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佩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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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4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4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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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8項控罪。第一項和第二項均是盜竊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三項至第八項均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違反同一條例的第17(1)條。 2.被告人原先否認全部控罪, 但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 控辯雙方達成認罪協議。被告人承認第三至第八項控罪, 及同意相關的案情。在本席裁定被告人這些控罪罪名成立後, 在控辯雙方同意下, 本席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保留在法庭檔案内,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第一和第二項控罪不得進行聆訊。 案情 2.大約2008年2月, 被告人認識黃女士(PW1) 。從大約2009年5月起, 她們一起居住, 於2011年5月, 她們搬遷到西貢。 3.2012年4月2日, PW1離開香港前往杜拜, 並且逗留在該處工作。 4.在離開香港時, PW1將她的財物留在她與被告人在西貢的寓所內, 包括一張由匯豐銀行發給PW1的VISA信用卡(以下簡稱「該匯豐信用卡」) 、一張由匯豐銀行發給PW1的櫃員卡, 及一張由渣打銀行發給PW1的櫃員卡。 5.當PW1和被告人一起居住時, 她曾經告訴被告人上述兩張櫃員卡的個人密碼, 讓被告人可以幫助她清還學生資助計劃的貸款, 只有PW1和被告人兩個人知道這兩張卡的密碼。但另一方面, PW1從來沒有授權被告人使用該匯豐銀行信用卡。 6.被告人在沒有獲得授權下使用該匯豐銀行信用卡, 在不同店舖購買不同價值的物品, 包括:
7.換言之, 這6項控罪涉及總共價值為港幣14,745.50元的財物。 8.PW1查閱銀行紀錄後發現被告人擅自挪用她的信用卡, 在返港後於2013年1月21日向警方報案。 9.2013年8月25日, 被告人在落馬洲管制站被拘捕。在警誡下, 被告人承認使用了該匯豐銀行信用卡, 購買了3部手提電話, 但其後將電話賣掉。 犯罪紀錄 10.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11.被告人現年39歲, 在香港出生, 讀書至中五。她是家中的大家姐, 有三名弟弟。當她是8歲至9歲時, 她的父母離婚, 她和最年幼的弟弟被送往保良局居住, 直至18歲為止。被告人其後在社會工作, 曾經任職辦公室助理和廚師, 現時任職速遞員, 月入大約港幣17,000元。被告人現時與家人分開居住。被告人是一名女同性戀者, 現時與一名女朋友同居。 判刑前報告 12.感化官曾經接觸被告人的弟弟和同居女朋友。他們均認為, 被告人是因為經濟困難和守法意識薄弱而導致她犯法。被告人的僱主表示被告人勤力工作, 對人真誠, 得到同事的歡迎。被告人亦向感化官表示對犯法深感後悔。感化官認為被告人沒有接受輔導的需要, 但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 並且建議合適的工作時數為180至240小時。 減刑陳詞 13.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的成長坎坷。被告人在8歲至9歲時遭受父母虐打, 其後父母離婚, 她和最年幼的弟弟被送往保良局居住, 在離開保良局後便需要在社會工作, 維持自己的生計。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同意她沒有獲得銀行的授權使用該張匯豐銀行信用卡, 所以她確是干犯了第三至第八項控罪。但是, 從她的角度看來, 她相信她可以使用PW1的信用卡作周轉之用。辯方大律師解釋, 根據她的指示, 被告人和PW1是同居情人。她們在2008年認識, 其後同居直至PW1在2012年4月離開香港為止。她們一起行街、睇戲、旅遊, 及有著非常親密的身體接觸。當PW1向學生辦事處申請資助時, 被告人替她做擔保人。被告人亦認識PW1的家人, 與他們一起飲茶和食飯。當PW1離開香港工作後, 被告人盡心盡責地替PW1處理事務, 包括幫助PW1償還款項給學生資助處、支付信用卡帳項, 和照顧PW1的兩隻小狗, 並且與PW1的姨媽一起替兩隻小狗舉行生日派對。當被告人與PW1一起居住時, 她每月將港幣5,000至6,000元存入PW1的戶口內, 因此, 被告人與PW1其實是將他們各自的金錢「撈亂」來用。因此, 被告人相信她可以使用PW1的信用卡。辯方大律師同意, 被告人的想法在法理上是錯誤的, 但是, 這確是她在案件發生時的想法。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在使用PW1的信用卡後, 她便儘快存錢到該信用咭戶口內, 冀望能儘快找清信用咭帳項。大律師指出, 被告人在2012年11月15日, 存入兩筆分別為港幣800元和11,000元(即共港幣11,800元)的款項, 在2013年1月23日, 再存入港幣10,274.80元。 14.辯方大律師引述The Queen v Chan Sui To 案[1]和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 案[2]給本席參考。大律師強調, 被告人對罪行經已作出深切反省, 感到後悔, 對事主早已作出賠償, 在庭上亦坦白認罪, 而且, 判刑前報告非常正面。大律師還替被告人呈上僱主的求情信, 信中指出被告人是優秀員工, 及僱主願意繼續聘用被告人。基於這些因素, 大律師要求法庭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大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人願意履行命令, 工作時數由法庭作出決定。 判刑理由 15.被告人在犯案時並不是使用偽造信用卡, 而是使用了屬於PW1的真正信用卡。不過, 上訴庭經已說明, 適用於使用偽造信用卡罪行的判例, 也同時適用於使用他人信用卡的罪行: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林思聰) [3]。 16.在本案中, 被告人使用的信用卡只有一張。她只是冒認真正的卡主, 其犯罪手法非常簡單; 全部控罪在大約3個月內發生, 而涉及的金額差些少才足港幣15,000元。整體而言, 被告人干犯的信用卡罪行是屬於簡單和規模細小的。 17.在Chan Sui To案和杜壹朗 案, 上訴庭指出, 對於一般簡單或細小規模的使用偽造信用卡案件,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年。 18.另一方面, 上訴庭亦指出, 即使信用卡罪行是嚴重罪行及刑罰是以阻嚇為目的, 但假若案件存有特殊的因素, 不論是涉及罪行本身, 及/或犯案人的個人情況, 法庭是可以考慮判處非拘禁式的刑罰: 見HKSAR v Leung Pui Shan (梁佩珊) [4]; HKSAR v Yeung Kwun Kuen (楊冠權) [5]。 19.在本案中, 不論被告人與PW1的關係是如何親密, 及即使她得到PW1的同意, 她依然是沒有任何權利使用PW1的信用卡來購物, 因為沒有任何發卡機構會容許被告人及/或PW1這樣做, 更遑論被告人是完全沒有得到PW1的授權便使用她的信用卡。本席肯定, 被告人清楚知道不可以合法地使用PW1的信用卡, 因為這是常識。她聲稱基於她與PW1的關係, 以為可以與PW1「撈亂」金錢來用。但毫無疑問, 這是不可信的借口。如果她可以與PW1「撈亂」金錢來用, 她就不用還錢給PW1。證供顯示, 被告人在2012年11月15日分兩次合共存入港幣11,800元於該匯豐信用卡的銀行戶口內。毫無疑問, 被告人存款到該戶口來支付由她使用PW1的信用卡時製造出來的簽帳。再者, 在PW1離開香港之後, 被告人亦經已有另外一名女朋友, 這一點從PW1和被告人之間的面書通訊(證物P14)看得出來, 而證物P14是沒有爭議的證供。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人更加不可以借口與PW1的關係而使用該信用卡。 20.本席肯定被告人蓄意非法使用PW1的信用卡。不過, 本席接納, 基於被告人在PW1發現罪行之前, 經已存錢進入該戶口來清還信用卡的簽賬, 這顯示她沒有意圖永久性地損害店舖、銀行及/或PW1的利益, 而她只是因為現金周轉的問題而犯案; 而更重要的是, 當她一有餘錢時便存款入該匯豐信用卡的銀行戶口內。本席接納這一點是特殊情節, 令到本案與一般的信用卡罪行不相同。 21.再者, 被告人在2013年1月23日亦再透過她的朋友存入港幣10,274.80元於該匯豐信用卡的銀行戶口。換言之, 被告人存入的錢足以找清涉案6項控罪所涉及的全部帳項, 而在1月23日存入這筆款項時, 被告人是不知道PW1經已在2013年1月21日報警的。從辯方提供的資料, 本席肯定, 除了這6項控罪涉及的簽帳外, 被告人仍有使用該匯豐信用卡簽署其他帳項, 但由於銀行提供給控方的資料有限, 在被告人存入上述的款項後, 銀行或PW1是否仍然有其他損失, 本席不知道, 但本席相信, 即使有, 金額不會大, 而且, 被告人的行為反映出她在犯案後不斷儘力彌補其過錯。 22.本席當然亦考慮到被告人是初犯, 她也承認控罪。雖然她並不是案件一開審時便認罪, 但就著第三至第八項控罪的證供, 被告人沒有作出重大的挑戰。被告人的認罪答辯依然有一定份量的減刑效力。 23.被告人僱主的求情信亦顯示被告人在犯罪後勤奮工作, 這顯示她有努力自我進行更生, 而且, 她的僱主願意給她更生的機會。 24.本席亦相信被告人重犯的可能性低。 25.本席認為, 在本案的特有情節和上述減刑因素下, 尤其是被告人認罪, 和對所犯罪行感到後悔, 本案有不判處即時監禁的的空間。當然, 被告人干犯的罪行有其嚴重性, 刑罰必需反映出這一點。在被告人毋須接受感化官輔導的情況下, 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履行社會服務令是恰當的刑罰選擇。被告人可以保有她的自由, 繼續其生活和工作; 但在履行服務令時, 她會被逼使反省和牢記曾經干犯的過錯, 及她必須履行無償工作, 讓她及社會其他人士知道她干犯的罪行是嚴重, 及被告人必須以實際的行動來彌補她的罪行, 及回饋社會給予她的機會。 26.就著社會服務令的時限, 本席考慮了感化官的建議和本案的情節, 本席認為, 工作時數訂定為180小時是恰當。 27.本席經已向被告人解釋了頒令她履行社會服務令的目的、她在命令下的責任、違反命令的後果, 及修改命令的可能性。被告人同意根據本席陳述的條件去履行社會服務令。本席滿意被告人是適合履行社會服務令的人, 亦有適合的工作安排給被告人, 讓她根據命令進行工作。 28.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三至第八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人每罪履行社會服務令180小時, 全部判刑同時執行。換言之, 被告人工作的時數維持於180小時。
[1] CACC115/1996。 [2] CACC464/2006。 [3] CACC339/2012。 [4] CACC317/2007。 [5] CACC457/2012 & CACC476/2012 (一起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