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穗端 對 百利大廈業主立案法團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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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與其丈夫葉其豐是北角英皇道百利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第一答辯人是百利大廈的立案法團(「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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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2359/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2年第235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1年第2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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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案件背景 1.申請人與其丈夫葉其豐是北角英皇道百利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的業主。第一答辯人是百利大廈的立案法團(「法團」)。 2.2010年12月7日,百利大廈舉行業主大會。當時法團的管理委員會的成員的任期已屆滿,但由於沒有足夠的業主願意出任,因而未能選出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當時葉其豐與法團之間有數宗民事訴訟正在進行中,基於法團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它無法向代表律師作出指示。此外,法團的日常運作和大廈的管理在沒有管理委員會的情況下,顯然亦出現問題。 3.葉其豐在土地審裁處提出LDBM 3/2011案,申請 頒令委任他為法團的管理人。百利大廈的多名業主聯署去信土地審裁處,反對葉其豐出任管理人,理由是他正與法團進行訴訟,出任法團管理人會有角色衝突。其後,這些反對的業主協議由第二答辯人及/或其妻子申請加入LDBM 3/2011案中成為訴訟一方,以便能就葉其豐的申請作出反對。 4.經申請後,第二答辯人加入LDBM 3/2011案中成為第三答辯人。之後,葉其豐與他達成和解。土地審裁處在2011年3月23日作出命令,委任一位張文就先生為管理人,及由他召開業主大會進行管理委員會成員的選舉。該命令第4項訂明「法庭就訟費不作任何命令」。 5.張文就先生其後召開了業主大會,選出新一屆的管理委員會。2011年6月30日,百利大廈舉行業主大會,當中討論是否由法團支付第二答辯人因LDBM 3/2011案聘請律師的15,000元費用。其後在24份業權的業主贊成、1份業權的業主反對及2份業權的業主棄權的情況下,通過該議案。 LDBM 216/2011案 6.申請人之後在土地審裁處提出LDBM 216/2011案,申請頒令上述業主大會的議決無效及第二答辯人須退回15,000元給法團。經審訊後,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6月25日判決申請人敗訴,駁回申請,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兩名答辯人的訟費。 7.申請人在2012年7月17日提出覆核申請。土地審裁處於2012年8月3日作出書面判決,拒絕覆核的申請。申請人在2012年8月15日提出兩項傳票申請。其一申請就2012年6月25日的判決批准逾期提出上訴;其二申請就2012年8月3日的判決批准上訴。經聆訊後,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10月9日頒下判決書,駁回兩項申請,並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8.申請人在2012年10月24日提出本訟案,申請給予准許向上訴法庭就2012年6月25日的判決逾期提出上訴,及就2012年8月3日的判決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9.《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條例」)第11(2) 條規定,針對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理由,必須是關乎法律論點方面的錯誤。 10.此外,條例第11AA(6)條亦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a)擬提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b)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擬提的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批予上訴許可。 第一項上訴理由 11.申請人在傳票中列出三項理由支持其上訴。第一項理由是針對土地審裁處在2012年8月3日拒絕進行覆核的決定。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沒有跟從條例第11A條的規定,在一個月內決定是否進行覆決,因此該決定必須予以推翻。 12.條例第11A(1)條規定。
13.如原審法官在2012年10月9日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裁決書第10段指出,土地審裁處發出拒絕覆核的命令時,已超逾了第11A(1)條所規定的一個月時限。然而,審裁處在時限過後不能審理覆核申請這點,對申請人並沒有實際裨益,因為2012年6月25日的裁決維持有效。歸根究底,申請人必須顯示,就6月25日的判決而言,她擬提的上訴符合條例第11AA(6)條的要求,否則本庭不會只因8月3日的決定是逾時作出便批予上訴許可。 第二項上訴理由 14.申請人的第二項理由指由於審裁處在LDBM 3/2011案頒令就訟費不作出任何命令,因此原審法官裁定業主大會有權議決向第二答辯人償還他的律師費用,是協助法團和第二答辯人違反審裁處之前的命令。 15.原審法官經考慮終審法院在The Grande Properties Management Ltd v. Sun Wah Ornament Manufactory Ltd [2006] 3 HKLRD 373和上訴法庭在Chung Lau v.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Century Industrial Centre [2007] 4 HKLRD 25的判決,以及案件所涉的背景事實後,裁斷業主大會有權通過議案,由法團向第二答辯人支付後者因LDBM 3/2011案所付出的律師費用。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沒有挑戰原審法官這方面的法理分析。 16.原審法官在2012年6月25日判案書第48和49段中,處理了申請人第二項上訴理由的論點。他指出LDBM 3/2011案的命令只處理葉其豐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安排,但不涵蓋法團與第二答辯人之間就該案的訟費安排。 17.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見解。審裁處在LDBM 3/2011案中的命令,是基於葉其豐與第二答辯人所簽署的「同意傳票」作出;法團並沒有簽署該「同意傳票」。換而言之,有關法庭就訟費不作出命令的協議不涉及法團。是故,審裁處在LDBM 3/2011案中的命令,應被詮釋為只規管葉其豐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至於法團與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不受該命令影響。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項上訴理由 18.申請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是指不存在第二答辯人曾支付15,000元律師費用的事實。申請人的說法是案中的證據只是一份「按金收據」,當中顯示費用由第二答辯人及Ms Yeung M F Lily共同支付,因此不足以證明第二答辯人在LDBM 3/2011案的律師費用是15,000元,以及該筆款項全數由第二答辯人支付。 19.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50至53段已就這項論點作出分析和裁斷。原審時,答辯人提交了一份由律師事務所發出,日期為2011年3月3日的正式收據,當中列明從「Mr Leung Fuk Kuen/Ms Yeung M F Lily」收到15,000元,作為預繳律師費用(cost on account),而檔案編號是「LDBM 2011/3」。原審法官指出,不爭的事實是第二答辯人在LDBM 3/2011案中確由律師代表行事。有關的收據顯示第二答辯人曾向律師事務所預繳費用。根據2011年6月30日的業主大會的會議記錄,管理公司已向大會報告詳情,與會者亦就有關的費用進行討論,最終議案獲通過。原審法官認為,在此情況下,沒有證據證明出席者的議決是魯莽或不合理以致議決應被裁斷為無效。 20.本庭認為有關第二答辯人有否因LDBM 3/2011案支付律師費用,是一項關乎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就這議題的裁斷,是有足夠的證據基礎予以支持。再者,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就申請人這項論點的分析和裁斷亦是合理得當。本庭不認為申請人這項上訴理由有得直的機會。無論如何, 申請人的論據並不針對法律論點的錯誤, 不符合條例關於上訴的規限。 總結 21.基於上述分析和理由,申請人就2012年6月25日的判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不存在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以致應就擬提的上訴進行聆訊。本庭因此駁回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2.此外,由於申請人完全缺乏上訴理據,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申請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訴訟各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批予上訴許可的申請。 23.有鑑於兩名答辯人沒有就上訴許可申請作出回應,本庭因此不就本案的訟費,作出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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