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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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五項控罪,控罪一至三是入屋犯法罪、控罪四是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五是刑事恐嚇。他承認了控罪一至三,否認控罪四及五。但經審訊後,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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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9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499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2年9月3日
控罪: [1] 至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4]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5] 刑事恐嚇(Criminal intimidation)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五項控罪,控罪一至三是入屋犯法罪、控罪四是有意圖而傷人、控罪五是刑事恐嚇。他承認了控罪一至三,否認控罪四及五。但經審訊後,亦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簡要 控罪一至三 2.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摘要,案發於控罪所述地址的海鮮酒家。2012年4月6日下午五時半,該酒家的經理李先生發覺該酒家地下的魚缸被偷去了共值3,300元的海鮮,閉路電視錄到當日下午12時45分,被告進入酒家地下,從魚缸偷去了一條20斤重的龍躉,價值2,300元(控罪一)。 3.同日下午4時45分,被告再進入酒家偷走另一條老虎斑及二十隻鮑魚,共值1,000元(控罪二)。 4.2012年4月9日下午5時15分,李先生從閉路電視見到被告進入了酒家,站在魚缸前,他與四名同事立即走到酒家入口處,見到被告面向魚缸,手持一個透明膠袋,李先生報警(控罪三)。 5.在4月10日的錄影會面,被告承認4月6日兩次從該酒家偷了海鮮,之後在市場出售。4月9日,他再去到酒家打算偷魚。 控罪四 6.審訊後,本席認定當被告觸犯控罪三時,五名酒家職員在酒家入口包圍了被告。同時,李先生按著被告肩膊報警,被告突然從魚缸附近拾起一把刀,他知道刀刀鋒露出,他向職員揮舞刀來阻止包圍,並衝到街上。期間,一名職員(PW3)起腳踢向被告時,右腿被刀所傷,傷口長達約9厘米。 控罪五 7.沒有受傷的酒家職員一直追著被告,高級警員50546(PW7)與兩名警員亦加入追逐,當PW7在太原街1號後巷見到被告時,被告對他說「咪埋嚟,捅你㗎。」PW7表露身分及警告之後,被告放下刀及被捕。 背景及求情 8.被告現年42歲,被捕前失業及與母同住。他有十次犯罪紀錄,其中四次是盜竊、兩次是行劫、一次勒索。求情時,代表被告的王大律師說,控罪一至三是技術性入屋犯法,實質上是盜竊,控罪四及五是情急之下而犯法,沒有證據顯示PW3傷勢對他有永久性的影響。王大律師說,控罪一至三不能算順手牽羊,至少控罪二及三不屬此類別。他說,被告以往的盜竊判刑顯示涉及的價值很小,他要求法庭不要以積犯原則對被告加刑。 判刑考慮 控罪一至三 9.非住宅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起點是30個月監禁,但如屬順手牽羊性質者,法庭可採納較低判刑起點,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 10.本席考慮了控罪一是被告第一次在該酒家偷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帶備盜竊工具或經過周詳策劃,魚缸就在行人路旁,酒家入口沒有門。入屋犯法罪嚴重之處在於賊人被發現時,與屋內的人糾纏及傷人的危險,雖然被告是進入了屋內,但當時魚缸無人看管,所以當時被人發現而起糾纏的可能性不高。所以,本席仍可視之為opportunistic burglar類別,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1.但是控罪二是食髓知味、貪得無厭的行為,被告人絕非一時貪念;所以,量刑起點應提高為15個月。這兩項控罪,本席是以盜竊罪基礎判刑。 12.不過,另一方面,被告有多次不誠實罪行的紀錄,四次是盜竊、兩次行劫,上一次是2011年12月,因盜竊罪被判監4周。本席認為,被告是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2 HKLRD 830)所述的積犯,他是屢罰屢犯,為社會利益及阻嚇被告,應把控罪一及二的量刑起點提高,分別至15個月及18個月。 13.控罪三比控罪一及二嚴重,被告三天之前已經兩次在魚缸偷竊,酒家的人必然已經發現及提高保安留意賊人,被告可以預見再犯時被發現機會很高,但被告仍貪得無厭再來犯案。因此,與屋內的人發生糾纏及使人受傷的機會便大大提高了,這危險事實上亦發生了。本席認為,應以入屋犯法基礎判刑。考慮了被告沒有帶備盜竊工具,魚缸與行人路只是幾步之距,案件又在下午發生,本席以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以往沒有入屋犯法紀錄,此控罪的判刑起點亦不算低,所以本席不以積犯原則加刑。 控罪四 14.控罪四是十分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因罪行的案情變化很大,所以沒有判刑指引。雖然一般常說的判刑是3至12年監禁(見HKSAR v Yuen Wai Kui,(CACC 280/2004),上訴庭事實上早已在AG v Lam Yat Sing(CAAR 14/1992)說明“...everything will depend so heavily on the particular facts of each case.”,原則亦可見律政司司長訴廖志勇(CAAR 3/2006,[2007]HKEC 58)。除了受害人傷勢之外,傷人的背景及環境是十分重要的。 15.控罪四的嚴重性在於:
16.在律政司司長訴廖志勇,當時是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馬道立法官說 “there has to be account taken not only of the stabbing itself but also of the effect on the victim and the public interest in a deterrent sentence.” 在該案中的被告反抗及傷害拘捕他的警員,馬首席法官強調,為公眾利益,警員執行職務時必須受到保護。本席認為,盡公民義務責任捉賊的人亦應受到同樣保護。 17.在本案,受害人與他的同事只是使用最低的武力,用手搭著被告的膊頭來阻止他離開,這完全是合法合理的行為,絕對不應該受到被告用刀傷害。市民目睹犯法行為挺身而出,去阻止罪行發生或拘捕賊人是英勇行為,必須受到法庭保護。賊人使用武力對待這些市民,必須被重判,以起阻嚇來維護公眾利益。本席認為,判刑起點應為3年監禁。 控罪五 18.控罪五亦沒有判刑指引,被告揮刀及說恐嚇說話之前,警員還未表露身分,被告可能不知道警員的身分,但他一定知道這個人是來捉他繩之於法的人,幸好他知道警員身分之後放下武器,尚屬理智,本席以1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 判刑 19.控罪一至三是認罪的,被告可以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但控罪四至五是審訊後被定罪,被告不能夠獲得扣減,案中亦沒有其他的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一,判監10個月;控罪二,判監12個月;控罪三,判監18個月;控罪四,判監3年;控罪五,判監1個月。 20.各項控罪是不同時間發生的罪行,原則上是應該分期執行的,但考慮了控罪一及二犯法的時間十分接近,與及刑期總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四的刑期分開執行,控罪五的刑期與所有其他控罪同期執行。 21.所以,總刑期是四年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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