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幾嗣(又名譚紹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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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以一項煽惑發布兒童色情物品(控罪一),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2)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與及四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二至五),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被告承認控罪一、二、四和五,但否認控罪三。本席接納被告的認罪,就控罪三,本席因應控方的申請和被告人的同意,將它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進行審理。

Cites 14 cases

Case No.DCCC 423/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4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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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幾嗣(又名譚紹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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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3年9月13日下午12時0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iss Sheroy TAM,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LAU Chih wai Lorind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寶儀劉正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煽惑發布兒童色情物品(  Incitement to publish child pornography)
[2] 及 [4] 及 [5] 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Unlawful sexual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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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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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被控以一項煽惑發布兒童色情物品(控罪一),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2)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與及四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控罪二至五),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被告承認控罪一、二、四和五,但否認控罪三。本席接納被告的認罪,就控罪三,本席因應控方的申請和被告人的同意,將它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進行審理。

案情

2.案中受害女童X出生在1999年2月10日,在控罪二和四發生時她只有十三歲又十一個月大。在控罪五發生時她剛滿14歲。根據被告同意的案情,他與X在今年1月14日起開始透過Facebook和WhatsApp聊天,他稱X為賤奴,而X則稱他為主人。其後的約一個月內,他們先後三次性交和口交,分別發生於1月19日、2月8日和2月16日。在1月19日那次,被告蒙著X的雙眼,用繩索綑綁她的雙手,又用手指和震蛋插進她的陰道。在2月8日和2月16日那兩次,被告使X為他口交之餘,並要她吞下自己的精液。另外在2013年1月14日至2月1月期間,X先後七次應被告的要求將共七幅自拍的裸照發送至被告人的流動電話。

被告背景

3.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有中五程度教育,任職於一間運動中心負責運動培訓,過往無刑事紀錄。

求情

4.代表被告的劉大律師求情時呈上了被告家人和被告前度女友的求情信,指被告為人勤奮,樂於助人。這次事件是他一時失足,他已知悔改,請求法庭輕判。劉大律師也呈上一些剪報,顯示被告致力推動和參與社區及青年活動,具有正面的良好品格。對於這個案件,劉大律師表示在控罪二和四案發期間,被告聽信X之言,說她已經是15歲,快到16歲,而被告真的喜愛X,並打算與她發展長遠的關係。他們性交時被告每次都有戴避孕套以避免X懷孕或患上性病的風險。就控罪一,被告看過X所傳給他的照片,便隨即將他們刪除。

5.這類案件上訴庭沒有頒下判刑指引,就非法性交罪,劉大律師援引了以下幾件案例供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劉卓健(DCCC 181/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葉英傑(DCCC 261/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王錦釗(HCMA 1155/2003)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智健(HCCC 338/2009)。就煽惑發布兒童色情物品,劉大律師援引律政司司長萬廣財(譯音)([2008] 5 HKLRD 519),指本案的照片不涉及性交場面,而且只有七幅相片。被告收到相片後沒有保留或發布於他人,因此罪責屬於同類型罪行中最輕的一類。

報告

6.基於本案涉及與年幼女童性交和性虐待的元素,本席經辯方同意下索取了被告的精神科和心理報告,以取得關於被告心理狀況和重犯機會的資料。因為被告決意不提供他自己的背景資料,所以感化官未能完成他的背景報告。被告的精神科報告顯示他的精神和認知兩方面都屬正常。至於他的心理報告,則顯示被告自制能力差和解決問題的能力弱,為人衝動而忽略行動後的後果。有強盛的權力和支配慾,對性朝思暮想,並有性虐待的傾向。基於以上原因,心理專家認為被告重犯同類案件的機會屬中至高等。

其他案例

7.今天劉大律師再向法庭呈交並援引其他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歐永傑(CACC 40/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葉恆鉅(CACC 415/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李奴(譯音)([2012] 1 HKLRD 1115)、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庭燁(CACC 201/2009)、香港特別行政區李健生([2007] 1 HKCLRT 467)、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廣培(譯音)([2003] 4 HKC 2008)、香港特別行政區周遠輝(譯音)([2010] 1 HKLRD 354)、香港特別行政區 HCT(CACC 372/2012)和律政司司長鄭智仁([2009] 5 HKLRD 230)。

考慮

8.被告所犯的罪行嚴重,基於罪行的性質和次數,本席不接受被告是一時失足,而是蓄意犯罪。被告應為他的行為感到羞恥。本席也不接受他有意和X發展持久的關係,而是存心以她為發洩性慾的玩物,原因如下:

(一) 控罪二案發時,被告和X透過Facebook和WhatsApp開始聊天了僅數天,初次見面被告已經帶X上時鐘酒店,並且準備了蒙眼和綑綁的道具,甚至震蛋。

(二) 被告稱X為賤奴,要求X填寫一份問卷,顯示X對各種性愛遊戲的接受程度。又要X按自己的要求自拍裸照傳送給他,以滿足他的性慾。那些裸照暴露了X的胸部和陰部,在其中一張,X更用衣夾夾著胸部兩邊的敏感部位,凡此種種,都顯示被告是在誘導和準備X接受各種各樣扭曲的性行為。

(三) 雖然同意案情顯示被告與X第一次和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時,以為X快將16歲。但在他們發生第三次性行為前,被告已經知道X其實只是剛滿14歲。雖然如此,被告仍然繼續和X性交和口交,又使她吞下自己的精液,這是極不負責和具剝削性和羞辱性的行為。由此可見被告並不十分在乎X的年齡,只在乎滿足自己的性慾。

9.本席不接受被告沒有使用避孕套是有力的求情或減刑理由,相反如果他沒有使用避孕套的話,這會加重罪行的嚴重性,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葉恆鉅(前述)判詞第30段。

量刑

10.香港特別行政區葉恆鉅,上訴庭指出:

「22. 法庭必須保護未成年女童,避免他們受男子性侵犯,因此性侵犯女童的罪行都屬嚴重罪行,一般情況下理應判即時監禁,而監禁長短必要視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

23. 兩名青少年男女在雙方同意下發生性行為,嚴重性當然較一名年長男子侵犯年輕女子為輕,因此罪犯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必然是判刑的重要考慮因素。除了年齡差距外,雙方人生經驗的差距亦會影響罪行的嚴重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歐永傑(前述),上訴法庭覆述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127 of 2004(David Michael Briggo)〔[2005] 2 Cr App R (S) 74,第469頁〕如此說「有關法例的其中一個目的,是確認青少年本身心智未成熟而需要受保護,年長男子利用互聯網作不當用途的危險之一,就是可藉此結識未成熟的女童以發展性關係,令女童相信自己比實際年齡成熟,自以為可以作出猶如成年人一樣的行為,並獲得猶如成年人一樣的對待。現今的互聯網已廣泛地用作各種各樣的無害、有價值及教育用途,年長男子利用互聯網作不當用途,藉此搜尋然後結識易受傷害及未成熟的女童以發展性關係這種行為,必須受到阻嚇。法庭同意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39 of 2003(Michael Anthony Wheeler)([2004] 1 Cr App R (S) 79,第468頁)一案所說,法庭必須在這方面傳達一項遣責的訊息(律政署作出的非官方翻譯)。」

11.本席考慮以下的判刑因素:一,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包括他與X的年齡差距,和他重犯同類罪行的機會。二,受害人及其家人所受的打擊和。三,正常的社會人士對有關罪行的厭惡及阻嚇的需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周遠輝(前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陳廣培(音譯)(前述)。

12.就以上各點,本席有以下的裁斷:

(一) 被告與X的年齡相距幾近二十年,又有相當的社會閱歷,人生經驗遠超過X,他明顯是利用X的年幼無知誘使她成為自己的洩慾工具,本席也接納心理專家的報告,認為被告重犯同類案件的機會屬中至高等。

(二) 本席沒有忽略同意案情內提及X在事發前也有瀏覽與性有關網頁的習慣,劉大律師求情時指X對蒙眼、綁手等行為的接受程度可能較其他人為高,這點在量刑時應予考慮。對此陳詞,本席認為重點不在於X是否接受或甚至樂意接受涉及虐待的性行為,重點在於這些行為對X日後的心理和身心發展會否帶來負面的影響。雖然本席沒有X的心理報告,也不知道X在這件事件之前有沒有其他的性經驗,但係本席不能忽略X始終是一位十三四歲的女童,被告向X進行涉及性虐待的行為,又以主人、賤奴互稱,這些行為對正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的X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顯然而見的,而法庭毋須心理專家的報告亦可假設這些行為會對X造成損害,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周遠輝(前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唐錦輝(譯音)(CACC 329/2001)等。同意案情也指出X的父母發現本案時感到震驚,本席不難想像被告所作所為對X的父母帶來的深切傷害。

(三) 被告不單對年僅14歲的女童多次作出性侵犯,其所作所為更可能扭曲或進一步扭曲X的性觀念,將她進一步引入歧途,行為令人髮指,必須重判,以表達社會人士對該等罪行的心痛惡絕及收阻嚇的作用。

13.基於以上並參考了各個判刑案例,包括劉大律師所提供的判刑案例,就控罪二、四和五,本席以30個月為起點。就控罪一,本席注意到萬廣財一案的罪行是管有兒童色情物品,而管有罪是比發布罪為輕,這可由兩罪的最高刑罰的高下得見:參香港特別行政區周遠輝(前述)判詞第47段。因此本席認為萬廣財一案所訂立的判刑指引雖有參考作用,但不直接適合於本案。雖然被告所承認的是煽惑、發布而非親自發布,但他要求X自拍裸照傳送給他,除了為滿足自己眼目的情慾,X自拍裸照的後果也可能使X更容易接受和被告進行性行為。本席也注意到相片中部分含有自虐的成份,被告要求X自拍裸照,有可能影響X對性的觀念,和日後與異性相處的態度。但考慮到被告沒有將那些照片保留或再作使用,本席認為此罪適合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14.減刑方面,因為被告及早認罪,以上各項控罪的刑期依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由於被告認罪的決定,使X得免出庭作證的尷尬和受到二度傷害,本席可酌情給一些額外的刑期寬免,然而基於被告因認罪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這方面的額外扣減只可適可而止,因此本席再給予被告各項控罪一個月的額外扣減,參香港特別行政區周遠輝(前述)判詞第31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KKK([2013] 2 HKLRD 676)判詞第35段。

15.最後因被告過往的社會服務,本席再給予被告各項控罪一個月的扣減,因此就控罪二、四、五,每項控罪的刑期為三十減十減一減一,即係18個月監禁。就控罪一刑期為十二減四減一減一,即6個月監禁。基於整體原則,考慮到各項控罪的嚴重性、控罪的數目、案發的時間和期間及所有的求情理由,本席命令控罪一、二和四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五的刑期其中6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的總刑期為十八加六,即24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24個月的刑期可恰當地反映被告在案中的罪責。另外基於被告的心理報告,本席建議被告在服刑期間接受心理輔導。

李運騰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