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ong Wai Hong 對 Leung Hoi Tong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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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審訊涉及黃偉康(下稱「 申請人 」)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 《條例》 」)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梁海棠(下稱「 第一答辯人 」)提出之僱員補償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8 cases

Case No.DCEC 2326/2021[2025] HKDC 197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Nov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326/2021

[2025] HKDC 19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2326號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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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WONG WAI HONG  
   
第一答辯人 LEUNG HOI TONG  
第二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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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港發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25年9月23、25、26日及11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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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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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本審訊涉及黃偉康(下稱「申請人」)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下稱「《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向梁海棠(下稱「第一答辯人」)提出之僱員補償申請。

2.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2022年12月23日頒下命令,批准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下稱「管理局」)加入本案,成為本案之第二答辯人。

3.有關管理局之角色,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Wo Chun Wah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2019) 22 HKCFAR 495一案第45段中有以下闡述:‒

“The Board’s role was properly recognized by the Trial Judge:

In participating in the proceedings, the Board’s function is neither to contest the employee’s claim in place of the employer nor to help save public funds, but is to ensure that employees in need can obtain such damages as they are entitled to. The Board has a duty to screen out unmeritorious or inappropriate claims to ensure (inter alia) that this assistance mechanism will not be abused, its recipients will not exaggerate their claims, and public funds will not be used for improper purposes. Therefore, unless it is necessary to contest false claims or suspected fraudulent claims, the Board should not adopt an antagonistic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It should act as a filter and adopt an impartial attitude in the proceedings so as to assist the court in coming to a correct ruling.”

4.於本審訊中,申請人傳召其本人及其妹夫張敬楊(下稱「張先生」)作供。兩人分別提交以下證人陳述書:‒

(i)  申請人之證人陳述書(日期:2022年11月21日);

(ii)  申請人之補充證人陳述書(日期:2024年5月16日);及

(iii)  張先生之證人陳述書(日期:2022年11月19日)。

5.另一方面,第一答辯人於2023年2月17日提交一份證人陳述書;而管理局則未有提交任何證人陳述書,亦無傳召任何證人。

6.在審訊期間,申請人由葉大律師代表;第一答辯人則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庭應訊;而管理局則由鍾大律師代表。

B.  責任問題

7.該《條例》的第5(1)條規定:‒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主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B1.  申請人的案情

8.根據申請人提出的僱員補償申請,申請人在所有關鍵時間均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擔任木匠一職。

9.該意外(定義見下文)發生於2021年4月12日。申請人主張,其於約2021年3月8日,經張先生以口頭方式與第一答辯人訂立一份簡單的散工僱傭協議(下稱「該僱傭協議」)。根據該僱傭協議,第一答辯人為僱主,申請人則為僱員。該僱傭協議的主要條款如下:‒

(i)  申請人之受僱形式為散工;

(ii)  申請人之日薪為每日$1,500;

(iii)  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6時;

(iv)  每日下午6時後之工作屬超時工作;

(v)  超時工作之薪酬按小時計算,時薪為日薪四分之一,即$375;

(vi)  工作起始日期為2021年3月13日;

(vii)  工作地點為尖沙咀漆咸道南115號達成商業大廈3樓全層之商業單位(下稱「該單位」);

(viii)  所需工具及材料由第一答辯人提供及安排;及

(ix)  工程內容為該單位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該裝修工程」)及相關要求等。

10.申請人主張,該裝修工程的總承判商及其直接僱主均為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人承判了整個單位的裝修工程,並分別聘用不同類型的工人或師傅以完成該工程。然而,木工部分僅由申請人一人負責。

11.申請人並指出:‒

(i)  他從未以判頭或承判商身份接洽或承判任何工程;

(ii)  他亦從未擔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東主;

(iii)  在該裝修工程中,除日薪外,他並無亦不會收取任何工程費用;

(iv)  第一答辯人在該裝修工程中所收取之工程費用,他毫不知情,亦無權干涉;

(v)  他在該裝修工程中並無任何盈虧風險;

(vi)  他於該意外中所使用之工具及材料,均由第一答辯人提供及安排;及

(vii)  他在該裝修工程中並無任何人手或工程管理權限,僅依照第一答辯人之指示,在工作時間內完成所分派之工作。

12.就該意外之發生經過,申請人之案情如下:申請人自2021年3月13日起於該單位工作。於首日工作時,他曾詢問第一答辯人是否有工作台或切割台供其使用。第一答辯人僅表示所有工具已置於該單位內,惟並無提供工作台或切割台。

13.申請人於該裝修工程中共工作三日,分別為2021年3月13日、14日及2021年4月12日,即意外發生當日。

14.於意外前之兩個工作日,即2021年3月13日及14日,申請人已完成建造間隔牆、安裝木門門框及木門等工作。其後,他接獲第一答辯人之指示,須將木門門框及木門擴大 (下稱「該修改工作」)。

15.意外當日,申請人獨自在該單位進行由第一答辯人指派之修改工作,包括擴大間隔牆門框位置、加大木門門框,並再安裝一扇較大的木門。於意外發生前,申請人已完成間隔牆及木門框部分,並正進行木門(下稱「該木門」)之安裝工作。測試該木門時,申請人發現其尺寸不合,開關時與地面產生磨擦,遂將該木門拆下,準備以手提充電式風車鋸(下稱「該電鋸」) 縮短其長度。

16.意外當日下午約2時44分,當申請人正在進行該工序時,大約鋸了木門的3毫米左右,該木門突然移位,令該電鋸的鋸片割到申請人左手四隻手指並即時大量流血。申請人立即電召救護車求助並及後被送到伊利沙伯醫院診治。

17.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獨自在該單位工作,現場並無其他人,故無人目擊意外之發生經過。事後,申請人於同日向第一答辯人報告該意外之發生。

B2.  第一答辯人之案情

18.第一答辯人之《答辯書》僅有一頁。根據該《答辯書》其案情如下:

(i)  他與申請人僅屬合作關係,並不存在僱主與僱員之間的僱傭關係;

(ii)  他首次擔任判頭,故有多項工作外判予其他人士;

(iii)  他亦具備木工技術,惟裝門技術較為欠佳,故將安裝門之工作外判予申請人。雙方僅以口頭方式約定每安裝一道門支付$1500作為報酬,安裝完成後即可以離去,工作時間則具彈性;及

(iv)  第一答辯人並無向申請人提供任何工具。意外當日,申請人所使用之工具乃其自行從第一答辯人已關閉之房間中取出。

C.  議題

19.就責任問題而言,法庭須裁定的核心議題為: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是否為第一答辯人之僱員。第一答辯人於其《答辯書》中並未提出任何正面案情,指出倘若申請人確為其僱員,則該意外並非申請人「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換言之,第一答辯人並無提出任何正面主張,指稱即使申請人為其僱員,他亦毋須就該意外承擔責任。事實上,鍾大律師公允地表示:‒

「如法庭接受[申請人]就該意外發生的說法,及他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的話,[管理局]不會爭議[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受傷」[1]

20.本案其他待裁定之議題為:倘若法庭裁定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之僱員,則其根據《條例》第9條、第10條及第10A條所應獲得之僱員補償金額為何。

D.  相關法律原則

21.葉大律師及鍾大律師均援引終審法院於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一案中,由李義常任法官所作出的裁決(特別是第11至18段)。此外,鍾大律師亦援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慶年(時任官階)於鄧秋悅 訴 傅劍波 [2011] 1 HKLRD 509一案中第11至14段的裁決,當中特別提及並引用「11項因素」作為分析證據之依據,藉以形成整體印象,以衡量雙方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該「11項因素」如下:—

(i)  被指稱爲僱主者,是否對被指稱爲僱員者的工作,有僱主應有的控制權?

(ii)  被指稱爲僱員者,是否自備工作所需工具?

(iii)  被指稱爲僱員者,是否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iv)  被指稱爲僱員者,是否須負上財政的風險,及其性質與程度?

(v)  被指稱爲僱員者,是否可從他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

(vi)  被指稱爲僱員者,是否須負上投資及管理的責任,及其性質與程度?

(vii)  被指稱爲僱員者,可否正確地被識別爲指稱爲僱者的商業組織一份子?

(viii)  被指稱爲僱主者,對被指稱爲僱員者是否須負上保險及稅務責任?

(ix)  被指稱爲僱員者,有否在有關方面營商?

(x)  雙方對這關係的個人看法?

(xi)  這行業或專業的傳統結構及慣例,會否有助理解?

22.然而,鑑於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於此方面之案情及證供截然不同,本席須參照有關證人可信性之法律原則,以作出相應之事實裁決。

23.就證人可信性之相關法律原則而言,本席採納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歐陽浩榮(時任官階)於Chiu Man Wai David v Chiu Man Hung [2023] HKCFI 1785一案第21段中所闡述之法律原則,以衡量本案中各證人之可信性:‒

“21.法庭在衡量一名證人的可信性時,會考慮以下各點:

(1) 一般而言,在發生爭拗之前出現的文件,對法庭評定證人的可信性,是有最重要的作用;

(2) 證人所述的事情會否發生的固有可能性或不可能性,以及事件本身是否合乎邏輯;

(3) 證人的證供是否和案件中無爭議或無可爭議的證據(不論是文件上或其他方面之證據)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4) 證人在不同時間對事情的描述(例如是在證人陳述書及在庭上被盤問時所作之證供)是否有前言不對後語的地方;

(5) 證人是否有動機說謊或在作供時不盡不實;

(6) 證人所作證供的整體性。證人有時候是會出錯,但這並不一定代表他是有心作假.亦不一定會影響該證人其他部分供詞的可信性;但另一方面,倘若證人的一項或多項證供不獲法庭接納,那麼,法庭在評估該證人就其他方面所作之證供的可信性時,亦須將這點考慮在內;

(7) 雖然法庭有時候會考慮證人在證人台作供時的舉止,但必須緊記這些舉止是可能帶誤導性的,法庭應小心衡量。”

24.正如前述,在本案中,申請人傳召兩位證人,即申請人本人及其妹夫張先生;而第一答辯人則僅傳召其本人作證。

25.在聽取各證人之證供後,本席認為,申請人及其妹夫均為誠實可靠之證人。二人在作供時表現冷靜,陳述清晰直接。就責任問題而言,申請人毫不猶疑地承認若干對其不利之事實(例如其是否提供工具),顯示其對法庭並無隱瞞不利於己之情況,足證其為誠實可信之證人。相對而言,第一答辯人之證供多屬誇張及不盡不實。尤有甚者,其《證人陳述書》與其《答辯書》同樣僅為一頁,內容亦大致相同,未見具體詳情。其多項證供更屬首次於證人席上提出,可信性令人質疑。第一答辯人亦為一名閃爍其詞之證人,其《證人陳述書》對多項關鍵事項均隻字未提,於庭上作供時亦屢次答非所問。故此,倘若申請人及其證人之證供與第一答辯人之證供有所出入,本席將毫不猶豫地接納前者之版本。在本判決書稍後部分,本席將就申請人證人與第一答辯人之證供中若干重要差異作出分析[2]

E.  責任問題—證據分析及相關事實裁決

26.就此議題而言,鍾大律師於其結案陳詞中著墨不多。本席認為,此與管理局之角色相符,蓋管理局並非以僱主身份對僱員之申索提出抗辯。

E1.  控制權

27.就此一議題而言,正如上述,申請人之案情及證供顯示,其乃根據第一答辯人之指示,自2021年3月13日起前往該單位工作。此外,於意外發生前之兩個工作日,即2021年3月13日及14日,申請人已完成建造間隔牆、安裝木門門框及木門等工程。其後,申請人接獲第一答辯人之指示,須進行修改工程[3]

28.第一答辯人於其《證人陳述書》中,對申請人所述之情節三緘其口,隻字未提,反映其為一名閃爍其詞之證人。

29.此外,正如葉大律師所指出[4]:‒

(i)  在盤問中,第一答辯人表示,申請人於2021年4月12日進行削減門高度3毫米的工作前,應先徵詢其同意。此情況明顯顯示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執行工作的方式具有控制權,反映雙方之間存在僱傭關係。

(ii)  倘若申請人僅為分包承攬人,或與第一答辯人僅屬「合作關係」,則第一答辯人無理由對其工作方式施加控制。若最終成品不符第一答辯人之要求,其大可要求申請人重新施工,而無需干預其工作過程。

(iii)  此亦引申出另一要點:若第一答辯人確曾將工程分包予申請人,理應提供詳細的成品規格,以便在成品不符規格時,要求申請人自費修正。惟現時並無任何此類規格,進一步顯示申請人實際上為第一答辯人之僱員。

30.因此,本席不接納鍾大律師就此議題所提出之陳詞:‒

(1)  首先,鍾大律師指稱,儘管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並不相熟,第一答辯人在該意外發生當日乃獨自在該單位內工作。此外,當申請人發現木門尺寸有誤時,未有徵求第一答辯人之同意,便自行決定以該電鋸裁剪木門以處理尺寸不符的問題。因此,他認為申請人的行為與其聲稱為第一答辯人僱員之說法不符,並指出一名合理的僱員不會在未有知會僱主的情況下擅自裁剪由僱主提供的材料[5]。惟基於以下理由,本席並不同意鍾大律師之陳詞:‒

(a)  鍾大律師並未對申請人就此方面所提供之證據提出質疑。申請人於2021年3月13日及14日已完成建造間隔牆、安裝木門及門框等工作,其後根據第一答辯人之指示進行修改工程。故此,在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於完成修改工作時發現木門尺寸有誤,開關時與地面產生磨擦,遂拆下木門,擬以該電鋸將其長度縮短。申請人當時實際上正執行第一答辯人所指示之修改工作。在此情況下,即使申請人未有事前徵求第一答辯人之同意而自行決定縮短木門長度,亦不足以反映其並非第一答辯人之僱員。

(b)  無論如何,申請人在證人席上表示,曾試圖致電第一答辯人以詢問處理方法,惟第一答辯人並未接聽電話。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答辯人並未就此事向申請人作出盤問。鍾大律師亦公允地接納申請人在盤問中所作之證供,即其曾試圖致電第一答辯人以詢問處理方法。因此,本席接納申請人在此方面之證供。

(2)  第二,鍾大律師亦指出,申請人在該單位內工作期間,擁有高度自主權,可自行決定如何完成木門安裝工作,毋須就實際施工中出現的問題向第一答辯人請示[6]。惟基於以下理由,本席亦不接納鍾大律師所提出之陳詞:‒

(a)  本席無法理解鍾大律師所稱「自主權」的確切含義,以及該所謂「自主權」與申請人是否為第一答辯人僱員之間的關聯。

(b)  根據第一答辯人之案情,儘管其亦具備木工技能,但其裝門技術較為欠缺,故將安裝木門的工作交由申請人負責。

(c)  無可否認,申請人為一名經驗豐富的木匠,擁有16年木工工作經驗。因此,在安裝木門的工作上,第一答辯人自然需倚賴申請人之專業技術。然而,這與申請人在工作中是否擁有高度「自主權」的議題無關,而僅反映第一答辯人對申請人專業經驗的依賴。

E2.  財政風險

31.就申請人報酬一事,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之證供可謂南轅北轍。申請人聲稱其報酬乃按日薪計算,每日$1,500,為一工;而第一答辯人則主張申請人之報酬乃按每道門計算,每道門$1,500。

32.經聽取並審慎考慮雙方之證供後,基於以下理由,本席毫不猶豫地接納申請人之證供,並拒絕接納第一答辯人之證供。

33.首先,本席同意葉大律師關於此議題之陳詞[7]:‒

(i)  若申請人之報酬確實按每道門計算,則無理由就2021年4月12日所謂「第三道門」之工作支付報酬,因申請人當日因意外未能完成該門之安裝,且其後亦未曾返回完成。

(ii)  故此,儘管申請人未能完成所謂「第三道門」之安裝,第一答辯人仍就申請人於2021年4月12日之工作支付$1,500,此明顯顯示申請人乃以散工身份受僱。

34.其次,本席留意到鍾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除指出第一答辯人於庭上作供的內容與其《答辯書》及《證人陳述書》內之陳述一致外[8],並無就上文提及的葉大律師關於此議題的相關陳詞加以處理。此情況顯示,第一答辯人及管理局對該些陳詞,未能作出有效解釋或澄清。

E3  提供工作工具

35.申請人之案情證供指出,其所使用之工具及材料均由第一答辯人提供,當中特別包括其於意外中所使用之該電鋸。第一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並無提及此一事項,惟於盤問中表示,其原預期申請人會使用自備之手鋸進行木工工作,並未曾告知申請人該電鋸之存在。

36.第一答辯人於盤問中亦稱,該單位內有一房間用以存放其工具(包括該電鋸),並以鎖匙上鎖。他聲稱意外當日已關上該房門,但不記得是否上鎖,並指申請人未經許可擅自使用該電鋸。本席同意葉大律師之陳詞,認為第一答辯人之證供並不合理。按其說法,申請人竟能在其毫不知情之情況下,進入一間已關閉(甚至可能上鎖)之房間並取用該電鋸,實屬不合情理。較為合理之解釋應為第一答辯人已允許並告知申請人可使用該電鋸。本席亦認同葉大律師之觀點,第一答辯人聲稱預期申請人僅以手鋸完成所有工作,而非使用該電鋸,此說法亦不合邏輯,因以手鋸削減木門高度,遠不及使用該電鋸來得合理及有效[9]

37.本席接納申請人之證供,即該電鋸由第一答辯人提供予其使用,並拒絕信納第一答辯人相關之證供。

38.此外,就材料問題而言,第一答辯人並不爭議木工工作所需之物料(即門框及木門)由其提供。

39.因此,本席不接納鍾大律師就此一議題所提出之以下陳詞:‒

(i)  該電鋸為申請人在第一答辯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從第一答辯人關閉之房間中取出[10]

(ii)  第一答辯人未預期申請人需使用該電鋸之說法屬合理[11]

(iii)  涉案電鋸為申請人在該單位現場私自取用[12]

40.至於鍾大律師所指,申請人在盤問中承認其於該單位工作時攜帶個人工具包,內含螺絲批、鎚仔、夾及電鑽等工具,並指出申請人進行木工工作時通常會自備工具[13]。對此,本席認為申請人在盤問中所作之證供顯示其為一誠實可靠之證人,對於不利其案情之事項亦能直言不諱。此外,本席亦認為,申請人在工作時攜帶個人工具包,與其是否為第一答辯人之僱員,並無矛盾或衝突。

E4  其他因素

41.本席認為,本案中其他相關因素亦與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之僱員的事實相符,包括:‒

(i)  申請人並沒有自聘工作所需幫工;

(ii)  申請人並不需要負上財政的風險;

(iii)  申請人並不能從他的優秀管理中,獲得利潤;

(iv)  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該裝修工程的一份子;

(v)  第一答辯人須為申請人負上保險責任;及

(vi)  申請人並沒有在有關方面營商。

42.綜合上述考慮,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決:申請人在所有關鍵時刻,包括該意外發生時,均為第一答辯人之僱員,並信納申請人就該意外發生的證供。

43.為求全面起見,本席應提及在2025年9月22日,即審訊開始的前一天,申請人存檔其第8份補充文件清單,內含張先生和第一答辯人於2021年3月8日的Whatsapp訊息記錄及其謄本,以支持申請人為第一答辯人僱員之主張。葉大律師在審訊的第一日申請採納該文件作為審訊之用。基於申請人的延遲及無法解釋其延遲,本席在當天駁回申請人的申請,並頒下簡單理由。事實證明,本席在處理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之僱員的議題上,無需援引這份文件。

F.  申請人的傷勢

44.根據醫療報告,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後由救護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接受檢查,並其後被轉介至骨科作進一步治療。經急症室及骨科初步檢查後,發現申請人左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均有深度撕裂傷口,X光顯示左手小指中節指骨出現移位性骨折。臨床診斷為左手食指至小指之深度撕裂傷,並已開始使用鎮痛藥及抗生素,惟所有手指之血液循環仍屬正常。

45.申請人於意外發生翌日(即2021年4月13日)接受緊急手術,手術內容包括傷口探查、肌腱修復及骨折固定術。術中發現左手小指有開放性骨折並伴隨肌腱斷裂,左手中指尺側指神經斷裂,以及左手無名指尺側指神經挫傷。申請人隨後接受左中指指神經修復、小指尺側副韌帶及伸肌腱修復,以及小指中節指骨骨折之克氏針(K-wire)固定術,並於2021年4月14日出院。

46.申請人其後分別於2021年4月22日及2021年5月4日開始接受物理治療及職業治療。

47.就物理治療方面,根據物理治療報告:‒

(i)  申請人於2021年4月22日首次前往仁濟醫院物理治療科就診,主訴左手中指及無名指麻木。其疼痛數值評分為8分(滿分10分)。檢查結果顯示,左手無名指之輕觸感覺完全減退,而中指之輕觸感覺亦減退達90%。當時,申請人為左中指佩戴了背側阻擋支具,並為小指佩戴了槌狀指支具。

(ii)  申請人接受的物理治療方案包括磁脈衝治療、冰敷療法、超聲波治療、震動療法、關節鬆動術,以及手指牽拉與強化訓練等。

(iii)  於2021年8月4日複診時,申請人續稱中指及無名指仍感麻木,左手無名指之輕觸感覺依然完全減退,而中指之輕觸感覺減退90%的情況亦持續存在。

48.就職業治療方面,報告顯示:‒

(i)  申請人曾於仁濟醫院職業治療部接受職業治療,並獲安排後續跟進。根據醫療建議,於夾板治療完成後,申請人自2021年5月20日起開始進行左手功能訓練。

(ii)  2021年7月13日之評估顯示,申請人主訴左手小指遠側指關節觸壓時疼痛,並自覺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尺側指腹感覺減退。具體而言,中指及無名指尺側仍保留深壓覺,而小指尺側遠節指骨背側則出現深壓覺缺失。

(iii)  在日常生活活動方面,申請人需對涉及精細操作、重體力勞動及物料搬運等活動作出調整。

(iv)  最後一次職業治療評估於2021年10月5日進行,申請人仍持續感到疼痛。

49.另一方面,申請人自2022年1月24日起於西九龍精神科中心接受精神科治療。當日進行之精神狀態評估顯示,申請人情緒平穩且有禮,並無明顯抑鬱表現,亦無任何精神病性症狀或自殺傾向。主診醫生診斷申請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根據精神科醫療報告:‒

(i)  申請人表示自骨科病房出院後,感覺受傷手指麻木且缺乏知覺,並對未來的工作能力感到憂慮。其後出現情緒低落、意志力及精力下降,易怒,經常責罵女兒(惟仍表示享受與女兒相處的時光)。

(ii)  申請人亦報稱記憶力減退,對未來感到悲觀,食慾不振並主觀感覺體重減輕。其每日僅能睡眠三至四小時,並經常出現與事故相關之惡夢。當聽到鄰居裝修噪音時,會感到恐懼及高度警覺,因聯想到事故發生情境。申請人自述曾出現事故閃回症狀,但無過度驚跳反應,亦無異常知覺或妄想。他否認有自殺意念。

(iii)  申請人最後一次就診為2024年11月20日,由西九龍精神科中心之代理醫生接診。當時其情緒大致穩定,惟主訴睡眠質素欠佳,僅能淺眠。精神狀況檢查顯示其情緒平靜,配合良好,言語連貫且切題,情緒呈中性,並無精神病性症狀或自殺傾向。

50.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分別於2022年7月20日及2022年11月16日評估申請人之傷勢,並簽發評估證明書(表格7)及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

51.根據表格9所載:‒

(1)  申請人之受傷情況為左手骨折所致,包括:‒

(a)  左小指結疤、麻痺及近指尖指骨僵硬(3%);

(b)  左中指結疤及麻痺(2%);

(c)  左無名指結疤及麻痺(1%);

(d)  左食指結疤(0.25%)。

(2)  因受傷須缺勤之期間為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止。

(3)  因受傷而導致之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6.25%。

52.根據法庭於2022年12月23日頒下之命令,法庭批准傳召申請人之骨科專家江金富醫生(下稱「江醫生」)及管理局之骨科專家高拔萃醫生(下稱「高醫生」)作為本案之專家證人。法庭其後亦指示,由江醫生及高醫生共同撰寫之專家報告(下稱「聯合骨科報告」)可獲接納為證據,毋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

53.另一方面,根據法庭於2024年5月14日頒下之命令,法庭批准傳召精神科專家周樂怡醫生(下稱「周醫生」)作為本案之單一共聘專家證人。法庭其後亦指示,周醫生所撰寫之專家報告及補充報告可獲接納為證據,毋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

54.申請人及管理局均確認無須傳召所有醫療專家出庭作證。

55.根據聯合骨科報告,江醫生診斷申請人[14]:—

(a)  左食指:掌指關節水準掌側裂傷;

(b)  左中指:掌指關節水準掌側裂傷,伴有尺側指神經斷裂;

(c)  左無名指:掌指關節水準掌側裂傷,伴有尺側指神經挫傷;及

(d)  左小指:近節指骨開放性關節內骨折,伴骨質缺損、尺側副韌帶完全斷裂,以及小指伸肌腱50%斷裂並合併指神經挫傷。

(i)  高醫生診斷申請人[15]:‒

(a)  左食指皮膚裂傷;

(b)  左中指尺側指神經斷裂伴皮膚裂傷;

(c)  左無名指皮膚裂傷伴尺側指神經挫傷;及

(d)  左小指損傷。

(ii)  江醫生及高醫生均認為表格7及表格9認可的從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的從治療醫生處取得的病假假期都是合理及適當的[16]

(iii)  江醫生及高醫生均認為申請人的預後(prognosis)良好。

56.根據江醫生的意見,從醫學角度,申請人可以重返木匠的崗位[17]。另一方面,高醫生認為[18]:—

「綜合考慮其工傷前裝飾公司木匠工作性質,當中含攀爬腳手架、重物搬運、工具操作等,及本次評估顯示的手功能良好恢復狀況,高醫生認為[申請人]早在2021年10月即應能復工,且工作效率僅受損傷殘留影響出現輕微至輕度下降。」

57.此外,兩位醫生均同意,聯合評估顯示申請人的左手疤痕癒合良好,左小指中度僵硬伴感覺異常及Jamar握力檢測證實左手握力中度減弱。雙手X光顯示申請人的左小指骨折癒合對位良好[19]

58.江醫生建議7% 全身功能損傷及7% 勞動力喪失[20]

59.高醫生進一步認為,主觀測量申請人的左上肢周徑未見廢用性萎縮特徵。 鑒於申請人工傷前職業經歷及右利手特性,若確實存在顯著左上肢廢用,其周徑測量值應呈現客觀差異[21]

60.高醫生亦在聯合骨科報告的70及79段中進一步補充:‒

(i)  申請人的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的活動範圍完全正常,但他的左手尺側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的尺側指腹存在一定程度的感覺功能障礙。 雖然可以預期此次損傷造成的後遺症會導致左手握力有所減弱,但其程度不應達到申請人在聯合評估中所展現的水準。

(ii)  事實上,早在2021年8月,申請人的左手握力(24/28公斤)就明顯優於聯合評估中的表現。

(iii)  儘管申請人此次損傷由由該電鋸造成且涉及左手多指,所幸僅左小指遭受複合性損傷,而中間三指僅為皮膚裂傷,其中中指和無名指伴有尺側指神經挫傷。

(iv)  經過適當治療和康復訓練後,申請人已獲得良好且令人滿意的功能恢復,僅遺留輕微後遺症。

(v)  申請人預後情況應當相當良好且令人滿意。其輕微的殘留無力感、感覺異常、麻木和疼痛並不會對其復工、日常生活、駕駛及使用交通工具等造成重大障礙。

61.高醫生評估申請人遭受3% 的全身功能損傷及勞動力喪失[22]

62.高醫生指申請人早在2021年8月其左手握力(24-28公斤)就明顯由於當前表現,等同指稱申請人在聯合評估時未盡全力或誇大其傷勢。對於此點,江醫生並未於該聯合報告中作出任何回應。

63.就精神科方面而言,根據周醫生分別於2024年4月3日及2024年5月23日所撰寫之精神科單一聯合專家報告及補充專家報告,周醫生認為:‒

(i)  申請人的精神狀況符合創傷後應激障礙的診斷標準。

(ii)  如果申請人必須重返全職木工崗位,可能會持續存在輕度的創傷後應激障礙殘留症狀。純粹由於他的精神狀況,工作效率可能會有輕度下降。

(iii)  申請人的預後良好,但當其需要重新接觸電鋸工作時仍可能出現PTSD症狀。

(iv)  申請人因精神損傷而造成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LOEC」﹚為2-3%。

64.就委員會於表格9所作之評估,申請人及管理局均根據《條例》第18條向法庭提出上訴。既然雙方均依據《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法庭須重新審視所有證據,包括表格9,尤以醫療證據為重,然後方可作出評估。參見:Chu Chin Yiau v Ray On Construction Co Ltd [1992] 1 HKC 246, 248H-I[23],暫委區域法院法官包華禮(當時官階)。

65.經審慎考慮所有相關證據,包括醫療證據及表格9後,並基於以下理由,本席認為法庭應接納高醫生之意見,並拒絕接納江醫生之意見。

66.就此議題,葉大律師於其開案陳詞中對高醫生之意見提出以下三項批評,認為法庭不應接納高醫生之意見[24]:‒

(i)  首先,葉大律師指出,高醫生所評估之賺取收入能力喪失百分比(LOEC)為3%,低於委員會於表格7(4.25%)及表格9(6.25%)所作之評定。

(ii)  其次,葉大律師認為,考慮到申請人傷勢之嚴重程度,高醫生所評估之3%顯然未能充分反映傷勢的嚴重性及其對申請人賺取收入能力之實際影響。

(iii)  第三,葉大律師指出,高醫生未有討論,甚至未有列明申請人手指僵硬及感覺異常之具體程度,而該等數值乃應用《美國醫學會永久傷殘評估指南》表格所必需之輸入資料。由於高醫生未提供該等數值,其LOEC結論因而缺乏清晰理據。

67.就此議題,本席接納鍾大律師所提出之以下陳詞:‒

(i)  就第1項批評而言,正如鍾大律師於其開案陳詞中所指[25],管理局已根據《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正如上訴法庭於Chan Kit v Sam Wo Industrial Manufactory, CACV 140/1988(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1989年3月3日)第7段所述,委員會乃依據自身知識作出評估,並不聽取證據、不保存記錄,亦不提供理由。因此,其評定僅為結果,並無提供任何資料以解釋其處理方式之依據。法庭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須重新審視整體證據[26]。故此,高醫生之評估雖低於委員會之評定,並不足以構成拒絕接納其意見之合理理由。

(ii)  就葉大律師第2及第3項批評,本席同意鍾大律師之陳詞[27],並認為高醫生以下意見合理且合乎邏輯,予以接納:‒

(a)  主觀測量申請人左上肢周徑未見廢用性萎縮之特徵。鑒於申請人之工傷前職業背景及其右利手特性,若左上肢確實存在顯著廢用,其周徑測量值應呈現客觀差異;

(b)  申請人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之活動範圍完全正常,惟左手尺側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之尺側指腹存在一定程度之感覺功能障礙。雖可預期該損傷會導致左手握力減弱,但其程度不應達至申請人在聯合評估中所呈現之水平;

(c)  事實上,早在2021年8月,申請人的左手握力(24-28公斤)就明顯優於聯合評估中的表現;

(d)  申請人所受之嚴重損傷僅限於左小指,屬複合性創傷;而中指及無名指僅為皮膚裂傷,伴有尺側指神經挫傷;

(e)  經適當治療及康復訓練後,申請人已獲得良好且令人滿意之功能恢復,僅遺留輕微後遺症。其預後情況應屬良好且令人滿意。該等輕微之殘留無力感、感覺異常、麻木及疼痛症狀,並不構成其重返工傷前工作崗位之重大障礙。

68.本席留意到,葉大律師於其結案陳詞中,並未就鍾大律師所引述高醫生意見之陳詞作出實質回應,而僅重申其開案陳詞中之立場[28]

69.此外,本席亦接納鍾大律師就申請人可能未盡全力或誇大傷勢之陳詞,內容如下[29]:‒

(i)  根據聯合骨科報告,高醫生指出申請人在驗傷時所表現之左手握力,與既有醫療證據相比,顯著偏低。事實上,於盤問過程中,管理局曾向申請人展示相關醫療紀錄,顯示申請人於2021年8月至10月期間,其左手握力應介乎23至26公斤力之間,惟申請人在聯合評估中所展示之握力僅為12至16公斤力,兩者差距甚大。對於此一明顯出入,申請人在盤問下亦表示「解釋不到」。本席同意鍾大律師之陳詞,在缺乏任何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唯一合理推論為申請人在驗傷時未盡全力,並有誇大其傷勢之嫌。

(ii)  高醫生於聯合骨科報告中亦明確指出,申請人左上肢未見廢用性萎縮之特徵。鑑於申請人之工傷前職業背景及其右利手特性,若左上肢確實存在廢用情況,其周徑測量值理應呈現客觀差異。江醫生對此並無提出異議。管理局於盤問申請人時,指出高醫生認為申請人左手實際廢用情況並不如其所述般嚴重,申請人亦表示「同意」。

70.綜合上述,本席接納高醫生對申請人因傷導致永久傷殘之評估,即3%,並駁回申請人之上訴。

71.此外,根據單一精神科專家報告及補充報告,周醫生評定申請人因精神健康狀況而導致之賺取收入能力喪失為2%至3%。本席接納其最高評估值,採納3%為準。

72.當申請人同時患有骨科及精神科傷患時,正確之計算方式為將兩者所導致之賺取收入能力喪失百分比(LOEC)相加,以得出單一綜合百分比。參見 Abdul Ghafar v Yuen Ming Transportation Construction Ltd [2021] HKDC 550 第17段及《條例》第9(2)條。

73.因此,本席裁定申請人之綜合賺取收入能力喪失百分比為3%(骨科)加3%(精神科),合共6%。

G.  申請人意外前的收入

74.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收入,將直接影響法庭根據《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所作出的評估,本席於本部分將首先處理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的收入情況。

75.就僱員收入之計算,《條例》相關條文為第11(1)及11(2) 條。《條例》第11(1)條規定如下:‒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為施行本條例,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須按以下方法計算 ——

(a) 以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為準;或

(b) 如在以往的12個月,僱員一直由同一僱主僱用,則按最能顯示該段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但如並非如此,而僱員受僱於同一僱主的期間較短,則按最能顯示該段較短期間僱員的每月報酬額的方法計算,

兩種計算方法以對僱員較有利者為準。」[30]

76.《條例》第11(2) 條規定:—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31]

77.《條例》第11(5) 條規定:—

「為施行本條例,凡根據本條任何條文計算,僱員的收入每月少於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者,該僱員的收入須當作為每月在附表6第2欄中相對於該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第11(5)條之處指明的款額。」[32]

根據附表6第2欄所載,對應附表第1欄所指明的《條例》第11(5)條之規定,現時適用之款額為$5,710。

78.就此議題,葉大律師及鍾大律師均同意,鑑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前一個月僅於該單位工作兩日,其每月收入應按《條例》第11(2)條後段所訂之計算方式為基礎[33]

79.葉大律師於開案陳詞中指出,申請人於其《證人陳述書》中表示其每日超時工作2小時,據此計算其每日平均收入為:$1,500 +($375 × 2)= $2,250。然而,葉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改為採用港幣$33,000(即港幣$1,500 × 22日)作為申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顯示申請人已放棄其平均每日超時工作2小時之主張。此一改變亦於葉大律師之補充口頭結案陳詞中獲得印證。

80.另一方面,鍾大律師於申請人根據《條例》第9條提出補償申請時,提出「假設日薪為$1,500」之計算基礎。申請人案情所述,其作為木工之日薪為港幣$1,500,而第一答辯人及管理局均未提出反駁證據。故此,本席認為該假設合理,並接納$1,500為申請人每日收入之基準。

81.然而,葉大律師和鍾大律師和最大的分歧在於申請人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數:‒

(i)  鍾大律師陳詞指出,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6日,故其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500 × 6日 = $9,000[34]

(ii)  另一方面,葉大律師於整個審訊過程中 (直至補充口頭結案陳詞),仍堅持應以每月工作22日作為計算申請人每月平均工資之基礎[35](詳見下文)。

82.鑑於葉大律師與鍾大律師在此議題上立場迥異,且釐清申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對其根據《條例》第9條及第10條所獲補償金額之評估具有重大影響,法庭有必要就此作出裁決。然而,葉大律師及鍾大律師並未向法庭提供所有相關案例以供參考。故此,本席於2025年10月13日頒下命令,指示葉大律師及鍾大律師就命令中所列之案例提交補充結案陳詞及(如有)回覆補充結案陳詞,並安排於2025年11月10日進行補充口頭結案陳詞。葉大律師及鍾大律師分別於2025年10月28日及2025年10月27日提交補充結案陳詞,而鍾大律師亦於2025年11月3日提交回覆補充結案陳詞。於2025年11月10日,申請人、第一答辯人及管理局均於本席席前進行補充口頭結案陳詞。

83.本席認為,此議題之解決有賴對《條例》第11(2) 條之真確且恰當理解。故此,本席將於以下段落分析相關案例,特別包括具約束力之上訴庭案例。

84.第一,在黎祥礦 訴 盧景森 [2005] 3 HKLRD 643一案中:—

(i)  申請人早前曾受僱於一名僱主,日薪為$600,平均每月工作20至22日。其後申請人轉而受僱於答辯人,惟於首日工作時即遇上意外。原審法官裁定,《條例》第11(1)(a)條所指之「每月收入」,應指申請人於事發時所受僱之僱主所支付的收入,故申請人於早前僱主所得之收入屬無關宏旨。又因申請人未有提交證據證明一名相類似僱員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收入情況,故第11(2)條不適用。原審法官遂根據《條例》第11(5)條裁定申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490。申請人不服,遂提出上訴。

(ii)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楊振權及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一致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並一致認為《條例》第11(5)條不適用於該案。張法官認為應適用第11(2)條,楊法官則認為應適用第11(1)(a)條,而任法官則認為應適用第11(1)(b)條。

(iii)  在該案中,張法官於第4至第5段指出,《條例》第11(2)條可分為兩部分,其前段條文如下:‒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當工作每月所賺除的平均款額;」

後段條文為:‒

「但如無人受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而擔任同類工作每月賺取的平均款額。」

(iv)  鑑於葉大律師及鍾大律師均同意本案並不涉及《條例》第11(2)條前段,而僅涉及該條文之後段本席遂需處理張法官就此所作之相關判決。

(v)  就《條例》第11(2) 條後段,張法官於第11段指出:‒

「…條文所述的這一名人士肯定包括申請人,由於申請人在意外發生之前所做的工作性質如發生意外時的相同,因此他可以根據自己過往的收入來作為計算賠償的基數。本席認為在一般情況下,以現時香港的環境,各個地區的相同性質工作的薪金差異不會太大...」[強調後加]

(vi)  故此,張法官在黎祥礦一案中僅裁定,申請人根據其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收入作為計算賠償之基礎,前提是其於意外發生前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與事發時相同。然而,張法官並未就《條例》第11(2) 條後段之框架下,如何計算申請人之平均工作日數作出裁定,亦未裁定申請人根據過往收入作為賠償基礎為唯一計算其每月收入之方法。

77.第二,在柯永明 訴 何炳池 [2008] 2 HKCLRT 10一案中,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擔任木工,日薪為港幣$700。申請人於開始工作20日後因工受傷。答辯人被裁定須負責支付僱員補償,爭議焦點在於如何根據《條例》計算申請人之每月收入。原審法官裁定,由於案中缺乏足夠證據,無法根據《條例》第11(1)及第11(2)條計算申請人之每月收入,遂引用《條例》第11(5)條,裁定申請人之每月收入為港幣$3,490。申請人不服,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裁定申請人上訴得直。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作出以下裁斷:‒

(i)  原審法官應根據《條例》第11(2)條,按該案中的所有證據,計算申請人為期一個月的報酬,從而計算他應得的賠償(見第26(2)段)。

(ii)  然而,申請人沒有提供足夠證據,供原審法官根據第11(2)條計算其每月收入。

(iii)  但答辯人於上訴庭前接納,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其支付予從事相同工作的工人之日薪為港幣$700,且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0日,即每月收入為港幣$14,000。就日薪而言,與申請人於意外發生時之薪酬相同;而就工作日數而言,根據《僱傭條例》,工人每月至少享有4日休息日,其餘26日未必全數工作,故每月工作20日屬合理,可支持答辯人之主張。

(iv)  基於上述理由,以及答辯人於上訴庭所作之讓步,袁法官認為,根據《條例》第11(2) 條之計算基準,應以20日及$14,000作為申請人之每月收入(見第28至29段)。

(v)  然而,袁法官並未就《條例》第11(2) 條後段之框架下,如何計算申請人之平均工作日數作出裁定,亦未裁定申請人根據過往收入作為賠償基礎為唯一計算其每月收入之方法。

78.第三,在Leung Wai Pong v Tang Hon Kong t/a Kin Wah Decoration Company一案(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2008年11月19日)中,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當時官階)於第19段總結上述兩宗上訴法庭案例所確立之法律原則如下:‒

(i)  根據《條例》第11(1)(a)及第11(1)(b)條所訂之每月收入評估方法,僅適用於受傷工人在相關期間內受僱於同一僱主。換言之,若工人在工作首日即遭受意外,其於意外發生前在其他僱主處所得之收入,對評估其於意外時之收入並無直接關聯。

(ii)  第1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當僱員之每月收入低於法定金額時,提供最低保障。因此,即使缺乏其他類似工人之收入證據以供根據第11(2)條作出評估,法院亦不應將該法定金額視為僱員之每月收入。

(iii)  若受傷工人僅工作短暫時間,且無實際方法計算其報酬率,法院須依據第11(2)條所訂之方法釐定其每月收入,並有責任根據現有證據作出事實裁斷。

(iv)  為協助法院根據第11(2)條評估短期僱員之每月收入,法律從業人員應確保法院掌握足夠證據以進行該項評估[36]

79.第四,在Lam Leung Hang v Chan Ming Fai & Ors [2024] HKDC 1345一案中:‒

(i)  申請人於上工第二日(即2020年12月22日)即遭遇工傷意外。在2020年4月之前,申請人一直擔任酒吧經理。惟因2019冠狀病毒病(COVID-19)疫情,其僱主暫停營運申請人所工作的酒吧,申請人遂停止獲取薪金。在此情況下,申請人於2020年12月21日獲介紹予第一答辯人,並獲聘為一土地的臨時工人,雙方口頭協議申請人每日薪金為$700,並於該工地工作至少兩日。根據申請人之證供,其自約2015年起停止擔任地產代理後,便一直擔任酒吧經理,直至因疫情導致酒吧停業為止。申請人亦於口頭證供中表示,過往曾應朋友邀請,短期參與若干建築或裝修工程項目。

(ii)  區域法院法官鄺嘉彤首先(於第31段)引述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於Tse Wut Cheuk(by his next friend King Chung Lan v. Patent Design & Engineering Ltd一案(DCEC 1007/2015,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2017年5月17日)第26段之裁決:‒

“一般而言,在計算僱員每月收入時,法院會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以每月工作26日為計算基準。”[37]

(iii)  其後,鄺法官參考以下案例:

- Yeung Chung Chun v 潘德鋒 一案[2021] HKDC 1023,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於第18段裁定不接納申請人每月工作26日之主張,並認為其每月工作18至20日更為合理,最終採納20日為評估基礎;

- Chan Leung Sing v Ng Keung一案(HCPI 31/2012,未經彙編,判案書日期:2015年8月27日),特委法官石永泰資深大律師於第64至65段裁定不接納原告人每月工作26日之主張,並採納22日為評估基礎;

- Leung Wai Pong一案(見上文),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當時官階)不接納原告人每月工作26日之主張,亦不接納答辯人提出之13至15日工作日數,最終採納20日為評估基礎。

(iv)  綜合上述案例,鄺法官於第35段裁定,法庭之職責為釐定一名處於與申請人相同情況之「假設工人」之平均每月收入。該名「假設工人」須:(a) 具備類似賺取收入能力;(b) 屬相同職系;(c) 擔任同類別工作;及 (d) 受僱於同一地區。[38]

(v)  在此情況下,鄺法官指出,無法認定根據《條例》第11(2)條所指,處於與申請人相同情況之「假設工人」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內每月可工作26日。基於第36段所述理由,鄺法官裁定該案僱員每月最多僅可工作22日。

80.第五,在Wu Kit Sang(胡結生)及 Fan Chor Man(范楚文)trading as So Po Engineering Co(三寶工程公司)[2023] HKDC 547 一案中:‒

(i)  申請人於2020年6月15日,在一住宅地盤工作期間遭遇工傷意外。申請人聲稱其於意外發生時年屆58歲,從事木工工作逾40年。他表示約於2019年經朋友介紹認識答辯人後,開始以日薪散工形式受聘於不同裝修地點從事木工工程,日薪為$1,500,並以現金支付。

(i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於第34段指出,申請人聲稱其於意外前12個月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均為木工,且每日工資為$1,500。申請人於其證人陳述書中列出自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間之收入,並計算出平均每月收入為$24,625。儘管申請人未能提供足夠文件證據以支持其計算,法庭考慮到其工作性質屬散工,一般以現金支付薪酬,且申請人所述之工作日數亦屬合理。例如,在2019冠狀病毒病疫情爆發前,申請人平均每月可工作23日;至12月則下降至18日;而2020年2月及3月更減少至每月僅4日。故此,儘管缺乏完整文件證據,法院仍認為申請人之說法具合理性及可信性。再者,答辯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相反證據,故法院接納申請人於意外前之平均每月收入為$24,625。

81.第六,在Lee Chi Ching Owen v Mountain Industrial Development Co., Ltd & Anor [2025] HKDC 1283一案中:‒

(i)  申請人於2020年2月3日遭遇工傷意外,事發時年齡為44歲,聆訊時則為49歲。申請人於2020年1月29日(即意外發生前5日)獲第一答辯人聘用,擔任金屬回收工人,於第一答辯人之倉庫工作。

(i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於第32及第36段指出:

(a)  首先,申請人之證人陳述書未有詳述其過往僱傭情況,而其代表律師亦承認並無任何文件可證明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期間之每月收入。申請人唯一可供參考之稅務申報表為2017/2018年度,涵蓋2016/17至2021/22年度,該申報表顯示申請人曾受僱於「香港化驗所」,擔任銷售員三個月,期間總收入為$30,000。

(b)  此外,經審視申請人之證人陳述書及同期文件後,可清楚見到其未能展示一份持續穩定之就業紀錄,客觀證據亦顯示其於意外發生前已失業多年。

(c)  再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申請人於事發時所從事之工作範疇具備任何或任何實質之經驗。根據申請人自身之證供,其於移居香港前曾為一名醫生,並曾向精神科專家表示,自2019年起曾從事多項行業,包括裝修及太陽能板相關工作。

(iii)  在此情況下,陳法官於第40段接納申請人於意外前曾連續工作六日,並參考上述Chan Leung Sing一案之裁決,採納每月工作23日作為評估基礎。

82.第七,在Wei Xiao Kai及華廣生trading as 成興建築廠材料工程公司及另一人 [2025] HKDC 1752 一案中:‒

(i)  申請人為一名清拆工人,於2021年3月22日遭遇工傷意外。就其每月收入,申請人主張其薪金按日薪計算,每日工資為$1,600,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1,600(即$1,600 × 26日)。

(i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淩依楠在第24段指出,申請人及管理局均邀請法庭根據《條例》第11(2)條計算申請人之收入,即參考在同一地區從事同類工作、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之人士每月可得之平均收入。法庭接納申請人之主張,認為該名人士可為申請人本人。

(iii)  淩法官在考慮相關證據後,拒絕接納申請人聲稱其每月工作26日之證供,並信納答辯人之說法,即申請人於2020年4月至意外發生前之實際工作日數,平均每月約為11日。

83.本席嘗試總結上述就《條例》第11(2)條後段所確立之法律原則如下:‒

(i)  第11(2)條後段之實質作用,在於提供一種計算收入的舉證方法。申請人可根據其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的實際收入作為計算賠償的基礎,前提是其於意外發生前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與事發時相同(參見黎祥礦 一案第11段,張澤祐上訴法庭法官)。然而,正如本席於上文所指出,此並非唯一可採用之方法。

(ii)  法庭之職責為釐定一名處於與申請人相同情況之「假設工人」的平均每月收入。該名「假設工人」應:(a)具備類似賺取收入之能力;(b)屬於相同職系;(c)從事同類型工作;及(d)受僱於同一地區(參見Lam Leung Hang一案第35段,鄺嘉彤區域法院法官)。

84.將上述法律原則應用於本案,並經考慮本案中相關證據後,本席就申請人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作出以下事實裁決。

85.第一,基於以下理由,本席不接納鍾大律師所提出該名「假設工人」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每月平均僅工作6日之陳詞[39]:‒

(i)  首先,每月僅6日之工作日數明顯偏低,未能合理反映該名「假設工人」(與申請人同為具備16年經驗之資深木匠)於意外發生前之實際工作情況。

(ii)  其次,根據鍾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56段所述,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一個月(即2021年3月)之實際工作日數為9.5日(包括7.5日及為第一答辯人工作的2日)。鍾大律師於補充口頭結案陳詞中亦同意,該9.5日之工作日數與該名「假設工人」之賺取收入能力相關,原因為申請人於2021年3月時已無需照顧年幼女兒。此情況顯示,具備與申請人相若賺取能力之「假設工人」,其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可能僅為6日。

(iii)  再者,根據鍾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56段所述,並未將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內所從事之不同類型工作納入計算(包括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10月2日 — 合共3個月10日— 期間申請人受僱於HKTV Mall擔任司機)。然而,倘若鍾大律師之陳詞成立,則邏輯上申請人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內所從事之其他工作亦應納入計算;而若將該段期間納入,則申請人從事木工之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將遠低於6日。此情況顯示鍾大律師之陳詞在邏輯上存在問題,並不足以反映該名「假設工人」之實際每月平均工作日數。

(iv)  此外,雖然申請人於HKTV Mall擔任司機一職,並不符合《條例》第11(2)條後段所要求之「相同職系」及「同類工作」條件,惟其於該段期間共賺取$111,513,平均每月收入為$33,487。此一事實支持葉大律師之陳詞,即該名「假設工人」為勤奮工作者,其作為木工之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不可能僅為6日。

86.第二,本席亦無法接納葉大律師所提出該名「假設工人」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每日平均工作日數為22日之陳詞,理由如下:‒

(i)  雖然葉大律師指出,申請人主張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2日,已考慮2019冠狀病毒病(COVID-19)疫情對工作日數之影響,並指出法院一般以每月26日為起點,但此並不等同申請人已成功舉證,證明該名「假設工人」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每日平均工作日數為22日。

(ii)  在其口頭補充結案陳詞中,葉大律師就鍾大律師於結案陳詞第54段所提出之主張作出回應。該段指出,申請人於2020年4月(即意外發生前的第12個月)因其年幼女兒僅兩歲,需親自照顧,故減少外出工作。葉大律師同意上述因素會影響申請人之賺取收入能力,並認為應從22日中扣減5日,即每月僅工作17日。本席認為葉大律師於庭上所作之讓步屬合理,並顯示該名「假設工人」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內,每月平均工作日數最多為17日。

87.故此,綜合上述各項因素,並參考上述相關案例後,本席認為該名假設工人每月工作17日較為合理及反映事實,並在事實上裁定該名「假設工人」於意外發生前12個月之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17日,故其每月收入為:‒

$1,500 × 17 = $25,500

並會以此數字作為評估基礎。

H.  《條例》第9條下的補償

88.在其開案陳詞中[40],葉大律師主張,申請人根據《條例》第9條所獲之僱員補償,應採用「Hong Kong Paper Mills公式」(下稱「Hong Kong Paper Mills公式」)進行計算。為支持其主張,葉大律師援引以下案例:即Leung Wai Pong一案(見上文),以及Wong Kai Fun v. Sun On Logistics Ltd & Anor(DCEC 5/2013,未經彙編,判決書日期:2015年5月20日)。

89.《條例》第9(1A)條規定:—

「(1A)凡 ——

(a) 一項或多項損傷(不論是否附表1所指明者)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及

(b) 按照第(1)款而就該項或多項損傷指明或評估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因僱員的特別情況而會實質上低於僱員因該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的百分率,則須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在顧及上述的特別情況下,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上述的一項或多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而在不局限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上述的特別情況包括 ——

(i) 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損傷的性質與僱員以往通常所受僱從事工作的性質的關係;及

僱員的資歷,以往所受的訓練及所得的經驗」

90.然而,正如鍾大律師於其開案陳詞中所指出[41],上述兩宗案例亦闡明在應用「Hong Kong Paper Mills 公式」時,申請人能否重返意外前之工作崗位具有重要意義:‒

(i)  在Leung Wai Pong 一案中,陸啟康法官指出:‒

「32 ... 在很大程度上,是否適用第9(1A)條及「Paper Mills 公式」,將取決於法庭對傷者於意外發生時之收入,以及其因傷可從事之替代工作的收入所作出的裁斷……」[42]

(ii)  在Wong Kai Fun v Sun On Logistics Ltd & Anor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羅雪梅表示:‒

「53. …在根據《條例》第9(1)(b)條評估賺取能力損失時,應考慮所有相關情況,而無須對該等情況加以標籤,或僅限於《條例》第9(1A)條所列之情況。該等情況可包括:醫學專家之意見、傷者的傷勢、其技能與資歷、其可從事工作領域之薪酬水平、其意外前之就業情況,以及傷勢對其賺取能力所造成之影響。」[43]

91.此外,倘若申請人能夠重返原有工作崗位復工,則「Hong Kong Paper Mills 公式」並不適用。參見Kashif Munir v. Heng Fai Geog & Const. Co. Ltd & Anor(DCEC 401/2006,未經彙編,判決日期:2008年4月29日),由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當時官階)於第89段所裁定;以及何錦華 訴 蘇定及另一人一案(未經彙編,DCEC 950/2010,判決日期:2012年9月28日),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寶儀於第41段所裁定。

92.本席接納鍾大律師之陳詞,認為本案所有醫學專家證人均一致認為申請人能夠重返木工工作崗位[44]。本席亦未見葉大律師對此持異議,具體如下:‒

(i)  申請人的骨科專家江醫生表示:「從醫學角度,[申請人]可重返木匠崗位」;

(ii)  管理局的骨科專家高醫生指出:「綜合考慮[申請人]工傷前裝飾公司木匠工作性質,當中含攀爬腳手架、重物搬運、工具操作等,及本次評估顯示的手功能良好恢復狀況,高醫生認為[申請人]早在2021年10月即應能復工,且工作效率僅受損傷殘留影響出現輕微至輕度下降」;

(iii)  雙方同委任之精神科專家周醫生表示:「53. 如下文第54段的預後評論所述,如果[申請人]必須重返全職木工崗位,可能會持績存在輕度的創傷後應激障礙殘留症狀。 純粹由於他的精神狀況,工作效率可能會有輕度下降;54. 預後良好,但當申請人需要重新接觸電鋸工作時仍可能出現PTSD症狀。」

93.申請人主張其無法重返木工工作,理由包括:(1)失去左中指及尾指之知覺;(2)無法抓緊細小物件;及 (3)害怕接觸利器。然而,以上三項理由均屬申請人對自身傷勢之主觀陳述,缺乏醫學根據。骨科及精神科專家已充分考慮申請人之傷勢及工作性質,並據此得出申請人可重返原職之結論。故此,申請人主張其無法重返意外前之木工工作,顯然與專家證人意見背道而馳,本席難以信納。

9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可重返意外前之木工工作崗位,故「Hong Kong Paper Mills公式」並不適用。

95.《條例》第9(a) 條規定:‒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為在永久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情況下會是須付的補償之中,按某百分率而定出的補償額,而該百分率為一個與該僱員在當時有能力受僱擔任的任何工作方面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相稱的百分率

但 ——

(i) 如屬附表1所指明的部分身體受傷,而該部分身體未致於喪失,則以百分率說明因該項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時,百分率不得超過附表1就該部分身體的喪失所指明的有關百分率;

(ii) 如屬附表1沒有指明的損傷,則因該損傷而永久導致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情況,須按百分率評估,而評估時須盡可能顧及該附表及附註所指明的百分率計算比例。」[45]

96.由於申請人出生於1989年2月7日,於本案意外發生時年齡為32歲。葉大律師及鍾大律師均同意採用96個月之乘數,作為計算《條例》第9條補償的基礎。故此,本席評估申請人根據《條例》第9條所應獲得之補償如下:‒

$25,500 x 6% x 96 = $146,880

I.  《條例》第10條下的補償

97.《條例》第10條規定:‒

「(1) 凡損傷引致暫時地完全或部分喪失工作能力,須在顧及喪失工作能力頗有可能持續的時間,以及其在程度上頗有可能出現的變化下,以下述的按期付款作出補償或以據此計算的整筆款項作出補償。按期付款的數額須為按以下方式計算所得的按月付款數額,或以該按月付款數額為準再按相稱比率定出的數額︰僱員在意外發生時所賺取的每月收入與意外發生後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在某類適合他受僱從事的工作或業務所賺取或有能力賺取的每月收入,兩者之間差額的五分之四。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別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46]

98.申請人獲准於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放取病假,並已由表格7及表格9加以印證。該段病假合共為184日。

99.鍾大律師對申請人以184日作為《條例》第10條計算補償之基礎並無異議[47]

100.故此,本席評估申請人根據《條例》第10條所應獲得之補償如下:‒

$25,500 x 12 x 184/365 x 4/5 = $123,406

J.  申請人在條例第10A條下的補償

101.申請人及管理局均同意申請人在《條例》第10A條的補償為 $7,495。

K.  總補償額

102.因此,申請人的總賠補償額為:‒

$           

第9條 146,880
第10條 123,406
第10A條 7,495

277,781

L.  利息

103.總補償額的利息,應是由意外發生當日(2021年4月12日)至判案書日,以判定債項利率的一半來計算。

104.其後的利息由判決日到賠償金額支付日,應以判定債項利率計算。

M.  訟費

105.本席現頒下以下暫准訟費令:第一答辯人須向申請人及管理局支付本申請之訟費並加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本身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葉大律師及鍾大律師均同意申請人和管理局之間法庭不作訟費命令。上述訟費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下達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提出更改此暫准訟費命令,否則此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

106.最後本席感謝葉大律師和鍾大律師對法庭的協助。

  ( 吳港發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林洋鋐律師事務所延聘葉海琅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鍾加康大律師代表



[1]  管理局之開案陳詞第20段。

[2]  雖然如下所述,申請人對其傷勢的描述可能有所誇大,但此情況並不影響其證供的整體可靠性及可信性。

[3]  申請人之《證人陳述書》第12及14段。

[4]  申請人之結案陳詞第6至8段。

[5]  管理局之結案陳詞第6至8段。

[6]  管理局之結案陳詞第9段。

[7]  申請人之結案陳詞第15至17段。

[8]  管理局之結案陳詞第12段。

[9]  申請人之結案陳詞第23至24段。

[10]  管理局之結案陳詞第19段。

[11]  管理局之結案陳詞第23段。

[12]  管理局之結案陳詞第24段。

[13]  管理局之結案陳詞第18段。

[14]  聯合骨科報告第62段。

[15]  聯合骨科報告第63段。

[16]  聯合骨科報告第82段。

[17]  聯合骨科報告第71段。

[18]  聯合骨科報告第72段。

[19]  聯合骨科報告第68段。

[20]  聯合骨科報告第82段。

[21]  聯合骨科報告第68段。

[22]  聯合骨科報告第83段。

[23]  英文原文為: - “ … a court approaching the matter has to start afresh, relying not only on the certificate of the Board but also on any other evidence, especially medical evidence adduced before it to assess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permanently caused by the injury suffered in an accident at work.”

[24]  申請人之開案陳詞第36至38段。

[25]  管理局之開案陳詞第56段。

[26]  英文原文為:- “…But one has then to remember that theses Boards are acting on their own knowledge. They hear no evidence. They keep no record. They give no reason. So that they provide no material which explains the basis of their approach, they only produce a result. Although the procedure by way of appeal may be properly so described in order to bring about a reversal of their decision if the court is so minded; it is plain that a court approaching this matter has really got to start afresh.”

[27]  管理局之開案陳詞第57至58段。

[28]  申請人之結案陳詞第44至46段。

[29]  管理局結案陳詞第34至36段。

[30]  英文如下:-

“Subject to this section,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Ordinance the monthly earnings of an employee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shall be the earnings-

(a) For the month immediately preceding the date of the accident; or

(b) Computed in such manner as s best calculated to give the rates per month at which the employee was being remunerated during the previous 12 months if he has been so long employed by the same employer, but, if not, then for any lesser period during which he has been employed by the same employer,

whichever calculation is more favourable to the employee.”

[31]  英文如下:— “Where by reason of the shortness of the time during which an employee has been in the employment of his employer or of the casual nature of the employment, or of the terms of employment, it is impracticable to compute the rate of remuneration of such employee at the date of the accident, regard may be had to the average monthly amount which, during the 12 months previous to the accident, was being earned by a person of similar earning capacity in the same grade employed at the same work by the same employer, or, if there is no person so employed, by a person of similar earning capacity in the same grade employed in the same class of employment and in the same district.”

[32]  英文如下:— “Where the earnings of an employee calculated under any of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mount to less than the amount specified in the second column of the Sixth Schedule shown opposite section 11(5) specified in the first column of that Schedule per month, the earnings of such employee shall,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Ordinance, be deemed to be the amount specified in the second column of the Sixth Schedule shown opposite section 11(5) specified in the first column of that Schedule per month.”

[33]  申請人結案陳詞第26段;管理局的開案陳詞第39段。

[34]  管理局的結案陳詞第54 - 63段。

[35]  申請人的開案陳詞第22 - 23段;申請人的結案陳詞第26 - 39段;申請人的補 充結案陳詞第26段。

[36]  英文原文為: -

“(1) the methods of assessing the monthly earnings under ss. 11(1)(a) and 11(1)(b) are only applicable if the injured worker worked for the same employer for the relevant periods under the said sub-sections. In other words, if the worker injured himself on the first day of his work, his income earned by working for the other employers before the accident is not directly relevant in assessing the worker’s income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2) the object of s. 11(5) is to provide a minimum protection to an employee in the case that his monthly income is less than the amount prescribed in the statute, and the court should not therefore adopt this figure as the monthly income even if there is not much evidence about the earnings of other comparable workers for assessing the employee’s income under s. 11(2)…

(3) if the injured worker only worked for a short period of time and there is no practical way to compute the rate of remuneration, the court has to adopt the methods prescribed in s. 11(2) to ascertain his monthly earnings, and it is the duty of the court to make such factual finding based on whatever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4) in order to assist the court in assessing the monthly earnings of short-term employees under s. 11(2), practitioners should ensure that there is sufficient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for the purpose of such assessment exercise…”

[37]  英文原文為:— “[g]enerally, when computing an employee’s monthly earnings, the court will, in the absence of any contrary evidence, use 26 days as the number of days of work per month”

[38]  英文原文為:- “The task of this court is ascertain average monthly income of a ‘notional’ worker who was in the same situation of the applicant. This ‘notional’ worker (i) had similar earning capacity; (ii) was in the same grade employed; (iii) was in the same class of employment; and (iv) worked in the same district.”

[39]  管理局之結案陳詞第56段。雖然在該段中鍾大律師並沒有用上「假設」工人的字詞,而只是描述申請人,但根據《條例》第11(2) 條後段之真確並恰當理解,法庭應以「假設」的工人作為評估的基礎。

[40]  申請人開案陳詞第24-32段。

[41]  管理局開案陳詞第46段。

[42]  英文原文為: “32. … To a great extent, whether s.9(1A) and the Paper Mills formula are to be applied will depend on the court’s finding of the earnings of the injured worker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and the earnings of the alternative employment that the worker was able to take up in view of his injuries……”

[43]  英文原文為: “… when assessing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under s.9(1)(b) of the Ordinance, to take into consideration all the circumstances, without perhaps the need to attach any label to the circumstances or being confined to those circumstances listed in s.9(1A) of the Ordinance. Such circumstances may include the opinions of the medical experts, the injured employee's injuries, his skills and qualifications, the level of the wages in the field of employment he is capable of doing and his pre-accident employment as well as the impact the injuries have on his earning ability.”

[44]  管理局開案陳詞第44段。

[45]  英文如下:-

“In the case of an injury not specified in the First Schedule, such percentage of the compensation which would have been payable in the case of permanent total incapacity as is proportionate to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permanently caused by the injury in any employment which the employee was capable of undertaking at that time:

Provided that—

(i) in the case of injury to any part of the body specified in the First Schedule not amounting to the loss of that part,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permanently caused by that injury, expressed as a percentage, shall not exceed the appropriate percentage specified in the First Schedule in respect of the loss of such part;

(ii) in the case of injury not specified in the First Schedule, the loss of earning capacity permanently caused by such injury shall be assessed as a percentage having regard so far as possible to the scale of percentages specified in that Schedule and to the Note thereto”

[46]  英文如下:-

(1)  Where temporary incapacity whether total or partial results from the injury, the compensation shall be the periodical payments hereinafter mentioned, or a lump sum calculated accordingly, having regard to the probable duration, and probable changes in the degree, of the incapacity. Such periodical payments shall be, or shall be at the rate proportionate to, a monthly payment of four-fifths of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monthly earnings which the employee was earning at the time of the accident and the monthly earnings which he is earning, or is capable of earning, in some suitable employment or business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temporary incapacity after the accident

(2)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ection a period of absence from duty certified to be necessary by a registered medical practitioner, a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 a registered dentist, an Ordinary Assessment Board or a Special Assessment Board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period of total temporary incapacity irrespective of the outcome of the injury.

[47]  管理局開案陳詞第65段。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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