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淑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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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普通襲擊」及一項「刑事恐嚇」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合共28天,但因上訴人在審訊前已被還押了31天,故上訴人在定罪後,獲即時釋放。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451/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May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51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97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淑妍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4月25日、5月4日及7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5月25日

判 決 書

背景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普通襲擊」及一項「刑事恐嚇」的控罪,罪名成立。上訴人被判監合共28天,但因上訴人在審訊前已被還押了31天,故上訴人在定罪後,獲即時釋放。

2.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並無爭議,事發時,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為同性情侶。二人於2009年7月結識,同年9月發展成情侶關係,並於2010年1月共賦同居。

4.控罪(一)的「普通襲擊」和控罪(二)的「刑事恐嚇」的事發日期為2010年7月某天早上。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在她們的住所內因瑣事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要求離開住所,並向上訴人提出分手,但上訴人把大門鎖上。控方第一證人返回房間,然而,上訴人尾隨,並將控方第一證人推在床上,繼而拍打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將房內的窗簾撕下,意圖大叫求助,但上訴人卻坐於她的身上,並用手扼著她的頸和拍打她的頭部。此時,上訴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如果要走,一係你死,一係我死。」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上訴人哭訴,表示上訴人將她弄痛,並要求上訴人停手。其後,二人步出客廳。控方第一證人並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上訴人不讓她回家,她便會報警。上訴人聽後,情緒更顯激動,衝向大門及從大門旁的廚房內拿出一把果刀,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如果要分手,大家都一齊死,一係你死,一係我亡。」

5.2010年11月21日凌晨時分,控方第一證人、上訴人及友人到酒吧消遣。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因發現上訴人以短訊與前度女友聯繫,二人因而再起爭執。及後,控方第一證人與另一友人先離開酒吧。上訴人其後得知她們是在有關大廈的後樓梯,上訴人於是表示需要獨自同控方第一證人傾談。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執拾東西,離開她們的住所。上訴人於是問控方第一證人:「係咪行呀?」此時,上訴人並用雙手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雙手,拉扯控方第一證人。由於當時控方第一證人是坐於樓梯級上,故此,上訴人的動作令致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腕扭傷及從樓梯跌下。這是控罪(三)「普通襲擊」的案情。

6.在審訊時,控方除傳召控方第一證人作證外,亦應辯方要求,讓控方第二證人出庭,以供辯方盤問。基本上,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目擊2010年11月21日凌晨的事件,她只是在樓梯附近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大叫。她前往察看控方第一證人時,發現她由原來的樓梯位置約跌下了三級。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出庭作證,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8.案發時,上訴人任職警務人員。她確認2010年7月事發當天,她與控方第一證人曾有爭執。她形容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情緒激動,將屋內的物品掃落於地。當上訴人試圖制止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更掌摑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恐防控方第一證人會傷害自己,因而將廚房內擺放於刀架上的四把刀,收藏於地櫃之內。上訴人表示由始至終,她從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更沒有出言恐嚇她。

9.至於2010年11月21日凌晨,上訴人承認曾因扶起控方第一證人而與控方第一證人有身體接觸,但她並沒有猛力將她拉扯,亦沒有導致她從樓梯跌下。

上訴理據

10.代表上訴人的黃達華大律師所提出的主要上訴理由,是指代表上訴人的前任律師及前任大律師嚴重不稱職,令致上訴人沒能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11.另外,黃大律師又指,即使假定前任大律師並沒有得到任何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姐姐所提供的指示,前任大律師亦沒有在審訊時適當地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就「不被控告的行為」所作的證言,因而令致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嚴重不稱職:上訴人及其姐姐的說法

12.上訴人及其姐姐在這宗上訴案件中分別存檔於法庭二人的誓章,並在聆訊中出庭作證。上訴人的證言可歸納如下:

(1)        在控罪(三)所涉的日子(即2010年11月21日)早上,上訴人在住所內,曾被控方第一證人的友人毆打受傷,有關傷勢被上訴人的姐姐用手提電話拍攝下來。同時,由於當時她們的單位發出巨大聲浪,因而引致鄰居報警,而當警察到場調查時,控方第一證人從沒有向警員提出控罪(三)所指的事情(下稱「證供一」);

(2)        控方第一證人曾於2010年11月22日(即控方第一證人往警署報警當天)的晚上,致電上訴人的手提電話。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與上訴人的姐姐對話,她並向上訴人的姐姐說:「我一定要你阿妹冇咗份工,佢有做過,冇做過嘅嘢,我都會講出嚟」(下稱「證供二」);及

(3)        2011年2月14日,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上訴人的姐姐表示,若上訴人或上訴人的姐姐可以把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飼養的寵物狗送回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便會向警方銷案(下稱「證供三」)。

13.就「證供一」至「證供三」而言,上訴人及其姐姐均表示她們於2011年1月19日,與在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行法律行政人員彭先生會面時,已將「證供一」及「證供二」,在彭先生面前,向原本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述。同年2月18日,當上訴人被告知律政司已決定起訴上訴人時,她們再次與彭先生會面,而上訴人的姐姐,亦將「證供一」至「證供三」一併向彭先生陳述。同年3月2日,彭先生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姐姐飯聚時,她們二人再向彭先重申「證供一」至「證供三」。

14.上訴人又在誓章內提及2011年4月22日,她原本已與控方第一證人復合,並打算北上遊玩。但在途中,她們二人又再起爭執。於是,上訴人送控方第一證人回控方第一證人的家,但二人發生爭執,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求助。上訴人於是通知她的姐姐及爸爸到場。上訴人的姐姐亦通知彭先生到場。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察表示不再追究有關事件。但上訴人的姐姐到場時,上訴人指她的手其實已被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用刀弄傷。但是,彭先生卻着上訴人及她的姐姐不要追究事件,以免影響上訴人被控的案件(下稱「4月22日的事件」)。

15.2011年4月23日,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報案,表示要追究4月22日的事件,並指自己當時曾拿刀指著手腕,以威嚇上訴人離開她母親的家。上訴人因此被指騷擾證人,以致其擔保被取消。

16.2011年5月18日,前任大律師及彭先生到懲教處會見上訴人,並就控罪(一)至(三)向上訴人提取指示。上訴人表示,除口述以外,她當時曾把一份四頁紙的手稿交給前任大律師及彭先生以作辯護之用。有關手稿亦夾附於上訴人的誓章內。

17.審訊當天,前任大律師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控方第一證人提及2011年4月22日的事件,並指稱是上訴人將她母親推跌在地,控方第一證人因而從廚房拿出刀,指著自己的手腕,並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不離開,控方第一證人便會自殺。上訴人表示,就這「不被控告的行為」而言,前任大律師並沒有依照她的指示,盤問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在上訴人的主問中,帶引上訴人將她的不同版本道出。

18.上訴人的姐姐在其誓章中基本上提出與上訴人一致的講法。上訴人的姐姐並指出下列事情:

(1) 2011年2月15日,她曾致電彭先生,告訴他關於「證供三」的事情;

(2) 2011年5月6日,彭先生通知她終於拿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約她於酒吧解釋供詞內容;

(3) 2011年5月12日,彭先生通知她,原定替上訴人辯護的大律師因有其他案件在身,不能出席上訴人的審訊。隔天,彭先生告訴她,已替上訴人找到了另一位大律師,即審訊時的前任大律師;

(4) 2011年5月13日晚上,她與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在卡拉OK會面,並討論上訴人的案件。她到達卡拉OK時,約是晚上10時許,而經彭先生介紹認識前任大律師後,她便與前任大律師講述上訴人的案件,包括陳述「證供一」至「證供三」,她並將她的手提電話內所拍攝上訴人被毆打後的傷勢,展示給前任大律師查看。上訴人的姐姐指,她與前任大律師的有關談話,大約持續了一小時。其後,她應彭先生的邀請,與他們繼續在卡拉OK內唱歌,而當時除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外,還有兩名男士在場。後來,彭先生先行離去,而前任大律師則送她回家。在住所樓下,上訴人的姐姐再次向前任大律師陳述包括「證供一」至「證供三」的事情,而前任大律師亦答應會考慮如何替上訴人辯護;及

(5) 2011年5月16日,她再次致電彭先生,請求他向警方拿回上訴人被沒收的電話內的短訊對話。她認為有關短訊應會披露更多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二人之間的關係及控方第一證人自己的情緒問題,又或可能會提供新線索。但是,彭先生以短訊內容繁多,不能向警方申請而拒絕了她的請求。彭先生亦對她說,已向警方查詢,警方表示,短訊的內容對案件毫無幫助。

19.上訴人在庭上作證時補充指,5月初,彭先生帶同控方證人供詞,前往懲教處探望她,並着上訴人將上訴人的案情及疑問寫下。二人在該次會面中約傾談了半小時,而上訴人當時亦再將「證供一」至「證供三」及4月22日的事件向彭先生覆述。上訴人解釋,她在其手稿內並沒有將「證供一」至「證供三」及4月22日的事件寫下,是由於她先前已多次向彭先生重申有關事情。同時,上訴人表示,她在手稿的疑問(8)已寫出:「佢多次話要令我冇咗份工,有咩居心,因愛成恨?」

20.然而,就她所列出的疑問,前任大律師並沒有在5月18日與她會面時,向她作出任何查詢,而只是着她放心。上訴人又指審訊當天開審前,她與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在犯人欄內的休息室會面。上訴人詢問彭先生為何她的姐姐坐於庭內,即為何他們不打算傳召姐姐作為證人。彭先生則回應表示,她姐姐的證言對她並沒有幫助。前任大律師亦再次着她放心,不要與彭先生爭拗。上訴人指,控方案情完結後,她曾向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提出控方第一證人就4月22日對事件的描述,並不正確,但前任大律師着她作證時,只需照問照答。

21.至於上訴人的姐姐,她在庭上作證時則補充指,5月13日晚在前任大律師送她回家的車程上,她曾再次向前任大律師陳述「證供一」至「證供三」。上訴人的姐姐亦提及當她向前任大律師作出有關陳述時,還有其他事情發生,但由於該些聲稱發生的事情,與這宗上訴案件無關,本席無需在此引述。

22.上訴人的姐姐在庭上確認,除卡拉OK的會面外, 其餘她與彭先生的會面,均是在酒吧及飯館等地方進行,她從未到過律師樓或大律師的辦公室與彭先生或前任大律師會面。

嚴重不稱職:前任大律師的說法

23.前任大律師應法庭指示,存檔於法庭他的誓章。基本上,前任大律師除確認曾在卡拉OK與上訴人的姐姐會面,及曾護送她回家外,他對上訴人及其姐姐向他所作的指控,一一否認。前任大律師更指,若然他曾收到有關指示,他跟本沒有任何理由不在案中依據有關指示行事。前任大律師又表示,他相信上訴人及其姐姐只是在敗訴後,希望上訴得直,才揑造有關指控。

24.前任大律師在庭上作證時,確認就上訴人提交給他的兩頁疑問,他只是於會面時將有關疑問向上訴人讀出,而沒有向上訴人索取任何進一步指示。至於疑問(8)(即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曾多次表示要令上訴人失去其工作),前任大律師稱,由於他相信有關重點只是指控方第一證人因愛成恨,誣告上訴人,故他並沒有向上訴人作出進一步查詢,即沒有詢問上訴人控方第一證人「多次表示」,是在什麼情況下表示及如何表示等等。前任大律師確認,在該次會面中,他並沒有寫下任何筆記。

25.另外,在該次會面時,他指上訴人稱不需要向她重覆控方第一證人的書面供詞內容。前任大律師亦表示,彭先生較早時亦對他講,已向上訴人讀出有關供詞,而上訴人並沒有任何指示可提供給他們。

26.就卡拉OK的事情而言,前任大律師表示,當晚他事先已約好彭先生及他們的兩名朋友到卡拉OK消遣,而約會時,他並不知道上訴人的姐姐會出現。當晚12時過後,上訴人的姐姐現身,經彭先生介紹認識後,他便與上訴人的姐姐傾談,但期間,二人並沒有談及任何與上訴人案件有關的事情。上訴人的姐姐在房內逗留了約30至45分鐘,前任大律師便護送她回家。

27.不論在誓章內或在庭上作證時,前任大律師均表示,上訴人的姐姐在的士上時,是睡著了的,是完全沒有給他任何指示的。當的士到達上訴人的姐姐的住所樓下時,上訴人的姐姐便獨自下車,而前任大律師則乘同一部的士回家,並沒有與上訴人的姐姐在公園傾談上訴人的案件。

28.就4月22日的事件而言,前任大律師同意有關證據對上訴人不利,但他表示他當時盤問的重點,是希望帶引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情緒容易激動的人。另外,前任大律師又指稱,他處理這不利於上訴人的證據的方法,是在主問結束時,詢問上訴人還有沒有什麼補充,而上訴人當時回答沒有補充。因此,前任大律師認為他已充分處理有關問題。

嚴重不稱職:彭先生的說法

29.同樣,彭先生就這宗上訴聆訊,存檔於法庭他的誓章。基本上,他就上訴人及其姐姐對他所作的指控,一一否認。但是,他確認上訴人的姐姐曾要求他向警方索取上訴人的電話短訊紀錄,而他亦有就此向警方作出申請。但警方後來致函回覆,表示電話內儲存了大量短訊,要求他們說明所需的紀錄。他於是告訴上訴人的姐姐有關情況。其後,上訴人的姐姐通知他,表示與上訴人商討後,決定放棄有關申請。

30.彭先生在庭上作證時確認,他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的姐姐的所有會面,均不是在律師樓進行的。但就上訴人或上訴人的姐姐有否向他陳述,控方第一證人曾多次表示要令上訴人失去其工作這點,彭先生則向法庭指出,他並不能記起有否此事發生。彭先生確認,當上訴人及她的姐姐與他傾談案件的內容時,由於只是很片面的陳述,故他並沒有作出任何紀錄,而因此,他現在並無法回憶究竟她們曾與他談及案中的什麼情節。

31.就卡拉OK當晚的事情而言,彭先生確認,是他致電上訴人的姐姐,告知她已約了前任大律師會面,並邀請其姐姐出席。彭先生又表示,上訴人的家人對上訴人的案件非常着緊,故此,其姐姐希望會見前任大律師。與前任大律師所述不同,彭先生指出上訴人的姐姐,當晚應是在約10時出現,而經他介紹與前任大律師認識後,他們二人便坐在一起傾談。但是,由於他不能聽見他們談話的內容,他並不能肯定上訴人的姐姐與前任大律師有否談及上訴人的案件。

32.就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而言,與前任大律師所述相反,彭先生表示他並沒有向上訴人覆讀有關供詞,亦沒有就有關供詞向上訴人索取任何指示。故他從沒有向前任大律師表示,已向上訴人覆讀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內容,或表示上訴人就有關供詞,並沒有給予他們任何指示。

考慮

33.由以上可見,就上訴人及其姐姐有否向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披露「證供一」至「證供三」及4月22日的事件,雙方基本上是各執一詞。但是,就以下各點,雙方並無爭議:

(1)  上訴人在其交給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的四頁手稿中的疑問(8),確曾寫下「佢多次話要令我冇咗份工,有咩居心,因愛成限?」;

(2)  不論上訴人或前任大律師均確認,前任大律師並沒有就何謂「多次話要令我冇咗份工」向上訴人索取進一步指示;

(3)  不論彭先生或前任大律師均沒有就上訴人於案件所給予他們的指示,作出任何筆記;

(4)  不論彭先生或前任大律師均確認,並沒有就他們所指稱上訴人表示並不需要傳召辯方證人一事,要求上訴人簽署任何文件;

(5)  上訴人並沒有在她的四頁手稿中,陳述「證供一」至「證供三」及4月22日 的事件;及

(6)  彭先生確認除他與前任大律師曾到懲教處向上訴人提取指示外,在處理整宗案件中,他與上訴人及/或上訴人的姐姐會面時,均不是在律師樓或前任大律師的寫字樓進行,而是在餐館、酒吧等地方進行。

34.除以上所述外,本席亦想指出,夾附於上訴人的誓章的上訴人手提電話內所儲存的短訊,有幾則看來是與控方第一證人的情緒有關連的。例如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上訴人表示:「我這幾個星期很想殺小動物」、「我很情緒化」、「我情緒很有問題,我怎麼辦?現在我開始控制不了」、「但我想盡我最後能力保護你,所以我不想你姐來激到我情緒」。

35.另外,一則在2010年11月21日1630時,由控方第一證人發給上訴人的短訊顯示:「我原本打算令你連工都冇得做,你這個人根本不適合做警察,也好的,你是時候為做過的事補償,保唔保得住份工,等差人幫你搞啦,但如果你咁睇重份工,你唔會一而再,再而三做錯事。」這則短訊的發出日期,是控方第一證人就本案的控罪(一)至(三)向警署舉報的前一天。

36.再者,本席亦須指出,就上訴人的姐姐要求彭先生代為索取上訴人的電話短訊紀錄這一問題,本席席前還有一封是由警務處發給彭先生的律師行,日期為2011年5月17日的信件。信中內容指,由於手提電話訊息紀錄太多,警方於是邀請彭先生的律師行盡快親臨警署與調查探員聯絡,以便取得所需之手提電話訊息內容。當彭先生在庭上作證時,他確認他並沒有依從信中的建議,到警署查看有關短訊。

證供二

37.就以上爭議不大的證據,本席會先處理「證供二」的問題。本席認為,以所有相關證據考慮,上訴人及/或其姐姐極有可能在審訊前已向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陳述「證供二」。原因如下:首先,「證供二」與現時呈堂由控方第一證人發給上訴人的短訊(即2010年11月21日的短訊),內容相近。兩者均是關於控方第一證人要令上訴人失去她的警察工作。故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或其姐姐其後才揑造「證供二」的機會不大。

38.其次,由於彭先生在庭上作證時指出,他不能確定上訴人及/或其姐姐有否向他提及控方第一證人要令上訴人失去其警察工作,這情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劉秀瑜CACC 213/2008,2011年12月2日(未經匯編)一案中的情況類同。在劉秀瑜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有鑑於前任大律師現時不能清楚記起在施永青作供後有沒有與上訴人再分析和商談傳召羅嘉寶作供一事,本庭認為應給予上訴人這方面的疑點的利益」。

39.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以相同的方式處理有關證供,亦是合適的。既然彭先生現時不能記起上訴人及/或其姐姐有否向他講述這一事情,而又既然本席席前不單有上訴人手稿中所寫下控方第一證人多次表明「要令我冇咗份工」,又有相關的短訊所顯示「令你連工都冇得做」,本席認為,整體而言,上訴人及/或其姐姐應曾向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講述「證供二」。

40.從另一角度考慮,即使假設上訴人及其姐姐均沒有向前任大律師提出「證供二」,當前任大律師看見上訴人手稿內的疑問(8),本席認為前任大律師亦應主動向上訴人索取這方面的進一步指示,而不能單以他理解此事只是因愛成恨,便就此作罷。明顯地,若然控方第一證人曾向上訴人多次表示要令她失去其警察工作,這與控方第一證人報案的動機,顯然有關,亦即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是因為控罪(一)至(三)所涉及的事件確曾發生,因而報案,還是純粹希望令致上訴人失去其警察工作,才揑造相關的事情。

41.況且,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就控罪(一)及(二)所指稱發生的事情(即2010年7月發生的事情)是延至2010年11月才報警處理。這當中的延誤,似乎是可支持上訴人所講,控方第一證人純粹是為要令她失去工作才揑造指控,報警處理。

42.Chong Ching Yuen v HKSAR [2004] 7 HKCFAR 126一案中,終審法庭指出,在某些情況下,前任大律師忽略就重要事項向上訴人提取指示,或沒有全面及專業地跟進有關問題及指示,亦構成嚴重不稱職[1]

43.故此,在本案中,不論上訴人及其姐姐有否直接向前任大律師提出「證供二」,本席認為前任大律師在看見上訴人手稿內的疑問(8)後,他亦應主動向上訴人索取進一步指示,而並不應只是將上訴人的兩頁疑問在上訴人面前覆讀一遍。

44.在上述Chong Ching Yuen一案中,終審法庭亦指出,「嚴重不稱職」一詞顯示,上訴人所要證明其代表大律師的過失,遠超於一時的錯漏、判斷錯誤、或放棄採取事後想來是較為可取的做法而選擇另一做法。但至為關鍵的一點,就是申請人必須證明他未有得到公平的審訊[2]

45.因此,本席接著下來要考慮的,是在原審時缺乏了「證供二」是否令致,或相當有可能令致,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正如前述,「證供二」與控方第一證人報案的動機,關係密切。若然在審訊時,前任大律師能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相關證據,則裁判官有可能在作出事實裁斷時及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時,有不同看法。

46.事實上,從案中的謄本可見,控方第一證人作證時,多次聲稱她並不希望影響上訴人的警務工作,如:

「…

問: 最後喺個一日喇,咁你有冇因為呢件事報到警呀?

答: 冇。

問: 點解冇報?

答: 因為我知道佢係警察,我唔想影響到佢任何嘢。而佢見到我喊,佢同我講咗對唔住,佢以後都唔會咁,所以冇報警。

問: 唔, 但係既然呢句說話對你嚟講係咁深刻,點解你又唔盡早去報警,話畀警方知有呢件事發生呢?

答: 因為之前我講咗,第一,佢係警察,我唔覺得兩個人之間嘅嘢要影響到佢份職業。第二,我同佢一齊嘅時候,我好愛呢個人。

問: 唔,唔。咁經過咗4月22號嗰件事呢, 你就再諗多次,都係我出庭作證喇,都係要指證被告人,係咪咁?。

答:   個原因,點解開頭唔追究,係因為嗰陣時候,唔知道原來律政司係會起訴被告,咁所以我亦都希望喺之前,即使我錄咗啲口供,我都希望可以幫到佢,因為我知道警察呢份工對佢非常之重要。到後來知道律政司要起訴上訴人喇,我唔可以唔出庭,因為如果唔出庭,會藐視法庭。」

問:   唔,唔。但係當11月21號,發生咗喺酒吧嗰件事之後,過咗兩、三個月,你就可以落一份口供,『我都係話唔追究嘞』,咁究竟你個態度係點呢?一時又話追究,一時又話唔追究。

答:   我唔想被告冇咗份工作。」

(見上訴宗卷第27頁P至S,第36頁J至L,第39頁Q至T及第42頁H至J)

47.另外,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不但於控罪(一)及(二)所涉的日期後差不多4個月才報警處理事件,她在報警後亦曾於2011年2月10日向警方表示希望不再追究事件:

「…

問: 係咪?所以如果我話,去到今年嘅2月10號嘅時候?你個立場好清晰嘅,根本你就係唔想追究呢件事?

答: 係。

問: 同唔同意?

答: 同意」。

(見上訴宗卷第37頁L至N)

48.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則有如下分析:

「…

16. 從事件的始末來看,第一控方證人說因為發生了7 月的事件後,一直繼續和上訴人在一起,又原諒了她,亦不想影響她的工作,故這解釋了第一控方證人一直沒有報警求助或求醫這一點,她這方面的證供並沒有任何可疑之處。

17.     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言,而辯方亦沒爭議的是,一直提出分手的人是第一控方證人,故第一控方證人因愛成恨,而把上訴人誣告之可能性並不存在。」

(見上訴宗卷第15頁)

49.綜合而言,本席認為,若然在原審時,裁判官席前是有相關的短訊及有上訴人姐姐的證言,即控方第一證人曾明言,不論上訴人有否做出有關的事情,控方第一證人還是要令上訴人失去其警察工作,則裁判官就相關的事實裁斷,及就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性的裁斷,可能是有不同的結果。因此,本席認為,代表上訴人的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就「證供二」的處理,確是嚴重不稱職,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50.另外,就上訴人的姐姐前往卡拉OK與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會面一事,由於彭先生在庭上作證時指,上訴人的家人,包括其姐姐,均非常緊張上訴人的案件,並希望先與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會面。故以常理推斷,當上訴人的姐姐與前任大律師在卡拉OK會面時,上訴人的姐姐應會把握機會,起碼將上訴人的相關案情,簡要地與前任大律師商量,或起碼會詢問前任大律師就其妹妹的案情有何看法。

51.換言之,本席認為前任大律師所指,在卡拉 OK內,上訴人的姐姐從沒有與他談及上訴人的案件,這可能性較低。本席相信,上訴人的姐姐在該次會面中,只純粹與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唱歌、飲酒,而隻字沒有提及須於10天後便進行審訊的上訴人案件,是於理不合的。況且,前任大律師當時剛接手處理上訴人的案件,上訴人的姐姐應不會只顧玩樂,而沒有與前任大律師傾談上訴人案件的任何事情。不過,無論如何,本席已裁定就「證供二」而言,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均嚴重不稱職,以致上訴人未能獲得一公平的審訊。

控方第一證人的情緒

52.至於上訴人電話內的短訊,本席認為彭先生沒有應警方邀請,到警署查看相關的短訊內容,亦屬嚴重不稱職之舉。正如前述,有關短訊不單包括控方第一證人指出要令上訴人失去其工作的短訊,當中還有其他短訊,可顯示控方第一證人的情緒(見上文第34段)。

53.本席亦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作證時,多次堅稱她自己是一個平靜的人。如:

「…

答: 咁平時,因為之前我哋都會成日嘈交,咁一嘈嘅時候,佢就會係比較激動嘅,咁我就會好靜,可能因為咁嘅態度喇,令到佢更加激動喇。…

問: 你聽完之後,嗰陣時你嘅感覺係點樣樣?

答: 我覺得我要calm down咗佢先。而唯一可以令到佢停手就係我喊,所以我喊。

問: 咁你同唔同意,其實你咁樣做,你個情緒都好容易激動喎?

答:   佢闖咗入我屋企,我冇辦法將佢趕走,佢將我媽咪㧬咗落地下,整到佢隻手,整到佢隻腳,佢仲闖埋入嚟我屋企,我可以點呀?嗰陣時警察都未嚟到。」

(見上訴宗卷第26頁C至D,第29頁K,及第43頁B至D)

54.就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情緒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內曾作出以下分析:

「…

19. 至於上訴人的證供,她說把四把刀一起收藏,當時雖則第一控方證人被她形容為情緒激動,但由始至終第一控方證人只表示一心想離開,而當時上訴人亦聲稱擔心的原因,是不想第一控方證人因少穿衣服而離開住所,第一控方證人事實上從沒有表示過有傷害自己之意,故此上訴人為何把所有的刀收藏起來呢?

20.     上訴人又聲稱在7月和11月的事件,其態度是如第一控方證人要求離開,便會讓她離開﹔更甚者,在11月21日當天,第一控方證人既有住所的鎖匙,上訴人如沒任何過激的行為,根本不會令事件升級至不歡而散的境地,第一控方證人大可自行執拾和離開住所,根本不會發生任何不愉快的事件。」

(見上訴宗卷第15及第16頁)

55.由以上可見,裁判官似乎認定若非上訴人曾採取「過激的行為」,控方第一證人應會執拾物品離開住所,而不會令致事件升級。本席認為,若然裁判官當時有控方第一證人的相關短訊,裁判官就事實的裁斷及就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性,與及就上訴人證言的可信性等問題,可能有不同的看法。

56.當然,本席明白,上訴人的手機短訊極多,彭先生要逐一查看亦可能有實際困難。但是,若彭先生前往警署查看控罪(一)至(三)所涉日期前後的短訊,亦應已會發現相關的短訊。

證供一

57.就「證供一」而言,本席認為重點並不在於上訴人有否遭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友人的襲擊,而是依據上訴人所講,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在警察到場時,就控罪(一)至(三)她所指稱發生的事,向警察投訴。本席亦留意到,上訴人的手稿內所提的疑問(6)是:「Why 2010.11.21 EU Notebook 簽名只嘈交,和解?」換言之,雖然上訴人並沒有在其手稿內清楚指出「證供一」,但疑問(6)可顯示11月21日確有警員到達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住所作出調查,當時雙方並向警員表示無需跟進有關事件。故此,上訴人在誓章內指,2010年11月21日早上,她由於被控方第一證人的友人襲擊而致單位發出聲浪及鄰居報警一事,並非其在這次上訴中才提出,而是於她在交予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的手稿中亦有提及。

58.正如前述,若然前任大律師並不單是在上訴人面前覆述一次上訴人的疑問,而是向她提取進一步指示,他應會得悉上訴人聲稱曾於2010年11月21日早上被控方第一證人的友人襲擊,並且有警員到場,而其姐姐亦已將她的傷勢拍下(在本案中,答辯及上訴一方就有關照片的真確性及拍攝時間,並沒有任何重大爭議)。

59.故此,既然警員在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稱控罪(三)發生後不久,便已到達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的居所,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並沒有向警方報稱較早時曾被上訴人於酒吧的後樓梯襲擊,而她是於2010年11月22日才往警署報案,「證供一」顯然亦與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有關。

60.換言之,若「證供一」當時得以呈現於裁判官席前,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可能就相關的事實裁斷及就控方第一證人證言的可信性,有不同的分析及結論。這亦顯示,即使假設上訴人及其姐姐從沒有向前任大律師提出「證供一」,當前任大律師看見上訴人手稿內的疑問(6)時,他應向上訴人索取進一步指示。前任大律師沒有這樣做,亦是嚴重不稱職之舉。

證供三

61.就「證供三」而言,既然彭先生現已不能記起上訴人及她的姐姐與他談及的案件詳情,本席認為法庭應假定上訴人及其姐姐是曾向彭先生提及「證供三」的。不過,由於單是以上各點,已足以令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本席認為沒有必要在此就「證供三」作出進一步論述。

4月22日的事件

62.就4月22日的事件而言,黃大律師提出另一上訴理由。黃大律師指,即使假定前任大律師並沒有就當天的事件,獲得上訴人的指示,他於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既然已帶引出了有關事件,前任大律師便應恰當地處理,否則,這是對上訴人不利的,亦會影響上訴人的公平審訊。

63.本席並不認同黃大律師的這點陳詞。雖然前任大律師處理這事項的手法,實有商确的地方,而雖然前任大律師認為在他完成主問上訴人之前,由於上訴人已表示沒有任何補充,故他已處理有關事項的這一講法,亦稍欠理據,但是,整體而言,本席並不認為單因這一失誤,便會令上訴人沒有得到公平的審訊。

64.明顯地,裁判官在聽取控方第一證人就這方面的證言時,已非常在意,並主動詢問前任大律師他的盤問方向(見上訴宗卷第42頁R至第 43 頁I)。由於審理本案的並不是陪審團,而是專業裁判官,本席認為縱使4月22日的事件是涉及控方第一證人聲稱上訴人將她母親襲擊至墮地,而這亦與控罪(一)及控罪(三)的性質相近,但本席認為裁判官應已將相關證言剔除於外,裁判官應亦不會就此對上訴人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故此,雖然裁判官並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中明言這點,本席認為事實上,裁判官是不會將4月22日的事件,以不利上訴人的角度考慮的。因此,第二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65.整體而言,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是成立的,即由於在審訊時代表她的彭先生及前任大律師的嚴重不稱職,她並未能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因此,本案的定罪確有不安全及不穩妥之處。本席判令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判刑。

重審申請

66.答辯人在聆訊中表示,若然上訴人的定罪獲撤銷,答辯人申請將案件發還重審, 上訴人則反對有關申請。

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棟平CACC 303/2003,2004年11月3日(未經匯編)一案中,上訴法庭曾作以下論述:

「…

5. 應否將上訴得直的被告人發還重審所涉及的法律原則,在R v Holgate (No.2) [1996] 3 HKC 324一案中有詳細探討。

6. 上訴法庭馬天敏在判案書325頁開宗明義指出:

『就重審申請,法庭需要考慮全部客觀情況,包括控罪的嚴重性、訴訟的經過、控辯雙方的證據、審訊的複雜性、上訴得直的理由、罪行發生和審訊至今已流逝的時間和上訴人已服的刑期等。』」

68.另外,在HKSAR v Lee Shing Hung FAMC 29/2006,2006年9月29日(未經匯編)一案中,終審法庭指出,縱使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法庭下令將案件發還重審,並不一定是犯上原則性的錯誤。是否頒令重審,是處理有關上訴的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利益等,而行使的酌情權[3]

69.就本案而言,答辯人指由於上訴人是一名警員,故此雖然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案件仍需發還重審。

70.本席認為,雖然本案的控罪牽涉使用武力及恐嚇的行為,但控方的案情,其實只是涉及上訴人與其同性情侶因爭執而起的事情。畢竟,本案並不是指上訴人在執行職務期間,或是利用其警員身份,非法使用武力或作出恐嚇。況且,案中所指的襲擊亦非十分暴力,而事件距今亦已差不多兩年之久。故此,經考慮所有相關情況及經平衡各方利益之後,本席拒絕答辯人的重審申請。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柯玉華律師事務所轉聘黃達華大律師及陳健強大律師代表



[1] 原文為「…

56. It ought to have been apparent to counsel that, like the six video recordings, Exh.184 was a critically important document.  Its presence as an exhibit was potentially fatal to the appellant’s case.  There were indications, if not earlier then at least by the time of the voire dire, of a possible basis for contesting its admissibility.  Failure to explore fully and professionally the grounds on which admissibility might be challenged was, in the traditional language, flagrantly incompetent, compromising the fairness of appellant’s trial.」

[2] 原文為「49. …The expression “flagrant incompetence” rightly underlines an appellant’s need to show much more than a mistake, an error of judgment, or a decision to follow one course when in hindsight another would have been preferable.  But it should not deflect attention from the most critical point, namely given that there was a significant error of some kind, what will be decisive is the effect of the error on the trial.

The bottom line is that to succeed, an appellant must be able to show he or she received less than a fair trial.」

[3] 原文為:「4. In our view, the fact of having served the sentence does not of itself make an order for retrial wrong in principle.  Whether a retrial should be ordered involves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by the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clu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The decision in the present case cannot be said to fall outside the proper scope of that discretion and leave to appeal must be refused.」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MA 451/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