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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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簡單而言,就是偷運人蛇;第二項控罪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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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780/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780號 ----------------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簡單而言,就是偷運人蛇;第二項控罪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的凌晨三時左右,被告人駕駛一艘機動舢舨載有五名非法入境者,水警示意被告人停船,最初被告人並沒有遵從,還嘗試跳海逃走。最終被告人給警方截停及拘捕,而同時船上發現有另外五名非法入境者。警方檢查有關的舢舨,發現舢舨的整體結構差、沒有救火設備、沒有救生衣及沒有夜間導航燈。那些非法入境者向警方表示是透過一個中間人,以支付3,500元人民幣偷渡來香港,打算在香港找工作。 3.被告人現年50歲,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和父母同住,父母已年過80。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過往有駕駛這一類機動舢舨的經驗,曾經做過漁夫、船夫五年,現時以務農維生。律師也指出船上的五名非法入境者並非小童或孕婦,他們五人均是健康良好的成人。被告人犯下本案是因為他的媽媽需要在年底的時候進行心臟手術(手術費大約二、三千元左右),為了籌得這些醫藥費而犯下本案。被告人透過律師表示自己已經為所做的事表示悔意。 4.律師提出了一些案例,向法庭指出這類偷運人蛇案一般的考慮刑期是五年監禁;控方也呈遞了一些案例讓法庭參考。本席也了解有關的案例。簡單而言,一般的偷運人蛇案,如果是負責操船的人,考慮的刑期是五年監禁,這是在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情況下所訂的。在許建群及其他人一案裡(CACC 320/2006)上訴庭在該案引述另一宗上訴案例(楊匯(譯音)及其他人,CACC 415/2004)–上訴庭是如此指出:「無可否認,在楊匯案,上訴庭認定偷運人蛇入境或帶領非法入境者離開香港,罪責是不分伯仲的」。該案的案情顯示被告人除了用舢舨運載羅漢松外,也運載了六名非法入境者。上訴庭特別指出該案有三項加重罪責的因素,包括:
5.上訴庭在上述情況下認定協助非法入境者航程的罪行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實屬是輕判,假若有其他加重罪責的因素,量刑基準會提高。這些是上訴庭在許建群一案表明的,基本上也反映了目前上訴庭就這類罪行所持的態度。 6.回到本案,本席有機會看過有關的機動舢舨的照片,明顯的這一艘並非大型的船隻,一共六個人(加上被告人)擠身在這一條船上,而這條船是不適宜航行的:沒有夜航的導航燈,選擇在夜晚進行航行,而且船上沒有救生設備,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完全具備了許建群一案中上訴庭所指的增加罪責的因素。第一,本案的舢舨是不適宜航行。第二,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多,因此船隻是有超載的情況。第三,這點至為嚴重,是導致有關航程極具危險性–有意外的時候沒有救生設備(至少應有救生衣給予乘坐這條舢舨的人),因此構成的危險是非常大。 7.就求情方面而言,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第一項控罪,本席先以5年監禁作為考慮,但考慮到本案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加至6年,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監禁4年。第二項控罪(危害他人海上的安全),這一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4年監禁,考慮到本案的情況(剛才提及的航行情形、乘載多人、船隻自身的危險性、沒有救生設備,對乘坐這條船的人的生命構成嚴重的威脅),因此我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監禁兩年。 8.由於第一項控罪考慮的增加罪責的因素已經包括在這條船自身的危險情況這點,因此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共監禁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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