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協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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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47/2025 及 DCCC 263/2026 (已合併) [2026] HKDC 1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647號及 刑事案件2026年第263號 (已合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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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合併控罪書涉及兩位被告人共6項罪。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為“窩藏另一人而目的在於使該人賣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30(1)(b)條(第一組控罪),第四至第六項則為“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留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A(1)條(第二組控罪)。 2.第一被告人梁協強獨自面對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他與第二被告人朱泳澄共同面對第三及第六項控罪。第一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第二被告人則承認第六項控罪。本席批准控方申請,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三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繼續檢控第二被告人。 案情 3.兩位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合併案情撮要顯示,本案涉及3名中國內地女子张彦红、陈春丽及揭曼婷。於本案相關時段,她們均為香港法例第115D章《入境(未獲授權進境者)令》所界定的未獲授權進境者,但非法入境後在香港提供性服務。於2020年12月13日,她們被警方拘捕,罪名為“在非法留在香港期間參與或開辦業務”罪。 其後她們3人認罪,被判15個月監禁。 4.於本案相關時段,九龍尖沙嘴柯士甸道8號龍堡國際賓館(“地點1” ) 1719號房由张彦红用作賣淫,該房間以第一被告人名義預訂,入住期為2020年12月7日至14日(第一及第四項控罪);九龍尖沙嘴麼地道71號富豪九龍酒店(“地點2” )1169號房由陈春丽用作賣淫,該房間以第一被告人名義預訂,入住期為2020年12月11日至15日(第二及第五項控罪);而地點1的2141號房由揭曼婷用作賣淫,該房間以第二被告人名義預訂,入住期為2020年12月4日至11日(第三及第六項控罪)。 5.2020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人於地點1被拘捕,當時他管有現金港幣(下同)500元及5張酒店房卡(屬於3間不同酒店)。警誡下第一被告人承認安排妓女在酒店房間接客;他於2020年12月13日前約1個月開始做這份工作,報酬為每日600元,以現金支付,負責協助涉案妓女取得酒店房、購買食物,並在她們換房間或酒店時協助搬行李;他知道以他本人名義預訂,地點1的1719號房及地點2的1169號房均由非法入境者佔用作提供性服務;2020年12月4日,他曾協助1名妓女從九龍酒店搬行李到地點1的2141號房;及他半個月前透過共同朋友認識第二被告人,他給了第二被告人500元,作為第二被告人協助訂房的報酬。 6.2020年12月17日,第二被告人於新田青龍村被拘捕。警誡下她表示第一被告人(稱為阿Ben)叫她訂酒店房間,報酬為每間房500元,以現金支付。第二被告人訂了地點1的2141號房之後,把房卡交給第一被告人,入住期為2020年12月4日至11日;她知道涉案酒店房間由非法入境者佔用作提供性服務,她協助訂酒店房間,因為那些非法入境者訂不到房間。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7.第一被告人現年49歲,1976年12月22日香港出生。他已婚,2020年與太太分居,17歲女兒由太太照顧,他每月支付5,000元供養女兒。他曾接受過中三程度教育,還柙前任職地盤管工,月入約20,000元。他19歲開始犯事,2020年本案案發時,他有7次共11項刑事定罪紀錄,之後亦有3次共7項定罪紀錄,但沒有與本案同類前科。他於2025年11月3日就“危險駕駛”及“藏有危險藥物”等5項控罪,被判監13個月。 8.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趙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人犯案期間正值新冠疫情,當時工作不足,造成經濟壓力,為賺取額外微薄薪酬而犯下本案。他不屬任何賣淫集團的領導位置,只是因經濟問題,受人唆擺之下參與案件。他並不涉及組織任何賣淫活動,僅屬「跑腿」角色。他借出自己名字訂下酒店房間及按指示協助安排妓女日常起居飲食,並無參與經營賣淫核心業務。本案並不涉及任何脅迫或非法禁錮等類似情節,涉案妓女亦非未成年。趙大律師提供數宗案例及區域法院案件[1]供法庭參考。 9.趙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在首次答辯時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充分表達悔意,應獲全數三份一扣減。趙大律師亦指本案6項控罪於短時間之內發生,屬同一事件,他邀請法庭考慮頒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10.另外,趙大律師指本案檢控有不合理延誤。案件於2020年12月發生,轉介文件冊當中的證人供詞於2021年1月底前已全部完成。第一被告人沒有阻礙任何警方調查,他早於被拘捕時警誡下已就案情和盤托出。他自2020年12月首次被捕後,一直依期遵守警察保釋條件,每3個月返回到警署報到,然而他一直未有等到警方就此案有何進展的消息。他在這段期間一直受案件困擾,自己亦知悉很有可能因本案被判監,所以一直不敢申請任何以僱員形式聘請的地盤管工工作,以免之後如被判監影響工作計劃。直至2025年1月,他因兩度犯下其他罪行而被判監,警方似乎未有考慮加快本案進度,以讓法庭一併考慮他情況頒下最恰當的判刑。反之,警方於2025年11月當他快將完成第二段刑期時,方就此案件正式起訴他。這對他來說,無疑是變相加刑。趙大律師引援案例[2],指法庭可就此給予減刑。 11.第二被告人現年39歲,1987年6月5日香港出生。她已婚,育有18歲女兒及16歲兒子。她與丈夫已分居,自幼子出生後便與丈夫失去聯絡,目前子女由母親照顧,她個人獨居於天水圍。她曾受中五程度教育,之後於餐廳從事基層勞動工作。她2014年開始犯事,2020年本案案發時有3次共5項刑事定罪紀錄,之後亦有5次共8項定罪紀錄,但沒有與本案同類前科。 12.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徐大律師陳詞,指第二被告人完全沒有參與安排該名非法入境者來港,從未與對方有任何直接接觸,亦沒有參與賣淫集團的營運或分享非法收益。她在本案中的唯一參與,是按指示預訂酒店房間,報酬為500元。她的角色純屬被主腦利用的「跑腿」,與那些組織、策劃或管理非法賣淫場所的主腦在罪責上有著根本的區別,屬於最底層的邊緣參與者,其罪責相對較輕。 13.徐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沒有以迴避的態度浪費警力,反而在警誡下及錄影會面中,把自己的涉案行為和盤托出,展現出充分合作的態度。她於第一時間選擇向法庭認罪,願意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展現出真誠的悔意,不僅節省了寶貴的法庭時間和公共資源,亦免卻了證人出庭作供的需要,這是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 14.庭上陳詞時,徐大律師採納趙大律師就檢控延誤的論點,但指明不會依賴向執法部門提供實質協助為減刑理由。他懇請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人及早認罪及檢控延誤,予以寬大處理,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並給予最大幅度的刑期扣減。徐大律師亦提供2宗案例給法庭參考[3]。 量刑 15.本案涉及的兩組控罪,均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經常指出,就量刑而言,不同案件有不同事實背景,以過往案例的量刑作比較,作用不大;同級法院的其他案件,更不能稱為案例,沒什麼參考價值[4]。雖則如此,本席有參閱辯方提供的案例。 16.就第一組控罪而言,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本案嚴重之處,在於案發時正值新冠疫情高峰期,相關內地女子均為非法入境者,除基本刑責之外,更涉及嚴重的潛在疫情風險,危及全香港市民。 17.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並非賣淫集團主腦,僅屬「跑腿」角色。他雖然並無參與經營賣淫核心業務,但亦不失為一個重要角色。本案並不涉任何脅迫或非法禁錮等類似情節,涉案妓女亦非未成年。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一組每項控罪,本席以27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分之一,刑期減為18個月。 18.就第二組控罪而言,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及罰款50萬元。上訴庭於The Queen v Shum Ho Tang[5]一案作出指引,就此控罪判刑時應考慮的因素包括:-
19.本案涉及的3名內地女子,認罪後均被判15個月監禁。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二組每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兩位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刑期減為12個月。 20.兩位被告人均非初次犯事,但沒有同類前科,而且相當部分為本案案發後發生,本席不會視為加刑因素。 21.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席接納雖然每組控罪的3項控罪涉及3名不同內地女子,但於短時間之內發生,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同樣地,第二組控罪的3項控罪,刑期亦可同期執行。但兩組控罪的刑責不同,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第二組控罪的其中6個月,應與第一組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4個月。 22.兩位辯方大律師均指稱本案涉及不合理的檢控延誤,要求法庭就此因素對刑期作出適當調整。就此議題,上訴庭於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6]一案中,引述澳洲案例 Scook v The Queen[7]中列出的7種情況作參考:
23.另外,於特殊情況下,嚴重的延誤可令法庭考慮緩刑或其他非監禁式刑罰[8]。 24.控方提供了本案相關的時序表。根據該時序表及相關案情,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12月13日已被拘捕,第二被告人於4天後亦被拘捕,當時兩人於警誡下經已就本案向警方作出招認。相關內地女子於2021年6月7日經已就本案各被判監15個月。第二被告人的警察保釋於2021年7月左右經已取消,而第一被告人的警察保釋一直維持至2024年12月11日亦取消。警方於2025年6月4日才獲得律政司指示,就本案起訴兩位被告人。警方最終於2025年9月17日聯絡上第一被告人,對他再拘捕及落案檢控,而第二被告人則於2025年11月28日再被拘捕及檢控。 25.資料顯示,於該拘捕行動中,警方先後共拘捕39人,調查除涉及本案控罪外,亦有就俗稱“洗黑錢”罪行作出調查。本席完全理解,在此情況下,調查需時。但本案由拘捕至落案起訴兩位被告人,為時接近5年,其中包括3次警方等候律政司法律意見,第一次於2021年4月,需時1個半月;第二次於2021年7月,需時18個月;而第三次則於2024年4月,需時14個月。此等延誤,並非由兩位被告人的行為引致。 26.本席認為,本案之延誤並不合理,亦引致兩位被告人承受壓力,或在很大程度上置其於「不確定的懸念」中,對第二被告人情況尤其嚴重。就此因素,本席酌情減刑兩個月。第一被告人的總刑期減為22個月。 27.綜合以上因素,就兩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人 第一項控罪:16個月 第二項控罪:1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1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四項控罪:10個月,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五項控罪:10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六項控罪:10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同期執行 總刑期 :22個月 第二被告人 第六項控罪:10個月
[1] 包括 R v Fong Yuk Choi unrep., CACC 819 & 1086/1983, 11 October 1983, HKSAR v Pang Man Wai (彭文偉) unrep., CACC 250/2007, 3 April 2008, HKSAR v Sin Kam Wah unrep., CACC 520/2003, 11 June 2004, The Queen v Shum Ho Tang [1997] 1 HKLRD 21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仲文 [2023] HKDC 716 [2]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 及 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unrep., CACC 243/2012, 18 October 2013 [3] 包括 The Queen v Shum Ho Tang [1997] 1 HKLRD 214 及The Queen v Cheung Mei Yik unrep., CACC 442/1990, 25 January 1991 [4] 例如見 The Queen v Ying Lai Chau unrep., CACC 559/1989, 29 June 1990, paragraph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 378, 39段,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 [2022] HKCA 1328, 2022年9月23日及 律政司司長訴唐健帮,未經彙編,[2023] HKCA 896,CAAR 13/2022, 2023年8月25日 [5] [1997] 1 HKLRD 214 [6] unrep., CACC 243/2012, 18 October 2013 [7] [2008] 185 A Criminal Review 164 at 176 [8] 見SJ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HKSAR v Chan Yuk Kwan unrep., CACC 26/2001, 14 June 2001及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2002] 1 HKLRD 185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潤才及另三人
HKSAR v. Chu on Ch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建枝 Sebastian
HKSAR v. Ma Hon Yeung and Other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燕儀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S.K.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宇娟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慧斯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燕虹及另一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秀紅 June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東
HKSAR v. Ma Hon Yeung and Other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仲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軒及另二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書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浩偉
HKSAR v. Shum Kam M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詩喬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647/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