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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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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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8/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28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2年第160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 2012年6月5日 判決日期 : 2012年6月5日 判 決 書 背景 1.本案的上訴人在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裁判官就第(1)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四個月監禁,而就第(2)項控罪則判處上訴人兩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判監四個月。 2.上訴人不服判刑,現提出上訴。 承認案情 3.案發前,上訴人曾租用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所管理的一部的士。但是,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其後已終止與上訴人的有關安排。事發當日,因上訴人知悉的士的車匙一般會藏於車尾位置,故上訴人在取得車匙後,便擅自駕走的士,以作營運之用。當上訴人將的士駛回原處時,他被警員截停查問,上訴人並承認第(1)項控罪。同時,由於上訴人並不是獲授權駕駛該的士的人士,故他亦干犯第(2)項控罪。 考慮 4.上訴人過往曾有十二次共二十一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搶劫、入屋犯法、盜竊、管有及販運危險藥物等。2007年8月,上訴人亦有一項與本案的第(2)項控罪相同的定罪紀錄。 5.裁判官在索取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及在聽取求情後指出,雖然上訴人聲稱因生活艱難才干犯本案的罪行,但他只為一己私利而肆意犯案,必須判處有阻嚇性的刑罰。今早,上訴人再次向法庭表示,由於妻子於2011年10月因病離世,他欠下債項,才鋌而走險。本席雖然同情上訴人的處境,但畢竟,上訴人干犯的罪行是須判處有阻嚇性的刑罰。 6.代表答辯人的鄭致行署理高級檢控官指,法庭並沒有就第(1)項的罪行定下判刑指引。但鄭署理高級檢控官引述上訴法庭在R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1987年2月27日(未經彙編)一案指,若被告人取用他人車輛,並不是為參與嚴重罪行,則一般而言,六個月的監禁是合適的。以本案的案情考慮,裁判官以六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至於第(2)項控罪,由於上訴人過往有同一定罪紀錄,而亦由於有關罪行會令致在意外發生時,遭受傷害的第三者不能得到保險賠償,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採納的三個月量刑基準亦是合適的。上訴人承認控罪,裁判官亦已給予上訴人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故此,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裁判官所作的判刑,並沒有任何值得詬病的地方。 結論 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本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致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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