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相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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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4.76克混合劑,含18.06克海洛英鹽酸鹽。辯方表明被告承認販運是因為被告管有案中的毒品,打算帶回國內自用。控方接納辯方的說法。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296/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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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相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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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4年9月17日上午10時38分
出席人士: Mr Jeff HO Chun-lu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olomon LAM,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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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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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4.76克混合劑,含18.06克海洛英鹽酸鹽。辯方表明被告承認販運是因為被告管有案中的毒品,打算帶回國內自用。控方接納辯方的說法。

2.案情指,2014年2月6日上午10時左右,警方在旺角豉油街1號地下外見到被告形跡可疑,於是搜查被告,在被告的內褲搜出一個布袋,內有一個可再封膠袋,膠袋內有十五粒用綠色膠紙包著的毒品(即本案的證物3)及一百二十粒用紫色膠紙包著的毒品(即本案證物4)。警方後來化驗證實證物3是5.89克混合劑,含4.29克海洛英鹽酸鹽,證物4是18.87克混合劑,含13.77克海洛英鹽酸鹽,全部毒品合共為24.76克混合劑,含18.06克海洛英鹽酸鹽。警方估計這些毒品在香港的市值為港幣一萬九千多元,被告被捕時,身上有六千多元。在現場警員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說:「啲海洛英我自己食嘅,畀次機會喇。」回到警署,警方替被告進行會面錄影,被告說他在被捕當天早上,在豉油街1號的公園內,以港幣14,000元從一名男子購得本案的毒品,他購入這些毒品是作自用,他會把毒品帶回大陸(即中國),因為他打算在國內戒毒,他希望在戒毒時,每次減少吸食毒品的份量,以達到戒毒的目的。

3.被告現年36歲,過往冇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辯方律師指被告與六十多歲的雙親及妻兒同住,妻子有工作。兒子今年6歲,快要入學,律師說被告自己也有工作,由今年3月開始當廣告裝裱工人,月入大約13,000元。僱主寫信為被告求情說好,稱被告表現勤奮,僱主說他會給被告機會,待被告出獄後繼續聘用他,僱主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律師指被告已經吸毒十年,今次買了這批毒品,就如他對警方說,是要帶回國內慢慢服食,希望在戒毒過程中,逐步減低服毒的份量,最後希望戒除毒癮。

4.律師提出幾宗上訴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麥偉銘案(CACC 424/2010),在該案中,上訴人管有純度為61.94克的氯胺酮毒品,由國內羅湖帶回香港,原審法官以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最後判該上訴人入獄4年,上訴庭將刑期再減1年,最後判上訴人坐牢3年。Chan Chun Fai案(CAAR 11/2010),該上訴人帶12.85克的「冰」毒,由香港坐船過澳門,他在認罪後,被原審法官只判刑18個月,律政司認為判刑過輕,最後上訴庭以7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不過給予上訴人四分一的自用扣減,再加上三分一的認罪扣減,最後只判他入獄三年半。Chow Kam Lung案(CACC 68/2010),該上訴人帶22.15克的氯胺酮由國內返港,原審法官以四年半監禁為判刑起點,最後判上訴人入獄3年,上訴庭給予該上訴人額外的自用扣減,最後判他入獄兩年三個月。倪浩庭(譯音)案(CACC 417/2011),該上訴人帶5.09克的「冰」毒由國內回港,原審法官以5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最後判上訴人入獄40個月。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包括他帶毒品回港是自用的,所以將刑期再減13個月,最後判上訴人入獄27個月。Chan Mung Lung案(CACC 394/1991),上訴人帶22.70克的嗎啡由國內回港,原審法官以6年監禁為判刑起點,最後判上訴人入獄四年半,上訴庭大幅將刑期減低為18個月。

5.辯方律師想藉以上的案例,叫本席考慮被告管有本案的毒品是打算帶回國內自用,因此法庭應給被告額外的判刑扣減,律師說,法庭除了應給被告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外,還應給他不少於四分一的自用扣減。律師指,按劉德明案定下的判刑指引(CACC 230/1989),販運10至50克純度的海洛英毒品,判刑起點應該5至8年,律師叫法庭對被告採取較低的刑期作起點。

6.律師提及的幾宗案例都涉及有人帶毒品過關,不過都是由外地帶回香港,那些上訴人都是認罪的,其中Chan Mung Lung案的上訴人最後被判得很輕,但上訴庭在該案中並沒有詳細說明為何從認罪後的四年半刑期大幅減至一年半監禁,本席認為該案件除了已是1991年的案件外,即距今較遠,該案的判刑說明亦較簡單,無甚參考價值。辯方律師提及的其餘幾宗案件都較詳細及是近年的案件,上訴庭在麥偉銘案、Chan Chun Fai案、Chow Kam Lung案都給予上訴人額外的自用扣減,幅度達四分之一,倪浩庭案中的上訴人獲得更多的扣減,不過本席認為麥偉銘案、Chan Chun Fai案及Chow Kam Lung案的判刑較為值得參考,亦符合上訴庭在周俊生案(CACC 135/2011)中說,涉及販運的毒品若是全部都作自用,減幅最多也為百分之二十五,即四分之一。

7.本案涉及販運的毒品純度為18.06克海洛英鹽酸鹽,按劉德明案定下的判刑指引計,原本的判刑起點應為五年半監禁左右,不過被告以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被捕時其實仍在市區,並非正在過關,本案全靠被告坦白招認,控方才能告他販毒罪,本席因此認為判刑起點可以再調低一點至5年監禁。本席信納被告打算帶這些毒品回國內作自用,是希望利用逐漸減輕服毒份量的方式,在國內戒毒,即有關的毒品全是他打算帶回國內自用的,本席因此給他百分之二十五的額外扣減,另外再給他認罪扣減三分一,最後判被告入獄30個月。

  林偉權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