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伍荣灼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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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第一被告面對控罪一至控罪三,而第二被告只面對他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的控罪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認他們共同及各自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Cites 12 cases

Case No.DCCC 57/2023[2024] HKDC 35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2023

[2024] HKDC 3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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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荣灼 (第一被告人)
邓子杰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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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日期:  2024年2月29日
出席人士:  葉瑞紅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健揚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寶通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3]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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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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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中第一被告面對控罪一至控罪三,而第二被告只面對他與第一被告夥同犯案的控罪一。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認他們共同及各自面對的控罪並同意有關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2022年10月4日晚上9時25分左右,警務人員分別乘坐兩艘水警船在茶果洲以南0.8海里發現一艘既沒有亮燈,也沒有註冊編號的快艇(以下簡稱「該快艇」)。該快艇沒有亮起航行燈,當時正以時速約25海里向南航行。

3.水警船上的警務人員隨即發出國際停船訊號的響號並亮起藍色燈,又用射燈照射該快艇要求該快艇停船。然而,該快艇加速至時速約35海里,繼續向南面香港水域邊界航行。

4.在關鍵時間,天氣良好,海浪約0.5米高。警務人員見到第一被告是舵手,而第二被告則指揮第一被告操舵方向。警務人員最終於晚上9時35分在樟木頭東北0.25海里截停該快艇。

5.警方在該快艇上發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一名姓徐和另一名姓章來自中國內地的未獲授權進境者。

6.警方調查顯示,第二被告給徐和章每人一件救生衣,並指示他們坐在該快艇的船尾位置。警方在該快艇上找到七件救生衣及六支釣魚竿。

7.海事處檢驗該快艇,認為該快艇適合海上航行,但不適宜操作。原因是該快艇上沒有滅火裝置;船上的七件救生衣不符合安全標準;而且船上沒有配備其他救生裝置。再加上,該快艇上沒有安裝供晚間操作用的航海燈。

8.警誡下包括口頭和在錄影會面內,第一被告承認,他是台山人,是一名內地漁民,並以租賃和駕駛該快艇運載人出海釣魚維生。他之前在海鹽縣光顧某家宵夜餐廳時認識第二被告。

9.他與第二被告多次使用該快艇出海釣魚。該快艇屬於他所有,他也是唯一使用該快艇的人,而該快艇未領有牌照。

10.於2022年10月4日下午4時左右,他駕駛該快艇接載第二被告從台山出發,經珠海前往多個地方釣魚。

11.同日晚上8時左右,該快艇在珠海時,他接到一位曾向他租船的顧客來電。該顧客叫他前往大嶼山接載兩位人士,但沒有提及報酬或目的地。他於是按該快艇上的導航設備將該快艇駛往大嶼山。

12.該快艇航行一小時後抵達大嶼山,並從某個不知名石灘接載徐和章。第一被告不認識他們。第一被告計劃讓他們在珠海金灣下船,但三分鐘後,水警便截停該快艇。

13.第一被告原本打算要求徐和章每人向他支付人民幣2,000元,當作繳交租用該快艇釣魚的費用。然而,在他還未開口,水警便已截停該快艇。

14.第一被告亦承認在所有關鍵時間,他是操作該快艇的人及該快艇配備救生衣、釣魚竿及導航系統但沒有滅火裝置,而航行燈則因損壞,只能間歇地有效操作。

15.至於第二被告,警誡下包括口頭和在錄影會面內,他承認,他住在台山並擁有一家火鍋店。他在該火鍋店認識第一被告。

16.在2022年10月4日,他在台山碼頭登上該艘快艇,前往某個不知名地點釣魚。當日下午4時左右,他登上該快艇前往多個地方釣魚,但都沒有漁穫。當天色變黑,該快艇駛至某處有山的地方,在該處有兩人登上該快艇。他不認識該兩人,但他沒有覺得可疑,也沒有問第一被告有關此事。三至四分鐘後,水警便截停該快艇。

17.第二被告否認有任何人曾協助第一被告操作該快艇。第一被告也是決定釣魚地點和提供釣魚裝備的人,而他只是坐在副駕座位。

18.第二被告確認他與第一被告有協助該兩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而他亦有協助第一被告操作該快艇。

第一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9.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李大律師呈上第一被告自己及他的太太、女兒及他的朋友為他撰寫的求情信。

20.第一被告現年30歲,在中國內地出生,並接受教育至中三。他及家人都在中國內地生活。他的父母本為漁民,但已退休。第一被告中三畢業後更投身社會,曾任職礦工,裝修工人等。自2016年,他承繼父業,成為漁民,並使用他的積蓄,購入一艘快艇(即涉案之快艇)。閒時他會駕駛該快艇及接人出海釣魚遊玩並收取租金服務費。

21.第一被告在十多年前結婚,與太太育有一子一女,子女皆於內地出生,女兒10歲,兒子2歲。在庭上李大律師補充指,第一被告的外父現年59歲,現時有肺癌,他亦希望第一被告可早日服刑完畢,能與他團聚。案發前,第一被告月入約一萬元人民幣。現時因還押,本為家庭主婦的太太亦要做散工幫補家計。一對子女亦要交由第一被告的母親照顧。

22.現時,由於家中經濟負擔沉重,家人來港不易,他們都未能來港探望還押中的第一被告。家中的消息,只能依靠書信及第一被告的姨母轉達。

第一被告的求情陳詞

23.李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為第一被告求情的一部分。李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坦白承認本案的所有控罪。第一被告在被捕後表現合作,在警誡下承認犯案,將事情及他的角色和盤托出。李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犯案之原因及心路歷程,已在他的警誡錄影會面中交代及成為案情摘要的一部分。

24.李大律師指出,辯方希望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並非有預謀犯案,只是在當晚出海途中接到一名前顧客的來電要求,才“順便”來港一行,希望多賺一點錢。第一被告並非主要組織者。本案亦不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本案中,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是偷渡集團的一分子。

25.李大律師亦指出,兩名在香港被接載的人士,除了本身是非法入境者外,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在香港干犯了任何其他罪行或他們是逃犯。至於該快艇,它是適合航行的,只是該快艇上的7件救生衣不符合香港的安全標準,所以第一被告並非完全罔顧船上人士的安全。

26.量刑方面,李大律師表示,經海路來港的案件,一般來說,要是干犯此等罪行的人是船員,判刑是4年監禁。而如果被告是有關船隻的船長,則可判入獄5年[見王治乾 一案(CACC 357/2004)]。

27.李大律師表示,上訴庭在許建群及其他人 一案(CACC 320/2006),引述另一宗案例,即楊匯 (CACC 415/2004)一案中指出,偷運人蛇入境或帶領非法入境者離開香港的罪責是沒有分別的。

28.至於在海上危害他人安全及沒有停船,李大律師亦指出,若控方沒有提告這些控罪,這兩項控罪的內容及情節本身就是第一項控罪的加刑因素(見許家豪 一案(DCCC 586/2013),加刑3個月,總量刑起點為5年3個月)。

29.但當控方獨立提告有關控罪的時候,法庭亦可先考慮控罪二為控罪一的加刑因素,再把這兩項控罪同期執行[見周永耀 一案(DCCC 1189/2012),案情較嚴重,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為6年,海上危害他人安全控罪起點為2年,同期執行]。

30.李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的案情與上述許家豪 一案相若,但較上述周永耀 一案的案情,則相對沒有那麼嚴重。

31.最後,第一被告希望法庭可以考慮他的悔意,盡量予以輕判。而第一被告當漁民的數年間,曾響應中國漁政的通知,以其快艇義務出動8–10次,協助海上救援行動,共計大約救起3名生還者,另搜索出5具遺體、將他們運回岸上。較大型的一次行動,是“福景001”號沉沒事件。李大律師呈上新聞剪報,並指當天第一被告成功搜索出2具遺體,並將他們運回岸上。

第二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32.黃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第二被告現時29歲,是台山人。他已婚而太太亦是29歲,是一名護士。太太已移民美國並擁有綠卡。太太現時進修護士課程並在實習中。她每月會寄4,000人民幣給第二被告作為家庭的開支。他們兩人育有一名4歲兒子,而兒子現時就讀幼稚園。第二被告的父母分別為63歲及60歲。

33.第二被告在台山經營火鍋店,原本生意不俗,但在新冠疫情的影響下,客源大減,每月虧損約人民幣18,000–20,000元。現時仍欠銀行人民幣130,000元和僱員薪金人民幣60,000元。

第二被告的求情陳詞

34.黃大律師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他為第二被告求情的一部分。黃大律師表示,第二被告只被控第一項控罪,即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

35.黃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二被告適時認罪,給予他三分一的判刑扣減。

36.黃大律師亦指出,第二被告的太太已替第二被告和兒子申請移民美國,並已獲批準。第二被告服刑完畢後回到內地,就可以出發到美國。

37.量刑方面,黃大律師提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自喜 [2010] 5 HKLRD 703一案,本案的控罪一的量刑基準通常為4年。如被告為掌舵人或有份參與涉案旅程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

38.本案只有兩名非法入境者。第二被告不是掌舵人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參與涉案旅程的組織或安排。因此黃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用不多於4年的量刑基準。

判刑理由

39.控罪一,針對兩名被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元及監禁14年。控罪二,針對第一被告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最高刑罰為罰款200,000元及監禁4年。控罪三,針對第一被告沒有停船,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及監禁6個月。

控罪一

40.控罪一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37D‌(1)(a)  條提出檢控的。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CAAR 1/2018,上訴庭在第29段重申針對此控罪的一般量刑指引:—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 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和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41.本席考慮了辯方提供的案例,李大律師亦公正地指出,案例顯示偷運人蛇入境或帶領非法入境者離開香港的罪責是沒有分別的。

42.當然,上述案例提及的加刑因素與本案的另一條控罪,即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有重疊部分,法庭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松(CACC 82/2014)]。但在黃松 一案中,上訴庭亦指出兩項控罪的刑期不一定須要分期執行(見判詞第32段)。

43.另外,本席亦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珍華 CACC 204/2014 案所列明的判刑原則。吳珍華 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及一項「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上訴人否認控罪一,但承認控罪二,最後經審訊之後,上訴人被法庭裁定「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罪名成立。就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入獄63個月及8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庭於吳珍華 案第25段指出:—

「25. 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 HKSAR v Zhong Ming Jing(CACC 180/2010)案,除了確認5年的基本量刑基準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判刑5年提升3個月至63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44.上訴庭認同吳珍華 案的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並且在判詞第27段指出有關罪行普遍,必須阻嚇。

45.本席認為有關本案控罪一的量刑,其中一個最重要的考慮因素就是第一被告的行為完全顯示他是目無法紀。第一被告非法進入香港水域,並且漠視或者罔顧徐和章二人在港的身分,第一被告的行徑無疑是置香港的出入境管制法例不顧亦是故意破壞香港的出入境政策。

46.此外,第一被告到大嶼山接載徐和章進入香港境內的快艇是一艘8.5米長,2.15米闊,船尾裝置了一部舷外機的快艇。該快艇屬於小型的快艇,但該快艇上沒有設置夜航燈,而他表示案發時,他航行了1小時才到達大嶼山,並打算將徐和章兩人送到珠海,整個夜間航程不算是一個短的航程,在沒有足夠的夜航和救生設備下,對有關乘客將構成一定的海上潛在風險。因此屬於加重刑罰的考慮。

47.第一被告為該快艇的掌舵人,他打算收取金錢作為協助徐及章非法離開香港境內的酬勞。考慮了整體情況後,本席就控罪一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

48.該快艇沒有配置消防設備,備有的七件救生衣不符合安全標準。案發時間為晚上9時多,該快艇沒有安裝夜間操作的航行燈。本席認為,這些都對該快艇上的人士構成莫大威脅。該快艇被水警發現的時候,警方亦需要經過一番追逐才將之截停。本席考慮過上述加重刑責的因素後,認為須將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上調3個月至5年3個月監禁。

49.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經扣減後,本席判處他42個月監禁。

50.至於第二被告,本席考慮了他為第一被告所提供的協助和性質,以及他在船上的角色。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8個月。由於第二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

51.本席認為,本案除了第二被告認罪外,其他個人或家庭情況均不屬有效的求情理由。因此經扣減認罪折扣後,最終判處第二被告32個月即時監禁。

控罪二

52.本案的控罪二「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是針對該快艇上的航海設備及救生裝備不良的情況,受影響的是該快艇上的兩名乘客。有關控罪二即該快艇上的裝備不良一事,根據海事處專家檢驗結果發現該快艇上並無任何滅火或救生設備,亦沒有設置於夜間操作的航海燈,七件救生衣不符合安全標準,因此驗船主任的結論是該快艇不適宜操作航行。

53.第一被告接載第二被告再利用該快艇去接載徐和章兩人並且更在夜間長時間航行,即使他當初沒有預計後來須要逃避警方追捕,但就算正常的航行,當中也會存在一定的危險,而對該快艇上的乘客構成一定的海上安全隱患。

54.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經扣減後,本席判處他10個月監禁。

控罪三

55.至於控罪三「沒有停船」罪,控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313A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  及 (3)  條提出檢控。

56.本案第一被告身為該快艇的舵手,在沒有合理辯解的情況下,遇到水警船向該快艇發出國際停船訊號的響號並亮起藍色燈,他不但沒有停船接受檢查,還即時加速至時速約35海里逃避截查。最終,水警船由發現該快艇至最後截停該快艇用了大約10分鐘的時間。

57.第一被告明顯是自知自己和第二被告及其餘人士是非法入境者的身分或恐怕警方會沒收或充公該快艇,便不顧一切警號,拒絕停船接受警方登船檢查。

58.此控罪最高刑罰為監禁6個月,本席考慮案情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經扣減後,本席判處他2個月監禁。

59.本席認為,本案除了第一被告認罪外,其他個人或家庭情況及他對朋友的幫助及救援均不屬有效的求情理由,而可給予他額外的減刑。李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曾參與海上救援行動,其中較大型的救援行動是近期的福景001事件,不過辯方指出除剪報及求情信外,没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第一被告亦不打算要求法庭給予時間提供進一步資料,本席因此認為就第一被告的說法本席無從考慮他有否參與及/或參與的程度而作出進一步考慮,所以亦没法給予他任何進一步減刑扣減。

60.最後,關於第一被告三項控罪的總刑期,本席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由於本席在決定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的判刑時,已將該快艇上缺乏救生和消防設備的情節及沒有停船的情節納入為加重罪責的因素。因此,本席認為三項控罪合共42個月監禁足以反映三項控罪的總體刑責。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下令三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2個月即時監禁。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