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情指,警員觀察到被告從一輕型客貨車落車,喺酒樓外徘徊一會,之後返番去客貨車,隨後客貨車駛離有關嘅地點。大約五分鐘之後,警員又發現該車,以及目睹被告將一啲錢交予司機之下,步入商場,警員尾隨,並且喺一個快餐店中截停被告,將佢帶到男洗手間,搜身之後,發現佢嘅外套袋入面藏有數包毒品。喺警誡之下,被告聲稱嗰啲「四仔」係佢自用嘅,後來,被告喺錄影之下亦都承認毒品係佢當日較早前以一半嘅價錢購入,打算將毒品帶出境,去到佢大陸嘅屋企自用。
毒品經過化驗之後,證實為內含1.52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嘅1.62克晶狀固體,以及內含42.21克海洛英鹽酸鹽嘅55.82克混合劑,市值喺當時嚟講大約係44,900鈫。
被告有過七次嘅定罪紀錄,喺1996年曾經係有販運危險藥物嘅定罪紀錄,被判監禁10年。而佢最後一次嘅刑事紀錄係喺2008年3月,因為管有第I類危險藥物以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監禁。
被告現年45歲,被捕時無業。根據大律師所求情講,佢係一名癮君子,喺2011年,右腳曾經多次做過手術,而拘捕當日亦都要倚仗拐杖步行。被告聲稱,大量購入毒品係作止痛用。大律師希望本席接納被告當時現場以及錄影嘅講法,予以寬大處理。
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包括1.52克嘅「冰」毒同埋42.21克嘅海洛英鹽酸鹽。「冰」毒喺本案屬於少量,兩者加起上嚟,總重量係43.73克,如果納入海洛英嘅量刑界別係等於10至50克,即係5至到8年嘅起刑點,本席認為加上跨境嘅因素,一個八年半嘅起刑點係合適嘅。然而,被告自稱毒品全部係佢自用,佢係準備將毒品購買後帶出境,帶返大陸自己使用。咁樣嘅講法,對量刑而言係有分別嘅,因為案例清楚指出,喺缺乏實質否定被告講法嘅情況下,法庭必須以最有利於被告嘅事實,作為量刑嘅基礎〔見周錦龍案(CACC 68/2010)〕,而喺呢個層面底下,一般採用係本來起刑點嘅百分之七十五至到九十作為起刑點,再予以量刑嘅扣減〔見周俊生案(CACC 135/2011)。
喺考慮到被告所講,毒品係佢自用嘅情況以及層面之下,本席以7年作為本案嘅起刑點,予以三分之一嘅認罪扣減,判刑四年八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