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鍏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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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3/2016 & 553/2017 [2018] HKDC 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73號及2017年第5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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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原先被告被控十五項控罪。控方撤銷總共六項控罪(即第七、第八、第十、第十一、第十三及第十四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一、第三、第五、第六、第九、第十二、第十五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其餘兩項(即第二項及第四項控罪)則留在法庭存檔。 第一項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2.2016年3月26日下午三時許,被告沿福佬村道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TH1302,而沒有載客的紅色公共小巴。小巴駛近福佬村道與賈炳達道交界。被告將小巴停在「讓路」標誌的地方大約五秒鐘,然後被告右轉入賈炳達道左二線(東行方向)。那條道路是一條三線分隔的車路,其中兩條東行線的指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同一時間,女死者正在在安全島的過路處橫過馬路。當死者將近行到安全島(大約橫越兩條東行線)的時候,死者被小巴撞到。小巴右前轆輾過死者之後才停下。 3.一名姓邱的女子剛巧在現場目擊交通事故和死者被捲入小巴底部的情況。九龍城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交通事故。根據所得的證據,包括閉路電視片段,政府法證科專家重組意外,並且指出:
4.小巴的電子數據紀錄儀顯示,小巴以時速19公里行駛(大約是撞擊前四秒)。這個紀錄與政府法證科專家的調查結果吻合。 5.死者在2016年3月26日晚上8時死亡,驗屍報告指出死者多處受傷骨折、肺部有裂傷、肝部裂傷、胰臟挫傷等等。 6.在意外後,被告在警誡下作出以下的表示:
第三及第五項控罪 使用乘客不可以輕易通往緊急出口車輛的罪行 使用車速限制器欠妥的車輛 7.意外後,涉案小巴完成車輛檢驗。車輛檢驗結果顯示小巴有下列機械的毛病或者問題:
第六、第九及第十二項控罪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8.在相關的時段,姓吳的女子是登記紅色公共小巴KF2129的擁有人。吳分別在2017年4月3日和4月6日,前往荃灣楊屋道荃新天地附近的公共小巴總站取車(即KF2129)開工,兩次吳都發現KF2129停泊的位置跟她前一晚的停泊位置不同。由於吳懷疑有人未經她同意使用KF2129小巴,於是報警。 9.2017年4月10日上午九時許,警員在荃新天地的總站外巡邏。警員發現被告駕駛KF2129進入總站,並且拿著一個紅色膠袋及一束鎖匙。被告鬼鬼祟祟地下車。警員於是上前截查被告。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下列事項:
10.被告在2017年4月10日晚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第十五項控罪 管有危險藥物 11.2017年4月10日,警員在荃新天地的小巴總站截查被告,在被告的身上找到一個細小膠袋,內有片劑。經政府化驗師證實為內含0.19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混合劑。被告在現場警誡下表示,他在2017年4月10日以港幣$170元在旺角從他人獲取那片海洛英片劑作為自用。 12.警方專家的估計,涉案的毒品估值約為港幣$140元。 求情理由 13.被告現年43歲,香港出生,未婚。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辯方說當時被告是做「替更」,並沒有超速,亦沒有受藥物影響。辯方說被告只是沒有留意道路情況,而導致到交通事故。辯方亦說被告在出獄之後將會有機會損失他的公屋單位。 14.辯方亦呈上四封求情信,並且強調被告在還押期間曾經幫助和急救一名不省人事的懲教職員,被告因而得到處方的讚許。 15.辯方亦呈上兩宗上訴庭的案例,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CAAR 1/2017和特區訴陳文輝HCMA 288/2012作為法庭參考。但辯方亦同意被告在干犯第六、第九、第十二及第十五項控罪時,被告是在保釋期間犯案。在本席的查問下,辯方得到指示,被告原先的保釋金已經歸還被告,而辯方後來亦補充,被告的姐姐或者家人是有財政能力去支付一定的罰款。 判刑 16.被告現年43歲,中一程度,任職小巴和貨車司機,最近一次出獄是在2008年的11月。被告有濫藥的習慣。從1997年8月開始,總共有九項定罪,當中亦涉及毒品的罪行。另一方面,被告在交通定罪紀錄中,有四項定罪。被告在2017年的9月,因為危險駕駛而被判罰款。 第一項控罪 17.由於被告的危險駕駛,一個25歲的女士不幸離世。被告亦一手把他人的家庭摧毀。被告在第一項控罪並沒有超速,但是卻把那將近行至安全島的女子撞到,令該名女子受到嚴重的傷害,最後身故。死者並沒有違反交通燈的行為。從案情而言,本案並不是較嚴重那一種。被告最實際的求情理由是他坦白認罪,本席亦打算全數給與被告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劉倩婷CAAR 3/2010、特區訴李有榮CACC 282/2012、特區訴呂仲德CACC 221/2012以及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CAAR 1/2017,決定以18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2個月。 18.另一方面,本席亦根據第69條頒令被告停牌5年,亦根據第69A條,這個停牌令是在被告刑滿出獄之後才開始計算。因為被告早前有一項危險駕駛的定罪,而這危險駕駛亦屬於第375章的表列罪行。法例亦訂明被告需要自費修讀和完成駕駛技術改進課程。 第三及第五項控罪 19.這是涉及小巴上那緊急出口及車速限制器的問題。這些措施明顯地是涉及乘客的自身安全。就第三項控罪,本席判罰款$1,000元;而就第五項控罪,同樣地判罰款$1,000元,總共$2,000元。 20.法庭知道罰款的判處,理應要視乎被告的經濟狀況,但有關罰款的金額亦要有一定的意思和作用。被告曾經支付保釋金$2,000元,但在本年4月11日,因為被告自我撤銷保釋而得到保釋金的歸還。就本案的總共$2,000元的罰款,本席頒令被告需要在十四天之內交付,否則被告是會加監七天。本席亦相信被告的親人會就這個金額,在十四天之內交付,以免被告要接受額外的判監。 第六項、第九項及第十二項未獲授權而取用小巴的罪行 21.這個罪行最高的判罰是7年。被告偷取小巴而自行營運,接客賺錢。除了對車主構成損失及有可能令車主負上刑責外,被告亦令接載的乘客的安全及保險的事宜構成問題。這類的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但被告並不是偷取小巴用作「遊車河」之用,而是深夜做運輸生意。被告亦並不是第一次犯案,而是食髓知味,連續三晚,即是2017年的4月3日、4月6日和4月10日犯案。被告亦在保釋期間干犯這三項控罪。考慮到案情,以及被告在短時間連續犯案,本席以18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12個月。這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2.本席就這一個判刑亦考慮到前述陳文輝一案。但在該案之中,控方所引用的案例是1987年。另一方面,本案案情較為嚴重,而三項控罪亦要適當地把刑期上調,所以本席是以18個月為起點,減至12個月。 第十五項管有毒品罪 23.被告管有0.19克混合劑的毒品,內有海洛英鹽酸鹽。這個控罪是發生在2017年的4月10日,即是被告第三次偷取和使用小巴那天。控方並沒有證據指被告在駕駛期間吸毒或者受毒品影響,但這亦足以反映被告駕駛小巴時罔顧他人的態度。理論上,被判藏毒罪罪成的人,法庭都會索取戒毒所報告,但根據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條,由於被告在本控罪書所面對的其他罪行已經被判處監禁超過9個月,本席可以直接判處被告。 24.一般而言,涉及藏毒罪的刑期起點約為12個月至18個月。這個刑期可以因為潛在風險因素而上調。本席考慮到本案涉及的份量並不會有太大的潛在風險,在考慮到案情後,決定以9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的認罪,而減至6個月。 25.本席亦需要考慮到所有定罪的整體判刑原則。在考慮到各項控罪的案情、被告的求情因素,以及各項控罪的性質,決定頒令下列的判刑與第一項判刑的12個月分期執行:
即是說本席判被告入獄12個月加6個月加3個月,總共是21個月。 26.另一方面,本席亦相信被告的個性及本質是向善,因此被告亦曾經對懲教署的職員施以援手。雖然被告是三個施以援手的人士的其中一人,但本席亦考慮到他的參與和施救。本席亦考慮到另外兩封神職人員對被告的求情信,因此決定酌情減免1個月的刑期,即是說本席判被告總共入獄20個月。 27.另一方面,被告就第三及第五項的控罪,總共罰款$2,000元,在十四日之內交付,否則加監七天。本席重申被告是停牌5年,這個停牌令是在被告刑滿出獄之後開始計算,而停牌令是包括所有車種。被告亦需要自費修習有關的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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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KSAR v. Abdul Latif Khan
HKSAR v. Chan Kin Wi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達強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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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Ng Kim Wing
HKSAR v. Yan Kwok Leu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卓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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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炳林
HKSAR v. Cheung Chun Hung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迪祺
HKSAR v. Chow Pak Yuen
HKSAR v. Leung Chun Ho, Billy
HKSAR v. Liu Kam 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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