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洪輝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8/201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November 2014 before Chief Justice Ma CJ, Li YJ, Tang V-P, Fok PJ, Sze JA.

Criminal law – money laundering – handling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s.25(1) – interpretation of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 consideration of defendant's subjective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assumptions – standard of reasonable person – whether 'would believe' or 'might believe' – whether 'middle ground' defence available –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sentence served – retrial refused – costs. The appellant, a 66-year-old successful Hong Kong garment manufacturer with no prior criminal record, was a close personal and business friend of over 30 years of Kwok Wing, chairman and major shareholder of the listed company Tak Fat Group International Ltd. In late July 2008, Kwok asked the appellant to provide his company bank account (Mickles International Ltd) so that funds Kwok claimed to be receiving from two mainland friends could be temporarily deposited there. On 1 August 2008, HK$7,582,150 and HK$6,467,230 were remitted into the Mickles account from two unidentified mainland individuals. On 27 August 2008, the appellant transferred the full sum of HK$14,049,380 to Kwok's company in Cambodia, Asia World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Cambodia) Limited, at Kwok's instructions, without making enquiries and without delay. The funds were in fact the proceeds of a fraud committed by Kwok in conspiracy with two associates, involving the fraudulent issue and exercise of share options in Tak Fat Group, followed by the sale of those shares on the market. The appellant was convicted by a District Court judge of one count of handling property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contrary to s.25(1) and (3) of the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Cap 455), and sentenced to 2½ years' imprisonment. His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was dismissed by the Court of Appeal, and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was initially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was subsequently granted on three specific grounds. Held, allowing the appeal and quashing the conviction: (1) Consideration of the defendant's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assumptions – the words 'reasons' in s.25(1) are broader than 'facts'; beliefs, perceptions or assumptions may constitute 'reasons' even though they are not 'facts'. The Court of Appeal erred in confining consideration to 'facts' alone, and the trial judge erred by failing to consider the appellant's long-standing personal and business relationship with Kwok when assessing what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believe. (2) The proper standard for the reasonable person's belief is 'would believe', not 'might believe' or 'sufficient' (as in Shing Siu Ming). Given that the maximum penalty for 'ha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is the same as for actual knowledge, the mental element must carry equivalent moral opprobrium, and only a 'would believe' test can produce that effect. The Court of Appeal's reliance on authorities concerning administrative powers (such as George v Rockett) was misplaced. The standard articulated by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s appeal committee in Seng Yuet Fong v HKSAR was endorsed. (3) No separate 'middle ground' defence is available on the true construction of s.25(1), rendering the third ground moot. No retrial was ordered: although there was some evidence supportive of the prosecution case, the Court was not satisfied that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required a retrial given the lengthy delay (over six years from the events), the stress and cost of the first trial, the fact that the appellant had already served 4½ months, his age (69) and the adverse impact on his overseas business. A nisi order for costs was made in favour of the respondent, with liberty to apply within 14 days.

Legal issues: Consideration of defendant's subjective beliefs, perceptions and assumptions under s.25(1) OSCO · Proper standard for the reasonable person's belief under s.25(1) OSCO · Availability of a 'middle ground' defence under s.25(1) OSCO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 quashed; no retrial ordered.

Cites 13 cases

Case No.FACC 8/2013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0 Nov 2014
JudgeChief Justice Ma CJ, Li YJ, Tang V-P, Fok PJ, Sze JA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3年第8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2年第3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彭洪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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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
聆訊日期︰ 2014年10月15日至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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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3.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4.本席同意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

程序歷史

5.上訴人於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1] 席前被裁定觸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下稱「《條例》」)第25(1) 及 (3) 條罪名成立,被判監兩年半,上訴法庭[2] 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3],並拒絕批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4]

6.同日,即2013年5月31日,上訴法庭批准上訴人保釋,但上訴人須承諾在七天內將上訴許可申請通知送交終審法院存檔,上訴人於同日將該通知送交存檔。

7.本院於2013年12月5日向申請人批出上訴許可,上訴只限於下列問題:

(a)  就《條例》第25(1) 條訂明的罪行,在尋求裁定某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法官或陪審團有權考慮哪些構成這些合理理由的事實和事項?特別是除了上訴人知道存在、與處理該財產有關的客觀事實外,就構成或促成相信該財產不代表此種得益的合理理由的事實,他們是否有權考慮上訴人對此等事實的觀感和評價?

(b)  在決定罪行的客觀元素時,應以什麽標準評價明理的人所相信的內容才是適當?

(c)  根據《條例》第25(1) 條的真正解釋,就該條例訂明的控罪,上訴人若能證明(舉證責任在他身上) — 雖然控方確立了有合理理由相信所處理的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上訴人誠實而合理地沒有懷疑該財產代表此種得益 — 這是否抗辯理由?

8.上訴人於2013年12月11日將上訴通知送交本院存檔。

法例體制

9.《條例》第25及25A條訂明: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1) 除第25A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2)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曾意圖就違反第 (1) 款的有關作為而向獲授權人披露第25A(1) 條所述的知悉、懷疑或事宜;及

(b) 他未能按照第25A(2) 條作出披露是有合理辯解的。

(3) 任何人犯第 (1) 款所訂的罪行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4) 在本條及第25A條中,凡提述可公訴罪行之處,包括若在香港發生即會構成可公訴罪行的行為。

25A. 對財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等的知悉或懷疑的披露

(1) 凡任何人知道或懷疑任何財產是 ——

(a) 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曾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或

(c) 擬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

(2) 已作出第 (1) 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不論是在作出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違反第25(1) 條的作為,而該項披露與該作為有關,則只要已符合以下條件,該人並沒有犯該條所訂的罪行 ——

(a) 該項披露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他作出該作為是得到獲授權人的同意的;或

(b) 該項披露 ——

(i) 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後作出的;

(ii) 是由他主動作出的;及

(iii) 是他在合理範圍內盡快作出的。

(3) 第(1)款所指的披露 ——

(a) 不得視為違反合約或任何成文法則、操守規則或其他條文對披露資料所施加的任何限制;

(b) 不得令作出披露的人須對以下事情所引致的任何損失負上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

(i) 該項披露;

(ii) 該項披露所引致的就有關財產而作出的作為或不作為。

(4) 如任何人在有關時間是受僱的,則凡該人是按其僱主所定下的程序向適當的人作出披露的,本條就該項披露具有效力的情況,一如就向獲授權人作出披露具有效力一般。

(5) 任何人如知道或懷疑已有任何披露根據第 (1) 或 (4) 款作出,而仍向其他人披露任何相當可能損害或者會為跟進首述披露而進行的偵查的事宜,即屬犯罪。

(6) 在檢控任何人犯第 (5) 款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可證明以下事情作為免責辯護 ——

(a) 他不知道亦沒有懷疑有關的披露相當可能會如該款所提述般造成損害;或

(b) 他有合法授權作出該項披露或對作出該項披露有合理辯解。

(7)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經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8) 任何人犯第(5)款所訂的罪行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或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年。

……」

涉案人士

10.上訴人於1964年從內地來港,創立成功的製衣業務。在2011年年底審訊時,他在內地擁有兩間工廠,每間佔地40英畝,共僱用1,000名工人。他在孟加拉也有一家有盈利的企業,僱用超過1,000名工人。上訴人在香港有兩個處所,每處佔地超過一萬平方英尺,兩處共有50名員工管理他的海外業務。他受審時66歲,已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沒有犯罪紀錄。

11.郭榮(下稱「郭」)與上訴人是份屬30多年的好友。郭是香港上市公司德發集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發」)的董事長兼大股東。他同樣從事成衣業務,規模龐大,在柬埔寨等多國都有業務,他在柬埔寨的工廠僱用兩萬名工人。他在內地營運的廠址中,有兩間總面積達十萬平方英尺的工廠是向上訴人租用的。

12.他們都居住在美孚新邨,兩家人關係密切,多年來交往甚密。郭與上訴人亦互相幫助,向對方提供免息的無抵押貸款,以協助解決現金周轉困難。因此郭在1998年借給上訴人兩百萬元,而上訴人在2005年或2006年兩次投桃報李,分別借給郭五百萬元和兩百萬元,雙方都在短時間內清還貸款。

招致洗黑錢控罪的交易

13.2008年7月底,郭致電上訴人,稱他在內地的兩位朋友將會向他還款,並要求上訴人提供其銀行戶口資料,以便有關款項能匯入上訴人的戶口,由上訴人代郭管存。上訴人一口答應,沒有詢問郭為何他不使用自己的戶口而要使用上訴人的戶口。他指示他的簿記員把他其中一家名為 Mickles International Ltd (“Mickles”) 的公司銀行戶口資料告訴郭。

14.郭於2008年7月29日向上訴人發出的「收據」列明,郭會將多於一筆款項存入Mickles 的戶口,而總額將歸還給郭。

15.2008年8月1日,Mickles的戶口收到郭晉生(音譯)和潘端鋒(音譯,下稱「潘」)按郭的指示分別匯入7,582,150港元和6,467,230港元的匯款。

16.上訴人在2008年8月27日應郭的要求,將收到的兩筆款項以全數14,049,380港元匯至郭在柬埔寨的公司 Asia World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 (Cambodia) Limited。

郭的詐騙

17.根據案例典據,控方無需證明這些款項實際上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因為控罪的行為元素是處理財產(參看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儘管如此,控方在本案中有證明這點。

18.根據上訴人的證據,他直到2008年9月或10月才意識到與郭或德發有關的任何不妥之處,當時他獲告知郭向他租用的其中一家工廠的工人被拖欠薪金,不得不拍賣機器以支付工資,德發顯然陷入嚴重財困。對上訴人來說,可幸的是拍賣所得足以支付欠薪,否則他身為出租人似乎要承擔這筆工資的責任。上訴人自2008年7月底以來一直再沒見過郭,自從郭未能支付薪金後,上訴人曾多次試圖聯絡他,但都聯絡不上。此後,郭杳無音訊。

19.後來,一如控方在審訊中證明,郭被揭發串謀郭晉生和潘詐騙德發。在2008年6月4日的董事會會議上,郭致使德發向郭晉生和潘各授出公司二千萬份股份期權。其後在2008年6月6日的董事會會,郭出示兩張各一千三百萬港元的支票,聲稱是郭晉生和潘行使該等股份期權所購股份支付的款項。公司向郭和潘正式發行了四千萬股德發股份,從來沒有收到他們分毫,郭出示的兩張一千三百萬元支票也從未兌現。

20.郭晉生和潘於2008年6月16日至7月29日期間在市場上出售股票,得益分別為9,562,424港元和10,873,478.53港元。Mickles的戶口在2008年8月1日收到的7,582,150港元和6,467,230港元匯款,以及在8月27日轉帳至郭在柬埔寨的公司總數為14,049,380港元的款項,全部來自出售股票的得益,因此是源於郭串謀詐騙這項可公訴罪行。

控罪

21.上訴人被控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條例》第25(1) 條和第25(3) 條,控罪詳情指稱上訴人致使資金匯往柬埔寨,詳情如下:

「……於或約於2008年8月27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即14,049,380港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2.儘管控罪的措詞如此,但控方並沒有循「知情」的方向舉證,此案只針對另一項法律責任基礎,即「有合理理由相信」。

控方案情

23.控方聲稱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財產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在本院依據以下理由:

1.  轉移的金額:超過一千四百萬元。

2.  轉移的方式和來源:來自兩名不知名的內地人士從他們兩個香港戶口存入的兩筆款項。

3.  轉移的跨國層面:內地人士向上訴人的香港銀行戶口匯入一千四百萬元,該款項再轉至柬埔寨的銀行戶口。

4.  轉移一千四百萬元以避免存入郭在香港的商業或個人銀行戶口。

5.  上訴人在一個非活躍的香港商業銀行戶口收到一千四百萬元,並持有該款項26天。

6.  上訴人和郭均未說明為何必須先將一千四百萬元存入上訴人公司的戶口,然後再將款項匯至柬埔寨。

7.  在2008年7月底,郭向上訴人表示代他暫時管存那筆款項。他們再次對話是在2008年8月底,當時郭指示上訴人把一千四百萬元轉入郭在柬埔寨的商業戶口。上訴人執行郭的所有指示,沒有拖延,沒有提出疑問,也沒有向當局舉報。

8.  當上訴人同意管存這筆款項時,他從郭口中得知有兩位內地朋友向郭歸還兩筆數百萬元的款項,這筆款項將暫存於上訴人在香港的銀行戶口。這兩位內地人士的姓名、款項的確實金額、管存款項多久、以及與郭交易的性質,一概沒有提及。上訴人並未就這些或任何其他事項提出詢問,並安排他的會計經理協助轉賬。

9.  當會計經理得知將從郭收到款項時,他的第一反應是詢問款項的性質。上訴人表示他並不知道。

10.  郭與上訴人是份屬超過三十年的好友,交往甚密,經常一起做運動,他們每個週末都潛水,每週二打乒乓球。他們在2008年7月底打乒乓球是兩人最後一次見面,在郭致電上訴人要求他管存這筆款項後,他們就再沒有見面。

11.  上訴人有四個星期沒有跟郭見面,他在8月底接到郭的電話,郭要求他把一千四百萬元轉到郭在柬埔寨的指定銀行戶口。此時,上訴人已知道內地人士的姓名和轉賬總額,上訴人未作任何詢問,就立即安排他的會計經理執行這指示。

12.  郭之前從未要求上訴人為其暫時管存款項。兩人過去曾互相借貸,雙方均有清還貸款。

13.  上訴人在內地的製衣業務每年營業額達四億元,但淨利潤僅八百萬元。上訴人在柬埔寨沒有業務。

14.  案發時郭向上訴人租用內地兩處佔地約十萬平方英尺的廠房。

15.  上訴人知道郭是一家香港上市公司的董事長,郭在內地有多間工廠,而且郭的業務比他的業務大十倍。他亦知道郭在柬埔寨有一棟工廠大樓,僱用兩萬名工人[5]

上訴人的案情

24.上訴人的基本案情是,他完全有合理理由對郭有著不言而喻的信任,亦沒有理由懷疑匯入他戶口的款項與任何刑事罪行有關。

25.他和郭是份屬超過三十年的好友,他知道郭是一家上市公司的董事長,一直認為他為人光明磊落,從未發現他做過任何不誠實或不光彩的事情,也從未知悉他的品格或誠信受到質疑[6]。他們之間有著不言而喻的信任,曾向對方提供無抵押的免息貸款,而這些貸款都有清還,無一例外。[7]

26.他知道郭的業務規模龐大,內地的工廠僱用數以十萬計的員工[8],在多個國家也有大規模的業務營運,他形容郭的生意規模是他自己的十倍[9]。郭曾邀請他用膳,他在席間認識郭的一些客戶,他們都非常富裕,擁有數以百計的商店 [10]。他知道郭斥資一億美元收購一個青少年服裝品牌[11],因此不認為一千四百萬港元是一筆大數目,對於他認為富有如郭這樣的人來說,一千四百萬港元「幾乎只是九牛一毛」 [12]

27.2008年7月29日,在這筆款項轉入Mickles戶口前,德發發佈公告稱,德發的股票將停牌,以待其公布截至2008年3月31日止的年度業績。然而上訴人並不知悉該公告[13],在他聽說拖欠工資一事之前,他一直相信郭的業務穩健,也從沒聽聞任何有關其業務存在問題的暗示[14]

28.上訴人之前從未收過郭將款項匯入其戶口的請求,他在審訊中被問及此事時作供指,他沒有向郭查問原因,並且毫不猶豫就同意使用自己的戶口,因為他信任郭 [15]

29.他表示他從未想過要問郭為何不透過郭的公司處理這筆款項。原審法官表明不相信這項證供(雖則他先前認為上訴人「基本上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 [16]

詮釋第25(1)條

30.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不是一個複雜的表述方式,這些字詞很容易理解。最重要的是它們出現在訂立一項刑事罪行的條文中,該罪行最高可判處十四年監禁,必須被理解為一項嚴重罪行。

31.在香港的刑事司法制度下,這類罪行的審訊由檢控方行使酌情決定權,選擇在哪級法院展開訴訟程序,像本案一樣在區域法院由一名法官單獨審理,或在高等法院由陪審團審理。本席將在下文提及主要來自上訴法庭判例的某些層面,本席認為這些判例對須予詮釋的字詞作出不必要的繁瑣分析。在這方面,法庭可能未有充分顧及指示陪審團的要求,特別是關於那些本身並不複雜的字詞。

32.首先必須考慮所審視條文的上下文,在此之前沒有必要識別任何言語或語法上的歧義(例如參看HKSAR v Cheung Kwun Yin (2009) 12 HKCFAR 568,第12至13段;Vallejos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2013) 16 HKCFAR 45,第75至77段)。在本案中,緊接條文的上下文尤其重要。

33.該條文構成刑事罪行的心理元素,以替代實際知情。罔顧後果無疑等同知情。有合理理由相信比知情或罔顧後果都要輕微,儘管如此,知情和「有合理理由」的最高刑罰相同。這在決定心理元素的性質和強度時至關重要,而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該心理元素。

34.所考慮的該款也需要以其完整的上下文來理解,包括第25條的全部條文,特別是第 (2) 款,以及第25A條的條文,特別是第 (1)、(2) 和 (5) 款。這些條文強調了法例體制的目的,即鼓勵舉報知悉或懷疑可能存在的主要罪行。

35.更廣泛的背景包括《條例》的這些條文源自《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目前相同的條文,後者的歷史更悠久。這些初始條文現在適用於任何類型的有組織和嚴重罪行,條文的標的事項突顯了兩組類同的體制要達致的重大公眾目的。

36.有兩個目的清晰可見。第一,法例體制透過識別現今稱爲洗黑錢的罪行,令罪犯無法得到其犯罪得益。第二,法例體制藉施以懲罰,確保知道或懷疑有關金錢屬該等得益的人士會向有關當局報告其知悉或懷疑,以便當局作進一步調查。

37.庭上花了相當時間討論立法歷史;但一如通常的情況,這討論並沒有什麽價值。答辯人試圖將立法歷史作兩個主要用途。第一,強調確保市民舉報的公眾目的。正如本席指出,這一點從立法條文表面就看得出來。第二,強調最初的提議 — 使用「有合理理由懷疑」的表述方式 — 沒有被採納。「相信」和「懷疑」的分別眾所周知,而且無論如何,第25A條使用「懷疑」一詞已在文本中清楚顯示兩者的分別。

38.本上訴源自的判案書已詳細分析過往的案例,它們主要是上訴法庭的判例。正如判案書所述,該案例法貫徹應用的原則源自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在HKSAR v Shing Siu Ming [1999] 2 HKC 818 一案的判案書。本案的原審法官採用了該處理方法,是他理所當然地這樣做的。

39.上訴法庭貫徹地根據該法庭的一系列案例典據採用這處理方法,視乎的只是提問的順序,本席將在下文探討這事宜。Shing Siu Ming案的相關段落如下:

40.於第825頁H-I:

「如能證明知悉,問題就能迎刃而解。然而,『有合理理由相信』這個措詞的使用卻帶來難題。我等信納,這片語包含主觀及客觀的元素。我等認爲,它要求證明的理由,是一名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認爲足以令人相信獲協助的人是毒販毒者或曾從中獲利的理由;此乃其中的客觀元素。此外,[控方]也必須證明被告人知道該等理由;此乃其中的主觀元素。」

41.另於第829頁A-B及H-I:

「控方不必證明[被告人]實際相信。只要證明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而被告人知道該等理由,便已足夠……

就客觀元素 — 即一名明理的人的信念 — 而言,他[法官]同樣地對控方施以過重的舉證責任。陪審團毋須信納一名明理的人會持有該等信念;他們只須信納這樣的人有足以令人秉持該等信念的理由。」

42.正如在上訴法庭頒發主要判案書的麥偉德法官指出,這推論並沒有要求法官按照第825頁引述的順序考慮「客觀」和「主觀」這兩個「元素」。然而,這已成慣例,本案原審法官亦遵從此慣例。

43.上訴法庭斷定應逆轉這次序,麥偉德法官在判案書中表示:

「107. ……依本席看來,採用這次序可能面臨的風險是,在回答第一個問題 — 即客觀問題 — 時,可能是參考控方已證明的內容,而非其已證明被告所知道的。逆轉次序可消除這風險。」

「110. 判定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第一步是識別被告所知道、與指控所指處理財產相關的所有事實。根據每宗案件的情況,這些事實可能超出關乎財產的處理,還包括被告所知道、與交易有某些關連的其他人或情況的事實。」

「112. 第二步是透過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處理這些事實,並判定掌握這些事實的人會否客觀地認為這些事實足以令人相信所涉財產構成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當這個明理的人客觀地考慮這些事實時,就表示他這樣做不受被告的個人信念、觀念或成見影響。」

(亦參看上訴庭法官倫明高於第195段所言及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於第218段所言)

44.Shing Siu Ming案衍生的處理方法有四個層面干擾了決策者 — 無論是法官還是陪審團 — 對罪行術語的注意力。

45.第一,驗證標準以「事實」一詞取代法例所用的「理由」一詞,後者較為狹隘。雖然所有「事實」都可以是「理由」,但並非所有「理由」都是「事實」,因此,相關情況的範圍受到限制。

46.第二,法例用語的目的是訂立一項刑事罪行的心理元素,以替代「知情」的狀況,引入「主觀」與「客觀」的區別將令人忽略該目的。

47.第三,將「客觀」元素化身為「明理的人」或「思想正常的市民」,這種區別轉移人們對這一事實的注意力,就是必須對必要「信念」「有」合理理由的是被控人,而不是抽象法律概念中的一個人。

48.第四,「第一步」和「第二步」的措辭,不管次序如何,都指引決策者 — 無論是法官還是陪審團 — 必須如何思考。上訴法院若有這樣做,也只應偶一為之。再者,這些「步驟」把第二和第三點提及的兩項分散注意力的情況集於一身。

49.如本席在前文所述,法例所用的「合理理由」一詞完全可以理解,應用時不需要抽象的擬人化。同樣,這詞可以直接運用,不需要進一步描述為「客觀」。

50.此外,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注意力被該條文的字詞明確地指向被控人可用的理由,無需將這元素進一步描述為「主觀」。事實上,這種用語很容易造成混淆,特別是對被如此指示的陪審團,為何整條條文訂定罪行的心理元素只有一部分是「主觀」。

51.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一案,本院的論證強調將調查焦點放在被控人身上的重要性。就該案揭示地下銀行業務活動所涉之風險,頒發判案書的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接納原審法官的觀點,即一般守法明理的人都不會參與這種地下活動(參看第28段)。然而,陳法官在第29段提及原審法官,補充道:

「但本案中他必須處理的真正問題是,上訴人在參與該等服務時願意並確實承擔此等風險這一點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橫線後加,以資強調)

52.如上訴人在本院的陳詞所述,本院上訴委員會在Seng Yuet Fong v HKSAR [1999] 2 HKC 833一案判案書第836E-F頁提出更好的驗證標準,本席補充一句,該驗證標準亦更簡單:

「如要判被控人罪成,陪審團必須裁定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該等理由須為合理,意指任何從客觀角度看到該等理由的人都會如此相信。」

53.Shing Siu Ming等一系列案例典據不同,上述驗證標準:

1.  保留法例所用的「理由」一詞;

2.  避免使用「主觀」術語和將之與「客觀」術語對比;

3.  把焦點放在被控人身上,而非抽象的法律概念之上;

4.  避免使用「步驟」的用語,與該條文本身一樣,提出一個複合的驗證標準。

54.上訴法庭的一系列案例典據將事情不必要地情複雜化,導致雙方在本上訴不得不作出略為冗長難懂的陳詞。有相當的討論集中在原審法官需要處理兩個元素的先後次序所帶來的影響。雙方還就相關討論中是否存在多於一個「明理的人」的空間,以及若然如此,若干「明理的人」會如何思考等問題爭論不休。這些爭論毫無助益,而且與法例的用語相去甚遠。

55.使用等效的表述方式取代法規的措辭,雖然通常並不可取,但有時為澄清之故,尚屬適當。例如,替代的表述方式可協助陪審團進行審議。在大多數此類情況下,所需的不外是Seng Yuet Fong一案的表述方式。

56.然而,另一表述方式有時可能會有所幫助。在第25(1) 條中,「相信」一詞使用時有「知道」的意思。該條文中的兩項心理元素應被理解為猶如它們是指:「知道或應知道」。

57.根據上述分析,第25(1) 條所述罪行的第二部分具有一個重要的犯罪意圖元素。這項要求排除上訴人代表向本院提出道德上無過錯的人可能被判罪成的各種情況,該等陳詞引起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的憂慮(參看第211至214段)。從上述分析看來,其中存在一項道德責任的強力元素。

58.此外,根據此基礎,「中間着墨」 的抗辯理由並無出現(參看Hin Lin Yee v HKSAR (2010) 13 HKCFAR 142一案),故此無需考慮上訴獲批的第三項理由。

適用的標準

59.本席認為先處理上訴獲批的第二項理由較為方便。此理由涉及評估「明理的人的信念」內容時適用的標準。上訴人主張,上訴法庭在決定事實與必要信念之間的因果關係時,採用了「可能」而非「會」一詞,適用的標準低得並不恰當。

60.這爭議源於上訴法庭判案書中的以下段落:

「130. ……正如本席所說,犯罪意圖並不涉及明理的人也許會相信什麽,而是涉及他可能相信什麽。」

61.本席認為這句子開首提及的先前陳述是指判案書較前部分對Shing Siu Ming一案的分析和應用。雖然上訴法庭法官梅賢玉在之前的案件中使用了「會」一詞,但他有特定的使用方式。現在再引述第825頁相關句子的某部分,完整句子參看前文第40段:「……一名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認爲足以令人相信……的理由……」(橫線後加,以資強調)。看來是因為「會」一詞受到充足性的限制,所以上訴法庭在本案採用「可能」一詞。

62.此事發生在處理於上訴法庭代表上訴人的御用大律師Clare Montgomery女士的陳詞時,陳詞提及上訴法庭在HKSAR v Lung Yun Ngan案(CACC 482/2010;未經彙編,2011年5月24日)判案書第52段。在該段落中,法庭重覆Shing Siu Ming案的表述方式,同時使用「會」和「足以」兩個字詞。上訴法庭在上訴判案書中也同樣採用這表述方式(參看第112段)。

63.法庭在拒納御用大律師Montgomery女士的陳詞時表示:

「125……這驗證標準的重點在於形成必要信念的理由是否充分,恕本席直言,這正確不過,而不是如Montgomery女士主張,將重點置於這些理由是否必定無可避免地導致該信念的形成。法庭表達的是,相關理由必須是一名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會認爲是足夠的』,而不是『會令人相信』。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64.這推論與上訴法庭早前(於第70段)引用的澳洲高等法院在George v Rockett (1990)170 CLR 104一案判案書第104段的以下陳述一致:

「當法例規定一種心理狀態 — 包括懷疑和信念 — 必須有『合理理由』時,它要求存在足以令一位明理的人產生這種心理狀態的事實。」

65.麥偉德法官在第70段進一步表示:

「本席認為,這陳述準確且簡潔地表達了法律立場,難有更佳的版本。」

66.事實上,在本院處理本上訴時,答辯人的陳詞指出,應採用澳洲高等法院以上的表述方式,作為《條例》第25(1) 條中替代的「合理理由」的舉證驗證標準。

67.本席認為這陳詞存在根本性缺陷。George v Rockett案涉及搜查令事宜的法定驗證標準。事實上,大多數關於「合理理由」概念和相關的判例以及相類的法例表述方式,同樣涉及按法規行使的行政權力,例如作為拘捕的理由。即使這類性質的判例使用相同的術語,但當同樣的字詞須予解釋為刑事控罪的元素時,幾乎無法提供任何指引。

68.這區別體現了法例詮釋的原則,即著重上下文的重要性,而非採用特定詞語的「平常和一般含義」。同樣的表述方式,用於陳述刑事罪行的心理元素,與用於描述行使行政權力所需的心理狀態,含義不一定相同。具後者性質的判例如不涉及犯罪意圖或在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的問題,當用於具前者性質的法律程序時,必須相當謹慎。

69.本案正是如此。在決定刑事罪行的心理元素時,「充足」這用語 — 如在Shing Siu Ming案和George v Rockett案中所用的 — 並不恰當的。本席認為,上訴法庭錯誤地應用這用語,這無可否認是基於上訴法庭早年一系列案例典據,以致斷定,適用於第25(1) 條的驗證標準是「可能相信」而非「會相信」。

70.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忽略了本院第一份論述表述方式重要性的判案書。本席再次參考本院上訴委員會就Seng Yuet Fong v HKSAR(1999)2 HKC 833一案判案書第836E-F頁,儘管這是三位法官就許可申請的判案書,其中本院常任法官烈顯倫表示:

「如要判被控人罪成,陪審團必須裁定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該等理由須為合理:意指任何從客觀角度看到該等理由的人都如此相信。」(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71.Seng一案中,本院常任法官烈顯倫依據伍爾夫勳爵在樞密院案件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v Lee Kwong Kut(1993)AC 951一案判案書第964頁D-E中的一段落。值得注意的是這段落有兩處提到實際而非可能發生的情況:

「任何人一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人進行曾經進行販毒……」(於第964D頁)(橫線後加,以資強調)

「……你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進行曾經進行販毒。」(於第964F頁)(橫線後加,以資強調)

72.Seng一案中,上訴委員會席前的上訴申請是基於上訴法庭就Shing Siu Ming案的判案書而提出的。上訴委員會引用該判案書 —— 其中提到「會」和「足夠」—— 但並未有明確表示反對。然而,本院常任法官烈顯倫在第837頁F指出上訴法庭未有採納樞密院的分析後,在第837頁H補充道:「我等認為兩者並無實質差異」,這足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然而這並不明示認同。在申請上訴許可的情況下,「足夠」一詞對「會」一詞構成重大限制的可能性這一點,似乎未有爭論,結論亦非顯而易見。

73.最後,本席認為上訴法庭提出的驗證標準,與前文提及[17] 本院就HKSAR v Yan Suiling一案的推理不符。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在判案書提及被控人的解釋,即被指違反第25(1) 條構成「處理」的付款,是地下錢莊運作的一部分。陳法官根據證據進一步指出:

「……她的解釋……至少或許是真的,並會產生合理的疑點。」[第44段](橫線後加,以資強調)

對於原審法官,陳法官進一步表示:

「因此,他不可能得出結論,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認定她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支票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44段](橫線後加,以資強調)

74.法庭重申「無可抗拒的推論」這表述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就當前正在審議的問題而言,在描述其與「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關聯時,將其與「必定有」一詞結合起來。該段落如下:

「48. 在本案中,即使法庭恰當地拒納上訴人的證據,但控方案情僅餘一個事實,就是一位上訴人不認識的人將一大筆款項存入她的銀行戶口,而她卻沒有作出任何查詢。這情況當然並不尋常,但她的不作為可以有多種解釋和可能的後果。這筆款項或許是錯誤轉賬給她,她或許要在民事訴訟中承擔歸還這筆款項的責任,甚至她或許要就其他罪行被起訴。然而,如果沒有更多證據,我等不認為來歷不明的收款無可抗拒地指向洗錢。根據已證明的事實,我等不信納有足夠證據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她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款項代表犯罪得益。」(橫線後加,以資強調)

75.「無可抗拒的推論」一詞經常用於環境證據。(參看例子,Lee Chun Tat v HKSAR,未經彙編,FAMC 52/2006,2006年12月14日,第7段)。推論必須是「無可抗拒」這概念,應用了罪行必須在無合理疑點情況下證明的原則。這進一步支持本席早前的結論,即以「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片語作為行使行政權力的法定先決條件的法例,其案例並不適用於刑事罪行。

76.本席認為,這一系列案例典據中使用「會」一詞或同等術語,與上訴法庭在本案中採用「可能」等表達可能性的用語並不一致。

77.基於對法例字詞按照上下文和法例體制目的所作的分析,這些案例典據進一步支持本席得出的結論。藉施加相同罰則,作爲替代的「合理理由」 心理元素被視爲與實際知悉帶有同等的道德譴責程度。一項提出以可能性表達「理由」的存在與「信念」狀態之間關係的驗證標準,不能產生該效果。只有述明該等「理由」導致「信念」的驗證標準,才能產生該效果。

78.在本案中具重要意義的是,原審法官雖然聲稱應用Shing Siu Ming一案,但沒有採用「可能相信」的表述方式。他兩次提述「會相信」:

「86. 控方首先必須證明他們認為導致一個『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所有情況。如果控方未能證明這些情況,或法庭認為這些情況不會如此導致,則被告必須被判無罪。

87. 如果這些情況得到證明,且法庭認定這些情況如此導致,則控方就要證明被告在罪行發生時知道這些情況。然而控方無需證明被告確實持有這種信念,只需證明被告知道這些情況即可。」(斜體後加,以資強調)

79.若上訴法庭採用不恰當的驗證標準,且原審法官沒有犯下任何法律錯誤,本院不會干預上訴法庭駁回上訴的命令。本席將在下文進一步論述這個問題。

觀感和評價問題

80.就批准上訴許可的第一項理由,上訴人向本院提出的陳詞完全集中於第二句:是否可以考慮被告對「構成或促成」必要信念的「合理理由」的相關事實的 「觀感和評價」。上訴法庭麥偉德法官的結論是,如果允許考慮經「被告處理和評估的」事實,就會將客觀驗證標準變成主觀(於第99段)。

81.麥偉德法官在這問題的進一步分析如下:

「102. 然而,識別相關事實與處理這些事實截然不同。申請人和明理的人處理這些事實的方式可能截然不同,因為即使明理的人掌握所有相關事實,但他在處理這些事實時,不受申請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成見影響。

103. 在本案中,由於申請人同時是郭的私交,兩人交往甚密,申請人自然不想對他產生任何不好的看法,也不想懷疑他涉及任何不誠實或不恰當的事情。不願相信朋友為非作歹,又或意欲美化其行爲,都可能令申請人對已知行爲或事實的評估受到蒙蔽。但這情況不會發生在明理的人身上,因為他不受情感左右,能夠置身事外及冷靜地考慮有關事實。這並不等同他會漠視有關事實所屬的情境,或毫無意義地斷章取義,因這必然不公平地歪曲他對該等事實的評估。這僅指評估過程中不受申請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成見影響。

104. 因此,就那筆一千四百萬港元的款項而言,申請人表示以他對郭的觀感,這筆款項對郭來說無足輕重。正如本席所言,郭多年來都被認為是一位成功和光明磊落的商人,習慣處理巨款,這些都是要考慮的相關事實。但申請人本人對這筆款項的觀感,或他認為這筆款項對郭是否重要的信念,則不是要考慮的相關事實。這些主觀元素被摒除,以免摻雜本應屬客觀的評估。」

82.當法例的用語為了方便歸類而被貼上如「客觀」之類的標籤時,就會出現本席之前提及的困難,以上段落正反映這些困難。主要的困難在於其後被套用的是標籤而並非法例的用語。本案刻意的人格化放大了這種效應,將注意力從行為需要被評估的人(被控人)轉移開去。正如本席在前文強調,必須被證明為「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是被控人。

83.本席看不出有什麽理由在運用法例所表述的用語時,應完全不可顧及麥偉德法官所稱被控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和成見」。這並不表示任何此等「觀感或評價」(引用上訴理由的用語)都必然會獲給予舉證份量,更遑論具決定性的舉證份量。

84.本席認為,錯誤在於推理過程中用「事實」一詞取代法例所用「理由」。如本席在前文所述,「事實」是比「理由」更狹義的概念。「信念、觀感或成見」可能不是「事實」,然而此等事項均輕易地融入某人可說是「有」的「理由」這一概念。

85.法官或陪審團在考慮整體證據時,可向被控人的個人信念、觀感或成見給予法官或陪審團認為應得的舉證份量。毫無疑問,在很多情況中,審裁者將完全不理會被控人在這方面的證據。然而,這些是依據合理性驗證標準而決定成立與否的「理由」。

86.答辯人辯稱,考慮被控人的「觀感和評價」違背一些案例典據,法庭在這些背景各異的案例典據中均拒絕將 特定被告的個人特徵納入明理的人的標準。(依據R v B [2013] 1 Cr App R 36,第28段,Jersey v Holley [2005] AC 580,第12及22段;HKSAR v Siu Kam Lin,CACC 186/2009,2012年12月15日;Cheung Kam Sing v HKSAR,CACC 380/2010,2011年12月9日;Oblach v Regina [2005] NSWCCA 440;(2005) 195 FLR 212,第57至59段)。

87.然而,即使「合理相信」是某罪行的元素,在不同法定罪行背景下所作的陳述不能轉移套用於另一背景。舉例說,其中一些案例涉及的是「特點」而非「理由」,其他案例則並未使用類似的表述方式以替代「明知」,但最高刑罰相同。本席認為這些案例典據沒有助益。然而,列表上有兩宗上訴法庭的案例涉及《條例》第25(1) 條,它們正是本上訴中予以審核的上訴法庭一系列案例典據之一。

88.就當前目的而言,英國最高法院法官岑耀信勳爵在Hayes v Willoughby [2013] UKSC 17;(2013) WLR 935一案第14段精確地指出:「合理性是外在的客觀標準,適用於某人的思想或意圖的結果」。

89.本席認為,與上訴法庭的結論恰好相反,這處理方法並沒有將客觀驗證標準轉變為主觀驗證標準。上訴法庭在這方面的分析是錯誤的。區域法院的原審法官沒有明確地摒除「信念、觀感和成見」的事項,他如何處理這些事項並不完全清晰。

90.原審法官在應用Shing Siu Ming一案的推理時指出,上訴人對於這筆款項是否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主觀信念」並「不是問題所在」(第90段)。他進一步明確拒納上訴人在證據中稱「他沒有考慮過」是否如此。原審法官表示:「鑑於金額龐大,誰都不可能不考慮此問題,即使對於像被告人般富有的人來說亦然」(第91段)。

91.他進一步裁定:

「[92] ……郭從未告訴被告這筆款項是如何得來,以及郭為何需要被告代為收款,本席裁斷被告在知悉這筆款項的金額時,不可能沒有考慮過這筆款項是否正當。

[93] 即使假設被告就此事沒有撒謊,但基於同樣理由,本席裁斷被告最遲於得知從郭的朋友收取的金額為一千四百萬元時,故意對這筆款項是否正當的問題視而不見。」

92.原審法官接著引述HKSAR v Wan Yet Kwai CACC 372/2008一案的判案書,該案的被告對某項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合理持有的信念」視而不見(第94段),原審法官以下述觀察總結:

「[95] 因此,不管被告是撒謊還是視而不見,問題始終是一個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在掌握事實的情況下,是否會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93.在本席看來,這分析跟上訴法庭提出的分析不相同。原審法官確實考慮了上訴人的心理過程,卻拒納他在相關方面的證據,並作出相反的推論。

94.然而,在根據Shing Siu Ming案的驗證標準作最終裁斷時,法官首先提出被其識別為第一步的問題:「一個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是否會有合理理由相信?」就其判決理由中列出的一連串相關事實,原審法官得出的結論為「明理的人」會「立即提高警覺」,或類似的措辭,例如「會很擔憂」或「肯定會非常懷疑」。(第101至108段)

95.本席不清楚上訴人心理狀態的事實裁定對最終結論起了什麼作用。原審法官就Shing Siu Ming案的第二步作出簡短的處理。他只表示,第一步列出的「事實」是被告已經知悉的。

96.上訴人在本院的陳詞重點在依循Shing Siu Ming案定下的順序進行兩階段驗證的效果。原審法官本人表示:「這兩種處理方法之間有細微但實質的區別」(第100段)。上訴法庭表示傾向逆轉兩個階段的次序,但結論是按照既定順序行事並沒有導致任何不利(第105及218段)。

97.在本院代表上訴人的御用大律師Lord MacDonald陳詞指,原審法官採用Shing Siu Ming案步驟的次序[18],沒有考慮上訴人心中所想的相關情況。透過首先提問是否存在會引起必要信念的事實,從一個明理的人的角度來看,考慮事情的範圍必然較以逆轉的次序提問狹窄。與之相關的是,這些問題將上訴人的「觀感和評價」中的任何理由剔出考慮範圍。他陳詞指,錯誤的次序必然影響結果,因為這直接影響應用合理性驗證標準的情況,縮窄其範圍。

98.御用大律師Lord MacDonald提及,上訴人在原審法官席前強調上訴人信任郭的事實。雖然判決理由已提述構成這信任基礎的事實,卻未有提述信任的存在。正如Lord MacDonald所言[19],若「在客觀的人已認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時,才套用在被控人身上」,就會出現錯誤,本案正是一個具體例子。

99.Lord MacDonald陳詞指,原審法官的判決理由未有提及信任的存在,與他就上訴人對交易性質是否「視而不見」的裁斷形成鮮明對比。據本席對陳詞的理解,意思是如果沒有處理上訴人有關信任的案情,就不可能得出這裁斷。

100.此外,Lord MacDonald陳詞指,對於上訴人聲稱沒有考慮此事,原審法官裁斷上訴人要麼在說謊,要麼對此事視而不見,是基於他斷言這筆款項的金額足以讓任何人警覺,這並沒有考慮上訴人評價郭是一位極富有且誠實的人。

101.本席同意Shing Siu Ming案兩步驗證標準的順序可導致不被允許地限制被告可以「有」的理由,而「合理性」驗證標準必須應用於這些理由。本席也認為本案審訊時出現了這情況。

102.原審法官拒納上訴人的證據時,明顯相當著重涉案的一千四百萬元金額,並將之形容為「龐大……即使對於像被告人般富有的人來說亦然」。這引發原審法官拒納上訴人關於他並未考慮資金來源的證據(第91段),而在本席看來,這亦引發他作出關於上訴人對資金來源視而不見(第93段)的另一裁斷。原審法官把注意力放在上訴人的財富而非郭的財富之上,實屬錯誤。

103.原審法官其後在第102段確實有提述上訴人的證據,即涉案金額「在郭的眼中」微小。然而他立即拒納這證據,原因是「明理的人並非如此」。這可被視為一項裁斷 — 雖然這是上訴人心目中的一個「理由」,但並非「合理理由」。即使如此,這個推理僅基於上訴人單憑郭的財富而對涉案金額的評估,沒有顧及他們長久的個人和商業關係,判決理由的該部分並未提及此等關係。

104.作為「第一步」,原審法官在判決理由第101至107段列出「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會有合理理由相信的事實,就是支持第108段結論的一系列事實,即這樣的人會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如本席在上一段所述,有關上訴人對郭的態度的事項僅在第102段提及,另外或許還有上訴人知道郭是「一位很成功的商人」(第103段)和掌控大量資產(第104段)的提述。刑事檢控專員在陳詞中倚據這幾個段落支持原審法官在這方面 [20] 沒有錯誤的說法。然而,這部分的裁決理由並未提及上訴人的其他「觀感和評價」。

105.正如本席已經表明,上訴人的這類證供有部分當然已被拒納。然而,正如Lord MacDonald在本院的陳詞指出,裁決理由並未提及上訴人案情中有關上訴人與郭之間的互相信任。

106.此外,裁決理由相關部分的提述並沒有被置於更廣泛的背景下,以涵蓋從任何觀點來看都屬於「事實」的事項。儘管原審法官在判決前段列出兩人之間的緊密個人和商業關係,而且這段關係延續了數十年之久,但這些因素均未有列明在第101至107段中以供「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考慮的事實清單。因此,即使是第102、103和104段中提到的事項也與上下文無關。更重要的是,有關這段關係的其他方面事宜,均未被列為「明理的人」須予考慮的事實。此錯誤很有可能是由於以錯誤的次序提問HKSAR v Shing Siu Ming的問題而造成。

107.本席認爲,上訴人指原審法官所考慮的各項理由過於狹窄的論點,應予以支持。

重新審訊?

108.上訴應該得直,定罪裁決撤銷。

109.在這情況下,上訴人的律師陳詞指,應否重新審訊需要考慮許多因素(依據James Henry Ting v HKSAR (2007) 10 HKCFAR 632)。他強調對上訴人來說,審訊是一個漫長、昂貴和充滿壓力的過程。他指出控罪標的事件發生在2008年,而若有第二次審訊,亦將在事發超過六年後進行。此外,上訴人已服刑四個半月。最後,上訴人現年69歲。

110.陳詞亦指出,上訴人的工廠都在外地,故此他的外遊限制已使他蒙受損失。答辯人陳詞指,他的業務還受到其他不利影響,但這些影響不是證據的一部分。然而不難推斷,定罪和重新審訊已對他的業務產生重大影響,而且情況持續。

111.大律師的陳詞還指出,控方的案情在同類案件中屬於薄弱。然而答辯人在本院所依據的因素清單,特別是原審判法官在本席提及的客觀因素清單中列出的因素,足以支持必要的推論。

112.事實上,對於郭為什麽不能使用自己的戶口,上訴人既未得到任何解釋,他也未有詢問,這一事實可以構成「無可抗拒的推論」基礎,就是特殊的事情當刻正在發生,導致郭必須隱瞞資金的流向。不過,該特殊的事情是否涉及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一點並不明確。

113.考慮到前文第109至110段提及的其他情況,控方的案情並不充分有力,不足以令本席信納為了司法公正而有必要進行重新審訊。本席不會作出這命令。

命令

114.1.  上訴得直。

2.  定罪予以撤銷。

3.  我等頒發下述暫准令,上訴人需繳付向上訴法庭和本院提出上訴的訟費以及因上訴而產生的訟費,而雙方如認為有需要,可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向司法常務官就訟費提交書面陳詞,假如雙方沒有如此提交陳詞,則該暫准令將在不作進一步命令下成為絕對命令。

(馬道立)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鄧國楨)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施覺民)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御用大律師Lord MacDonald、資深大律師布思義先生和大律師何炳堃先生(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資深大律師楊家雄先生、外聘大律師楊艾文先生和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女士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周偉信律師核定。]



[1]  裁決理由,區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895號(2012年1月16)。

[2]  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2年第34號(2013年5月31日)。

[3]  上訴人放棄就刑期的上訴。

[4]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2年第34號(2013年5月31日)於頒發判案書當天進行的加快處理聆訊。

[5]  答辯人的論點綱要附件,2014年10月13日。

[6]  裁決理由第22、54和65段。

[7]  裁決理由第47和48段。

[8]  裁決理由第104段。

[9]  裁決理由第40段。

[10]  裁決理由第41段。

[11]  裁決理由第53段。

[12]  裁決理由第102段。

[13]  裁決理由第52段。

[14]  裁決理由第65至66段。

[15]  裁決理由第55至56段;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原訟法庭法官麥偉德,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2年第34號(2013年5月31日),第15、18、19及20段。

[16]  法官認定「被告聲稱自己沒有考慮過郭要求他接收的款項有否可能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並非實話。本席如此認定的原因是鑑於金額龐大,誰都不可能不考慮此問題,即使對於像被告人般富有的人來說亦然。」 裁決理由第91段。

[17]  前文第51段

[18]  2014年10月15日的謄本,第5至11、28、35至38及94頁

[19]  2014年10月15日的謄本,第36頁

[20]  2014年10月15日的謄本,第89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