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燕虹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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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 控制X而目的在於使X賣淫 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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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0 /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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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第一及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控制X而目的在於使X賣淫 罪,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 案情 2.X是一名女童,出生於1997年3月11日,案發初期13歲,案發後期14歲。她在校內人緣欠佳,但與第一被告投緣,經第一被告多番游說後作出第一次援交,第一被告卻威脅要X繼續援交,否則便將此事公開,X在不情願之下繼續援交。 3.第一及二被告合作處理X援交之整過流程,並瓜分肉金;他負責在網上與客人接洽,第一被告負責與X聯絡及到現場支援,他用手機啟動X用來聯絡客人的手機儲值卡,他另管有第一被告用來聯絡X的手機儲值卡卡套。2011年1月,X作第二次援交約客時,他陪伴第一被告出現,並自稱是第一被告男友,其後與第一被告分錢。 4.當第一被告誘騙X到僻靜商場廁所時,他在門外附近等候,明顯是令X相信他會支援第一被告。當第一被告及X出來時,他與第一被告一起檢視該部手機畫面。不久之後某日,他告訴X,謂以X裸照來自瀆。這些言行的目的無非是要令X相信他們手上有(雖然他們或許根本沒有)X裸照,藉此加強威脅,迫使X繼續援交。 5.2011年1月份至6月28日(即警察喬裝網上嫖客及拘捕第一被告當日)為止,X共有至少30次援交是由第一被告及他所安排,肉金由初時$1,200降至$1,000或$800,每次被取去當中三分之二或以上。 個人背景 6.第一被告現年15歲,中二程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現年23歲,中一程度,任運輸工人,2006年犯盜版罪判入更生中心(TW/948/06),2010年犯藏毒罪判監4個月, 緩刑3年(TW/3741/09),另有一項簽保守行為令(KT/MP471/11),訂明若他以暴力或涉及暴力手法對待他人,可被罰款$1,200。本案發生時於緩刑期間。二人在審訊第二天後棄保潛逃。 判刑原則 控制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 7.《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如下:
刑期範圍 8.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事主年紀小或被威脅下賣淫均是加刑因素。 9.代表第一被告的張大律師援引以下3個判例:
10.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大律師援引以下3個判例:
16至21歲人士判刑方法 11.《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如下:
12.《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並非上述所指“例外罪行”。由於第一被告只有15歲,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她,否則不得判處監禁,而是應先索取報告考慮其他判刑方式。 本席判刑 13.本案的加刑因素是:
14.第二被告比第一被告年長8歲,亦是她男友,肯定影響她不少。本席以3 ½ 年作為量刑基準,由於沒有求情因素,這是他的刑期。就其藏毒罪施加之緩刑(TW/3741/09),本席不作命令,但就其簽保守行為令(KT/MP471/11)則判其罰款$1,200,即時繳交,從擔保金中扣除。 15.本席無法就第一被告索取任何判刑前所需之報告,現僅可考慮其他判刑方式。由於案情嚴重,實際上只可考慮監禁。本席以2 ½ 年作為量刑基準,由於沒有求情因素,這是她的刑期。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192/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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