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啓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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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9分左右,被告離開葵涌石籬邨石泰樓2510室(“2510室”)步往電梯大堂。警員截停被告,問被告是否住在2510室,被告神情緊張,聲稱2510室是朋友的。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571/2019[2020] HKDC 1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a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1/2019

[2020] HKDC 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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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啓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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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0年1月21日
出席人士:   林順超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T K Tsui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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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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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認罪後就下列三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

第一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於2019年4月16日在石泰樓2510室外非法販運6.5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第二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於2019年4月16日在石泰樓2510室非法販運3.3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第三項控罪: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於2019年4月16日在石泰樓2510室管有一套吸服裝置)

案情

2.2019年4月16日上午11時59分左右,被告離開葵涌石籬邨石泰樓2510室(“2510室”)步往電梯大堂。警員截停被告,問被告是否住在2510室,被告神情緊張,聲稱2510室是朋友的。

3.警員其後為被告搜身,在被告內褲裏面搜出兩團紙巾。這兩團紙中的其中一團包着兩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冰毒(證物1),另一團包着一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懷疑冰毒(證物2)。警方因此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啲冰係我自己食嘅”。

4.警方其後搜查2510室,在厨房發現一套“冰壺”吸食裝置(證物3)、一個電子磅及兩個打火機,另外床上有一塊木板,在上面發現兩個膠袋,載有懷疑冰毒(證物4)、13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證物5)及一個電子磅。

5.被告因此被警誡,被告在警誡下聲稱“個冰壺係我用嚟食冰用嘅。”。

6.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

(i) 被告當天早上較早前在深水埗向一個叫“阿水”的人購買證物1及證物2;

(ii) 被告以港幣2,700元的價錢向 “阿水” 購買7克冰毒自用;

(iii) 被告購買冰毒後到2510室吸食;

(iv) 被告並非住在2510室,2510室是朋友張國偉的;

(v) 張國偉在坐監,叫被告代為看管2510室;

(vi) 沒有其他人用過2510室。被告半個月前開始使用2510室;

(vii) 被告購買冰毒後打算到2510室吸食,但去到石泰樓25樓電梯大堂時被警方截停;

(viii) 被告大約10天前將證物4放在2510室;

(ix) 被告認為證物4是假冰毒,因為燒不着,無法吸食;

(x) 被告在深水埗以港幣1,500元購買證物4;

(xi) 被告用證物3吸食冰毒;

(xii) 被告兩年前開始吸食冰毒;

(xiii) 被告聲稱證物5之前已放在該處,並不是她的;

(xiv) 在被告身上發現的港幣7,954元是工作賺來的;

(xv) 被告購買冰毒後,隨即放在內褲裏面;

(xvi) 被告當兼職清潔工人,月入港幣約11,000至12,000元;

(xvii) 被告每天吸食冰毒兩次,每次0.1至0.15克。

7.證物1至4其後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政府化驗師證實如下:  —

證物1: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6.2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共6.62克晶狀固體

證物2:  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共0.38克晶狀固體

證物3:  一套吸服裝置(包括一個有兩個開口的膠樽,其中一個開口連接一支膠飲管,另一個開口連接一支一端呈球狀的玻璃管)載有內含甲基苯丙胺的0.05克固體

證物4:  兩個膠袋,載有內含3.39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的共3.96克晶狀固體

8.證物1、證物2及證物4估計巿値共約港幣5,452元。

9.被告被拘捕時,手袋內有港幣7,954元、人民幣200元、一本記事冊及一部流動電話。

10.案發期間,被告管有證物1、證物2及證物4作非法販運用途。

被告背景及定罪紀錄

11.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於2019年3月8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12個月感化。

12.被告於1970年12月出生,現年49歲,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在干犯本案前任職兼職清潔工人,已離婚,育有一名已成年的兒子及一名10歲的女兒,被告在犯案前與現任男友及女兒居位於葵涌石籬(二)邨石偉樓某單位。

求情

13.代表被告的黎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被告人的求情陳詞大綱」,要點如下:  —

(i) 一部分涉案危險藥物屬被告自用;

(ii) 本案共牽涉近10克冰毒,若是同一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84個月監禁;若兩項控罪分開處理的話,恰當的量刑起點分別是63個月及52個月監禁;及

(iii) 被告在警誡下表示有部分冰毒是自用的,2510室內亦搜得一套吸服冰毒的器具,被告亦有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前科。

14.黎大律師請法庭參考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 HKSAR v Capitania Edwin F CACC 28/200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

15.被告、其兒子及其兒女的小學老師分別撰寫求情信,請法庭輕判。

16.就求情陳詞說「一部分涉案危險藥物」屬被告自用這一說法,黎大律師表示不需用「紐頓研訊(Newton Inquiry)」方式去處理,只倚賴被告在警誡下的回答及黎大律師的求情陳詞。

判刑

17.本席採用上訴庭在Ching Kwok HungCapitania Edwin兩案就販運冰毒所訂下的量刑指引,認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應分別為66個月及52個月監禁。

18.就「一部分涉案危險藥物」屬被告自用這一說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一案的判案書說:   —

「54. 在周俊生案,上訴法庭在考慮過多宗本地及國外的有關案例後,作出以下裁決:  

“本庭認為在販毒案件,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時,可導致的減刑幅度應為基本量刑基準的10%-25%。”

55. 但本庭先要指出,在上述周俊生案,主審法官接受涉案“冰毒”有超過一半作為被告人自用。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考慮過的大部分案件(包括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Chun Fai [2011] 3 HKLRD 116、R v Chung Kam Fai [1993] 1 HKCLR 178、HKSAR v Chow Kam Lung [2010] 4 HKLRD 25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卓健文 [2010] 5 HKLRD 558等案),法庭都接納涉 “販毒” 案件的毒品全部或大部分都是被告人作自用。

56. 上述Chan Chun FaiChung Kam FaiChow Kam Lung等案的被告人都是因為輸入或輸出毒品而被裁定 “販毒” 罪罪名成立,而法庭都接納涉案毒品全作被告人自用。卓健文案中所涉毒品有三分二是被告人作自用。上述案件的被告人因毒品作自用而取得刑期扣減的幅度是10%至25%。

57. 在考慮上訴法庭在周俊生案作出的建議,即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的,可導致10%-25%減刑幅度時,必須弄清該案的背景及法庭援引的其他案件的事實,才能凖確掌握該建議傳遞的訊息。

58. 上訴法庭並非表示在任何販毒案件,只要被告人打算用部分毒品作自用,不管是極少部分, 都應取得10%-25%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建議的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本庭要重申“販毒”罪行的嚴重性不會因為毒販“販毒”是為了賺取金錢來滿足毒癮而減輕。

59. 上述觀點早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 Another [2002] 1 HKLRD 69 案中己被確立。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79頁第H-J行表明:  

“當法庭接納毒品中有極可觀部分作被告人自用時,除了在數量能輕而易舉地分割等例外情況,判刑法官只需採納廣泛的措辭,而無需具體說明兩者的份量或比例。在該情況下,法庭應按並非全部毒品都是作販運這事實來調整判刑。”(非官方翻譯)

60. Wong Suet Hau案的裁決亦在HKSAR v Tam Ling Yuen (unreported CACC 159/2015)案再被上訴法庭確認。」

19.本席看不到辯方有何證據可支持其說法說本案涉案毒品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

20.就第二項控罪,有見在2510室內藏有一套可吸服冰毒的工具,本席把第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有部分(但非顯著或極可觀部分)第二項控罪的危險藥物供被告自用的原因下調至48個月監禁。

21.就第一項控罪,被告承認的案情指她在案發時是離開2510室步往電梯大堂的,而本席已接納有部分第二項控罪牽涉的危險藥物是供被告自用的,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可支持被告說一方面她保留了若干危險藥物在2510室內(該室內也有可供其吸服冰毒的器具)供其自用,另一方面她又要保留證物1及證物2的部分供她在2510室以外的地方自用,故此就第一項控罪所涉的冰毒,本席不接納被告說有「一部分」供自用的說法,故此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仍是66個月監禁。

22.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3.本席知悉被告有一名10歲女兒需被告照顧,但被告明知其女兒需要她照顧都仍不知悔改;她已在2019年3月8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12個月感化,但在1個半月後的2019年4月16日又再干犯本案三項控罪,本席不認為被告女兒的狀況是有效的求情因素。

24.被告及早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除此之外,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本案判刑有進一步折扣,故此就第一、二及三項控罪的判刑,分別為44個月、32個月及2個月監禁。

25.總刑期方面,第二項控罪中的8個月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44個月監禁分期執行,其他刑期均同期執行,故此總刑期為52個月監禁。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