷(但判詞沒有提及其他案情),原訟庭認為以27個月量刑基準明顯過重,應調低至12個月。

1621歲人士判刑方法

11.《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如下: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2) 在本條中,“法庭”包括區域法院及裁判官。

12.《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並非上述所指“例外罪行”。由於第一被告只有15歲,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她,否則不得判處監禁,而是應先索取報告考慮其他判刑方式。

本席判刑

13.本案的加刑因素是:

(1) X的年齡,她初時13歲,後來14歲,只是學生;第一被告比X年長8個月,第二被告比X年長9歲及有工作經驗;

(2) 除了第一次之外,其餘各次援交均是以公開此事為威脅,2011年1月下旬他們強行拍攝X裸照,後來更聲稱管有其裸照以加強對X的威脅;

(3) 他們透過互聯網招徠嫖客, X在6個月內因而進行共30多次援交;

(4) 他們取去X大部分的肉金。

14.第二被告比第一被告年長8歲,亦是她男友,肯定影響她不少。本席以3 ½ 年作為量刑基準,由於沒有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刑期。就其藏毒罪施加之緩刑(TW/3741/09),本席不作命令,但就其簽保守行為令(KT/MP471/11)則判其罰款$1,200,即時繳交,從擔保金中扣除。

15.本席無法就第一被告索取任何判刑前所需之報告,現僅可考慮其他判刑方式。由於案情嚴重,實際上只可考慮監禁。本席以2 ½ 年作為量刑基準,由於沒有求情因素,這是她的刑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92/2012。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60/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