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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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8項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492/2018[2019] HKCFI 5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92/2018

[2019] HKCFI 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92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編號2018年第153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黎景文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7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10日

案書

1.上訴人在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8項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2)   駕駛時無駕駛執照;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4)   刑事損壞;

(5)   企圖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6)   企圖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7)   盜竊;及

(8)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裁判官索取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後,判處上訴人共24 個月及4星期監禁。

2.上訴人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控罪(1)

3.2018年6月30日晚上10時50分,一名司機把的士(「該的士」)停在九龍秀茂坪協和街,讓車上4 名乘客當中的二人下車。這時,上訴人突然打開該的士的右後車門嘗試上車,但被車上乘客阻止。上訴人踢該的士的車身(但沒有造成損壞),他繼而從的士內拿起一卷太陽檔,向著車上乘客揮動,並恐嚇他們要他們下車。乘客們擔心自身安全,與司機一同下車。之後,上訴人駕駛該的士離開。

控罪(4)及(7)

4.同日晚上11時30分,警員見到該的士被棄置於將軍澳寶琳路馬游塘村外,左前軚有損毀,該的士的錢箱失去了$180,左後門則發現有一道2吋乘1吋的凹痕,預計維修費用需要$1,000。

控罪(5)及(6)

5.警員於附近進行搜捕,約一個多小時後,在馬游塘村10號村屋外兩輛私家車(CS 8862及LX 8164)旁找到上訴人,而在他附近地上有一個螺絲批。CS 8862的啟動匙插有被撬毀的痕跡,預計需要$1,000作維修費用;LX 8164的右前車門鑰匙插入點亦有被撬毀的痕跡,預計需要$1,000作維修費用,而右後車門亦有2吋乘3吋的刮痕,預計需要$3,000作維修費用。

控罪(2)、(3)及(8)

6.上訴人未能在警員要求下提供其身份證,他在案發當天也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所以他是在沒有第三者保險下使用車輛。

7.警員在現場為上訴人進行初步的危險藥物及酒精測驗,兩者結果均為陰性。

8.在警誡下的錄影會面中,上訴人承認包括:

(1)   他身上搜獲的港幣$34.90屬於該的士;

(2)   該的士左後門的凹痕是因為他踢的士而造成;

(3)   他在CS 8862內找到一個螺絲批,並以此干擾兩輛私家車CS 8862及LX 8164,意圖偷走這兩輛汽車用以逃走但失敗了;及

(4)   他是故意把身份證遺留在家中,因為他之前未有依法庭命令就一宗案件應訊。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9.上訴人有10次被定罪記錄,涉及12項控罪,當中3項為車內盜竊。

10.上訴人30歲,單身,與母親同住,報稱任職廚師。在背景報告中,上訴人說他干犯本案的原因,是在吸食冰毒後受藥物影響。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在求情時同意,上訴人是有意識下犯案,他是在吸食冰毒後產生幻覺以為前女友被人捉到的士上,他想登上的士叫司機嘗試追上。

11.當值律師說上訴人有悔意,他已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並願意在3 個月內賠償案件中受害人的損失。

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1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賠償意願只是一個不切實際的承諾,沒有因此減刑。

13.裁判官判刑如下[1]


控罪 判刑(監禁) 分期/同期 總刑期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12個月
(以12個月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另因上訴人用武力威脅,加刑6個月,再給予認罪扣減)
  12個月
2. 駕駛時無駕駛執照 4星期
(以6星期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再給予認罪扣減)
與控罪(1)同期執行
(因為可視作與控罪(1)同時干犯及考慮到量刑整體性)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2] 4星期
(以6星期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再給予認罪扣減)
與控罪(1)同期執行
(因為可視作與控罪(1)同時干犯及考慮到量刑整體性)
4. 刑事損壞 4星期
(以6星期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再給予認罪扣減)
與控罪(1)分期執行
(因為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摘要第8段[20],上訴人於錄影會面記錄內承認他的刑事毀壞行為與駕駛該的士無關)
+4星期
5. 企圖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6個月
(以9個月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再給予認罪扣減)

控罪(6)的3個月與控罪(5)分期執行 = 即9個月,再與控罪(1)分期執行
(因為上訴人是在干犯控罪(1)後才干犯控罪(5)及(6),而且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摘要第8段 [20],上訴人於錄影會面記錄內承認干犯控罪(5)及(6)是為了在干犯控罪(1)之後逃走)

+9個月
6. 企圖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6個月
(以9個月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再給予認罪扣減)
7. 盜竊 3個月
(因為涉及金額不多,再給予上訴人認罪扣減)
與控罪(1)分期執行
(因為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的同時再偷竊車內的物品,罪責有增無減)
+3個月
8.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2星期
(以3星期即時監禁作量刑起點,再給予認罪扣減)
與控罪(1)同期執行
(因為考慮到量刑整體性)
24個月4星期

上訴理由

14.代表答辯人的孔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可簡述如下:

(1)   控罪(1)量刑過重;

(2)   控罪(5)及(6)量刑過重;

(3)   控罪(5)及(6)的判刑應該同期執行;

(4)   控罪(4)及(7)的判刑應該與控罪(1)同期或部份同期執行;

(5)   控罪(7)的量刑過重;

(6)   裁判官未有恰當運用整體量刑原則;及

(7)   總刑期明顯過重。

答辯人回應

15.代表答辯人的單專員公正地接納整體刑罰是偏高,但不是明顯過重,裁判官沒有犯原則上錯誤。

討論

16.孔大律師援引案例[3]說,就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行, 如果不是為參與嚴重罪行, 法庭一般是以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他引用上訴庭在Leung Yam Hung案所說:

“10. The sentence passed upon the taking of the conveyance charge was one of 12 months' imprisonment. One of the reasons given by the trial judge, based on the matter as it then stood before him, for the passing of this sentence was that there is a distinction to be drawn between taking a car for a joy-ride and taking one for the purpose of committing a serious crime. He felt that the taking away here fell into the second category. That reason has, of course, now gone. We think that a sentence of in or about 6 months would have been the appropriate for an isolated charge of this nature without the overlay of the taking of the car for the purpose of participation in a serious criminal offence. ”

17.孔大律師亦提出,在另一近期案例HKSAR v Andrianiaina,因案中的車輛多次碰撞及嚴重損毀,而載著的貨物又掉失了, 上訴庭才會採納較高的 9 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8.孔大律師力陳控罪(1)的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

19.孔大律師亦指出,控罪(5) 和 (6)是同時同地一起發生,上訴人干擾這兩架車輛目的是為了逃走,屬同一事件,不應用兩罪來檢控。

20.上訴方認為第 (7) 項的盜竊罪採納四個半月監禁[4]作為量刑基準亦過高。

21.孔大律師指出,在所有的情況下,24個月和4星期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高,他認為八個月總刑期已足以反映上訴人的罪責。

22.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單專員的法律分析。

23.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沒有量刑指引。於R v Tam Simon[5]一案,陳兆愷法官(當時官階)引述了一些上訴案例後表示 (第5頁,第1段):

“It does appear that there can be a wide range in the sentence for such offence, ranging from the case of a person taking a car for a joy‑ride at one end to a person taking a ca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articipation of a serious crime at the other. One has to bear in mind that the maximum penalty upon a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is seven years. Without setting a guideline for this type of offence, I should think that the sentence of 6 to 12 months imposed in the present case after a plea cannot be regarded in any way as wrong in principle or manifestly excessive. I note that in these two cases, what happened was that on three different occasions, the Appellant took conveyance of three vehicles without authority. The total sentence of 18 months consisting of 12 months in the first case for the two offences (both to run concurrently) and six months in the second case would mean effectively 18 months for a succession of similar offences committed within a period of a few months. This cannot be regarded as excessive. ”

24.在單專員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顏天雄案[6]上訴人擅取了一部小巴來駕駛,上訴法庭認為沒有證據指上訴人盜取小巴的目的是為著干犯更嚴重之罪案,但有見及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惡劣,違反交通燈號,並高速行駛,因此同意以12 個月作量刑起點。

25.本席亦同意,在上訴方引述的Andrianiaina一案中,上訴法庭應該是鑑於該案的上訴人有良好的品格,才把量刑起點由12個月下調至9個月 (判詞第36段)。上訴法庭並不是因為上訴方所指「車輛因多次碰撞,嚴重損毀,載著的貨物又掉失了」而訂下量刑起點,此等因素只是在原審法官考慮之內。

26.木席必須指出,上訴方引述的Leung Yam Hung案的上訴人是在審訊中途承認控罪,上訴法庭認為6 個月的判刑屬適合,實為考慮了認罪因素後的量刑,因此實際的量刑起點必然是更高。

27.無論如何, 本案的案情嚴重。誠如單專員正確指出,犯案時間近零晨,上訴人突然嘗試登上一輛載有乘客的的士,繼而採用武力踢的士的車身,並取的士內物品對乘客作出威嚇,令司機及乘客(包括未成年人士)害怕受傷而棄車離開。因此,本案案情乃屬較為嚴重的情況。

28.本席認為,裁判官亦可考慮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不是孔大律師)在求情時所說, 上訴人是吸服冰毒後產生幻覺才會犯案,上訴人在當時的精神狀態下駕駛是十分危險的,而且他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 這些情況是大大加重控罪(1)的刑責。因應控罪(1)的整體情況而把量刑基礎調高至18個月, 也不為過。

29.就控罪(5)及(6)而言,上訴人並非只是取去無人駕駛的車輛,他分別對兩車造成破壞。雖然控罪(5)及(6)的干犯地點及時間相近,但並不代表兩項控罪是不可分割的單一事件,因為涉及兩輛不同的車,時間上有先後之分,分開兩罪檢控並無不可,重要的是判刑時要考慮整體罪責。裁判官明顯有考慮到上訴人的整體刑責,因此才判處部分刑期同期執行。就這兩項控罪而言,9個月的監禁並非明顯過重。

30.有關控罪(7),上訴人已有1次刑事定罪記錄涉及3項汽車內盜竊罪,每項控罪於2017年7月4日被判刑4 個月,總刑期為6個月。控罪(7) 判刑3個月並非過重。

31.至於其他控罪的個別量刑起點,本席也認為並非明顯過高, 控罪(3) 更可能是偏輕 。因此本席維持各控罪的刑期。

32.法庭另一重要的考慮是, 這次事件以整體情況來看,總刑期是否明顯過重。本案在認罪下近25個月的總刑期會反映出約3 7 ½月的量刑起點,本席認為這可能是明顯過重。

33.本席意見是,30個月總刑期應足以反映上訴人的整體罪責,給予認罪扣減後的刑期是20個月監禁。

結論

34.本席下令判刑上訴得直,改判為總刑期20個月,判刑如下:

控罪(1): 12個月監禁;

控罪(2): 4星期監禁,與控罪(1)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3): 4星期監禁,與控罪(1)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4): 4星期監禁,與控罪(1)刑期同期執行;

控罪(5): 6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與控罪(1)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6): 6個月監禁,其中3個月與控罪(1)刑期分期執行;

控罪(7): 3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控罪(1)刑期分期執行;及

控罪(8): 2星期監禁,與控罪(1)刑期同期執行。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1] 本席採納答辯人的列表撮要

[2] 另加取消駕駛執照資格12個月

[3] (i) R v Leung Yam Hung, unreported, CACC 526/1986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文輝, unreported, HCMA 288/2012

(iii) HKSAR v Andrianiaina [2017] 2 HKLRD 500

[4] 雖然原審裁判官沒有明言[29]

[5] HCMA 489&490/1996 (未經彙編)

[6] HCMA 647/2011 (未經彙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