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孟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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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三個月。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852/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5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85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1年第2016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王孟順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5月17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17日

決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猥褻侵犯」的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三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其後,上訴人放棄其判刑上訴。故此,本席現只需處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3.簡而言之,控方第一證人指,事發當日,她因身體不適,前往上訴人的診所求醫。以往的三年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亦曾向上訴人求醫共約五次。這次控方第一證人是因發燒、頭痛及頸背痛,再次到達上訴人的診所。

4.當時,只有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二人在診症室內。上訴人先是將控方第一證人的上衣拉起,用聽筒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口位置聽診。後來,上訴人將控方第一證人的上衣拉高至胸圍以上,並伸手按壓控方第一證人右膊上方近頸的位置。按壓後,上訴人指示控方第一證人俯臥於診症室的牀上,並着控方第一證人除去上衣。控方第一證人依其指示,將上衣除去,但仍帶有胸圍。上訴人解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胸圍扣,用雙手按壓在控方第一證人背上的不同位置,並猛烈搖晃及振動。最終,當上訴人停止搖動時,他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得喇。」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上訴人的雙手仍在她的背部近肩膊位置。但是,控方第一證人卻突然感覺及聽到上訴人在其背部的中間位置吻了一下。控方第一證人感到驚慌,急忙穿回衣服,其後離開診症室。

5.上訴人的診所助理作供時指,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診症室前後,判若兩人。控方第一證人先前並沒有異樣,但取藥時卻精神恍惚,反應緩慢。

6.控方第一證人在回家途中,向她的同住女友人(即控方第二證人)作出新近投訴。同日較後時間,控方第一證人往警署報案。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作證,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8.上訴人指,他在控方第一證人背部所作的按壓是穴位按摩,他並聲稱是控方第一證人自動拉高上衣讓他檢查,及自動在牀上脫去上衣及解開胸圍扣。上訴人又稱,按壓完畢後,由於他身形肥胖,故此需要用雙手按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背上借力,撐起自己的身體。控方第一證人可能因此誤會他的拇指是咀唇。

上訴理據

9.代表上訴人的王敏杰資深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裁判官錯誤地用控方第一證人向控方第二證人及向警察作出的新近投訴作為佐證,以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曾被上訴人「非禮」;

(2) 裁判官錯誤地用控方第一證人的困擾證據作為佐證,以證明控方第一證人曾被上訴人「非禮」;

(3) 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錯誤地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為上訴人吻控方第一證人背部時,產生了「卟」或「啜」一聲,裁判官因而錯誤認定上訴人必然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背上吻了一下;及

(4)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提醒自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是有利於考慮上訴人證言的可信性。

第(1)項上訴理由:新近投訴

10.不論在作出口頭裁決時或在裁斷陳述書內,裁判官均表示,控方第一證人就事件的新近投訴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曾受侵犯的佐證。根據謄本的紀錄,裁判官在作出口頭裁決時,有以下的論述:

「…嗱,仲--係有--可以話係控方第一證人講咗當時喺嗰個診所度係發生嘅事,咁之後有兩個證人,本席認為有兩個證人,係可以講得到係控方第一證人喺事發之後嗰個精神狀態。第一,就係嗰位嘅診所助理易女士。

另外,第二位就係控方第二證人,

咁就呢兩個證供本席認為係可以構成係支持控方第一證人被人非禮嘅,法律上高我哋可以通常都要求作為一個佐證嘅新近投訴。咁呢個係直接係講到係同控方第一證人喺上訴人應診室面所遭遇到嘅事情係直接有關,佢係呢個--呢兩位人士係最近係佢嗰個發生嘅事件。

另外,就係第二個情況,就係關於新近投訴嘅呢,就係控方第一證人喺6點45分,即係話離開呢個嘅上訴人嗰個診所係兩個鐘頭喥嘅啫,咁佢已經喺呢個嘅灣仔警署裡面係落緊口供,係講述呢一個嘅係佢喺個上訴人嗰個診所裡面所--嘅遭遇,咁呢個係時間係非常之--可以話係短,係真係--真正係一個新近嘅投訴嚟。

本席係裁定被告--呢個控方第一證人係一個可信同埋講真話嘅證人,

咁佢自己就當時就係認為呢一個係非禮嘅情況,所以係有一個反應,佢嘅證--佢講呢一個事實係有呢個嘅係新近投訴嘅證供,同埋佢精神因擾嘅證供係支持,

我以上係已經係講述咗係一啲重要嘅證供嘅事項,亦都講述咗係我點樣去處理呢啲事項,同埋又點樣係得出一啲結果嘅,…」

(見上訴宗卷第64頁J至U及第72頁K至P)

11.就裁斷陳述書而言,裁判官則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供時稱,上訴人吻她赤祼的背部,她便馬上意識到被非禮。此項證供由盡早投訴及困擾的證供加以佐證,」(見上訴宗卷第42頁及第43頁)。

12.然而,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清楚指出,新近投訴並不能成為事件所涉及的侵犯行為的佐證,而只能用以顯示投訴人的行為的一致性,及可用以加強其證言的可信性(見Leung Chi Keung v HKSAR (2004) 7 HKCFAR 526 第21段[1])。因此,當裁判官以新近投訴作為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的侵犯行為的佐證,及認為有關投訴可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則裁判官明顯在處理這些證據時,犯下了原則性的錯誤。

13.再者,由於裁判官在口頭裁決中花了不少篇幅在新近投訴的證據上,而裁判官又指出:

「我以上係已經係講述咗係一啲重要嘅證供嘅事項,亦都講述咗喺我點樣去處理呢啲事項,同埋又點樣喺得出一啲結果嘅。」

這似乎顯示裁判官對本案新近投訴的證據,是給予不少的比重。

14.故此,本席實不能肯定,若裁判官就新近投訴正確引用相關的法律原則,他是否仍必然會裁定上訴人的罪名成立。

15.另外,由於在本案中並沒有其他目擊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可謂是至為重要的,故當裁判官錯誤依賴新近投訴作為支持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時,有關定罪肯定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16.基於以上所述,單單因為這第(1)項上訴理由,已足以令本席判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

第(2)項上訴理由:控方第一證人的困擾表現

17.就這項上訴理由而言,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在書面陳詞中公正地指出:

「本案的困擾證供有兩個來源:

(一) 第二控方證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向她作出新近投訴時,說話結結巴巴,與往常不一樣;

(二) 易女士觀察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診症室前後的精神狀態,認為控方第一證人離開診症室後反應緩慢,精神恍惚,與進入診症室前,判若兩人。

由於來自控方第二證人的困擾證供與新近投訴關係密切,兩者不可劃分,裁判官不宜依賴有關的困擾證供來作佐證。」

18.本席同意招大律師的分析。事實上,相關的法律原則亦已在前述Leung Chi Keung一案的第37段及第38段中闡釋。故此,裁判官以控方第二證人所觀察控方第一證人的困擾表現,以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非禮」事件,顯然是不恰當的,而這亦令致本案的定罪基礎更顯不穩。

19.另外,代表上訴人的黃資深大律師亦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困擾表現,可能與其「幻想」有關,裁判官卻錯誤地作出如下假定:

「本席認為,困擾是因為被猥褻侵犯的不愉快經歷而產生的負面精神狀態所引致的外在表現。診所助理覺得控方第一證人神不守舍,而控方第二證人則因控方第一證人說話結結巴巴而覺得她焦慮。本席認為這些皆是困擾的表現,在本案的情況之下,是控方第一證人剛經歷的事所導致的。」

20.誠然,裁判官的以上陳述,確實予人他已假定控方第一證人的困擾表現,必是與控方第一證人曾被侵犯有關。但是,綜觀裁斷陳述書的整體內容,裁判官並沒有以控方第一證人的困擾表現,作為推翻控方第一證人幻想被侵犯之證據。換言之,Leung Chi Keung一案所出現的情況,並沒有在本案中發生。裁判官是經分開考慮及分析後,才裁定控方第一證人並非「幻想」被侵犯。故此,若非出現以上所述的問題,本席認為單是這點上訴理由,並不會令致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21.至於黃資深大律師指,控方第一證人稱她相信上訴人的行為,為檢查治病的一部份是存在潛在不可能性這一點,本席並不認同。案中的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入世未深的人。證據亦顯示她在事發前是絕對信任上訴人的。以此基礎而言,控方第一證人在事發前,並沒有懷疑上訴人的有關行為,並不是全不可能。

第(3)及第(4)項上訴理由

22.同樣,若非因為裁判官在處理案中新近投訴及困擾表現的證據時出現錯誤,本席認為第(3)及第(4)項上訴理由所涉及的事項,並不足以影響本案的定罪。

結論

23.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頒令上訴人的上訴得直,撤銷其定罪。

重審

24.答辯一方申請重審。上訴一方提出反對,理由如下:

(1) 事件是於2010年8月發生,審訊在2011年10月進行。若案件發還重審,即表示重審時已距離事發日差不多兩年;

(2) 上訴人已服刑完畢;及

(3) 本案只是一對一的事件,重審對控方第一證人而言,亦未必是好的。

2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棟平CACC 303/2003,2004年11月3日,(未經匯編)一案中,上訴法庭曾作以下論述:

「…

5. 應否將上訴得直的被告人發還重審所涉及的法律原則,在R v Holgate (No.2) [1996] 3 HKC 324一案中有詳細探討。

6. 上訴法庭馬天敏在判案書325頁開宗明義指出:

『就重審申請,法庭需要考慮全部客觀情況,包括控罪的嚴重性、訴訟的經過、控辯雙方的證據、審訊的複雜性、上訴得直的理由、罪行發生和審訊至今已流逝的時間和上訴人已服的刑期等。』」

26.另外,在HKSAR v Lee Shing Hung FAMC 29/2006,2006年9月29日,(未經匯編)一案中,終審法庭指出,縱使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法庭下令將案件發還重審,並不一定是犯上原則性的錯誤。是否頒令重審,是處理有關上訴的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利益等,所行使的酌情權[2]

27.以本案而言,控方所指稱發生的罪行是「猥褻侵犯」,而涉案的上訴人是一名執業醫生。控方案情又指,上訴人是在應診期間,「猥褻侵犯」他的病人。控罪所指的,顯然是嚴重的罪行,亦牽涉違反誠信這一元素。另外,雖然事件在2010年8月發生,距今一年有多,而黃大律師又指,上訴人在這段期間,已深受困擾,但是,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及經平衡各方利益後,本席認為將案件發還重審是恰當的。本席因此頒令案件交還裁判法院進行重審。由於事件是在2010年8月發生,本席會下令重審應盡快進行。

訟費

28.上訴一方申請這宗上訴案及原審時的訟費,答辯一方沒有提出反對。

29.本席批准上訴一方的訟費申請,頒令上訴人可獲得原審及上訴的訟費。若雙方就訟費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氏律師行轉聘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何偉健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But such evidence of recent complaint is admissible not as evidence of the facts complained of but only  as evidence of the consistency of the complainant’s conduct with his or her testimony.  In short, such evidence is only relevant to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mplainant and would serve to buttress it.」

[2] 原文為:「In our view, the fact of having served the sentence does not of itself make an order for retrial wrong in principle.  Whether a retrial should be ordered involves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by the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clu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The decision in the present case cannot be said to fall outside the proper scope of that discretion and leave to appeal must be refu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