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歐永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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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歐永傑)被控共20項控罪,包括11項與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第1,3,4,5,6,7,9,10,11,14和第15項);5項猥褻侵犯(“非禮”)罪(第2,12,13,16和第17項);一項企圖強姦罪(第8項);一項刑事恐嚇罪(第18項);一項強姦罪(第19項)和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第20項)。第1至第4項控罪的受害人是A;第5至第7項控罪的受害人是B;第9至第11項控罪的受害人是D,而第12至第18項控罪的受害人是E。第8項和第19項控罪的受害人分別是C和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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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40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0年第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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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理由書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申請人(歐永傑)被控共20項控罪,包括11項與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第1,3,4,5,6,7,9,10,11,14和第15項);5項猥褻侵犯(“非禮”)罪(第2,12,13,16和第17項);一項企圖強姦罪(第8項);一項刑事恐嚇罪(第18項);一項強姦罪(第19項)和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第20項)。第1至第4項控罪的受害人是A;第5至第7項控罪的受害人是B;第9至第11項控罪的受害人是D,而第12至第18項控罪的受害人是E。第8項和第19項控罪的受害人分別是C和F。 2.申請人否認第8項企圖強姦C的控罪和第19項強姦F的控罪,但承認其餘控罪,並在原訟法庭潘敏琦法官(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3.2010年12月7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第8項企圖強姦C的控罪和第19項強姦F的控罪都罪名成立。2011年1月4日,潘法官判申請人入獄共18年。就申請人承認的18項控罪,潘法官判申請人其中17項每項入獄2年,一項入獄3年。就第8項企圖強姦罪和第19項強姦罪,潘法官判申請人分別入獄6年和7年。潘法官下令刑期部分同期執行,而達致18年的總判刑。 4.申請人不服第8項和第19項控罪的定罪,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兩項定罪上訴。申請人亦不服全部控罪的個別刑期及18年的總刑期,故亦同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判刑上訴。 5.經聆訊後,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本庭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本庭將申請人的總刑期由18年減至15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的案情及證據 6.要進行審訊的第8項企圖強姦罪和第19項強姦罪涉及C和F。 7.案發時,C和F分別是16歲和19歲,而申請人則先後在其父親名下的湖畔樓(“湖畔樓居所”)及其在元朗租用的遠東發展大廈一住宅的3號房(“3號房”)居住。 8.C和F是在互聯網上認識了申請人後和他交往。 9.第8項控罪指申請人在2007年4月21日在“湖畔樓居所”企圖強姦C,而第19項強姦罪則指申請人在2009年9月10日在“3號房”強姦F。 10.根據C的證供,她在2007年在網上認識了申請人,並在個多月後前往“湖畔樓居所”和他首次見面,目的是陪申請人去搵工。但當她進入了“湖畔樓居所”後不久,申請人就綑綁她的雙手,推她上床及強行脫去她的衫褲,並替她穿上了一條格仔裙。申請人隨即用眼罩罩着C的雙眼,再用繩將C雙手吊在門框上,然後試圖用其陽具插入C的陰道,但不成功。當時C聽到有啟動照相機和閃光燈的聲音,其後申請人將C解下,再推她上床後再企圖和C性交,但C夾實雙腳,並叫申請人停止。申請人再多次企圖和C性交,但都不成功。申請人曾拉C入廁所用水淋她及用肥皂液塗在她身上,再嘗試在前面進入,但亦失敗。其後申請人用水沖走C身上的肥皂液及替其抹身後再拉C上床及要她替他口交,但C拒絕。最後申請人要C替他手淫,但卻嫌她不夠力,而自己動手至射精。 11.C沒有向人透露事件而直至警方在2009年12月聯絡到她後,事件才遭揭發。C否認自願被申請人拍攝照片,亦不同意申請人沒有企圖強姦她。她表示不主動報警是害怕母親擔心。C同意害怕申請人會用她的裸照要脅她,故在事發後一個月在朋友陪伴下向申請人要求取回照片,但申請人表示照片已刪除。當時申請人更要求C陪他多一會及表示想“多來一次”,但C通知朋友後其朋友衝入屋將他們拉開。 12.F作供時則表示自己在十二、三歲時已在網上認識了申請人,但過了長時間才和他會面。F指兩人首次會面時申請人已經對她上下其手,故她一直都不敢和他再相見,而雙方只在網上久不久打招呼。 13.F表示在2009年6月,她考完試後再和申請人聯絡,而申請人向她說“妳之前話妳讀緊書,而家妳都讀完書喇,不如畀次機會我吖”。結果F應邀前往“3號房”,並第一次和申請人性交及隨後更和他拍拖。F指在同年6月尾,因為和申請人性格不合,已經想和他分手,但申請人纏繞她,更聲稱會公開她的裸照而導致雙方拉拉扯扯。最後在2009年8月她開始不再接聽申請人的電話及避開他。 14.2009年9月10日,申請人透過一名共同朋友阿玲要F到他家樓下會面,聲稱要向F取回家中的鎖匙。結果F在該天晚上8時,在申請人家的樓下和他會面。據F所稱當時雙方有拉扯、糾纏,而申請人更摑了她一巴掌。其後,申請人要求F上“3號房”取回她的物件,及雙方有機會交代清楚。F初時不願意,原因是她害怕申請人“搞”她。最後在申請人答應不會“搞”她後,F隨申請人上到“3號房”。但一進入房,申請人就關門及將F推落床,及用一條繩綑綁她的雙手,然後脫下她的褲和她性交。F指申請人進入她的身體及“郁了幾十下”後,有電話響時才停止。F指期間她叫申請人停,叫他不要,及問他做甚麼,但申請人仍然繼續侵犯她。 15.F指打電話的人就是阿玲,而申請人聽了一兩句後,便將電話交了給她。F說只和阿玲說了一兩句話便收線,而並沒有對阿玲說申請人侵犯她。其後F要求離開,但申請人拒絕並要F替他口交或手淫。F拒絕而申請人最終亦容許F離開。 16.F承認一直都沒有主動報警,因為不想重提事件,直到2009年12月警方聯絡到她及作出調查時,她才將事件道出。 17.F否認說謊誣告申請人,亦否認她以為申請人號召網友攻擊她,指她另結新歡而懷恨於心。F解釋她沒有向阿玲透露事件,原因是申請人曾警告過她,而她亦不想阿玲因事件而內疚。 18.控辯雙方同意,申請人是在2009年11月25日遭警員拘捕,並在警署和警員有過兩次錄影會面。 19.申請人表示和C在2007年4月21日第一次會面時已提出綁手、戴眼罩等行為,而C亦同意讓他摸胸及下體,但不同意性交。申請人力稱他向C做出的行為都是在她同意下進行,而他亦尊重C的意願沒有強行要和她性交。申請人強調,當時他已經將C綑綁,如他要強行和她性交,他可以做到,但他沒有這樣做是因為害怕遭控告強姦。 20.申請人表示C是知悉他會拍攝她的裸照,原因是他有告訴C照片只作自慰用,不會給別人觀看。申請人強調照片之一顯示C在笑,證明他並沒有對C使用過武力,而C更是同意他的作為。 21.申請人表示和F斷斷續續拍了三次拖,而雙方在2009年6月才有性行為。申請人指在同年8月,他知悉F背着他另交男朋友,並對他越來越冷淡,並不時玩失蹤,因此申請人主動提出分手,並要F歸還他家中的鎖匙,而F亦同意。結果兩人相約由F前往“3號房”取回她的東西。 22.申請人表示2009年9月10日晚上,兩人會面後,先吃過車仔麵,而在晚上8時30分才返回“3號房”。申請人否認有和F性交,更遑論有強姦她。 23.申請人指3天後,才知悉F跟人說遭他強姦。 24.申請人表示在2007年5月14日,他因生病而致電F要她買粥上他家中。其後F上他家中,雙方有性行為,而申請人更將過程拍照。申請人拍攝的照片顯示有一名女子遭綑綁及在矇眼下和人口交。F否認她是該名女子,但同意申請人曾拍過一張和她性交的照片。 答辯理由 25.申請人的立場是他沒有企圖強姦C,亦沒有強姦F。他的立場是C和F說謊誣告他。申請人同意有將C綑綁、替她戴眼罩及撫摸她,更將過程拍照,但聲稱該些行為都是在C的同意下進行的。 26.申請人透過盤問,向F指出雙方在拍拖期間,不但有性行為,申請人更在她同意下替她拍照,包括F在被綑綁和被蒙眼下拍的照片。申請人否認在2009年9月10日強姦F。 27.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他的答辯立場是透過盤問向證人提出的。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 28.原審法官有就涉案的法律議題及證據非常詳細地向陪審團表述。原審法官亦有列出雙方的立場及雙方律師提出的論點,就C和F部份證供有不吻合之處,原審法官邀請陪審團考慮該些不符之處是否重要、是否和控方對申請人的指控相關。 29.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包括以下各段:
30.就辯方指C在照片上表露的神情和她指遭申請人綑綁拍照及強迫性交的指控不符,原審法官對陪審團指出:
31.原審法官亦向陪審團表示:
32.原審法官總結申請人的錄影會面記錄時,提醒陪審團要“全面咁考慮內容,睇下真相喺邊度,先至決定邊一部分可信、邊一部分唔可信,抑或全部都唔可信。最終嚟講,你哋係應該對會面紀錄嘅內容整體上作出評估,以評定乜嘢先係事實嘅真相”。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33.代表申請人的熊健民大律師提出多項上訴理由,而主要的一項是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的指引不完全、不公平和不恰當。 34.熊大律師指在考慮某一證人的可信性時,不應單單考慮其證供是否和案件的主要議題相關,而是要整體作出評估。熊大律師強調即使某證人在一些不重要議題上的證供不合信,但因其誠信有問題,陪審團仍可以不接納他在重要議題上的證供。熊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只注重證人的可信性,但卻沒有適當處理證人的可靠性。 35.熊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強調C在細節事項記憶模糊,但“最恐怖嘅嘢佢就記得”,目的是淡化辯方對其證供提出的質疑,對申請人不公。 36.熊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提醒陪審團,一名誠實的證人的證供,亦可能因為其他因素而變得不可靠。 37.熊大律師更指原審法官對辯方的立場,指有關照片顯示C是同意拍照的說法,流露貶低輕視之意,及不當地向陪審團表示有關照片不一定真正能反映到C當時的心態。 38.熊大律師表示當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示“淨係憑呢一啲相,能唔能夠幫助你哋決定C係唔係一個可信的證人呢?定係你哋睇呢啲相,就即刻可以話好開心呀佢嗰陣時,咁一定冇企圖強姦…”,原審法官曲解了辯方的立場,並錯誤地引導陪審團在C好開心及C被申請人企圖強姦二者選擇其一。 39.熊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就C事發時的表現向陪審團的指示會令陪審團誤會如C不配合進行性交,就等同她不同意性交,而申請人亦必然知悉C不同意性交或罔顧她是否同意。 討論 40.在考慮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是否足夠、是否合理和是否持平及公正時,不能單單集中指引的某一部分,而是要將指引的整體情況及根據案件的案情及雙方的爭議點一併考慮。 41.熊大律師指原審法官的指引會令陪審團誤解如C不配合進行性交,就等同她不同意性交,而申請人亦必然知悉她不同意或罔顧她是否同意。但熊大律師完全忽略了原審法官的說法是建基在“假若陪審團肯定當時事發的過程一如C所說”。 42.根據C的說法,申請人藉口找工,而騙她進入“湖畔樓居所”後,便將她綑綁、推她上床及強行脫去她的衫褲。其後,申請人更用眼罩罩着C的雙眼,再用繩將她的雙手吊在門框上,然後試圖和她性交。申請人失敗後,將C解下及推上床後,再企圖和她性交。當時C不但夾實雙腳,更叫申請人停止。申請人再失敗後,不但沒有放棄,更用肥皂液塗在C身上,再次試圖和她性交。申請人自己拍下的照片亦和C聲稱被他綑綁及吊在門框上的說法相符。 43.在上述證據的基礎下,向陪審團說假若C的說法屬實,陪審團沒有困難裁定C不同意性交,而申請人是知悉C的意向或是罔顧C是否同意性交,是正確合理的指引。原審法官指示陪審團集中處理C證供的可信性,亦是正確的指引,並不構成上訴理由。 44.辯方力稱申請人拍下C被綑綁及蒙眼的照片和她聲稱被迫的說法不符。辯方的立場是照片之一顯示C在拍下該照片時,好像面露笑容,顯示她是自願參與照片所顯示的行為。 45.涉案的照片顯示C雙手被繩索緊緊綑綁,有數張照片更顯示她赤裸身軀被吊在門框上,而大部分照片都顯示C低下頭。辯方所依賴的唯一照片是C的頭部特寫。照片顯示C的面部大部分被眼罩所掩蓋,她當時有露齒的表情,但不一定表示她在發笑。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表示他們能否單憑照片就決定C是否一名可信的證人及她是否開心,故證明申請人沒有企圖強姦她的說法,並沒有任何誤導成分,而是合理和正確的。熊大律師指C被拍照時沒有作出退縮或躲避的行為,顯示她自願參與有關行為的說法,以本案的背景而言,並非是合理的看法。 46.熊大律師指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是引導他們在C是開心及/或正被申請人企圖強姦兩者選擇其一的說法更是罔顧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整體引導。 47.誠如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他們不一定要接受一名證人的全部證供,而是可以撇除他們存疑的部分,但接受他們認為是真確的部分。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強調,即使他們不接納申請人和警員會面時的解釋,他們仍然要考慮C和F的證供,及在她們的證供令陪審團滿意到沒有合理疑點下,申請人干犯了有關罪行時,才能將申請人定罪。 48.在熊大律師所針對的部分,原審法官只是向陪審團強調上述觀點及向他們指出證人在一些議題上的證供不完全合信及可靠,不表示證人的其餘證供亦是不合信及不可靠。陪審團是需要決定證人那部分的證供可信,那部分不可信。 49.誠如代表答辯人的李運騰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正確指出,證人在不同的場合覆述同一事件有差異,不代表證人必然在說謊。一般人對重要事件印象較深刻,但較容易忽略或忘記事情的細節,亦是正常的。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考慮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時,將該因素考慮在內是恰當和合理的。 50.原審法官有同時向陪審團指出如證人的部分證供影響到該名證人的整體證供的可信性,則陪審團不應依賴她的證供。 51.本庭認為原審法官的指引是正確合理的,而沒有犯上熊大律師所指的錯誤。 52.熊大律師指出根據F的證供,當她遭申請人侵犯期間,阿玲曾來電,而當F表示“冇嘢”時,阿玲就說“聽妳把聲都知妳有嘢喇”。熊大律師投訴的基礎是原審法官沒有明確地向陪審團表明有關的電話對答是傳聞證供,不能證明當時確實有事發生。 53.事發時,阿玲不在現場,故不能知悉事發情況。F不但沒有向阿玲說過申請人的作為,更向阿玲表示“無嘢”。阿玲表示“聽妳把聲都知妳有嘢喇”,但沒有表明她所指“有嘢”是甚麼,不可視之為能顯示她知道F正在遭申請人侵犯。在阿玲不可能知悉申請人和F之間發生甚麼事時,她對事件的描述,表示“聽妳把聲都知妳有嘢喇”,全屬猜測。該類猜測不應向陪審團闡述。 54.控方從來沒有依賴阿玲的猜測作為針對申請人的證據。在主問時,F只說過申請人侵犯她時,電話響而申請人有將電話交給她。F沒有述及阿玲作出的上述猜測。F是在遭辯方盤問時才提及阿玲的猜測。當時熊大律師並沒有反對,更就事件多番追問F,以F在證人供詞沒有提及阿玲在電話上向F的說話作為攻擊F的誠信之基礎,導致F要解釋為何沒有將事件向阿玲表白。在盤問F的過程,熊大律師多次向F提及阿玲說過“聽妳把聲都知妳有嘢喇”。 55.熊大律師沒有反對F提及阿玲的猜測,更以F和阿玲的電話對話的內容來攻擊F的誠信。熊大律師指陪審團可能會以阿玲的說話作為針對申請人不利的證供。但熊大律師向陪審團作結案陳詞時,並沒有向陪審團表示他們不應該這樣做。 56.原審法官可以提醒陪審團阿玲的猜測說話不具舉證作用,故他們無需理會,更不能用作針對申請人的證據。但這指引可能會令事情更加複雜。如果原審法官向陪審團作出上述指引,可能會導致陪審團認為阿玲確有向F說過“聽妳把聲都知妳有嘢喇”而削弱了辯方指F在該問題上說謊的立場。 57.原審法官選擇不再向陪審團覆述阿玲的猜測,而引導陪審團要主要着墨在F的可信性是恰當的處理方法,不導致審訊不公平。 58.熊大律師另一投訴是指原審法官沒有完整地向陪審團提及一些他認為是對辯方有利的證供。陪審團在審訊過程有聽取了全部證據,亦有聽取過雙方對有關證據的分析及說法。原審法官沒有需要將全部證據及雙方的說法再向陪審團覆述。 59.原審法官已經有向陪審團明確指出如他們認為法官覆述的證據不重要,他們無需理會,但如有重要證據,即使法官沒有提及,他們仍需考慮在內。熊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完全覆述他認為對辯方有利的證供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60.本庭已考慮過原審法官對陪審團的指引。本庭認為整體而言,原審法官的指引是足夠、合理和正確的,而非熊大律師所指的不完全、不公平和不恰當。 61.案件的裁決取決在C和F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她們的證供有向陪審團全面闡述,而雙方亦有就各自的立場,根據證據向陪審團作出陳述。 62.以整體證據而言,陪審團絕對有理由接納C和F的證供,並根據她們的證供來裁定申請人企圖強姦罪和強姦罪罪名成立,特別是在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去解釋、削弱和反駁控方提出針對他的證據。 63.對申請人被裁定企圖強姦C和強姦F的兩項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判刑 64.本案是一宗極為嚴重及罕見的性侵犯無知少女罪行的案件。 65.案發時,A,B,D和E的年齡都是13至15歲,C是16歲,而F則是19歲。 66.2006年至2009年期間,申請人在互聯網上認識了A,B,D和E後,相約她們會面,並在會面期間和她們性交及/或非禮她們。 67.申請人的犯案手法相同,他將受害女童帶回他的居所,或其他地點,包括公園、大廈平台、公寓,甚至巴士上非禮她們及/或和她們性交。申請人很多時都會先脫掉女童身上的衣物,並綑綁她們及/或幫她們戴上眼罩,然後要女童幫他口交和他性交。在其中一次,申請人更要A在他面前以啤酒樽插入陰道,作出自慰行為以供他觀看。 68.在和受害女童性交時,申請人都沒有使用避孕套,亦多次在她們體內射精。 69.申請人和受害女童性交期間及/或前後,都會將過程攝錄及/或替她們拍攝裸照,並將片段及照片儲存於其私人電腦內。 70.2009年11月,當E想和申請人分手時,申請人恐嚇她,表示會將他拍攝和E性行為的相片/片段在互聯網發佈。其後警方在申請人家中的電腦發現申請人替多名女童拍攝到的性行為照片及片段。申請人承認有和A、B、D和E發生性行為,亦承認案發時知道她們年齡都不足16歲。 71.申請人透過網站,認識多名年齡都在16歲以下的少女,並在和她們約會期間,“非禮”她們及/或和她們性交。申請人認識受害女童,目的明顯是為了滿足個人的性僻好。 72.熊大律師指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和“非禮”罪的三年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高。熊大律師列出的求情理由包括:
73.熊大律師力稱事件是由於申請人的個人成長的背景,令其精神心理狀況出現問題,但只要給予申請人適當治療,他應能戒除癖好,避免重蹈覆轍。 74.本庭對熊大律師提出的求情理由感到疑惑。 75.案發時段,申請人21至24歲,年齡遠較13至16歲的受害人成熟。他有3項案底,包括“刑事恐嚇”、“和16歲以下女童非法性交”及“非禮”罪。申請人不但年齡遠較各受害人為大,他亦曾結婚及離婚,故他的人生經驗亦遠較各受害人為多。申請人是透過網站結識多名無知少女後性侵犯她們,以滿足個人的性僻好。本庭想覆述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27 of 2004 (David Michael Briggo) [2005] 2 Cr App R (S) 74, 第469頁:
76.熊大律師指案發時申請人和受害人是情侶關係的說法更是罔顧事實。本庭不打算猜測各受害人對申請人的觀感,但本庭須指出申請人都是在和各受害人初次會面時,便侵犯她們。申請人明顯視各受害人為變態的性發洩對象,和熊大律師所指的真正情侶關係是風馬牛不相關。熊大律師所強調,指申請人是在同一時段內侵犯受害人,更和他指申請人是受害人的情侶的說法是自摑咀巴。 77.有關的性行為當然是在受害人自願下進行,否則申請人被控的不會只是“非法性交”罪和“非禮”罪,而是更嚴重的其他罪行。 78.案件不但是一名成年人蒙騙無知少女,更明顯涉及暴力行為。根據案情,申請人將受害人帶往不同地點,先脫掉受害人的衣服,並綑綁及/或將她們蒙眼,然後要受害人和他口交及/或性交,其中一次申請人更要受害人在他面前以啤酒樽插入陰道作出自慰行為以供他觀看。 79.熊大律師提出的求情理由根本無一成立。 80.再者,案件有其他極為嚴重的加刑因素。首先案件涉及多名受害人,而在侵犯受害人期間申請人對她們作出多種變態性行為。熊大律師力稱沒有證據顯示申請人的行為對受害人造成重大的身體傷害,但申請人的行為對受害人造成的心理創傷是顯而易見的,而法庭無需心理專家的報告亦可假設該些行為會對受害人造成創傷、悲痛及心理損害。(見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 HKSAR v Tam Kam Fai CACC 329/2001等案的判案理由。) 81.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和各受害人性交時,不但沒有使用避孕套,更多次在受害人體內射精。更為甚者,申請人將侵犯受害人的過程拍照及錄影,更將照片及錄影片段在其電腦內儲存。本庭需強調有關的照片及錄影片段可以長久保留、交換、發佈,甚至作為商品出售,更可以用作威嚇受害人之用。事實上,申請人亦確曾用照片及錄影片段威嚇受害人。如將上述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在內,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基本量刑基準,不但並非明顯過重,更屬極為輕判。 82.就刑事恐嚇罪,熊大律師指申請人是為了挽留女友,一時情急下干犯有關控罪的說法更是匪夷所思。 83.根據案件的背景及申請人的精神和心理報告,申請人絕非對受害人有愛意而想挽留受害人。申請人是為了能繼續控制受害人供其淫辱,而恐嚇受害人會將受害人的性行為照片及錄影片段在網上發佈。申請人的行為極為卑鄙及惡劣,必需重判,以收阻嚇作用。 84.申請人保留受害人受侵犯時的照片及錄影片段,除了是為了滿足個人的變態喜好外,更明顯是打算利用該些照片及錄影片段來控制及威嚇受害人,迫使她們屈服及繼續供他淫辱。 8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就刑事恐嚇罪和管有兒童色情物品罪所採納的量刑基準和判刑都並非明顯過重。 86.本庭亦認同原審法官就第8項企圖強姦罪及第19項強姦罪所判處的6年和7年刑期。 87.事實上,以本案的背景及犯案手法而言,本庭要關注的是適當的總刑期,而非個別控罪的判刑。 88.本庭不能忽視申請人是在干犯同類罪行獲釋後不久便再干犯第12項至第20項控罪。本庭亦不能忽視根據其背景、精神和心理報告,申請人承認自2005年開始有過約300個性伴侶,大部分是未成年少女,而申請人會將和她們性交的過程拍照或錄影,以便控制她們及防止她們離開他。 89.根據精神科醫生的意見,申請人有孌童及虐待傾向,和變態及反社會人格。心理科專家亦認為申請人沉迷非主流性行為,性觀念扭曲,自我控制能力極低,對需要受保護群體而言屬於危險人物。他們都認為申請人重犯機會屬高。 90.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及申請人的背景而言,判刑不但要反映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及社會對該等罪行的厭惡及鄙視,法庭更需要保護年輕女童,免她們受申請人的侵犯。 91.本庭認為有需要將申請人長時期和社會隔離,免他再對年輕女性構成危險。 92.但18年的總刑期,以申請人承認了20項控罪中的18項而言,等同超過20年的量刑基準。 93.本庭認為不論申請人的罪行多麼惡劣,判刑時亦應有所克制,否則在處理更為嚴重的罪行時,法庭在判刑時會面對困難。 94.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包括申請人承認了20項罪中的18項,總判刑15年已足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而該隔離期應足夠保護年輕女童避免她們再受申請人的侵犯,亦希望能足夠令申請人接受適當治療,以改變其精神及心理病態。 95.但本庭需強調,如申請人經過長期隔離和治療,仍不能改變其變態行為,在再犯的情況,則唯一可行的處理方法是對他施以終身監禁。 結論 96.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他就判刑上訴。本庭視其上訴許可申請為正式上訴,本庭判申請人上訴得直。 97.本庭不更改個別控罪的判刑,但下令第1至第4項控罪的4年總刑期中的1年、第5至第7項控罪的3年總 刑期中的1年、第9至第11項控罪的3年總刑期中的1年、第12至第17項控罪的6年總刑期中的1年和第18項控罪的3年刑期中的2年要和第8和第19項控罪的9年總刑期分期執行,其餘判刑則全部同期執行。申請人的總刑期由18年減至15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申請人(定罪): 由香港大律師公會法律義助服務計劃委派大律師熊健民代表。 申請人(刑罰):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雅棣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熊健民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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