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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1/2017
[2019] HKCFI 8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51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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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1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4月3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2項「使用虛假文書」罪[1] (控罪一至二) 及 2 項「妨礙司法公正」罪 (控罪三至四),經暫委裁判官葉啓亮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4項控罪共判處監禁13個月,緩刑 24 個月。
2.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上司安排求職者,向公司呈交虛假的學歷證明文件。控方主要依賴2位獲聘求職者的證供[2]。本席採納裁判官撰寫的案情撮要,現複述如下[3] :
「 2. 根據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在控罪所指的時間,被告是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 的銷售經理,其辦公室位於銅鑼灣皇室大廈 35 樓。她其中一項工作,是替公司招聘新的保險代理。控方第 1 證人廖頌康先生 (下稱『廖先生』) 和控方第 2 證人劉麗萍女士 (下稱『劉女士』),均是被告的下線保險代理。當廖先生和劉女士成功銷售保險產品,可獲取安達人壽的銷售佣金、花紅及/或津貼,而被告則會就他們的銷售額收取追加佣金。新入職的保險代理,須透過所屬保險公司,向香港保險業聯會的登記委員會申請登記,其中一項要求,是申請人必須已完成中五教育程度或具同等學歷。
……
控方案情
5. 控方共傳召 3 名控方證人。控辯雙方亦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呈遞 9 份證人供詞。
控方第1 證人,廖先生
6. 廖先生講述,他於 2013 年 3 至 4 月,在控方第 3 證人潘志明先生 (下稱『潘先生』) 的介紹下,認識被告,並打算加入安達人壽投身保險行業。在被告的安排下,廖先生幾個月後,在銅鑼灣運動場開始上一個一連 4 至 5 天的保險課程,之後考牌。在課堂中,廖先生第一次得悉,成為保險代理必須具備香港中五教育程度或其他地方的同等教育程度。廖先生在香港接受教育,考了 2 次會考,之後到廣州暨南大學附屬華文學院,修讀了 2 年預科班。他遺失了香港中五會考學歷證明,以及在廣州的預科的學歷證明。如有這些證明文件,廖先生可符合有關學歷要求。
7. 在課程的第 4 天,廖先生收到被告來電,指示他上完課後,前往被告在皇室堡的辦公室。廖先生和控方第 2 證人劉女士及另一名叫李天揚的同學,一同前往。到達後,被告向他們派發安達人壽壽險顧問職位申請表格,讓他們填寫。當時,廖先生收到的表格,夾附了多份文件,包括一張寫上他在福清第二中學高中畢業的證書,但證書上的照片並非廖先生。有關表格有些部分已經填好,包括學歷資料,該資料指廖先生於 2000 年 6 月,在福清第二中學獲取高中學歷,這並非真實。廖先生填好表格的其他部分和簽署後,便交回給被告,並對被告說,他有中五學歷和在廣州讀過書,但找不到證書,如果要取回預科的學歷證明,要返回廣州申請,可能需時數個月。被告對廖先生說:『唔需要咁麻煩,學歷方面,我會搞掂,你只需要專心考好個試』。之後,廖先生通過考試,於 2013 年 7 月入職安達人壽,成為保險代理。
8. 於 2015 年年初,廖先生已半年沒有入單。被告約廖先生到皇室堡辦公室,在天台告訴廖先生,廉署正在調查有關假學歷的事,她錄取了口供,說她甚麼都不知道。被告要求廖先生,如被廉署接觸,亦同樣表示不知情便可。
9. 廖先生當時以為事件並不嚴重。於 2015 年 4 月 30 日,廖先生在廉署進行第 1 次警誡會面,否認指控。後來,當知悉潘先生在監獄服刑期間亦獲廉署接觸,廖先生便開始擔心。待潘先生於 2015 年 7 月至 8 月出獄後,廖先生和潘先生一同駕車到赤柱被告的住所,與被告面對面討論此事宜 (下稱『赤柱聚會』)。潘先生和被告談了兩句,便發脾氣返回車上等廖先生。廖先生問被告怎麼辦,被告向廖先生表示:『喺網上面,唔知識邊個,攞咗學歷證明,take 個 course,就考到畢業證書,咁你遞交返俾公司,都唔知係假㗎啦』。被告亦向廖先生表示:『你同 ICAC 死口唔認,佢都咬你唔入』。然而,廖先生其後於 2015 年 9 月 25 日,到廉署接受第 2 次警誡會面時,他向廉署承認有關控罪,講出真相。他並沒有如被告指示向廉署說謊,因為他認為那些說法太假,很容易被識穿。
10. 於 2016 年 9 月 1 日,廖先生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
控方第2 證人,劉女士
11. 劉女士表示,她在內地湖南省出生,於 1990 年在湖南修達初三程度 (相等於香港中三程度),之後在湖南省懷化市修讀了 2 年專科課程 (但不等於香港中五學歷),1992 年畢業,獲頒證書,但證書已於 1996 年因住所水浸而不存在。劉女士於 2003 年來港定居。
12. 劉女士講述,她於 2013 年 5 月,在朋友的生日派對上,認識被告。被告建議劉女士由酒樓知客轉行做保險代理。被告其後游說劉女士到安達人壽上保險課程,劉女士經考慮後,答應被告去上課及考牌。
13. 在 2013 年 5 月中,劉女士在皇室堡 22 樓,上一個連續 2 天的課程。在課堂中,劉女士從導師得悉,考牌的基本要求是中五畢業程度。當被告在課堂小息時間到 22 樓找劉女士時,劉女士告訴被告,她並沒有所須學歷,被告表示:『畢業證書不是重點,只要走過場, 重要是考到牌做生意』。被告亦表示她會安排,並說『大家做保險呢行都係咁做,邊有咁多個中五畢業』。劉女士問被告是否可以做到假證,被告表示可以。約 1 星期後,劉女士在灣仔職業培訓局通過考試。
14. 之後,被告叫劉女士上一個公司的課程,連續 5 天,劉女士不記得實際地點,但是在銅鑼灣的一個大會議室,附近有小型球場。到了課程後一天,被告打給廖先生或另一名叫李天揚的同學,叫他們到被告在皇室堡 35 樓的辦公室。劉女士、廖先生和李天揚一同前往。到達後,被告把入職表格派給他們,當時表格有部分填好,有部分未填,被告叫他們填好未填的部分。
15. 劉女士表格上的學歷資料,是被告指示她,從被告給她而夾附在表格的一份畢業證書上,抄寫過來。該畢業證書上的相片,並不是劉女士,證書上指劉女士於 1994 年 6 月,在福清華僑中學三年制高中部修業期滿,亦是假的,她並沒有在該中學讀過書。當天,劉女士第一次見到該份證書,她抄寫有關資料到表格時,被告多次對劉女士表示:『唔會有事,個個都係咁做』。之後,劉女士於 2013 年 7 月初,加入安達人壽做保險代理,做到 2015 年 4 至 5 月。
16. 於 2015 年 4 月,廉署第一次接觸劉女士,要求她協助調查一宗集團詐騙案。劉女士於是致電被告,被告表示知悉這件事,並對劉女士說:『ICAC 只係循例調查,要答入職的畢業證書係真,我同你係親戚關係』。在 2015 年 4 月 20 日,劉女士到廉署進行第 1 次警誡會面,她依照被告的指示,向廉署表示證書是真實,亦有提及她和被告是親戚關係,但事實上這些都是假的。2015 年 9 月 7 日,劉女士到廉署進行第 2 次警誡會面,並對廉署說出事實真相,指證書是假的。劉女士事前沒有通知任何人。2015 年 9 月 22 日,劉女士第 3 次在律師陪同下自動到廉署,進行警誡錄影會面,把畢業證書的事情講出,事前亦沒有通知任何人。
17. 於 2016 年 9 月 1 日,劉女士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
控方第3 證人,潘先生
18. 於 2013 年年中,潘先生透過一名安達人壽名為 Karen Wong 的女保險經紀,認識被告。兩人均游說潘先生加入安達人壽做保險代理。其後,潘先生獲被告安排上課和考試, 終於 2013 年年尾,通過考試和加入安達人壽。他的上線是廖先生,而被告是廖先生的上線,因此工作上和被告亦有接觸。
19. 2015 年 4 月 15 日,潘先生因一系列交通罪行,被判入獄。在監獄期間,廉署人員接觸潘先生,詢問他一些關於畢業證書的問題。潘先生於 2015 年 7 月 23 日出獄後半個月內,聯絡廖先生商討事件。潘先生其後致電被告,詢問她『呢單嘢點搞』,被告表示不方便在電話上談,便相約到她赤柱住所外面談。
20. 潘先生和廖先生一同駕車到赤柱。當潘先生見到被告,便憤怒地詢問被告:『呢件案件點樣搞,宜家落埋 charge,唔係講笑』。被告回應:『無乜嘢嘅,呢啲事好少事』。潘先生問被告:『點會小事』。被告表示:『上網,識咗個唔知咩人,同佢買咗個證書返嚟,就可以入職做』。當時,被告向着潘先生和廖先生兩人說這番說話。潘先生聽完後,認為被告沒有協助他解決問題,怒火衝天,便離開並返回車上,其後亦沒有聽到被告和廖先生的對話。
21. 於 2016 年 9 月 1 日,潘先生於東區裁判法院,否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其後,潘先生於 2016 年 11 月 22 日,承認此項控罪。」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辯方的說法如下[4] :
「 22. ……控辯雙方同意,被告 2015 年 4 月 20 日的警誡會面記錄呈堂,其自願性和準確性沒有爭議。在該錄影會面,被告否認替廖先生和劉女士製造或協助提交虛假學歷證明。
23. 根據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廖先生和劉女士是受到廉署不檢控他們『使用虛假文書』罪,而只控告他們較輕的『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這個好處,以及因希望獲得減刑,而轉為控方污點證人指控被告。辯方指,廖先生和劉女士所指的兩張涉案畢業證書,並非由被告交給他們,而是他們自己夾附在職位申請表內,交給被告秘書處理。
24. 辯方亦指,廖先生和潘先生證供內,提及的赤柱聚會,並沒有發生。潘先生在庭上的證供及之前向廉署作出的證人口供,所講述有關赤柱聚會的事情,都是他和廖先生『夾口供』所得,並非事實。此外,辯方亦指,劉女士指被告指示她向廉署說假話,隱瞞事實,是捏造的證供。 」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5]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以及她保持緘默的權利)。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6] :
「 31. 本席留意到,3 名控方證人均是在認罪後,再轉為控方證人作供。廖先生和劉女士是在獲得免予起訴的情況下作供,潘先生則沒有獲免予起訴書保護。作供時,他們 3 人所承認的控罪仍未判刑。法庭在處理這些污點證人的證供時必須小心謹慎,原因是這些污點證人可能為了自保、脫罪、減刑或其他原因,而指證另一名人士。當然,在現實情況下,在作證過程中,污點證人有時為了盡量將自己的罪責或參與程度降低,仍難免會出現一些『隱惡揚善』的情況。因此,本席在考慮 3 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時,就此給予自己適當的指引。
控方第 1 證人,廖先生
32. 辯方對廖先生的證言作出多項批評,本席現逐點分析如下:
(1) 辯方指,廖先生證供內指,他在被告辦公室填簽安達人壽壽險顧問職位申請表格的流程,與被告私人秘書黃君怡女士 (下稱『黃女士』) 的不爭議證供,有嚴重衝突。
辯方指,廖先生的證供是,他填簽安達人壽職位申請表當天,申請表和畢業證書都是由被告交給他,他當天亦是首次見到有關的畢業證書;填好表格後,廖先生把相關文件交回被告,及後沒有再見過該畢業證書,直至他在廉署進行錄影會面調查。然而,黃女士的證供表示,印象中,廖先生的申請表由她處理;申請表及相關文件,包括廖先生的學歷證明,都是由廖先生親自在黃女士於皇室堡 35 樓的辦公室交給黃女士;黃女士收悉廖先生的文件後,按一貫程序處理,即是把相關證明文件影印,及把申請表和證明文件的正副本拿給被告檢查,再拿給接待處的同事核對正副本相符和在副本上蓋章 (以示文件的正副本相符),黃女士 後把正本歸還申請者,即廖先生,其後申請表及證明文件副本交給相關部門處理。
本席認為,廖先生證供的關鍵之處,是填寫表格當天,有關的畢業證書如何出現,以及他和被告就着他的學歷所發生的對話。在這方面,廖先生的說法是,當他收到申請表格時,學歷一欄已經填好,指他在福清第二中學獲取高中學歷,表格亦夾附了一份不屬於他的福清第二中學證書。被告亦告訴廖先生不需要返回廣州申請學歷證明,因為她會「搞掂」學歷的事宜。
根據安達人壽接待處 Agency Assistant 梁炳林先生 (下稱『梁先生』) 的不爭議證供,當上線保險代理需招聘下線時,其本人或其秘書會向他索取 recruitment folder,內有職位申請表供求職者填寫。而根據黃女士的證供,她會在收到被告的指示後,或求職者的要求後,把職位申請表交給求職者填寫。
不爭的事實是,黃女士當時是被告唯一的私人秘書,被告和黃女士坐在同一樓層,黃女士負責協助被告處理保險代理入職申請的有關文書工作,而黃女士所有的工作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當天,廖先生實際上是交表給被告,抑或是黃女士,以及證書正本有沒有交還給他,對控罪 1 而言並非重要關鍵事項,並不影響他指控被告使用虛假文書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另外,辯方亦指,黃女士的證供表示她沒有處理過劉女士的職位申請表,所以不可能廖先生和劉女士是一同到被告的辦公室填簽申請表。劉女士的申請表,是否如廖先生的申請表,一樣由黃女士處理,跟廖先生和劉女士是否一同到被告辦公室填簽申請表,兩者沒有必然關係。辯方這項批評,並不成立。
(2) 辯方指,廖先生的證供,與劉女士的證供有分歧,因為劉女士指當天填簽申請表是在被告辦公室外,由被告秘書黃女士處理,表格填好後交回給秘書,不是被告;而劉女士申請表格上的日期,與廖先生申請表格上的日期不同,所以兩人不可能是同日到被告辦公室填簽。
廖先生的證供是,他在被告的辦公室填好申請表格後,交給被告處理。劉女士的證供是,當天她和其他同學,獲安排在被告辦公室外秘書工作的長枱上填寫表格,被告叫劉女士把填好的表格交給秘書便可。黃女士的證供,表示有處理廖先生的申請,但沒有處理過劉女士的申請表。
正如本席在上文第 32(1)段指出,廖先生及劉女士當天是交表給被告,抑或是黃女士,並不影響他們指控被告使用虛假文書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再者,劉女士的表格文件由誰人處理,跟廖先生的表格文件由誰人處理,兩者並沒有必然關係,這亦與兩人是否同日到被告辦公室填簽表格,沒有必然關係。事實上,根據黃女士的證供,求職者的申請表格,可能由她處理,亦可能由被告親自處理。
至於辯方指,廖先生申請表格與劉女士申請表格,所顯示的日期不同,廖先生表示,表格上的日期 (2013 年 6 月 20 日) 並不是他填寫,填表的實際日期是『咁上下時間』;劉女士則表示,表格上的日期 (2013 年 6 月 3 日) 是她所填寫,是填表當天的日期。
根據黃女士的證供,填好的申請表格會交給相關部門處理,而求職者可能會於數天後進行面試。另外,雖然被告另一名私人秘書沈安妮女士 (下稱『沈女士』) 的入職時間是廖先生和劉女士表格上的日期之後 (沈女士於 2013 年 7 月中入職),但根據沈女士不爭議證供內所描述的一般流程,當求職者填好表格後,沈女士會帶同求職者,連同求職者的 folder (內有填好的申請表格和相關文件),交予被告的上司安排約見;約見完畢後,folder 會交給被告的 Team Head Monica 作處理;整個求職過程未必可於同一天內完成。 後,根據安達人壽 Administrative Assistant 邵凱怡女士 (下稱『邵女士』) 的不爭議證供, 後她會從各保險團隊收取應徵者的申請表和相關證明文件,再作核對後便交給香港保險業聯會。
法庭不推敲廖先生和劉女士兩份表格日期不同的原因。但根據前述的不爭議證供,廖先生和劉女士遞交表格後,表格會經過安壽人壽的多重程序處理,而這些程序並不一定在同一天內完成。廖先生和劉女士表格上的日期問題,並不令本席質疑廖先生和劉女士指控被告的證供內容可信性和可靠性。
(3) 辯方指,廖先生表示,他填表當天才第一次向被告披露他的學歷及沒有證明文件的事宜,而被告當天已為他準備好虛假學歷證明給他使用,這並不合理。
被告是否知悉廖先生的學歷,與她是否自動準備虛假學歷文件供廖先生使用,並沒有必然關係。再者,根據廖先生的證供,他約於 2013 年 3 至 4 月,從潘先生得悉保險業收入可觀,加上潘先生叫廖先生一起投身安達人壽,廖先生便在潘先生的介紹下,認識被告,而廖先生和潘先生早於 2010 年已經相識。
另外,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麗儀一案指出,一名嫌疑犯犯案時的行為,很難以常理估計,可能性甚多,法庭不必考慮這問題,亦不推敲被告當天準備好有關假學歷證明的原因。
(4) 辯方指,廖先生說被告叫他不需要麻煩去廣州申請重發證書,但對於廖先生有兩次會考可輕易補發成績單,卻沒有任何討論,並不合理。
廖先生的證供是,他當時告訴被告,他可到廣州補辦預科學歷證明。廖先生在盤問下表示,他知到會考 0 分亦達到做保險經紀的中五學歷要求,亦有考慮過補領會考證明的副本,但不知道需時多久,加上被告告訴他不需要擔心學歷的事,他便沒有向被告提議在香港補辦會考成績單。本席認為,廖先生的證供,並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
(5) 辯方指,廖先生就赤柱聚會的證供,多處不合情理和固有不可能,亦與潘先生的庭上證供有衝突,兩人的早前在廉署錄取的證人供詞是「夾口供」。
辯方提出多個論點,質疑廖先生有關赤柱聚會的證供:
(i) 首先,辯方指,廖先生多番混淆赤柱聚會的日期:在 2016 年 9 月 13 日,向廉署錄取的第 1 份不損害權益口供,廖先生指赤柱聚會是 2015 年 4 月;但在庭上主問時,廖先生表示是 2015 年 9 月;盤問下又說不出日期,但堅持是潘先生放監後及廉署向他調查前;但他在 2016 年 12 月 5 日,向廉署錄取第 2 份不損害權益口供時,又指是 2015 年 8 月左右。
在這方面,本席認為,廖先生在庭上由始至終都維持一致的說法。主問下,廖先生表示赤柱聚會,發生於潘先生 2015 年 7 月至 8 月出獄後,有關時間必定是第 1 次警誡會面 (2015 年 4 月) 之後,以及第 2 次警誡會面 (2015 年 9 月) 之前。盤問下,當辯方向廖先生指出,他在 2016 年 9 月 13 日錄取的第 1 份不損害權益口供,指赤柱聚會是 2015 年 4 月時,廖先生堅持赤柱聚會發生在潘先生出獄之後,所以不是 2015 年 4 月。覆問時,在控方的詢問下,廖先生確認,他早在 2016 年 12 月5 日,錄取第 2 份不損害權益口供時,更正他在 2016 年 9 月 13 日第 1 份不損害權益口供內,指赤柱聚會發生於 2015 年 4 月的說法:廖先生於 2016 年 12 月 5 日表示,經翻看他的兩次警誡會面記錄 (2015 年 4 月和 9 月),幫助他記憶,他和潘先生是在第 2 次警誡會面之前到赤柱見被告,因此有關時間應該是 2015 年 8 月左右才正確。
本席認為廖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十分肯定,沒有地方令本席質疑他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ii) 至於辯方指,若赤柱聚會如廖先生在庭上所指,發生在 2015 年 9 月,他沒有可能在其後 2015 年 9 月 25 日的第 2 次警誡會面,承認指控。相反,廖先生卻在 2015 年 4 月 30 日的第 1 次警誡會面,表示證書是真實文件。因此,辯方認為赤柱聚會不可能在 2015 年 9 月發生。
廖先生就兩次警誡會面前所發生的事情,提供了詳盡亦合理的證供。根據廖先生庭上的說法,大約於 2015 年年初,被告相約廖先生到皇室堡天台,被告告訴廖先生,廉署正就假學歷一事調查,她落口供時表示甚麼都不知道,並叫廖先生一樣向廉署表示不知道。當時,廖先生認為事情並不嚴重。在 2015 年4 月 30 日的警誡會面,廖先生向廉署否認假學歷證明的指控。
其後,廖先生在潘先生於 2015 年 7 至 8 月放監後,得悉潘先生亦獲廉署接觸,廖先生開始感到驚恐,便和潘先生一起到赤柱找被告商討。雖然被告在赤柱叫廖先生向廉署「死口唔認」,但廖先生認為廉署很容易識破,及後諮詢律師意見後,便在2015 年 9 月 25 日的警誡會面講出真相。
經考慮廖先生的說法,本席認為,他沒有在 2015 年 9 月的赤柱聚會後,於 2015 年 9 月 25 日的警誡會面繼續否認指控,並非不合情理。
(iii) 辯方指,潘先生的證供表示,他於 2015 年 4 月 15 日被判監 9 個月,假設行為良好獲扣減三分一刑期,最早亦只能於 6 個月後,即 2015 年 10 月 14 日出獄。由於沒有證據顯示潘先生因有擔保,而獲進一步的刑期扣減,法庭不應推敲潘先生在更早的時間獲得釋放。因此,潘先生沒有可能可以在 2015 年 9 月,參加赤柱聚會。
本席不對潘先生的實際服刑時間,以及所獲的刑期扣減,作任何推敲,但潘先生在庭上表表示,他十分肯定在 2015 年 7 月 23日出獄。本席不認為,潘先生這方面的證供,有值得懷疑之處。
(iv) 辯方指,廖先生庭上的證供表示,當被告叫他對廉署說『經網上一個不知明人士報讀課程,並取得內地中學畢業證書』這個假話時,潘先生已經離開,不在場,廖先生之後回到車上才把事件覆述給潘先生。另一方面,潘先生庭上的證供指,當被告說該句說話時,他在場和廖先生一齊聽到,他是聽罷後才發脾氣離開,之後廖先生返回車上亦沒有與他交談。
赤柱聚會的證供,與控罪 3 有關。關鍵之處,是廖先生有沒有聽到被告叫他向廉署表示,他在網上認識了一個人和讀了一個課程獲取證書之類的說話,以及被告此行為是否傾向影響廖先生向廉署所作的回應。被告說有關說話時,潘先生是否在場聽見,以及廖先生返回車上,與潘先生是否有對話,並不是控罪3 的重要關鍵事項。
至於辯方指,廖先生和潘先生的不損害權益口供是『夾口供』,並援引 Li Kar-wah and Another v The Queen,指法庭不應信納『驚人地吻合』(strikingly similar) 的證人供詞,本席留意到,Li Kar-wah and Another 案,所涉的是 3 名被告就共 6 項控罪的 6 份警誡供詞,當時上訴庭認為,該 6 份供詞,內容和供詞的舖排次序,都是驚人地相似,因此不可能是純粹巧合;上訴庭不信納有關供詞,是 3 名被告自願作出,並摒棄有關供詞。
本案中,辯方所指的『驚人地吻合』之處,只是廖先生和潘先生在不損害權益口供中,均有指控被告叫他們對廉署表示,在網上認識了一個人,讀了個課程,便拿到證書。法庭不應單以不同證人供詞中共通共有的內容篇幅長長短,來衡量『夾口供』的可能性,但經考慮廖先生和潘先生的證供,本席不認為廖先生和潘先生的供詞,出現如 Li Kar-wah and Another 案『驚人地吻合』的情況。
至於辯方指,廖先生和潘先生互相認識,潘先生在 2016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11 月 22 日的時段,有收到廖先生的不損害權益證人口供作參考,潘先生在 2016 年 11 月 30 日作出不損害權益口供前,和廖先生有很多機會『夾口供』。
潘先生於 2016 年 11 月 22 日,就他面對的『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答辯,他作為被告,有權獲提供案中的證人口供。即使潘先生在 2016 年 11 月 30 日,作出不損害權益口供前,曾閱讀廖先生的證人口供,不一定導致潘先生的證供不穩妥。從本案的證據,本席認為辯方沒有足夠基礎,指控廖先生和潘先生『夾口供』。
33. 在考慮廖先生證供可信性時,本席緊記他有刑事定罪紀錄。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不能單憑這些記錄,而質疑他證供的可信性。
34.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廖先生的證供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在要項上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亦沒有被動搖。本席裁定廖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他的證供賦予比重。
控方第 2 證人,劉女士
35. 辯方指,就劉女士指,被告指示她到皇室堡辦公室填寫職位申請表,以及被告向她提供虛假學歷證明,廖先生亦作出類似指控,而辯方針對廖先生這方面指控的批評,亦適用於劉女士的證供。本席現逐點分析如下:
(1) 劉女士就填簽安達人壽壽險顧問職位申請表格流程的證供,與被告私人秘書黃女士的不爭議證供,有不相符的地方。
劉女士表示,她當天填完表格後,依被告指示交給被告秘書。然而,黃女士在證供表示,她是有關時段被告唯一的私人秘書,但沒有印象處理過劉女士的申請。
此外,黃女士指,一般程序是在收悉申請人的文件後,影印有關文件、檢查、核對正副本和蓋章, 後把正本歸還申請者。然而,劉女士表示,她填表當天首次見到有關的畢業證書,文件交回被告秘書後,便沒有再見過該畢業證書,直至在廉署接受調查。
劉女士證供的關鍵之處,是被告指示她,從被告給她而夾附在表格的一份畢業證書上,抄抄寫學歷資料到表格上,以及被告對劉女士說『唔會有事,個個都係咁做』的說話。
正如上文有關廖先生證供的分析 (第 32(1)段),劉女士實際上是交表給被告,抑或是被告秘書,以及證書正本有沒有交還給她,並不影響她指控被被告的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
(2) 劉女士沒有探討用她真正的學歷,證明達到所需的中五學歷要求。
劉女士的證供是,她並不知道她在湖南省懷化市所修讀的 2 年專科課程,可用於應徵保險代理的申請,因為有關要求沒有列明其他地方的學歷亦可獲接受。劉女士亦不知道,她的學歷是否等同香港中五程度,她亦沒有向相關機構查詢,而她的證書亦已經不存在。劉女士表示,由於被告表示會『搞掂』,她便沒有特別考慮使用她真正的學歷。本席認為,劉女士的證供沒有不合情理的地方。
有關辯方指,廖先生和劉女士證供的分歧,已於上文第 32(2)段處理。至於第 32(3)段辯方對廖先生證供的批評,並不適用於劉女士的證供,因為劉女士的證供是,她並非在填表當天才告訴被告她沒有所須的學歷,劉女士之前已經告知被告。
36. 辯方亦指,劉女士的證供是,被告在辦公室外的長枱,教劉女士『做假』,而被告秘書使用同一張長枱,被告在秘書在場的情況下,做出這些行為,是固有不可能。本席留意到,劉女士在盤問下的證供是,當被告解釋不需要真實證書時,她不記得被告秘書是否在場或是否行開,處理申請的過程中,被告秘書不時有幫忙影印或呈遞文件。案中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說該番說話的一刻,秘書身在何處。辯方的陳詞,並不足以削弱劉女士證供的可信性。
37. 就控罪 4,辯方指,劉女士在主問下表示,她於 2015 年 4 月 20 日到廉署前,她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指示劉女士回答廉署,證書是真實,以及與被告是親戚關係,劉女士亦表示她有按被告的指示這樣回應廉署。但在盤問下,辯方向劉女士播放 2015 年 4 月 20 日錄影會面記錄 (全長53 分鐘,由 19:00 至 19:53) 的部分片段,在 19:24,劉女士提及,她最高學歷只有高二,她同意大陸必須讀到高三才有畢業證書,所以她從來沒有高中畢業證書;在 19:31,劉女士表示她透過朋友聚會認識被告,沒有提及她們是親戚關係。辯方指,這與劉女士在主問下,表示有按被告指示向廉署說假話的說法相反。
38. 覆問下,控方播放 2015 年 4 月 20 日較早時間的片段,顯示劉女士於 19:08 主動表示,她在湖南讀到中三,之後去了福清,讀多 2 年,但不記得是哪一間學校,當廉署問她兩年是否中五畢業,劉女士表示『我讀到中二』。在 19:10,劉女士表示,被告是她遠房親戚,在被告介紹下加入安達人壽。在 19:24,當廉署人員向劉女士展示一張畢業證書,上面指劉女士在福清華僑中學的高中部三年制修業期滿,詢問劉女士是否有印象時,劉女士遲疑了 30 秒,再表示,她真實的畢業證書,已經被洪水衝走。其後,對於一系列有關該張展示在她面前的畢業證書的提問,劉女士均表示不回答、不記得或不知道。其後,便連接到上文第 37 段提及辯方所播放的 19:24 片段,當中劉女士表士她根本從來沒有畢業證書。最後,在 19:31,劉女士表示,她是在朋友的生日派對「撞返」被告,「傾開計」,被告便介紹她加入安達人壽做保險經紀。
39. 基於以上覆問下播放的片段,第一,劉女士有講述她和被告是親戚關係;第二,劉女士有主動表示她在福清唸高中,讀到高二,只是當廉署向她展示涉案的畢業證書,而上面顯示她完成高三時,劉女士便開始拒絕回答廉署的問題,甚或表示她真正的學歷證明已不存在,以及她沒有資格獲高中畢業證書等。本席不認為劉女士在 2015 年 4 月 20 日的警誡會面,完全沒有依照被告的指示回應廉署的查詢,辯方的陳詞,只是對劉女士錄影會面的內容斷章取義,其批評並不成立。
40. 在考慮劉女士證供可信性時,本席緊記她有刑事定罪紀錄。
41.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劉女士的證供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在要項上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亦沒有被動搖。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不能單憑這記錄,而質疑她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裁定劉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她的證供賦予比重。
控方第 3 證人,潘先生
42. 潘先生的證供,主要關於控罪 3,有關赤柱聚會的事情。辯方指,針對廖先生有關赤柱聚會證供的批評,大部份亦適用於潘先生的證供。本席已在上文第 32(5)段,處理辯方這些陳詞,包括當中對潘先生證供的批評 (第 32(5)(iii)和 32(5)(iv)段)。
43. 此外,辯方亦指,潘先生表示他在赤柱時,有質問被告,『呢件事點解決,點樣搞?而家落埋 charge,唔係講笑㗎』,但潘先生是在 2016 年 8 月 30 日被拘捕,因此沒有可能在赤柱聚會的時間 (即 2015 年大約 9 月的時間) 被『落 charge』。
44. 本席不推敲,潘先生為何於當時提及『落 charge』。但事實上,潘先生亦有講及,在赤柱聚會前,他在獄中曾受廉署查問關於假畢業證書的事情;而到赤柱找被告時,潘先生心情焦急,甚至向被告發脾氣,因為擔心剛出冊不久,便又再因假證書的問題而返回監獄。再者,潘先生為何提及『落 charge』,對於控罪 3 的中心議題,即被告有否指示廖先生向廉署說假話,並沒有重要性。
45. 在考慮潘先生證供可信性時,本席緊記他有刑事定罪紀錄。經考慮後,本席認為不能單憑這些記錄,而質疑他證供的可信性。
46.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潘先生的證供清晰、肯定及沒有迴避,沒有內在不可能或不合理的地方,盤問下亦沒有被動搖。本席裁定潘先生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他的證供賦予比重。
47. 在審訊期間,辯方多番表達對潘先生證供內,有一些本案控罪以外可能對被告不利的證據,即有關牽涉潘先生的虛假學歷證明。由於這些證供與本案控罪無關,本席在考慮時,並沒有因潘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對被告的 4 項控罪有任何不利揣測。
48. 辯方多番強調,信納控方 3 位污點證人證供的危險性,並指他們雖然有向廉署承認行使假文件,但 終只被檢控『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這項較輕微的控罪;而即使廖先生和劉女士在保險業聯會的登記申請表上,隱瞞自己有刑事定罪記錄,都沒有被控作出虛假聲明。辯方認為,控方證人是因為受了廉署的好處,加上希望爭取 大減刑,而有誣陷被告的可能。他們的證供亦沒有佐證支持。
49. 廖先生和劉女士在庭上作供時,均否認他們因廉署只檢控他們 1 項控罪,以及為了爭取減刑,而誣捏被告。就着辯方指,廖先生和劉女士沒有被廉署控告,他們在保險業聯會的登記申請表上,隱瞞自己有刑事定罪記錄,廖先生表示,在『是否曾被判犯刑事罪行』一欄剔上『否』字,並非他本人所做;劉女士則表示,她不記得是否她自己剔,但她並不知道過期居留是刑事罪行,當時她被判緩刑。至於潘先生,辯方沒有詢問他是否因得到廉署的好處和為了減刑,而誣捏被告。
50. 在考慮本案時,本席提醒自己,污點證人希望獲得減刑,而作出虛假證供的危險性,確實是存在,但這不表示法庭不可以接納污點證人的證供。在本案而言,本席經考慮 3 名證人的證供,認為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們是為了獲得減刑,而誇大其詞或言過其實地捏造證供,誣衊被告。即使考慮他們是共犯的身份、他們說謊的可能性、誣告被告的動機等,本席認為,這一切都無損他們就指證被告干犯有關罪行證供的可信性。
被告的警誡會面錄影記錄
51. 在警誡會面中,被告表示,廖先生是由被告的一名叫 Karen Wong 的保險經紀招聘,而劉女士則由被告招聘,她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而廖先生和劉女士都是被告的下線保險代理,如下線保險代理做到保險交易,她可得到下線代理的一部分佣金 (override commission)。被告亦指,她不記得有否見過廖先生的學歷證明,而劉女士的學歷證明,是由劉女士遞交,被告並不懂得分辯有關文件的真偽。被告否認替廖先生和劉女士製造或協助提交虛假的學歷證明,以欺騙安達人壽聘請他們為保險代理。
52. 被告的警誡會面紀錄屬混合性陳述。本席依循案例 R v Sharp 的原則去考慮整份供詞。就着被告指她招聘劉女士,廖先生和劉女士是她的下線代理,以及她可對下線代理收取佣金,是入罪的部份,本席給予絕對比重。至於被告指廖先生並非由她招聘,以及她否認協助廖先生和劉女士提交假學歷證明中,是脫罪的部分;雖然被告選擇不作供乃行使她的權利,本席亦不就此對她作任何不利揣測,但她該些警誡下的口頭回應,沒有得到被告在宣誓下去確認,亦沒有受過盤問的測試。事實上,被告指廖先生並非由她招聘,亦與安達人壽 Agency Administration Department 的 Assistant Vice President 曾永良先生 (下稱『曾先生』) 的不爭議證供有出入,曾先生的證供指,被告於 2013 年因招聘廖先生、劉女士和李天揚為她的下線代理,而獲得公司的招聘獎勵。就着被告警。誡會面記錄該些脫罪的部分,本席不給予任何比重。
53. 本席提醒自己,拒納被告的證供不代表被告有罪,舉證責任仍在控方。
54. 就着「使用虛假文書」的控罪,控方須證明:
(1) 涉案的 2 張畢業證書,每一張均是虛假文書;
(2) 被告知道,或相信是虛假,而使用這 2 張文書;及
(3) 被告有雙重意圖,即意圖誘使安達人壽接受此為真文書,及意圖令安達人壽因接受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以致對安達人壽不利。
……
(2) 被告是否知道或相信有關文書是虛假,而使用有關文書
65. 根據廖先生的證供,當他到被告辦公室時,被告把安達人壽壽險顧問職位申請表格遞給他填寫,內夾附控罪 1 所指畢業證書,申請表格上學歷一欄,亦已預先填好與畢業證書相符的學歷資料。廖先生指,他當時對被告說過,他有中五學歷和在廣州讀過書,但找不到證書,如要返廣州申請預科學歷,需要時間,可能耽誤。當時,被告向廖先生說,『唔需要咁麻煩,學歷方面,我會搞掂,你只需要專心考好個試』。這些證據,充分顯示,被告對控罪 1 的假證書知情,而且她有安排使用有關文書。
66. 辯方指,涉及控罪 1 的虛假證書,其呈堂的影印本上的 “certified true copy” 蓋印,顯示的日期是 2013 年 6 月 3 日,與控罪 1 的日期 (即 2013 年 6 月 20 日至 2013 年 7 月 31 日) 不符,因此不可能定罪。正如上文第 63 段所述,根據安達人壽接待處 Agency Assistant 梁先生的不爭議證供,在處理應徵者的申請過程中,申請證明文件由他核實和蓋印加簽。即使控罪 1 所涉證書的核實日期是 2013 年 6 月 3 日,行使有關證書以支持廖先生的壽險顧問職位申請,有關申請表格所顯示的日期是 2013 年 6 月 20 日。
67. 至於劉女士,她曾向被告表示,她沒有所須的中五學歷,被告向她表示,畢業證書不是重點,只要『走過場』便可。之後,劉女士到被告辦公室填寫安達人壽壽險顧問職位申請表格時,被告派給劉女士的表格內有控罪 2 的畢業證書副本,被告指示劉女士把證書的內容抄寫到申請表格上,並說,『唔會有事,個個都係咁做』。這些證據,充分顯示,被告對控罪 2 的假證書知情,而且她有安排使用有關文書。
68. 雖然劉女士沒有見過證書正本,但正如上文第 63 段所述,證書的正本定必存在,亦經梁先生核對。根據劉女士的證供,被告多次表示會幫她『搞掂』學歷的事宜。本席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亦曾使用控罪 2 的畢業證書正本。
3) 被告是否意圖誘使安達人壽接受有關證書為真實,以及令安達人壽因接受有關證書,而作出或不作出一些行為,以致對安達人壽不利
69. 從被告與廖先生及劉女士的對話,以及她的警誡錄影會面記錄,被告明顯知悉,廖先生和劉女士申請成為保險代理,必須符合中五學歷要求。被告必然十分清楚,如安達人壽知道廖先生和劉女士不符合最低學歷要求,他們申請成為保險代理,並不會成功獲批。
70. 根據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廖先生和劉女士作為被告的下線保險代理,當廖先生和劉女士成功銷售保險產品,可獲取安達人壽的銷售佣金、花紅及/或津貼,而被告則會就他們的銷售額收取追加佣金。根據被告的警誡會面記錄,有關追加佣金為下線代理佣金的百分之三十。
71. 綜觀本案所有證據,被告使用這些假文書,唯一無可抗拒合理推論,就是她想令安達人壽批核廖先生和劉女士在公司工作,令她可從他們的銷售額賺取佣金,因而誘使公司接受涉案的 2 張畢業證書為真實文書。
72. 安達人壽因接受虛假的畢業證書,而批出廖先生和劉女士的工作申請,被告可從廖先生和劉女士的銷售額賺取佣金,這對被告而言是有利,但對安達人壽卻是不利。根據安達人壽 Assistant Vice President 曾先生的不爭議證供,被告因於 2013 年 6 月和 7 月招聘了廖先生、劉女士和李天揚,得到了 10,000 元的招聘奬勵;劉女士於招聘後,因符合公司獎勵計劃的銷售要求,獲發額外 12,000 元花紅及一部 iPad;廖先生亦於招聘後,因符合公司獎勵計劃的銷售要求,獲發額外 8,000 元花紅。被告使用有關的 2 張假證書時,毫無疑問懷有對安達人壽不利的意圖。
73. 上述的各項環境證據環環相扣,個別情況單獨考慮,可能未必足以作為定罪的依據,然而把各情況綜合考慮,便大大加強成為無可抗拒證據,肯定地指向被告的罪責,及排除被告是無辜的可能性。因此,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1 及控罪 2。
妨礙司法公正(控罪3 和控罪4)
……
75. 根據 Wong Shing-yim and others 案,「妨礙司法公正」的意思是指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 (deflection, frustration, impairment or hindrance) 法院或裁判署在任何實際、即將進行、預計進行或可能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執行公義的能力。即使警方仍未展開調查,有關行為仍可能妨礙司法公正,而被告的有關行為與可能或實際進行的法律程序之間,必須有著可予辨認的連繫。
76. 就控罪的意圖方面,Wong Chi-wai 案指出,控方必須證明被告知悉,其行為有傾向妨礙相關法院程序中的司法公正,或他有意使其行為有該種傾向;如有關行為顯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 (manifest tendency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justice),法庭可以推論被告具有所需的妨礙司法公正意圖。終審法院在 HKSAR v Kevin Egan 一案指,不論有關行為是否有效妨礙司法公正,只要作出有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加上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已完整地構成有關罪行。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所作出的行為,會否增加或減少她就使用虛假文書罪被定罪的機會,與妨礙司法公正的控罪並沒有關係。
77. 辯方指,控方聲稱,被告指示廖先生和劉女士向廉署說假話,當時廖先生和劉女士是疑犯的身份,對於被告的作為如何影響廉署處理此案,廉署人員並沒有作供,而疑犯若按照被告指示,向廉署說假話,是否會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是一個疑問。
78. 辯方援引,McMahon J (當時官階) 在 HKSAR v Tsui King-sing[7] 一案中,指就着該案的情況,控方需提出有關警方會如何處理案件的證據,以證明被告的行為構成妨礙司法公正。該案的被告是一間咖啡店東主,他的店舖遭到一名員工爆竊;該被告向該名員工表示,如該員工願意付他 80,000 元的金額,他可以消案,或不出庭指證該員工。
79. 然而,McMahon J (當時官階) 亦在該案指出,每宗案件的情況不同,在很多其他案件中,該些被告的行為顯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因此該些情況只需少許或完全不需要證據去證明,該些被告的行為如何影響執法機關處理案件。但在 Tsui King-sing 案中,由一名爆竊案的受害者,向同一爆竊案的罪犯作出誘使行為,McMahon J (當時官階) 認為,控方應就有關行為如何有清晰或顯然地傾向妨礙司法公正,舉出證據。
80.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基發案,清楚指出,McMahon J (當時官階) 在 Tsui King-sing案的說法,是圍繞當時他所面對該案的事實,每宗案件的情況不同,有些案件是不須具這方面的證據。
81. 在本案的控罪 3,被告在赤柱聚會,指示廖先生,『喺網上面,唔知識邊個,攞咗學歷證明,take 個 course,就考到畢業證書,咁你遞交返俾公司,都唔知係假㗎啦』,並叫廖先生向廉署『死口唔認』,廉署亦『咬你唔入』。毫無疑問,被告對廖先生說出這些對話,有關行為顯然會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並且她就是意圖令她的行為產生此傾向,以影響廖先生向廉署的回應,目的是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廉署針對被告或廖先生所進行的調查,令廉署『咬唔入』他們。
82. 在本案的控罪 4,被告指示劉女士向廉署人員表示,『要答畢業證書係真,我同你係親戚關係』。同樣地,被告明顯知悉,她對劉女士說這番說話,這個行為顯然會帶有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並且她就是意圖令她的行為產生此傾向,以影響劉女士對廉署回應,目的是轉移、阻撓、削弱或妨礙廉署針對被告或劉女士所進行的調查。
裁決
83. 本席經已小心考慮和評核每項證供,並根據控辯雙方大律師的陳詞,作出慎重考慮。綜合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就 4 項控罪的所有元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所面對的 4 項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吳維敏大律師代表。吳大律師提出了A 至O (共15項) 上訴理由。由於內容繁瑣冗長,本席不在此重複。總括來說,吳大律師認為,PW1至 PW3的證供不可信,裁判官不應相信他們;裁判官對證據的分析亦不正確,影響了關於事實的裁斷。
本席的分析
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高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9.上訴人跟PW1和PW2是否相熟,與她會否製造∕安排虛假學歷文件來協助他們獲聘,並沒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在錄影會面承認,她欲招聘具內地聯繫的新人,以便做生意。PW1和PW2正好是具內地背景的人選。如果上訴人認為,從內地來港的移民,未必能夠隨時出示等同中五學歷的證明文件,因此有備無患,亦是合理的心態。
10.上訴人並非未卜先知,能預先知道PW1未能出示學歷證明。正如上文所述,她只是早有準備,當要求職者需要,便提供格式大同小異的虛假學歷文件方便他們。上訴人認為,新人考試合格、做到生意才是最重要。她亦單方面相信,學歷文件只是形式而已,公司不會認真處理或核實。
11.上訴人的心態是,補領學歷文件費時失事,故命PW1不用麻煩。新人早些獲聘,便可早些完成訓練、考試,早些開始接生意,讓她的銷售團隊多賺佣金。這是十分顯淺的道理,毋須多說。
12.申請表格上的日期先後不對應,並不稀奇,原因亦不止一個;主要視乎是誰人把日期填寫在表格上,而此人也未必是求職者。填寫表格時大意或刻意留空日期 (不論是否恰當或合法),時有發生。裁判官認為,這一點並不影響PW1和PW2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認同。
13.裁判官認為,黃君怡女士的書面供詞[8],並不影響PW1和PW2證供的可信性。本席認同。
14.關於吳大律師指他們3人證供的分歧,本席認為,不屬關鍵性。黃君怡女士提及的,只是處理求職者的一般流程。裁判官有權信納PW1和PW2的證言為事實。
15.裁判官可能未必完全準確地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麗儀 HCMA 422/2012案,但他所作的觀察:「一名嫌疑犯犯案時[9]的行為,很難以常理估計,可能性甚多,法庭不必考慮這問題,亦不推敲被告當天準備好有關假學歷證明的原因。」亦沒有犯錯。上述觀察,道理顯淺,毋須引經據典也成立。
16.關於PW1和PW3「夾口供」的指控,裁判官已妥為處理,本席滿意。吳大律師指,他們共用同一住址,關係非比尋常,故存在「夾口供」的風險。這是毫無根據的猜測。
17.PW3肯定,他獲釋的日期是2015年7月23日。身為釋囚,他記得這日期毫不出奇。本席沒有理由質疑他這方面的記憶。吳大律師單憑PW3的判刑日期來估算他獲釋的日期,藉以反駁他沒有可能出席「赤柱聚會」。這論點缺乏說服力。本席相信,吳大律師明白,影響囚犯獲釋日期的因素很多,不能單憑判刑日期來估算。
18.審訊時,Karen Wong 沒有出庭作供。她才是PW1介紹人的說法,是上訴人單方面在錄影會面提及的。辯方盤問PW1時,並沒向他指出這一點。另一方面,相關文件清楚顯示,上訴人是PW1的 “Direct Recruiter”。
19.控罪三的焦點是,上訴人分別在皇室堡天台及赤柱,要求PW1向廉署說謊;PW1的證供才是關鍵。即使PW3在赤柱「過早」提及「落 charge」,也無損PW1證言的可信性。
20.在赤柱見面時,雖然PW3尚未被捕,他無疑知道廉署已介入,否則毋須與上訴人商討對策。在這情況下,PW3拋出一句:「呢件案點搞呀?依家落charge喇,唔係講笑呀!」來強調事件的嚴重性和質問上訴人,合情合理。
21.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案指出:「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10]。」
22.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案引述以上司徒敬法官的判詞時表示:「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11]。」
23.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本席認為,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1至 PW3的證供;他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批評。
24.在本案,PW1和PW2求職時使用了虛假學歷文件,並獲聘用,是不爭的事實。上訴人招攬他們加入她的銷售團隊,亦是他們的上司;她具明顯動機令他們受聘。PW1和PW2均異口同聲指控上訴人安排他們使用虛假學歷文件,本席相信他們。東窗事發後,上訴人又要求他們向廉署說謊,這方面亦證據確鑿。
25.本席認為,4項控罪的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阮兆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轉聘吳維敏大律師、邱治瑋大
律師代表。
[1]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73條。
[2] 當時已認罪,正等候判刑。
[3] 上訴卷宗第18至23頁。
[4] 上訴卷宗第23至24頁。
[5] 見裁斷陳述書第25至29段。
[6] 上訴卷宗第25至46頁。
[7] [2008] 3 HKLRD 213。
[8]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65B條呈遞其證人供詞。
[9] 黃麗儀案判詞第17段的原文是:「犯案後」。
[10] 見判詞第12段。
[11] 見判詞第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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