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安

Case No.DCCC 761/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Nov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76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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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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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2年11月26日下午3時42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Derek LAI,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O Chi Lam Caesar,由馮元鉞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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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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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

案情

2.這宗致命的交通意外,發生在新界屯門元朗公路里程47.7(B)附近,(見警方的繪圖及相片集,相片88號最貼近繪圖的情況)。該段元朗公路有四線,從左數起分別為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線,路上有一分岔口。第一及第二線是往虎地交匯處的,第三及第四線是稍微上斜往屯門的。該處路面限速為時速80公里。時發時天氣良好,街燈光線充足,路面乾爽及維修妥當,交通疏落。

3.2012年1月20日上午5時12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黃先生駕著一車牌為JG9010的輕型貨車(從相片可見該輕型貨車,就係俗稱農夫車一類的車輛)。該車在第三線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死者廖先生坐在司機黃先生旁邊,他已經繫好安全帶。

4.黃先生在被撞的地點前大約50米,已經發現後面的私家車高速飆來,那部私家車就是被告所駕駛的NU9960汽車。當黃先生駛過路上的分岔口後,他見到被告的汽車已經在他的後面,距離只有一、兩米,黃先生見此便打算右轉入第四線去避開被告的私家車。他說他未及轉線,農夫車的車尾已經受到被告的私家車猛烈撞擊,他的車被推前,不受控制,在路上翻滾了兩三個圈,才打橫停在路上,四輪朝天。黃先生的車子停下的位置,距離輪胎痕跡起點大約80米。被告的私家車在撞擊後一直滑行,撞倒右邊的防撞欄而停下來。兩車損毀嚴重(可見相片集9至28號相片)。

5.消防人員在十分鐘內到場,從農夫車的車廂中拉出死者。死者頭部受傷,當時已經昏迷,送院前已經死亡。司機黃先生亦頭部受傷及有些肩痛、臂痛。他不用留院,但獲醫生發給十二天病假。

6.意外發生後,很快已有巡邏警員經過現場。警員在事發後大約一分鐘,即早上5時13分已經到場。控方第五證人高級警員49950發現被告面部及雙眼發紅,口有濃烈酒氣,被告向該名警員說「我都唔想㗎,撞到佢部車,個人點呀?」被告又稱自己晚上在深圳吃飯,喝了三杯啤酒,休息了兩小時才駕駛。他見黃先生的車子行得緩慢,便切往第四線,但對方亦同時切線,所以兩車相撞。

7.當日早上5時18分,高級警員49950向被告進行檢查呼氣測試,發現被告100毫升呼氣中含76微克酒精,法定規限是不應該超過22微克的。

8.當日上午5時29分,另一位在場調查的高級警員7841又向被告調查,被告說自己沿著第四線向屯門行駛,時速為70至80公里,前面無車,是黃先生的車子突然從第三線切過來,車尾撞到被告的車頭,被告停車,對方就翻車。被告當時仍有面紅及帶有酒氣,他對高級警員7841說自己在一個鐘頭前飲了三、四罐酒。

9.警方把兩部車子扣查檢驗,發現兩部車子都沒有機器故障的情況。

10.控方第十證人是一名政府化驗所的法證科學主任,他考察過現場及有關證據,認為被告的車子是從狹小角度撞向那部農夫車的車尾,被告的私家車車頭曾經「攝」在農夫車的車尾,兩車一起移動,最後農夫車轉左翻側至停定的位置,被告的車子則滑行至右邊的防撞欄停低。被告的車子於撞擊後留下兩度煞車痕,長約34.2公尺,及在路上留下一白色鑿痕(見相片88號),控方第十證人認為兩部車子是在那白色鑿痕前一段距離的第三線上相撞,兩車在撞擊點前並未留下任何煞車痕。控方第十證人估計被告的私家車在撞擊時的速度應該高於每小時69公里。

求情

11.被告現年42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自2000年擁有車牌,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但在2011年曾犯三次交通條例,被定額罰款,涉及的事件分別是不依交通標誌、越過雙白線或單白線,和行車時使用通訊工具。

12.律師說被告已經離婚,但仍和前妻與及一雙年幼子女保持密切聯絡,亦繼續照顧他們,也要照顧年邁的母親,被告是他們的經濟支柱。被告在2005年開始設立冷氣工程公司,起初艱苦經營,近年才有點起色,公司僱有幾名員工。

13.律師說,事發當日為農曆新年前兩天,被告與公司的員工在深圳吃團年飯,被告喝酒至當日凌晨二時多,他休息了約一個小時,才過關回港,他在香港境內的停車場踏上自己的私家車,已是當日上午4時45分左右,被告駕駛了二十多分鐘才出事。

14.律師同意被告當時是受酒精影響,判斷失準而導致意外。律師重複被告在現場向警方首先作出的說法,即兩車是同時轉往第四線。

15.律師指被告承認自己的私家車跟得前車太貼,被告自己亦受酒精影響,判斷失準而導致意外。

16.律師呈上三封求情信,一封是被告所寫的,他在信中表示十分歉疚,另一封是被告公司的五位員工寫信稱讚被告是一位好老闆,他們指被告一旦入獄,公司的運作會受到影響,不過律師指各位員工都打算盡力令公司運作下去。第三封信是機電工程署四十多位工程師聯名簽署的求情信,他們都為被告說情,指被告已為這宗意外耿耿於懷,而且事後勸人小心駕駛,各人都叫法庭輕判被告。

17.律師指被告醉酒駕駛,造成危險致有人死亡,監禁是難以避免的,但他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令被告可以早日出獄,擔當應負的責任。辯方律師認同控方呈上的Cooksley案例所列的法律原則。

18.《道路交通條例》在2010年12月17日有新的修訂,若司機體內酒精濃度達第三級,即每100毫升呼氣中有超過66微克的酒精,危險駕駛致他人死亡的最高刑罰及停牌可增加百分之五十,即是說法庭可由原本在公訴下的最高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和首次定罪停牌至少兩年,再次定罪停牌至少5年,全部可以調升百分之五十。不過,主控官公道地表示,由於現場警員為被告度得的76微克度數,在證據考慮上是不能作準,而警員後來在警署用較精密的儀器,先後為被告度得80微克及68微克的度數則相差太大,該警員又未有依照機器製造商的指示再為被告作出量度,所以現在控方不會叫法庭考慮被告在事發時體內的酒精濃度已達第三級,也不會叫法庭把本案的罪行的最高刑罰及停牌期各提高百分之五十。不過,主控官指警員在現場為被告度得的76微克度數亦有參考價值,證明被告當時體內有相當濃度的酒精,辯方律師也公道地同意此看法。

19.就算被告體內的酒精當時未達第三級濃度,他飲多了酒駕駛,已是一種罪行,導致危險的情況發生已是嚴重,造成人命傷亡更不可取。

20.控方呈上一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2003] R.T.R 32。英國的上訴庭把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咎程度分級,該上訴庭說若案中沒有加重刑罰的因素存在,被告的罪咎屬初級,法庭應考慮的判刑起點為12個月至18個月監禁,若案中存有Cooksley案中所說的(j)至(p)項的危險因素,被告的罪咎程度就算中級,法庭應考慮的判刑起點為2至3年監禁。若果案中有Cooksley案中所說的(a)至(i)項加重刑罰因素其中一項或以上,被告的罪咎程度則屬高度,法庭應考慮的判刑起點為4至5年監禁,更嚴重的情況就屬於極高罪咎個案,法庭應考慮的判刑起點為6年以上的監禁。

21.主控官指出本案中的被告體內有濃烈酒精,是Cooksley案中所指的加重刑罰因素的(a)項。被告在事發時駕駛亦過於進取,屬Cooksley案中加重刑罰因素的(e)項(見Cooksley案報告中第491頁第15段)。

22.主控官亦提及一本港案例CACC 518/2011陳水華案,他說該案的案情和本案有點相似,案中的上訴人駕駛邨巴切線,從後撞倒前面的巴士,導致一死八傷。上訴人不認罪,經審訊後被判監3年。上訴庭認為該案不涉及任何加重刑罰的因素,最後改判上訴人入獄兩年半。

23.辯方律師說他沒有案例給法庭參考,他同意Cooksley案中所列的都是正確的法律原則,多為本港的法庭跟循。

24.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案例不少,不過每件案件的案情都有迴異,所以各項判刑有輕亦有重。

25.控方舉出的陳水華案,其實案情和本案不大相同。至於Cooksley案雖是一英國案例,但內容詳盡,理據清晰,正如辯方律師所說,該案多為本港法庭參考及依據。

26.本案的案情顯示被告在事發前飲了酒,雖然他已經休息一會才過境回港,他上車時已是當日早上4時45分左右,但他酒意未消。意外後,警員見到他面部及雙眼發紅,口中亦有濃烈酒味,警員在現場為他度得的酒精濃度是每100毫升呼氣中有76微克酒精,差不多是法定的三倍半。雖然這度數不夠精確,但也可顯示被告當時確實是有不少醉意,根本不宜駕駛汽車。政府近年已經大力宣傳醉酒駕駛的危害,但很多人(包括被告在內)仍置若罔聞,以為自己可以控制一切情況。

27.被告不但醉酒駕車,駕駛時還過於進取,高速逼近前車。雖然警方未能確證被告當時的車速,但從撞擊的情況(包括煞車痕、兩車的移動及損毀程度)看來,被告的車子在事發時是高速行駛的。黃先生說他的農夫車當時以70至80公里時速行駛,這速度已經接近當時路面的限速,但被告的車子在後仍能飆近,可見被告的車子速度是高於黃先生的車子不少。

28.被告在現場說,黃先生的車子和他是同時轉線,辯方律師在庭上也是這樣為被告求情。黃先生則對警方說他仍未轉線,已被被告撞倒,不過,從相片28號看來黃先生的農夫車只有車尾右角有明顯被撞痕跡,看來他的車子真的已經開始轉向右線,才會右尾角被被告的車子從後撞倒。不過,本席信納黃先生說他要轉線是因為被告的車子從後高速逼近,黃先生要作右轉往第四線,是要避開被告的車子。被告在第三線高速駛至黃先生的農夫車後面,嫌前車太慢,就不耐煩地向右急轉,導致兩車碰撞,意外純粹是被告魯莽造成的責任。

29.被告自2000年已有車牌。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只有三項定額罰款違例事項的紀錄,不涉及超速。今次被告在路上高速行駛逼近前車,突然右轉往第四線,看來都是由於被告當時受到酒精影響,以致判斷錯誤,不過這些都構成了Cooksley案中說及的加重刑罰因素的(a)項及(e)項。就算(e)項的起因是由(a)項引起,被告在當時的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行為,亦屬Cooksley案中所說的高度罪咎情況。英國上訴庭建議的判刑起點為4至5年監禁。

30.在一香港的上訴案例CAAR 3/2009廖國鎮案中的第35段,上訴庭提及潘永基案 [2007] 1 HKLRD 660。上訴庭說該案及其後的相類案件確立法庭必須嚴懲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被告,因為這種行為會導致嚴重的後果,判刑須有阻嚇作用。法庭亦說在判刑中,被告的罪咎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31.控方指陳水華案和本案的案情相近。不過本席認為該案和本案的案情不太相近,本席認為較接近本案的案情有尚冠豪案CACC 56/2010。該案的上訴人酒醉駕駛,最後被度得的體內酒精濃度是每100毫升呼氣中有66微克酒精,即法定的三倍。該上訴人的車子在路上高速行駛,有證人估計他當時時速為80至90公里。上訴人的車子撞倒一名在路上出現的醉酒路人。上訴人在審訊後,因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被判入獄三年半,另外停牌3年。上訴庭確認原審法官判決正確,還說停牌期其實可以更長。

32.本席認為,本案的被告所犯的,比尚冠豪案中的上訴人還要重。本案的被告體內初時的酒精濃度,是法定的三倍半左右,後來警員在警署亦度到他體內的酒精濃度為80微克及68微克。不過,該位警員沒有再為被告作多一次的量度,所以這些度數在證據考慮上不能作準。無論如何,案情顯示被告在事發時,體內的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定所限。

33.在本案中,被告亦是高速駕駛,雖然沒有證供確認他當時的速度,但被告當時高速駛近前車,又在逼近前車的時候,突然右轉往第四線,他是嫌前車行駛得太慢。湊巧地,前車為了避開被告也同時切線,兩車便碰撞起來。歸根究底,整件意外都是被告酒後糊塗、不能判斷、心急及魯莽而導致意外。農夫車嚴重受損,司機受傷,前座乘客更因傷死亡,該名死者只有31歲。

34.尚冠豪案中,被告被原審法官從3年監禁加多半年監禁,最後判監三年半,是因為他醉酒駕駛及阻止途人報警。本案的被告雖然沒有作出妨礙的行為(事實上,巡邏的警員差不多是即時到場),不過被告後來對警察說他自己在第四線行駛,前方無車,農夫車忽然從第三線切過來,車尾撞及被告的車頭。被告這樣說謊,顯然是想扭曲事實,諉過於人,這是Cooksley案所說的加重刑罰因素的(n)項。

35.辯方律師已很小心為被告求情。被告對他的家庭及公司責任實屬不少,眾員工及同業都為他求情,看來被告平時確是一個品格不差,行為不壞的人。本席亦相信被告在意外發生後真的感到後悔,他重犯的機會很低。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違例紀錄亦不算差,他亦及時認罪。

36.本席認為這案屬Cooksley案議定的高度罪咎情況,加重刑罰因素有(a)項、(e)項及(n)項。(n)項不是太重要,(e)項也源自(a)項,因此本席採用4至5年監禁起點中較低的4年為判刑起點。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亦不差,本席因此把判刑起點調低3個月,最後的判刑起點為三年九個月監。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本席對被告判監兩年半。

37.另外,被告須被取消所有駕駛資格3年,或直至他自費修習和完成法定的駕駛改進課程,兩者以較後者為準。停牌令由即日生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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