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填

Case No.DCCC 1140/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140/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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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錦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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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4年3月6日下午2時37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s LAI Ting-wai Fontain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Edmond Yeung & Co律師行律師 Mr YEUNG Ming Yuen Edmond,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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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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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林錦填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涉及內含24.39克氯胺酮的30.36克粉末。

2.案發當天,2013年10月25日下午,警員於九龍黃大仙龍翔道136號龍翔廣場停車場P3層執行掃毒行動期間,看見被告人形跡可疑,警員於停車場P3層9至11號電梯大堂截停被告人。警員搜查被告,於被告右前褲袋搜獲五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有白色粉末,經政府化驗師化驗後證實為控罪所指的30.36克粉末內含24.39克氯胺酮。警員拘捕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表示「啲『K仔』我有啲我自己食,有啲我打算賣畀人,不過我未賣出去。」

3.於期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於警誡下承認:一,被告人知道他身上搜獲的為氯胺酮。二,他打算請朋友享用部分涉案之氯胺酮,其餘部分則是自用,他請朋友享用的部分並無報酬。三,案發前的晚上十一時左右,被告於旺角以約港幣800元購買涉案的氯胺酮,購買後,被告人把涉案的氯胺酮藏於他的褲袋內並立即回家,案發當天,他把涉案氯胺酮放於他當天穿著褲子的右邊褲袋內,期間沒有其他人接觸過涉案的氯胺酮。四,被告被捕,於現場警誡下聲稱涉案的氯胺酮是「賣畀人」是因當時害怕。

4.涉案的氯胺酮市值估計約為港幣3,765元。案中五包氯胺酮毒品,其中兩包,即內含共19.90克氯胺酮的24.77克粉末,是被告用作非法販運用途,其餘三包內藏氯胺酮毒品的膠袋,即內含4.49克氯胺酮及5.59克粉末則是作被告人自用。

5.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過往共有十七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三項管有危險藥物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被告於2010年10月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法庭判監36個月,被告最後一次定罪紀錄是於2013年6月,當時被告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被判監6個月。

6.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並非一無可救藥的年青人,被告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他現年21歲,未婚,他曾任職車房工人及外賣送貨工人。案發前,被告是一名滅蟲工人,月入約為港幣10,000元至12,000元。辯方指,被告因染上濫用氯胺酮毒品的惡習,被告為了支持他的不良嗜好,而干犯案中的販運毒品罪行。就著被告的定罪紀錄,被告於2013年因藏毒而被判監,被告一直希望可重新做人,遠離毒品。辯方指,被告案發後已深切反省,他希望可戒除毒癖,辯方要求法庭考慮被告人畢竟相對年青。

7.辯方指出按許守城的量刑指引,按本案的毒品數量,量刑應是介乎4至6年監禁之間,辯方要求法庭盡量輕判被告。就著案情,被告於不同時間向警方作出不同的解釋,辯方澄清案中的毒品部分是作被告自用而部分便如案情所指是被告打算售賣給別人,但至被捕為止,被告仍未將毒品售出。

8.辯方呈遞了律政司司長陳俊輝(CAAR 11/201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周錦龍(CACC 68/2010)。辯方呈遞上述兩宗案例說明就著販運危險藥物這控罪,若犯案者所販運的毒品部分或全部是供犯案者自用。如於陳俊輝一案,案中被告是把毒品自香港帶往澳門,他打算把毒品帶離香港全作自用,法庭指出就著販運毒品這罪行而言,把毒品從香港帶往澳門已構成販運毒品罪的販運行為,但毒品全作該案被告自用則是一減刑理由。於周錦龍一案,上訴庭同樣確認販運毒品案中,若部分毒品是供被告人自用,法庭可於量刑時作出適當的裁減。

9.辯方呈遞了一封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於信中,被告交代了他的成長及他與父親之間的種種問題。被告於求情信末段要求法庭體恤他的情況,判予他較輕的刑期,好使被告能早日與家人團聚及重投社會。

10.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輕判請求。便如辯方於輕判請求中指出,以本案毒品數量而言,按許守城案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毒品,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4至6年監禁。本案涉及24.39克氯胺酮毒品,法庭認為按許守城一案的量刑指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四年半監禁(即54個月監禁)。被告於案中承認控罪,法庭應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將刑罰下調至36個月監禁。

11.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指出,案中毒品當中5.59克粉末內含4.49克氯胺酮是供被告自用,按案例而言,法庭應給予被告進一步的刑罰扣減,當然法庭必須指出,雖然案中少量毒品是供被告自用,“管有危險藥物”亦是一刑事罪行,犯案者應為此而接受懲罰。再者,按被告案中的販運行為及他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他過往曾有販運毒品的前科,被告所指他打算用作自用的少量毒品亦存在潛藏散發的風險,法庭會因被告打算把案中少量毒品(即4.49克氯胺酮毒品)作自用,而給予被告人額外的4個月刑罰扣減,即把36個月監禁刑罰進一步下調至32個月。

12.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及案中少量毒品是供被告自用外,案中再無別的輕判理由。被告早年的成長問題絕不能構成進一步的減刑理由。被告人染有毒癖,他應清楚明白毒品對他造成的傷害,他更不應把毒品售賣予他人。按前述理由,就著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2個月。

  陳仲衡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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