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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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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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0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609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是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違反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從中國大陸經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進入香港,在海關入境大堂遭受關員截查,發現他攜帶進入香港一片內含6毫克硝甲西泮的片劑(俗稱5仔)收藏於被告人的腰包內,及內含4.2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36克晶狀固體(俗稱冰毒)收藏於6個可再封口膠袋,全部擺放於被告人褲袋內的一個煙盒內(第一項控罪)。關員亦發現被告人的腰包內有兩片內含佐匹克隆但沒有醫生處方的片劑(第二項控罪)。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使用人民幣50元購買3片5仔,經已服用了兩片,及使用人民幣2,000元購買上述的冰毒,作為兩個月之用。他也有使用人民幣4元購買該兩片佐匹克隆。他說由於妻子居住於大陸,所以他每星期返回中國大陸一至兩次。他說他購買大量冰毒,因為價錢可以便宜一些。 犯罪紀錄 3.被告人有一次前科,但與危險藥物或第一類毒藥無關。在1996年,因為一項盜竊罪,他被判處罰款。 個人及家庭背景 4.被告人現年35歲、已婚,和23歲的妻子、3個月大的女兒、70歲的父親、98歲的祖母, 和31歲的妹妹同住。被告人的母親是泰國籍人士,在1980年離開家庭後便失去聯絡。被告人接受至中五教育,職業為地盤紮鐵工人,每日薪金$1,250,月入可達$25,000。 精神科醫生報告 5.報告顯示,被告人曾經兩度進入醫院接受精神治療,時間分別在2010年10月和2012年9月。兩次入院的原因均涉及被告人與家人發生爭吵。醫生認為,被告人因為濫用危險藥物引致有精神問題,但現時他的精神情況穩定,毋須接受住院式治療,及被告人可以接受任何形式的判刑。 減刑陳詞 6.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純粹是因為他攜帶涉案的毒品進入香港,但所有的毒品均是供他自用。因此,法庭可以將量刑指引訂下的判刑起點向下調低。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濫用冰毒大約三年,因為毒品的問題引致他需要接受精神科的治療。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在今年2月才結婚,女兒只有3個月大,被告人又坦白認罪,希望法庭盡量輕判。 判刑理由 7.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最嚴重的部分是販運冰毒。根據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內的冰毒,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至7年:Attorney General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CACC28/2004)。 8.根據被告人販運冰毒的數量,假若沒有任何降低量刑起點的因素,恰當的量刑起點會是監禁4年。第一項控罪當然亦涉及販運硝甲西泮的片劑,但由於數量只有6毫克,本席不會將刑期增加。 9.辯方案情是,被告人並不是攜帶冰毒進入香港然後轉交他人。他說全部冰毒是供他自用。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但除了被告人承認的控方案情之外,控方沒有其他證供來反駁被告人的說法。本席考慮到冰毒的數量並非龐大至被告人不可能是自用,被告人確是有濫用冰毒的習慣,及他亦有足夠的金錢支持他的毒癮,他亦有可能在返回大陸時接觸到毒品拆家購買毒品,本席相信控方難以推翻被告人這些冰毒是自用的說法。因此,本席向控辯雙方表明,不會進行Newton聆訊,本席接納被告人攜帶進入香港的危險藥物是全部供給他自己使用。 10.即使如此,判例顯示,被告人的罪行並不等同管有危險藥物,刑罰必須反映出被告人將危險藥物輸入香港: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 11.但是,當被告人輸入危險藥物純粹作為自用,這構成調低量刑起點的因素,下調的幅度可以達致百分之二十五:Chow Kam Lung (supra);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CAAR11/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偉銘 (CACC424/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CACC135/2011)。 12.在本案中,本席相信,全部冰毒是由被告人自用,本席看不到這些毒品流入他人手上的風險。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調低百分之二十五。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用監禁36個月為量刑起點。 13.就著減刑因素,被告人因為吸毒引致精神出現問題,本席不會認為他的精神狀況構成減刑因素,他的情況可以說是咎由自取。再者,被告人現在精神情況穩定。 14.被告人新婚,女兒只有3個月大,但被告人在犯案時顯然了解到女兒快將出世,及清楚知道家庭責任,但他依然犯罪。因此,他的家庭狀況亦不會構成減刑因素。 15.被告人承認控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刑期降低至監禁24個月。但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4個月。 16.就著第二項控罪,本席注意到只是涉及小量的佐匹克隆片劑,本席採用監禁30天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刑三分之一。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0天。 17.本席現考慮兩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同期、全部分期,或部份同期部份分期執行。本席注意到第二項控罪涉及的藥物性質及數量。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罰可以全數同期執行,因為即使第二項控罪涉及的藥物也是包括在第一項控罪之內,第一項控罪的刑罰也不會有任何改變。 18.因此,本席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被告人的總監禁期是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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