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畢志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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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3月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頒令上訴人(即被告人)上訴部份得直,詳情載於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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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390/200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Jun 200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39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390號

(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訴訟案件2004年第1032號)

原告人 周順鏞  
   
被告人 畢志荃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聆訊日期:2006年6月15日

判決日期: 2006年6月15日

判決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2006年3月2日,本庭頒下判案書,頒令上訴人(即被告人)上訴部份得直,詳情載於判案書。

2.同時,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上訴答辯人(即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訟費,但至於下級法庭的聆訊訟費,則不作訟費命令。

3.2006年3月15日,原告人將傳票存檔,要求更改該訟費命令,改為命令他只須支付被告人上訴的部份訟費。原告人將一份日期為2006年3月15日的誓章存檔,以支持其申請。

4.被告人的律師姚永清於2006年5月25日把反對誓章存檔,而原告人亦於2006年5月26日把一份簡短的誓章存檔。

5.簡而言之,原告人的立場是,若被告人在下級法院時已質疑原告人的訴訟資格(locus standi),法官可能會作出與本庭相同的命令,原告人的立場“自然會重新調整,減少機會上訴,而上訴訟費亦能省免”。另外,原告人說被告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而被告人亦沒有就第三項上訴理由作出申請。

6.本庭已考慮以上誓章的內容及雙方的陳詞。被告人在下級法庭時,的確是沒有提出訴訟資格這一論點,所以本庭已在命令中反映這情況,即轄免了原告人支付下級法庭聆訊的訟費。

7.至於本庭聆訊的訟費,被告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已明確提出訴訟資格這一項上訴理由。因此原告人是可以及早決定他如何應付這一項上訴理由。如果他接受這是一項強而有力的上訴理由,他應在上訴聆訊告知上訴人他不反對這上訴理由,在上訴聆訊時就不會為這一項上訴理由消耗時間。在該情況下,上訴人如果堅持她其他上訴理由的話,本庭則可能會作出不同的訟費命令。然而原告人抗拒這項上訴理由,而是抗衡到底。有關訴訟資格這一項上訴理由,成為本上訴最主要的議題,所以並沒有Elgindata [1992] WLR 1207的第(iii) 或第(iv)的情況出現。

8.另外,原告人在陳詞大綱聲稱被告人無“當然權利”在2004年12月23日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所以她啟動本上訴是“不光明正大,法律程序不公允”。本席不接納這聲稱。如果原告人認為本上訴程序上是有問題而被告人是無權提出上訴,這一項爭議點應早在本庭聆訊上訴時提出(見Ozer一案 [1998] 2 HKLRD 1001, C.A.)。

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原告人的申請。

10.另外,被告人於2006年5月25日將傳票存檔,申請本庭“評定”上訴訟費。相信她所指的, 是要求法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規則作出命令,以整筆款項代替評定訟費。為此,被告人準備了一份簡單的費用清單表,索取一共$496,850。

11.原告人反對該申請,首先他聲稱這申請已逾期,因為是在暫准訟費命令14天後才作出。《高等法院規則》第42號命令第5B(6)條規則說:

“凡依據本條規則發表書面決定,法庭可在該書面決定中作出關於訟費的暫准命令,而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該命令,否則該命令在決定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本席對這條規則的詮釋是:當任何一方在規定時限內已作出要求更改暫准命令後,該命令則不能成為絕對命令。因此,對方亦可以就該暫准命令作出其他更改的要求。當然,這類要求亦不能延遲至聆訊時才提出,因為對方亦需有足夠時間準備應對。被告人的傳票在2006年5月25日發出,本席認為已有足夠時間給原告人準備應付這申請。

12.另外,原告人說被告人所要求的數額龐大,不適宜作整筆款項的命令。但本席認為,法庭考慮一宗案件是否適合作出整筆款項的命令時,是不受該數目限制,而是考慮該命令可否令雙方避免繁複的訟費評估步驟。這正是這一類案件。被告人要求整筆款項以代替評定訟費,本席原則上看不到原告人有任何反對理由。

13.至於數額,本席認為資深大律師出席上訴法庭,一般來說是正當的,而在這案件中是有理由支持。本席認為,以兩位大律師的費用$370,000的60% 來計,再加事務律師以10小時,每小時$3,000計,(則為 $30,000),訟費最保守也必然不會少於 $252,000。而本席相信,如果訟費是被訟費評估官評定,必然會遠超此數,但本庭認為訟費評估步驟需時,又加重費用,所需的金錢和時間可能與這上訴的訟費不成比例,所以本庭認為應作出整筆款項以代替訟費評估的命令。

14.因此,本庭作出整筆款項以代替評估訟費的命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252,000訟費。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

15.本席同意。

(經聆聽被告人申請本聆訊訟費,法庭作出整筆款項以代替評估訟費的命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23,000訟費)。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何君柱 、方燕翔律師樓轉聘莊廣燦大律師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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