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練棋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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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否認5項(第一、二、四、六及七項)洗黑錢控罪,每項控罪相關一個銀行戶口(依次為“A”、“B”,“D”、“F”及“G”),存款合共超過$25,000,000 [1] 。控方指D2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是黑錢。D1已就本案2項控罪認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86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l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8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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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練棋達(D1)  
  張玉嬌(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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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0分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俊堯先生,由M/s Cham & Co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2], [4],[6]及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财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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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D2之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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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2否認5項(第一、二、四、六及七項)洗黑錢控罪,每項控罪相關一個銀行戶口(依次為“A”、“B”,“D”、“F”及“G”),存款合共超過$25,000,000[1]。控方指D2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是黑錢。D1已就本案2項控罪認罪。

辯方立場

2.D2作供,不傳證人。D1是她的丈夫,她是該5個戶口的持有人,她只是按他的指示提存,她沒有懷疑款額來歷不明。

控方證供

3.2011年5月23日,警察在酒樓內拘捕D2,罪名是洗黑錢,她否認指控。她褲袋內有$200,000現金及一本渣打戶口存摺[2],在她的居所內[3]搜出大批首飾及數隻腕錶、大量現金[4]、數本她的銀行存摺及數張她名下的信用卡[5]等。

4.警察在同日拘捕D1,在他身上檢獲一張滙豐提款卡[6]

5.D1是她的居所的業主,他於1996年5月以$2,198,100購買,以銀行按揭付款,月供約$13,000,於2011年5月付清。

6.D1與她就本案犯案日期期間沒有遞交過任何報稅表、繳付任何費用或與稅務局有任何書信往來。

7.控方只傳一名證人(警長51111),他是賭博專家。他留意到該5個戶口的出入賬狀況顯示每逢星期一及四均有規律地出現遠比其他日子頻繁的交易,而每逢星期六/日及三通常有足球比賽及賽馬,這顯示該5個戶口是用作非法收受外圍足球及賽馬賭注。

8.辯方並不爭議控方的證供,只對賭博專家的意見提出異議。

辯方證供

個人背景

9.D2現年57歲,香港出生,初小教育程度,沒有刑事紀錄,曾在工廠做工人。她於1993年與D1結婚,他們本身並不富有。1994年女兒出生,1995年兒子出生。她在家中全職照顧子女,他則在街巿賣豬肉,每月給她一萬多元家用。

10.1995年兒子出生後,他轉到內地惠東與人合夥做大排檔,不久轉到惠州經營番梘廠,她從沒有去過該廠。他大部分時間留在內地,每星期只回港一至兩日,每月給她二萬元家用。

11.D1雖爛賭及在內地有外遇,但對她好。

第一項控罪:戶口A

12.她在1995年開立這戶口用來放D1給她的家用,後來D1指示她將(D1的)朋友的錢存入這戶口,日後方便找數。她不懂如何使用提款卡,該卡由D1保管。2006年10月14日該戶口被註銷。

13.控罪所指的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0月14日期間,共有$5,142,493被存入,共有$5,142,495.95被提取。

第二項控罪:戶口B

14.她在1997年開立這戶口用來放D1給她的家用,交子女的學費、I-Cable、藍十字及醫療費用,自動轉賬及信用卡找數。D1說有些朋友將錢存入這戶口,日後方便他提取作來找數。她亦有將D1給她的錢存入這戶口,待D1指示提取。

15.控罪所指的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8日期間,共有$2,571,695.15被存入,共有$2,454,252.53被提取。

第四項控罪:戶口D

16.2004年9月7日開立這戶口20天後,她加入了姊姊(張玉珍)的名字,姊姊已移民英國二三十年。D2的姊夫的堂弟婦介紹張玉珍在本港置業,這戶口用來收取姊姊的滙款,用來轉交首期給(在本港的)該堂弟婦及代姊姊日後付差餉、水電費。她只知道該物業是位於大埔墟的“陸鄉樓”,她不知道何謂“陸鄉樓”。她亦有將D1給她的錢存入這戶口,待D1指示提取。

17.控罪所指的2004年9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間,共有$2,759,726.57被存入,共有$2,474,635被提取。

第六項控罪:戶口F

18.當D1在2006年10月12日為自己開戶時,她亦在場,銀行職員游說她開了這個戶口,她不懂使用該張提款卡,D1便取去了該卡。她不知這是一個銀行戶口,以為是信用卡,她不懂分辨信用卡與提款卡。她不清楚這戶口的狀況。

19.控罪所指的2006年10月18日至2010年1月11日期間,共有$12,735,264.07被存入,共有$12,690,980被提取。

第七項控罪:戶口G

20.她在2007年6月7日開這戶口用來交保誠的保費,保費來自D1給她的錢。

21.控罪所指的2007年6月7日至2010年1月7日期間,共有$2,042,184.18被存入,共有$1,884,471.99被提取。

被捕時的現金

22.被捕前D1預先來電指示她提取現金$200,000,謂是用來買股票,在酒樓交給他,但她在酒樓給警察拘捕。

她處理該5個戶口的態度

23.她曾問D1款項從何而來,但被他責罵多管閒事,她沒有再問。數額雖鉅,但知他好賭成性,各種賭法無任歡迎,她相信是他個人賭款或番梘廠收支,來自合法途徑。D1指示她存款她便存款,指示她提款她便提款,她沒問D1錢從何來。

本席的觀點

控罪元素

24.就犯罪作為而言,控方無須證明該些款項源自甚麼罪行,只須證明被告曾處理過該些款項[7]。就犯罪意念而言,控方先要證明存在足夠理由會令一個思想合理及具有常識的人相信該些款項源自可公訴罪行,其後要證明被告亦知道這些理由存在[8]

D2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25.本席在考慮其證供可信性及其犯案傾向性時,須採納對她較為有利的觀點。

就事實的裁斷

26.辯方陳詞指賭博專家所提出的星期一四外圍結算模式並不顯著,本席認為就戶口A及F十分顯著,其餘3個戶口則不顯著。然而控方在本案並非必須證明該5個戶口是與非法收外圍賭注有關。

27.辯方並不爭議控方其他證供,本席全盤信納這些證供。

28.辯方陳詞指戶口D有數筆滙款存入,可能確是她的姊姊張玉珍買樓的錢。控方指該戶口的黑錢合共$2,759,726.57,本席同意該4筆滙款(共$2,094,492)可能是張玉珍用來買樓的錢,若扣除這數額,餘下只是$665,234.57。然而本席從銀行資料中找不到類似差餉[9]或水電費的數額,她自己也沒有辨認出來。本席認為這$665,234.57是她就第四項控罪所處理的黑錢。

29.辯方陳詞指警察在D1身上檢獲一張她名下的滙豐提款卡,這可證明D1真是拿去了她這張卡自用。本席了解她的說法是D1會用此卡使用柜員機,有時會叫她到銀行柜枱親身提款,這反映二人共同處理該戶口。

30.辯方陳詞指戶口B及G出現繳交費用的紀錄。本席看到間中有數百元像是交費的支出,但合起來只屬小數額。實際上,從控方的Ref-6可見各項控罪(包括B及G戶口之第二及七項)均是以存款總額來計算黑錢,故此與支出無關;換句括說,若以黑錢交電費,仍是洗黑錢。

31.辯方陳詞指戶口A及B於案發前已開立多年,控方沒有證供顯示案發前的提存數額及頻繁情況,該兩個戶口有可能是以漸進的方式達至案發時期的提存數額及頻繁情況,如此或許D2不會察覺或疑心款項來歷不明。本席認為這項陳詞不符證供,戶口A是1995年7月開立,戶口B是1997年9月開立,當時D1在街巿賣豬肉,D2在工廠做工人,收入不高,D2說當D1到了內地開大排檔及設肥皂廠後才有這些款項進出。

32.辯方陳詞指她學歷低,缺乏社會及工作經驗,身為全職主婦,從不過問丈夫的財務狀況,連信用卡與提款卡也分不清,她未必會懷疑丈夫要她處理的款項來歷不明。本席了解她一直以來知道D1只是做小生意,入息有限,2004年起卻可每隔數天D1便有數筆數萬元(間中超過十萬元)存款同時進入她的數個戶口內,但卻不存入D1自己的戶口,就算D1沒有戶口,要開戶亦不難。她說他對她好,這些存款無疑對她來說是天文數字,丈夫如何了得的經營方法或是賭運亨通,她應可得加倍家用。每當她一問錢從何來便給他責罵,不讓她問下去。

33.她說沒機會問清楚之下卻堅稱相信錢是D1從生意或賭博賺來的,本席認為她在庭上大話連篇。

控方成功證明的事項

34.她確有處理各筆在第一、二、四、六及七項《罪行詳情》所提及的“部分”存款[10]

35.這些鉅大數額及頻繁提存會提供足夠理由令一個思想合理及具有常識的人相信該些款項源自可公訴罪行,考慮到她的個人情況,本席亦認為她明顯知道這些理由存在。

36.在上述基礎上,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該5項控罪各元素,D2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附表一》[11]

控罪 戶口 存入總數(起碼次數) 支出總數(起碼次數)
1 A 恆生224-5-079195 $5,142,493(205) $5,142,496(135)
2 B 東亞151-10-19812-5 $2,571,695.15(22) $2,454,252.53(28)
4 D 滙豐037-5-129665 $2,759,726.57(16) $2,474,635(12)
6 F 滙豐805-123262-833 $12,735,264.07(579) $12,690,980(195)
7 G 渣打978-2-075278-6 $2,042,184.18(10) $1,884,471.99(17)

以上總數及次數已包括Ref-6每頁底部所有記項。



[1]   詳情可見《附表一》

[2]   證物P3:戶口G的存摺

[3]   位於新界大埔寶湖道18號麗湖閣

[4]   包括證物P4:(2)$11,000、(41)$31,300、(46)$117,750、(47)人民幣¥19,600、(50)$7,000等

[5]   共5張,即滙豐白金卡、東亞白金卡、中銀金卡、花旗銀行信用卡、渣打信用卡

[6]   相關D2的戶口F

[7]   HKSAR v. Wong Ping Shui [2001] 1 HKLRD 346 (per Ribeira PJ)

[8]   HKSAR v. Shing Siu-ming [1999]2 HKC 818 at 825H(per Mayo JA),HKSAR v. Lung Yun Ngan & Anor. CACC 482/2010 at para 56 (per Hartmann JA)

[9]   她說像是$1,000一季

[10] 《罪行詳情》指明包括“部分”款項

[11] 取材自Ref-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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