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永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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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3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俗稱「偷運人蛇」);第二項控罪是非法入境;第三項控罪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189/20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an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2年第1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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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永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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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5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KWONG Cho-yan Simon,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約瑟律師行律師Mr Joseph TSANG,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rranging or 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others at se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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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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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3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安排或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俗稱「偷運人蛇」);第二項控罪是非法入境;第三項控罪是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凌晨四時多,被告人在流浮山對開海面被水警發現他正駕駛一艘舢舨,而舢舨上載著一些人。水警截查這條舢舨,但被告人沒有停下接受調查,反以「之」字形的方式逃避截查。水警需要要求其他水警輪支援,最終成功截獲被告人的舢舨。水警發現被告人的舢舨上有11名乘客,而被告人是駕駛舢舨的人。船上有6名非法入境者、4名逾期居留人士和1名香港人。被告人承認在前一晚坐船進入香港,在流浮山一所棚屋逗留至案發的凌晨時分,再被安排去駕駛該舢舨把人蛇載返內地。有關方面檢查被告人所駕駛的舢舨,發現舢舨主要船體結構的狀況欠佳,沒有滅火裝置、認可的救生衣和夜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3.被告人現年40歲,過往有2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是違反逗留條件,在2012年8月29日被法庭判處4星期監禁,緩刑3年。換句話說,被告人這次的認罪會導致他違反有關緩刑令。律師簡單交代了被告人的背景和工作後,呈遞了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4.就這一類罪行–偷運人蛇,按過往上訴庭的判刑案例,一般負責操控駕駛船的人,考慮刑期是5年監禁,但這刑期是在未考慮增加罪行因素的情況下釐定的。

5.許建群及其他人一案(CACC 320/2006),上訴庭在該案引述另一宗案例楊匯(CACC 415/2004)。上訴庭指上訴庭在楊匯案無可否認地認定偷運人蛇入境或帶領非法入境者離開香港的罪責是不分伯仲。該案的案情顯示被告人除了用舢舨運載羅漢松外,也運載了6名非法入境者。上訴庭特別指該案有3項加重罪責的因素:一,有關的船隻因失修或老化而不宜航行,因此對乘客構成危險;二,船隻載有大量非法入境者;三,船隻超載情況極為嚴重,導致有關航程極具危險性,在航程有意外的時候,會對該批人構成危險,而且構成的危險更會加大。上訴庭認定在上述情況協助非法入境者航程的罪行,以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屬於輕判,假若有其他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量刑基準應要提高。這是上訴庭在許建群一案表明的態度,基本上也反映了目前上訴庭就這類罪行所持的態度。

6.回到本案,被告人所駕駛的舢舨船身結構欠佳,船上載有11人,沒有救生設備、救生衣和夜間航行的設備,本席認為這些情況都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雖然辯方律師在求情時指當晚海面上風平浪靜,被告人也沒有說與水警高速追逐,但以當時舢舨的結構情況、所載的人數,而且被告人確有逃避警方的追截–以「之」字型方式行駛,考慮到如果發生意外,沒有救生衣的設備會對乘客的人身安全構成很大的危害。

7.在求情方面,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8.被告人作為一個駕駛舢舨偷運人蛇離開香港的人,這一項罪行,本席以5年監禁作為考慮,再考慮到本案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加至6年。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第一項控罪監禁4年。第二項控罪–非法入境,同樣有案例指出認罪後的考慮刑期是15個月。聽過辯方律師所作的求情,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理由不應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此第二項控罪判監禁15個月。第三項控罪,考慮到本案中的船隻結構、所載的乘客人數,本席以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三分一,第三項控罪判監禁2年。

9.由於第一項控罪在考慮增加罪責因素的時候,有關因素已經包括了第三項控罪中舢舨的危險性,因此本席頒令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但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和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中的4個月作分期執行,餘下刑期同期執行。

10.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被判處4年4個月監禁,但他因為認罪而違反了緩刑令,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理由不需要被告人服刑該4星期監禁,根據有關條例,當法庭執行緩刑令的時候,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有關刑期須要分期執行。

11.聽過所有的求情說話,在本案的情況,本席看不見有任何特別理由不頒令該4星期監禁與4年4個月監禁作分期執行,總刑期是4年4個月加4星期監禁。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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