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諾宜

Case No.HCMA 34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3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34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3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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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方諾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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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30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3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年4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欺詐罪[1]。她於觀塘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她罪名成立。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日,本席聽畢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原判,並命令案件重審,由另一名裁判官審理。本席說會以書面交待理由,現在藉這判案書作出交待。

控方案情 [2]

3.上訴人在香港美國友邦保險(百慕達)有限公司(下稱AIA)任職保險經紀。事主是景匯空調工程維修有限公司(下稱景匯)的董事和股東。他透過上訴人向AIA購買了多份為自己和景匯投保的保單。

4.於2006年12月7日至2010年1月5日期間,事主給了上訴人15張由景匯開出的支票,總額為598,364元,以作支付該公司的保單的保費之用。

5.不過,上訴人只將146,382元存入了事主和景匯的AIA保險戶口中,而將其他款項(451,982元)存進了她自己,或其他的客戶的保險戶口中。

原審時的證據

6.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以下的證人:

(1) 事主,即控方第一證人;

(2) 兩名AIA內部調查人員,即控方第二和第三證人;

(3) 所涉其他保單的持有人,即控方第四至第十八證人;

(4) 負責拘捕上訴人的警員,即控方第十五證人。

7.不少沒有爭議的事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3] 第65C條成為證據。

8.控方也呈遞了相關文件為證物,包括4份銀行誓章。

9.控方最重要的證人是事主,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4]

他是景匯的兩名董事兼股東之一,另一名董事兼股東名叫黃德健。約在2000年,他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了當時在AIA任職保險經紀的上訴人,並在較後不同時段成功透過她購買了共9份保險單。

這9份保險單的保單編號是B036114601(證物P2(1))、B614071629(證物P2(2))、B025129526(證物P2(3))、B036877168(證物P2(4))、B036876444(證物P2(5))、B614073326(證物P2(6))、B614073368(證物P2(7))、B615576220(證物P2(8))及B615707963(證物P2(9)),分成私人和公司保單兩類,其中P2(5)、P2(6)、P2(7)和P2(8)是公司保單,其餘的都是私人保單。

凡是公司保單的保費,都是以公司支票(即景匯的支票)繳交的,當中又多以AIA為收款人。私人保單的保費則可能以現金、私人支票甚至透過櫃員機轉賬方式來繳交,絕不會以公司支票來繳付。

控方證物P1(1)至P1(20)共20張支票,都是用來繳交公司保單的保費的,全部都是公司支票。除P1(1)(金額為$73,035)、P1(10)(金額為$50,000)、P1(19)(金額為$73,606)和P1(20)(金額為$35,925)這4張支票是以上訴人的名字為收款人外,其它的都以AIA為收款人。該4張收款人為上訴人的支票,都是上訴人要求如此寫的;至於上訴人究竟有沒有提供理由,他已經沒法記起。

景匯有兩個方法將支票交到AIA:郵寄或由上訴人親自到景匯收取。AIA會定期將保險狀況報告交予景匯,他可以從中瞭解保單的供款狀況。

2010年年初,同事告訴他有些保單因欠交保費而出現問題,他於是立即聯絡上訴人問個究竟。當時上訴人解釋說,有些公司保單可能用了紅利來交費,大可不用理會。於是他便一直沒有就這問題再深究下去。

到了2010年7月份左右,在AIA的報告中他又看到有欠交保費,需動用保單的紅利來付費的情況出現。有一份私人的基金保單也好像已告失效。

由於他一直都有為所有保單繳付保費,故此他對有欠交保費和有保單失效的情況的出現感到奇怪,於是再找上訴人查問。當時上訴人以身體不適為由,說會將此事交由公司同事跟進。之後,確有AIA的職員曾就保單問題跟他接觸過,並承諾會繼續跟進。期間他亦曾和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說她會跟進保單一事,然後再向他匯報。

由於欠交保費的問題一直都沒有解決,所以他親自前往AIA查詢,得知那些欠交費的保單詳情。之後他將銀行繳費紀錄 (包括支票副本) 交給AIA跟進。

那些支票副本的背面寫有保單編號,其中一些是屬於他和景匯的;但也有些屬於他人的保單編號。

最終,AIA賠償了292,451元給他,亦將利息歸還,所以的公司方面沒有蒙受任何損失,但AIA如何計算出賠償額為292,451元,他不甚瞭解。

雖然公司沒有遭受損失,但他認為他個人的損失極大。因為他一向都對上訴人十分信任,很多時候沒有留下憑據便將支票、現金交給她作繳交保費之用。他估計,在這次事件中他私人保單方面損失很大,原因是如果他要保持那些私人保單的效力,便要多繳30 多萬元,以補回賬面欠交的保費,由於金額頗大,他惟有放棄補救,讓那些保單失效。

他和上訴人之間只存在保險經紀和客戶的關係,沒有其他生意上或金錢上的往來。

辯方案情

10.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從辯方對控方證人的盤問,可見辯方案情的重點如下:

(1) 事主和上訴人不純是保險代理和客戶的關係,事主除了曾向上訴人展開追求外,更曾向她舉債,並非如事主所說般兩人從沒金錢瓜葛。在盤問事主時,辯方透過一些支票來嘗試證明二人有保費以外的金錢往來。

(2) 上訴人曾向事主表示,有些時候因為時間緊逼而會利用他發給AIA的支票先支付一些其他客戶的保費,稍後會替他公司的保單交回到期的保費。言下之意,事主就算沒有授權,也曾默許上訴人這樣做。

原審時的主要爭議

11.從裁判官引述的原審辯護大律師的陳詞要點[5],可見原審時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一)事主的誠信;

(二) 他的證詞的可靠性;

(三) 控方有否提出足夠證據證明;

(1) 上訴人曾對事主作出欺騙行為;

(2) 上訴人曾誘使事主將支票交給她;

(3) 上訴人曾否向事主作出虛假陳述:即她會代表景匯繳付保費。

(4) 陳述是否虛假:即使上訴人曾作出這樣的陳述,也並非是虛假的,因為相關保單從沒有失效,顯示沒有欠交保費的情況。

裁判官的裁斷

12.裁判官裁斷事主是誠實的證人,認為辯方向他的指稱,無一成立。

13.他裁定,涉案15張支票[6],除了控方證物P1(10) 那一張之外,發出的目的只有一個,都是用來繳付景匯的保費的。

14.這些用來繳付景匯的保費的14張支票,有12張是以AIA為收款人的[7],都存進了AIA在永亨銀行開設的賬戶。

15.這12張以AIA為收款人的支票,有下列的金額被用作與事主有關的保險戶口的保費:

(一) P1(5) 支票的金額$35,925元中有$14,583存入了P2(7) 這景匯的公司保單戶口;

(二) P1(6) 支票的金額37,110元中有11,270元存入了他的私人保單P2(3) 戶口;

(三) P1(7) 支票的金額35,925元中有27,055元存入了P2(6) 這景匯的公司保單戶口,另有6,500元存入了事主的私人保單P2(1) 戶口;

(四) P1(9) 支票的金額37,110元中有32,260元存入了他的私人保單P2(2) 戶口;

(五) P1(11) 支票的金額37,110元中有9,302元存入了他的私人保單P2(2) 戶口,另有11,165元存入了他的私人保單P2(3) 戶口;

(六) P1(12) 支票的金額35,925元中有11,985元存入了P2(6) 這景匯的公司戶口;

(七) P1(14) 支票的金額35,925元中有22,262元存入了P2(6) 這景匯的公司戶口。

16.這全數15張支票,總金額為598,364元,只有146,832 元存入了事主或景匯的保險戶口。相關支票的其餘款項,有用來轉往並非是事主或景匯的保險戶口,也有部份轉往了上訴人的私人銀行賬戶。[8]

17.事主並沒有授權或默許這些支票任何一張的款項用來支付上訴人和控方第四至第十八證人的保費,他並不認識這些證人。

18.P1(19) 和P1(20) 這兩張以上訴人為收款人的支票,為何寫上上訴人為收款人,必定是基於上訴人向事主的要求,而上訴人作出要求時,必定虛假地告訴事主或令他相信款項最終是會用來交景匯的保費的。

19.至於其他以AIA為收款人的支票,其中款項之被轉往上訴人或控方第四至第十八證人的保險戶口,若非是上訴人親自處理,也必定是她幕後安排或指示的[9]

20.這些行為是未經事主或景匯許可的。上訴人不誠實地挪用了支票的款項。

21.上訴人藉AIA發出的繳費通知這虛假表示(或陳述 [10])來誘使事主發出支票,並心存詐騙上訴人的企圖。

22.這做法,令上訴人自己獲得利益,也令景匯相當可能蒙受不利。

23.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只是相關金額因關乎P1(10) 的指控證據不足而相應變更如下:

(1) 14張支票總額:548,364元;

(2) 存進上訴人或其他客戶的AIA保險戶口總額: 401,982元。

上訴理據

24.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提出的上訴理據可以歸納為以下三項:

(一) 裁判官信納事主為誠實可信的證人,是錯誤的,尤其是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以下事項:

(1) 她和事主的關係並非只是保險經紀和顧客的關係;

(2) 起碼有部份支票的情況和事主所說所有支票都是為了繳付景匯的保費的目的而簽發的這說法不符;

(二) 事主和景匯的保單沒有一份被終止,顯示保費一直有付。

(三) 原審辯護大律師[11] 嚴重不稱職。

討論和考慮

25.本席就這上訴案的判定,和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無關,而是關乎原審證據是否足以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必有欺騙而誘使事主發出相關支票。

26.支票可分為兩大類:收款人是AIA的,和收款人是上訴人的。

27.關乎前者,即收款人是AIA的支票,裁判官認為,AIA向事主發出的付款通知,構成上訴人的欺騙。他的分析如下:

「。。。表面看來,被告人與這些書面的繳費通知的關係無法得到確立。但作為PW1和景匯的保險代理,被告人必定清晰知道,在一般情況下,每逢繳費期限將至,友邦必定會將保費的繳交通知寄給PW1或景匯,以便PW1作出繳費安排。當PW1按繳費通知發出支票給友邦後,PW1自然會期望支票的款項會被用來支付相關保險戶口所涉及的保費。被告人對此,亦必然有清楚的掌握。假設本案的證據是,支票寄到友邦之後,並非由被告人安排將P1(4)至P1(9)、P1(11)至P1(14)及P1(17)至P1(20)等12張支票的款項用來支付自己和PW(4)至PW(18)等不同保險客戶的保費的話,本席會接受被告人與「虛假表示」和「誘使」等概念便拉不上任何關係。

可是,根據本案的證據,本席可以達致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安排有關款項被轉往被告人和PW(4)至PW(18)等客戶的保險戶口內的。被告人未必是親自做賬目的人(假設友邦有其他職員負責這方面的工作),但她必然是幕後安排或指示款項轉往個別保險戶口的人。換言之,將寫上友邦為收款人的支票的款項,用來繳交被告人自己和PW(4)至PW(18)等保單的保費的主意必來自被告人,而被告人亦必作出某種作為,確保款項會按她意願般轉到各人保險戶口內。」

28.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並非不可能,但要定罪,這必須是整體相關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本席不認為,證據足以達到這水平,上述定罪基礎故此並不成立。

29.至於後者,即收款人是上訴人的,雖無直接證據,但裁判官裁定必是上訴人向事主作出如控罪所述的虛假陳述的結果。裁判官這樣交待他的分析:

「但PW1清楚指出(而又為本席接受),凡是用來交公司保費的支票,若有被告人被用作收款人的話,都是因應被告人的要求而作的安排,所以被告人是清楚知道這兩張支票的用途的。本席認為被告人以甚麼理由導致PW1在支票上以被告人為收款人已不重要,因為從PW1的證據來看,被告人賴以成功說服PW1將被告人寫為收款人的理由是甚麼,都必定不會改變PW1仍然相信支票最終是會用來支付公司保單保費的信念。因此,被告人在要求PW1將她的名字寫為收款人時,必定也虛假的告訴或令PW1相信最終款項仍是會用來交保費的,PW1才會被誘使至願意將支票交給被告人。所以,單以P1(19)和P1(20)這兩張支票而論,「虛假表示」和「誘使」都得到確立。」[12]

30.本席沒有這麽肯定,因為相關證詞是這樣的:

「該4張收款人為被告人的支票,都是被告人要求如此寫法的;但事實上被告人究竟有沒有提供理由,PW1已經沒法記起。」[13]

31.代表答辯方的高級檢控官鍾洪瑋也同意裁判官的論述有誤,定罪並不穩妥。

32.由於盜竊罪條例沒有訂明被控本案控罪的人可被判有罪的其他罪行,答辯方同意本席只可考慮本案控罪的定罪是否穩妥。

33.因上述理由,定罪並不穩妥,所以本席裁定了上訴得直,並撤銷了定罪裁決。

原本的上訴理由

34.基於本席的裁定,上訴人原本提出的前兩項上訴理據,已不用處理,尤其是因為本席最終命令了案件須重審,在現階段詳論證據或誠信評估並不適宜。

35.上訴人提出的第三項上訴理據,是原審辯護大律師不稱職,上訴人表明不再依賴這項上訴理據,本席因此也不再就這上訴理據作出考慮。

應否重審

36.在得知上訴得直後,檢控官陳詞說命令重審是恰當的。

37.上訴人則陳詞說這樣命令會造成不公,尤其是因為:

(1) 案件在2012年12月18日審結,至今已超過兩年;

(2) 她已就6個月的刑期服刑期滿。

38.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 Chun To Raymond[14] 中列舉了一些案件[15],這些案件提出了在處理這類申請時的考慮因素,包括以下的:

(1) 是否合乎公義的利益是重要因素;

(2) 公義的利益涵蓋控方、被控人和整個社會;

(3) 罪行的嚴重性;

(4) 針對上訴人的證據的强弱,只須有足夠證據令定罪是很可能[16] 的便足夠;

(5) 上訴人已經歷了一次審訊;

(6) 干犯嚴重罪行的人不應因技術錯誤而逃出法網;

(7) 罪行干犯的日子和重新審訊的可能日子,和相距多久對雙方的影響。

39.香港特別行區訴劉棟平[17] 一案中,上訴法庭曾作出以下論述:

「5. 應否將上訴得直的被告人發還重審所涉及的法律原則,在R v Holgate (No.2) [1996] 3 HKC 324一案中有詳細探討。

6. 上訴法庭法官馬天敏在判案書325頁開宗明義指出:『就重審申請,法庭需要考慮全部客觀情況,包括控罪的嚴重性、訴訟的經過、控辯雙方的證據、審訊的複雜性、上訴得直的理由、罪行發生和審訊至今已流逝的時間和上訴人已服的刑期等。』」

40.HKSAR v Lee Shing Hung[18] 一案中,終審法院指出,縱使上訴人已服刑完畢,法庭下令將案件發還重審,並不一定是犯上原則性的錯誤。是否頒令重審,是處理有關上訴的法庭在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公眾利益及上訴人的利益等,而行使的酌情權[19]

41.本案有相當嚴重性,證據也非薄弱,在考慮了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命令案件重審是應該和恰當的,因此頒下了重審的命令,案件須由另一位裁判官主審。至於現時控罪是否切合證據,律政司應該審視。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2] 在原審時,於聽畢證據後,控方修訂了控罪,將指控收窄為以下所述,原因可見裁斷陳述書第23-24頁。

[3] 香港法例第221章。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略為整理。

[5] 見裁斷陳述書第19-20頁。

[6] 即控方證物P1(4)-P1(14)和 P1(17)-P1(20)。

[7] 即控方證物P1(4)-P1(9), P1(11)-P1(14), P1(17)和P1(18)。

[8] 見裁斷陳述書第17頁。

[9] 理由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第35-36頁。

[10] 這是本席採用的字眼。

[11] 陳舶港大律師。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33-34頁。

[13] 裁斷陳述書第10頁。

[14] CACC 178/2010。

[15] AU Pui Kuen v AG (1979) HKLR 16 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2008] 4 HKLRD 850, Dennis Reid v R [1980] AC 343, R v Maxwell [2011] 1 WLR 1837。

[16]Au Pui Kuen一案中所用的中文原文是:‘probable’。

[17] CACC 303/2003。

[18] FAMC 29/2006。

[19] 原文為:「4. In our view, the fact of having served the sentence does not of itself make an order for retrial wrong in principle.  Whether a retrial should be ordered involves an exercise of discretion by the intermediate appellate court taking into account all relevant considerations, inclu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the defendant.  The decision in the present case cannot be said to fall outside the proper scope of that discretion and leave to appeal must be refus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