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律師 對 香港律師會

Case No.FACV 24/2007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3 Mar 2008
JudgeChief Justice Li Kwok-nung, Mr Justice Bokhary, Mr Justice Chan Siu-oi, Mr Justice Ribeiro, Lord Justice Millett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24/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07年第24號

(原高院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5年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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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一名律師

答辯人 香港律師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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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日期: 2008年2月18及19日

判案書日期: 2008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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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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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香港紀律研訊程序中的舉證標準應為民事標準。包致金法官將在其判詞中闡釋該標準的恰當運用方式。

2.本上訴所引發的問題是:上訴法庭可在何種程度上背離其先前的裁決?。上訴法庭在本地司法體系中佔有主要位置。該法庭有多大自由度背離其先前的裁決,此乃關乎遵循先例原則[1]運作的重要問題;該原則屬意義更廣的先例原則[2]的一部分。

3.在本案中,上訴法庭表述以下具體問題,並就之批予上訴許可:

“假如上訴法庭的一項或多項先前裁決是在受到樞密院的一項或多項裁決影響或約束下作出,而後來該一項或多項樞密院裁決已被新進展取代及/或已有新發展及/或已遭背離,則上訴法庭是否仍然受其本身的該一項或多項先前裁決約束?”

4.在上訴法庭出現關於遵循先例規則的問題,乃就關乎適用於律師紀律研訊程序的舉證標準此爭議點而引起。高等法院首席法官裁定,根據案例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 [1944] KB 718 所訂立並在香港獲採納的規則,上訴法庭受其先前的裁決約束,必須運用民事標準(見判案書第41段)。首席法官又裁定,即使他可以自由背離先前的裁決,他也不會這樣做(見判案書第44段)。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沒有討論遵循先例規則的情況下接納民事標準。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當時官階)則作出贊成刑事舉證標準的裁決,並稍有疑慮地作此結論:上訴法庭可自由背離其先前的裁決,因為此等裁決乃基於英國樞密院在Bhandari v. Advocates Committee [1956] 1 WLR 1442一案中的裁決,而該裁決已遭樞密院在Campbell v. Hamlet [2005] 3 All ER 1116一案中背離(見判案書第183段)。

5.與上訴法庭有關的遵循先例規則,必須在以香港司法制度為一個整體的情況下考慮。討論此規則前,宜先處理香港司法制度的兩方面:其一,樞密院司法委員會(“樞密院”)的裁決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及之後在香港的約束力;其二,自1997年7月1日起取代樞密院而成為本港最終上訴法院的終審法院在背離先前裁決方面的立場。

樞密院對於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

6.1997年7月1日前,樞密院是香港的最終上訴法院。樞密院亦充當許多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最終上訴法院。20世紀中葉以後,越來越多司法管轄區自行設立最終上訴法院以取代樞密院,令樞密院作為最終上訴法院的職能逐漸減弱。除了擔當最終上訴法院的角色外,樞密院多年來亦負責審理各項針對英格蘭及威爾斯各個專業紀律審裁組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自2003年起,當地高等法院已取代樞密院審理此類上訴,但其中一個專業除外。

7.論原則,先例原則只在同一司法制度的等級架構下的各個法院之間運作。故根據先例原則,最終上訴法院的裁決,對屬於同一司法制度的中級上訴法院和下級法院具有約束力。1997年7月1日之前,樞密院在審理來自香港的上訴案時,純粹是作為香港司法制度的一員及一部分的最終上訴法院運作。因此,1997年7月1日之前,樞密院對於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對香港上訴法院和下級法院具有約束力。

8.對於香港法律制度連續性此一基調,《基本法》予以莊嚴維護。《基本法》第8條[3]規定,除與《基本法》相抵觸或經立法機關修改者外,香港原有法律予以保留。此規定為第18(1)條[4]所鞏固。憑藉此等條文,以樞密院對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為代表的一套法理,於1997年7月1日《基本法》生效後,在香港繼續具有約束力。

樞密院對於並非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

9.然而,樞密院對於並非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情況則截然不同。樞密院在作爲另一司法管轄區的最終上訴法庭而審案或在作為上訴法庭而審理針對某專業紀律審裁組裁決的上訴時,並非以屬於本地司法制度一部分的香港法庭而行事,而是以不同體制下的法庭而履行職責。樞密院以此身分運作時,與香港法院並無關係。原則上,根據先例原則,樞密院對於並非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於1997年7月1日前對香港法庭沒有約束力。

10.此結論獲得樞密院在香港上訴案de Lasala v. de Lasala [1980] AC 546所表達的觀點支持。樞密院在該案的判決中探討英國上議院的裁決對於香港的説服效力(參閲下文第15段),並在作出判決時述明,樞密院對於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對香港所有法庭皆具約束力(參閲該案彙編第558 頁A至B行)。該陳述雖不是直接探討樞密院對於並非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對香港法庭所具有的效力,但仍應被視為權威[5]

11.在案例Fatuma Binti Mohamed Bin Salim Bakhshuwen v. Mohamed Bin Salim Bakhshuwen [1952] AC 1中,樞密院審理一宗來自東非上訴法庭且關乎一項回教法律問題的上訴。對於該案所涉的關鍵問題的回教法律,與訟雙方均無提出東非和印度兩地的相關回教法律有任何不同。樞密院裁定,其先前對於來自印度且涉及相關回教法律問題的上訴案所作出的裁決,對東非上訴法庭具有約束力(參閲該案彙編第14頁)。不論Bakhshuwen案中關於東非回教法律的裁決是否正確,考慮到上文所述就香港情況而得出的結論,Bakhshuwen案不能被視為適用而令到樞密院對於並非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對香港法庭具有約束力 [6]

12.在香港,上訴法庭及下級法庭曾在多宗訟案的判詞中作出陳述,內容指樞密院的裁決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對香港各級法庭具有約束力,且沒有在對於來自香港上訴案的裁決與其他裁決之間作出區分。此等陳述應理解為僅限於樞密院對於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

13.若干判詞曾進而明確指出,樞密院的裁決,包括對於並非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於1997年7月1日之前一律對香港法庭具有約束力。該些判詞見於如案例R v. Lee Yuk-wah [1985] HKLR 193第195頁H 行(上訴法庭法官甘士達)及第199頁A行(上訴法庭法官柏嘉)。而在本案中,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曾在其判案書第177段指出,於1997年7月1日之前,上訴法庭本應必須遵循Campbell v. Hamlet案中的樞密院裁決。上文已斷定和述明在先例原則下樞密院對於並非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的情況,而有見及該結論,上述判詞中的說法必須被視為不正確。

14.1997年7月1日之前,樞密院對於並非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只屬具説服力的判例。惟此等判例的說服力極強,以致它們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幾乎例必獲香港法院遵循,除非本地情況更具關鍵影響者[7]。究其原因,除非有確實理據以作區別,否則,對於來自香港的上訴案,樞密院所持的觀點料不會有別於該法院在較早的並非來自香港的上訴案中作出裁決時所持的觀點,特別是當該項較早的裁決並非於很久以前作出之時為然。上文提述的香港司法陳述當中,一部分也許是有意道出此實際情況。然而,認為樞密院對於並非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在香港具有約束力的說法並不正確,而且把該等裁決的強大說服力與何者應按先例原則而妥被視為具有約束力此兩個概念混為一談。

上議院

15.1997年7月1日之前,上議院的裁決在香港的效力,與樞密院對於並非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大同小異。除非有關裁決所屬領域適宜沿不同路線發展以配合香港本身的情況,否則,上議院的裁決作為判例雖只具說服力,但實際上極具權威。上議院與樞密院的成員大致相同。除非本地情況更具關鍵性,否則,樞密院在審理來自香港的上訴案時,不太可能偏離其成員曾以上議院成員身分作出的裁決。請參閱案例de Lasala  第558頁A至C行及 Tai Hing Cotton Mill Ltd v. Liu Chong Hing Bank [1986] 1 AC 80 第 108頁B至G行。事實上,就上議院在詮釋已獲香港採納的新近英國法例方面的裁決而言,樞密院曾在de Lasala案中指出,上議院的裁決按法學理論具有說服力,但其實際效力猶如具有嚴格約束力(參閲該案彙編第558頁C至F行)。

1997年7月1日之後的外國法理

16.1997年7月1日之後,在新的憲制秩序下,最重要的是香港法院應繼續受惠於外國法理,當中包括一眾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最終上訴法院的裁決,以及超國家的法院(如歐洲人權法院)的裁決。與眾多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相比,香港屬於較小的司法管轄區。能夠比較各地的法理,從而尋求合宜方法解決提呈於法庭席前的問題,這對香港法庭有莫大裨益。《基本法》本身亦強調這點;第84條明文規定,香港法院可參考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司法判例。

17.上文(第14和15段)曾經提及樞密院裁決和上議院裁決於1997年7月1日之前的凌駕地位。1997年7月1日之後,由於樞密院不再是香港的最終上訴法院,故此與上述裁決有關的實際考慮因素亦變得無關宏旨。從歷史角度看,香港法律制度源於英國法律制度,既然如此,樞密院和上議院的裁決自然應備受尊重。此等裁決的實際說服力有多大,須取決於所有相關情況,特別包括涉案爭議點的性質,以及與任何相關法例條文或憲法條文的相似程度。最終來說,香港法院必須自行決定何者適切本司法管轄區。以本上訴為例,本院固然充分尊重樞密院在Campbell v. Hamlet案中的裁決,但未被説服遵從與該裁決相同的處理方式。對於中級上訴法庭在何種程度上受其先前的裁決約束,香港向來採納英國的處理方式,至於這種方式應否繼續適用,本席即將在下文加以探討。

終審法院

18.自1997年7月1日起,終審法院是香港的最終上訴法院,其裁決亦當然對上訴法庭及其他下級法院具有約束力。作爲位處香港司法等級架構的頂端的終極法院,本院可背離樞密院先前對於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以及本院本身的先前裁決。此舉既符合眾多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最終上訴法院所採納的處理方式,亦符合樞密院本身作為最終上訴法院而採納的處理方式。

19.本港法制乃建基於普通法,以先例原則為其基本特徵。藉此原則,法律得以達致必要程度的確定性,並可以合理地預見且前後一致的方式予以運用。這種確定性、可預見性和一致性奠定了基礎,促進各類活動的進行和各項商貿交易的達成。但與此同時,假如本院一成不變、欠缺彈性地依循先前的判例——即樞密院對於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以及本院本身的裁決,則這可能不適當地抑制法律的正常發展,更可能在個別個案中導致不公。普通法的強大力量,在於其有能力因時制宜地發展,以適應其所屬社會上不斷變化的需要和情況。

20.本院認同上述各項考慮因素的重要性;對於行使權力背離樞密院對於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任何先前裁決或本院本身任何先前裁決,本院將非常慎重地予以處理。就此而言,本院須謹記現有權利受到干擾的風險。本院將極其謹慎地行使上述權力。

上訴法院

21.上訴法院於 1976年成立。在此之前,上訴案件由原訟庭法官組成合議庭負責審理。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外,上訴法院目前由九名上訴法庭法官組成。此外,原訟法庭法官應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之請,可以上訴法庭額外法官身分進行聆訊:參閲《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5(2)條。這情況實際上經常出現。上訴法庭必須由非偶數而不少於三名的法官組成:參閲《高等法院條例》第34B(2)條。上訴法庭通常分庭聆訊,每庭由三名法官組成;於極罕見的訟案中,考慮到有關爭議對於公眾的重要性,上訴法庭曾以五名法官組成。上訴法庭亦可由兩名法官組成,以審理指定事宜,包括非正審上訴:參閲《高等法院條例》第34B(4)條。

採納案例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

22.Ng Yuen-shiu v. Attorney General [1981] HKLR 352 一案中,上訴法庭決定採納英國上訴法院在案例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8]中就其在何等情況下可背離其先前的民事案裁決這一問題[9]而訂立的法則。

23.Ng Yuen-shiu一案的判決發出時,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 一案中的法則已獲上議院在Davis v. Johnson [1979] AC 264一案中重新確認。Diplock勳爵在該案中指出,就民事案例而言,隨着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一案的出現,在此問題上的法律已十分清晰和無可置疑,而該案所訂立的法則,應“明確地、絕不含糊地並毫無異議地”獲重新確認(該案彙編第323頁H行及第328頁D行)[10]。此外,在案例Attorney-General v. Reynolds [1980] AC 637 第 660頁B至F行,樞密院就西印度群島聯繫邦最高法院的上訴法院而認可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案的法則。在Ng Yuen-shiu一案中,上訴法庭經考慮Davis v. JohnsonAttorney-General v. Reynolds兩案中的裁決後決定採納上述法則。

24.1997年7月1日之後,上訴法庭確認該法則繼續適用於香港。參閱案例Cheung Lai Wah v.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1998] 1 HKLRD 772 第 779頁H至I行、782頁J行至783頁C 行及 787頁B行。

適用於香港的法內容

25.適用於香港的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法則,其內容應予述明如下:上訴法庭必須遵循其先前的裁決,惟須受下列例外情況規限:

(1)  假如有任何兩項上訴法庭裁決出現矛盾,則上訴法庭有權並必須決定遵從該兩項中的哪一項。(“例外一”)

(2)  假如上訴法庭認爲其某項裁決與隨後樞密院對於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或終審法院裁決不能並行不悖,則即使該項上訴法庭裁決沒有明確地被推翻,上訴法庭仍必須拒絕遵循。(“例外二”)

(3)  上訴法庭並非必須遵循其信納為在失誤下作出的裁決。(“例外三”或“源於失誤的例外”)

誠然,根據先例原則,具有約束力者僅指先前裁決中的判決理由[11]

26.關於例外二,應注意兩點。首先,不論在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Greene勳爵的判詞末部的撮要中(有關彙編第729頁)還是在案件提要中,均沒有“其後”一詞。但Greene勳爵在其判詞較前部分曾提述“隨後的上議院裁決”(有關彙編第725頁),而這顯然為其本意。此點亦獲Greene勳爵在案例Williams v. Glasbrook Brothers Ltd [1947] 2 All ER 884 第 885頁A行[12]表明。其次,在Cheung Lai Wah案中,上訴法庭副庭長黎守律曾提述終審法院及“1997年7月前樞密院”的一項裁決(該案彙編第783頁B行)。如上文結論,只有樞密院對於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對上訴法庭具有約束力。

有關問題

27.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是: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案的法則應否繼續適用於香港民事案件?本席應當強調,就本上訴而言,本院所關注的並非刑事案件的情況。

例外一和例外二

28.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案中,Greene勳爵表示,上述三種例外情況其中兩種只是表面例外(該案彙編第729頁)。他所指的是例外一和例外二。他指出,在這兩類情況中,“毋庸置疑,有關的先前裁決是可予斟酌的”(該案彙編第726頁)。

29.在例外一的情況下,上訴法庭的兩項先前裁決互相矛盾。它們顯然不能同時具有約束力,因此上訴法庭可自由選擇遵循哪一項裁決。在這情況下,“上訴法庭必須遵循其先前裁決”的規則並不適用。

30.在例外二的情況下,上訴法庭歸結其觀點,認爲其先前裁決雖沒有明確地被推翻,但無法與隨後的最終上訴法院裁決並行不悖,因此上訴法庭不得不拒絕遵循其先前裁決。在這情況下, “上訴法庭必須遵循其先前裁決”的規則亦不適用。其先前裁決與隨後的最終上訴法院裁決不一致;而根據先例原則,最終上訴法院的裁決對上訴法院具有約束力;因此,不能視該先前裁決為具有約束力。

源於失誤的例外

31.“上訴法庭必須遵循其先前裁決” 規則的唯一真正例外情況,體現於例外三:上訴法庭並非必須遵循其信納為在失誤下(即出於不謹慎)而作出的先前裁決。至於此例外情況所涵蓋的範圍,“源於失誤” 一詞本身並無提供具體指引。

32.在案例Morelle Ld. v. Wakeling [1955] 2 QB 379 第 406頁,英國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Raymond Evershed爵士[13]指出:

“根據一般規則,只有當有關法庭在不知悉或遺忘了不一致的法定條文或對該法庭具有約束力的判例下作出裁決時,該裁決方應被裁定為源於失誤的裁決:於是,在這種情況下,該裁決的某部分或該裁決所依據的推理方法的某個或某些步驟,基於上述理由而被裁定為昭彰的錯誤。”

他繼而指出,此定義未必徹底,但不受該一般規則涵蓋而卻可妥被裁定為源於失誤的裁決,必極其罕見。該例外情況不能予以徹底地界定,這一點已在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案中獲得承認(參閲該案彙編第729頁)。在Morelle案中,有關的先前裁決獲裁定為並非源於失誤。因為該裁決並無忽略相關法定條文或具約束力的判例。此外,該先前裁決不能按其他理據而視為源於失誤,因為:

“不可能鎖定所涉裁決的任何部分或該裁決所依據的任何推理步驟而直指:‘這就是明顯的疏漏或錯誤。’”

33.在英國,近年上訴法院透過多項裁決,對“源於失誤”例外情況的適用範圍作出調整。在這些個案中,有關的先前裁決沒有因忽略不一致的法定條文或具約束力的判例而受到影響。本席毋須詳細審議這批裁決,但欲提出以下三點。

34.其一,向來用以判定可否背離先前裁決的驗證標準,包括以下各項:先前的裁決是否涉及明顯的疏漏或錯誤[14];其是否明顯有錯[15];其是否“不合時宜、不公平及無可爭辯地有錯”[16];其是否涉及經不起分析的推理[17]

35.其二,按英國上訴法院法官Neuberger(當時官階)在Tan v. Sitkowski[18]案中評析,新近英國判例的影響是:

“相對於50年前可能存在的看法,可令某項裁決被視為源於失誤的情況現今可能已變得稍更寬鬆靈活。”

這導致就上訴法院而言的遵循先例規則遭到淡化[19]。在案例Wellcome Trust Ltd v. Hamad [1998] QB 638 第657頁D至E行,法院裁定:沒有察覺某法定條文中某些字詞的意義、接受被視爲謬誤的論點以及忽略載有某些原則的判例,乃足以使先前的裁決成為源於失誤。

36.其三,曾有觀點認為:根據先前裁決明顯有錯或涉及明顯疏漏或錯誤的驗證標準而背離該裁決的情況,應被歸類為特殊的剩餘情況,嚴格上不屬源於失誤[20]。事實上,Neuberger 勳爵曾在司法程序以外指出[21],近期英國判例的影響是:

“彷彿存在着第四類,即上訴法院現已不再受其認爲是錯誤的先前裁決約束。”

37.香港判例沒有像英國判例般擴展“源於失誤”例外情況的適用範圍。假如某項先前裁決並不涉及忽略不一致的法定條文或具約束力的判例,則上訴法庭在考慮可否背離該先前裁決時,向來採納的驗證標準是該先前裁決是否涉及明顯的疏漏或錯誤。參閲案例HoPo Chu v. Tung Chee Wah [2006] 3 HKLRD 553 及 Bowardley Enterprises Ltd  v. Millennium Group Ltd  [2006] 4 HKC 329。

其他司法管轄區

38.在澳洲、加拿大和新西蘭,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案的法則尚未獲採納[22]。此等司法管轄區的中級法院已述明,彼等雖可背離其先前裁決,但只在特殊情況下才會這樣做。就此而言,法院曾運用各種驗證標準,包括先前裁決是否顯然錯誤、清晰地不正確、明顯地錯誤等等。有些法庭則沒有特別指明一項驗證標準,但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與澳洲、加拿大和新西蘭的有關情況相比,英國的法則體現了限制性的處理方式。

處理例外一和例外二

39.如上論述,經分析,例外一和例外二並非“上訴法庭受其先前裁決約束”規則的真正例外。把實質上非例外者作為例外而處理,既無實際意義,亦不合宜。因此,在香港,例外一和例外二不應再被視為例外。

40.對於上訴法庭面對本身的相悖裁決的情況,本席毋須作進一步討論。至於某一先前裁決與其後的最終上訴法院裁決不一致的情況,本席應指出兩點。首先,用以決定何謂不一致的驗證標準是嚴格的。有關兩項裁決必須涉及極相似的標的事項,而兩者處理該事項的方式必需顯然不一致。必須證明的是,最終上訴法院闡明了一項清晰的原則,而該原則顯然與上訴法庭先前裁決中處理同一問題的方式不一致。參閱案例R (Johnson) v. Havering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7] 2 WLR 1097 第1116頁D至H行及 R (F(Mongolia)) v. Asylum and Immigration Tribunal [2007] 1 WLR 2523 第2529頁H行至2530頁A行。其次,此情況近似於上訴法庭作出裁決之後制定的某一憲法條文或法定條文與該裁決不一致的情況。在兩者不一致的情況下,後者凌駕於先前裁決。

關鍵問題

41.既然例外一和例外二所預期的情況其實不作為例外處理,則關鍵問題是:上訴法庭應否繼續保留“源於失誤”例外,或應否代之以不同的例外?

42.正如本席在上文討論終審法院可否自由背離樞密院對於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先前裁決及終審法院本身的裁決時指出(參閱上文第19段),至關重要者乃法律具備確定性,且在運用上可以預見和貫徹一致。先前判例為商業、商務及其他活動的有序進行而奠定基礎;又為解決糾紛而提供談判和締結和解的依據。然而,過於僵化和不靈活地遵守先例,可能妨礙法律的正常發展,更可能在個別案件中導致不公。因此,法律和執法一方面要確定、可預見和貫徹一致,另一方面又要具有適應力、靈活和公正。在這些對立的要求之間,必須取得恰當的平衡。

43.顯然,一項嚴禁上訴法庭背離其先前裁決的絕對規則是不適當的。事實上,這還可能導致一個不理想的情況,即上訴法庭在欠缺充分理據下試圖區別其先前裁決。同樣,賦予完全靈活性亦不適當,特別是當上訴法庭通常組成不同分庭審案、而不同組合的分庭對於相同議題可能看法各異之時為然。真正的問題是:上訴法庭作為在香港審理上訴的中級法庭,應享有何種程度的靈活性方爲適當?

44.在考慮靈活性的程度時,一項重要的考慮因素是多少訴訟人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本院自1997年7月1日成立以來的使用率,遠高於作為中國恢復行使主權之前的香港最終上訴法院的樞密院[23]。但不得不知,大部分上訴均止於上訴法庭,不會訴諸終審法院。只有有限類別的案件享有當然上訴權利;其他案件必須取得許可,方可進行上訴。不進行上訴的理由林林總總:有關的與訟方可能不想花上所需的時間精力,又可能無法或不願承擔風險和負擔相關訟費。此外,實際情況的逼切性可能令與訟方無法提出上訴。再者,與訟各方可就其爭端達致妥協或和解。

予採納的

45.就上訴法庭而言,在平衡上述各種對立和互相矛盾的要求的情況下,代替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案的法則而應予採納的規則為:上訴法庭受其先前裁決約束,但上訴法庭若然信納先前裁決顯然錯誤,則可背離該裁決。

顯然錯

46.假如指先前裁決有錯的論點與相反論點不相上下,則上訴法庭偏向認爲該先前裁決有錯的看法本身顯然不足以支持背離該先前裁決。即使上訴法庭信納各項反對其先前裁決的論點比支持該裁決的論點更為強而有力,這仍將不足夠。唯有説服上訴法庭,使其信納各項反對其先前裁決的主張令人信服至足以證明該裁決顯然錯誤,方通過上述驗證標準。

47.在未有顧及不一致的法定條文或具約束力的判例下而作出的先前裁決,明顯地通過“顯然錯誤”驗證標準。此外,通過上訴法庭以往採用的“明顯的疏漏或錯誤”標準的裁決,亦通過“顯然錯誤”驗證標準。然而,並非只有這兩類裁決才屬於“顯然錯誤”類別的裁決。假如達致一項裁決的推理歷程出現嚴重不妥之處,則該裁決亦應被視為顯然錯誤。

48.上訴法庭在審議一項先前裁決是否顯然錯誤時,並不單單考慮於該裁決作出時的事實狀況。上訴法庭亦可考慮其後的事態發展,例如其後的法律發展情況,這包括相關憲法條文或法定條文的制定,以及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法理發展。這裡所指的是,其後在有關法律領域或相關範疇的憲法、法規或判例法方面的發展,可能已重挫某項先前裁決,以致該裁決現應被視為顯然錯誤。此情況有別於上文曾論及的情況,即上訴法庭的先前裁決與其後的憲法條文或法定條文或其後的終審法院裁決不相一致,而前者為後者所凌駕(見上文第40段)。

49.即使上訴法庭斷定其先前裁決顯然錯誤,這也不足以為上訴法庭應否背離該裁決的問題提供最終答案。上訴法庭在決定是否背離該裁決前,應當考慮一切情況,包括:涉案爭議點的性質、該先前裁決存在的時間長短及其適用範圍、有關爭議點是否相當可能提呈終審法院或立法機關、有關事宜是否最好交由本院或立法機關處理,以及不背離該先前裁決是否會且在何種程度上會在有關訟案或類似案件中導致不公。假如上訴法庭信納其先前一項關於法例釋義問題的裁決因沒有確定立法機關的真正意圖而顯然錯誤,則考慮到法庭有責任體現立法意圖,上訴法庭可能更樂意背離該項先前裁決。

50.有見及遵循先例原則的重要性,上訴法庭無疑會非常謹慎地處理應否背離其先前裁決的問題。法庭須緊記,使物業、商業及其他交易得以訂立和使人們得享權利的法律基礎一旦遭受干擾所可能產生的後果。本席必須強調,“顯然錯誤”驗證標準設定了相當高的門檻。按該標準而背離先前裁決,應為十分特殊之舉,且應只在極罕見的情況下作出。

51.將“顯然錯誤”驗證標準運用於本案,上訴法庭並無理據背離其先前把律師紀律研訊程序中的舉證標準確立為民事標準的各項裁決。此等裁決不能被認為是錯誤,更遑論顯然錯誤。事實上,民事標準乃為紀律研訊程序的正確標準。

表述的問題

52.前文已指出,上訴法庭就其所表述的以下問題批予上訴許可:

“假如上訴法庭的一項或多項先前裁決是在受到樞密院的一項或多項裁決影響或約束下作出,而後來該一項或多項樞密院裁決已被新進展取代及/或已有新發展及/或已遭背離,則上訴法庭是否仍然受其本身的該一項或多項先前裁決約束?”

本席必須重申以下一點:樞密院的裁決當中,只有對於來自香港的上訴案的裁決於1997年7月1日之前具有約束力;而該批裁決於1997年7月1日之後繼續具有約束力。鑑於本判案書所作的結論,此問題的答案是:上訴法庭受其先前裁決約束;除非上訴法庭經審議法律發展(包括其後的比較法理)後斷定其早前裁決現應被視為顯然錯誤,則另作別論。

上訴在紀律上訴中的角色

53.按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其判詞中的結論:上訴法庭在處理就紀律審裁組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時,應當採納樞密院在案例Ghosh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2001] 1 WLR 1915 及 Preiss v. General Dental Council [2001] 1 WLR 1926中所運用的較寬鬆處理方式,而不是樞密院先前在案例Libman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1972] AC 217中所訂立的限制性處理方式。

54.在這問題上,上訴法庭本身的先前裁決存有矛盾。較舊的裁決曾採納Libman案的限制性處理方式;但在案例Dr Lau Koon Leung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2006] 3 HKC 274中,上訴法庭背離其早前裁決,並採納GhoshPreiss等案例中的較寬鬆處理方式。在本案中,上訴法庭在此等互相矛盾的裁決之間,原則上有權選擇遵循其先前在Dr Lau Koon Leung一案中的裁決。按上文結論,此選擇實屬正確。

55.至於上訴法庭在Dr Lau Koon Leung案中是否有權背離其先前的裁決,則屬另一問題。上訴法庭以多數判決(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正確地裁定有需要運用於當時適用的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案的法則。惟上訴法庭認為背離其先前裁決是有理可據的,因為該等先前裁決乃受Libman案影響,而其後該案例已被GhoshPreiss等案例取代;尤其是考慮到有關法例規定,對於就醫務委員會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以上訴法庭的裁決為最終裁決[24]

56.至於在Dr Lau Koon Leung案中,上訴法庭經考慮其後GhoshPreiss等案例的發展後是否可以視其先前依據Libman案而作的裁決為顯然錯誤,此乃純理論問題。

上訴法庭的組合方式

57.上訴法庭通常由三名法官組成分庭審理聆訊。要注意,訴訟各方在兩名法官組成的法庭席前進行的訟辯,與各方在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庭席前進行的訟辯同樣詳盡和全面。由兩名法官組成的法庭作出的裁決,諸如就非正審上訴而作的裁決,其權威性等同由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庭作出的裁決[25]

58.與由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庭相比,由五名法官組成的法庭並不享有更大權力。參閱案例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第725頁。在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Sau Fong [1998] 2 HKLRD 254中,上訴法庭曾經裁定只有由五名法官組成的法庭才有權背離由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庭所作的裁決,但這說法並不正確。然而,一旦相當可能會出現背離先前裁決的情況,則視乎涉案爭議點的性質,上訴法庭或適宜採納極為特殊的做法,即由五名法官組成法庭審理有關案件。由五名法官組成的法庭雖不享有更大權力,但其裁決——尤其是一致的裁決——可更具分量,而藉此做法,出現持不同觀點的裁決的風險或可減至最低。

訟費

59.上訴人的上訴應予駁回。訟費方面,必須緊記的是,雖然關於遵循先例原則就上訴法庭而言如何運作的問題乃直接於本上訴提出,但如何回答此問題並不影響上訴結果。不論上訴法庭可在何種程度上背離其先前就適用舉證標準而作的裁決,該等裁決對本院均無約束力。然而,本院應藉此機會考慮就上訴法庭而言的遵循先例問題並作出有關裁決,因為此舉顯然符合公眾利益。在此情況下,本席應作出以下暫准命令:上訴人只應承擔答辯人在本上訴中的50%訟費。此暫准命令須在21天内成為絕對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該期限內提交書面陳詞,要求本院作出不同的命令,方作別論。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60.先例方面的問題已由本院首席法官處理,本席亦完全同意其判決。故本席的判決將集中處理本上訴所涉及的其他爭議點。其中,第一點是紀律研訊程序中的舉證標準。就此而言,本席不會在針對專業界別(如法律界和醫學界)成員的紀律研訊程序與針對服務界別(如消防隊和警隊)的成員的紀律研訊程序之間作出區分。

兩種舉證標準

61.本地法律只確認兩種舉證標準: 其一是證明無合理疑點,另一是證明可能性相對較大。至於需要呈交如何有力的證據才能證明可能性相對較大,則須取決於有待證明的指稱的嚴重程度以至其本身的不可能性。

62.一項刑事控罪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成立。另一方面,一項民事申索則要按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證明成立。

63.在一些民事訟案中,與訟方或會指稱對方曾干犯嚴重甚至刑事行為。對於這種情況,法院過往曾時常使用與有關指控的嚴重程度成比例或相稱的可能性程度等字句來表述舉證標準。曾經提及“可能性程度”的案例,包括英國上訴法院案例Bater v. Bater [1951] P 35 第37頁及 Hornal v. Neuberger Products Ltd [1957] 1 QB 247 第266頁。另一些例子包括英國上議院案例Blyth v. Blyth (No.2) [1966] AC 643 第669頁及 R v. Home Secretary, ex parte Khawaja [1984] AC 74 第114頁。正如本席將在下文適當階段探討的較近期案例顯示,“可能性程度”這種表述方式未免有誤導之嫌。

指稱愈嚴重,便愈不可能屬實且需要更有力的證據證明其屬實

64.本席現探討李啟新勳爵於案例Re H & Others (Minors) (Sexual Abuse : Standard of Proof) [1996] AC 563中所作的分析。案中一名男子被控強姦同居女子的其中一名女兒,但經審訊後獲判無罪。地方當局繼而為該女子的另外三名女兒申請照顧令。為支持該申請而提交的唯一證據,涉及控方在上述導致被告人獲判無罪的強姦案審訊中所指稱的事實。郡法院法官裁定地方當局未能證明各項性虐待指控成立,結果駁回當局的申請。該裁決先後得到英國上訴法院以二比一的多數判決以及上議院以三比二的多數判決確認。

65.李啟新勳爵在其判詞中作出如下陳述(見該案彙編第586頁 D至G行),而Goff of Chieveley勳爵及Mustill勳爵均對該陳述表示贊同:

“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是指,法庭如認為證據顯示某事件相當可能曾發生比不曾發生的可能性大,便信納該事件曾經發生。法庭在評估此等可能性時,會因應在個別案件中的適用程度而考慮以下因素:指稱愈嚴重,有關事件曾經發生的可能性便愈低,因此提出該指稱的一方應呈交更有力的證據,法庭方會斷定該指稱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獲證明屬實。相對於疏忽,發生欺詐的可能性通常較低。相對於意外傷害身體,故意傷害身體的可能性通常較低。繼父多次強姦未成年的繼女並在未經她同意下與她進行口交的可能性,通常低於他在某些場合生氣而掌摑她。這種可能性衡量標準,蘊含着很大程度的靈活性,而這靈活性源於有關指控的嚴重程度。

即使結果是大同小異,這並不表示,若然受爭議的指控性質嚴重,所需的舉證標準便較高。這純粹是指,在衡量可能性並按相對可能性決定某事件曾否發生時,要考慮的因素包括該事件本身是頗有可能發生還是頗不可能發生。事件愈不可能發生,則證明其確曾發生的證據便要愈有力,這才足以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證實該事件曾經發生。”

正如李啟新勳爵在第587頁C至E行指出,這關乎證明相對可能性時“所蘊含的靈活性”,而非設立一個新標準。

66.Re H一案中,李啟新勳爵曾經引述多項與這一論點有關的司法陳述,其中一項是衡平法法院法官Ungoed-Thomas在案例Re Dellow’s Will Trusts [1964] 1 WLR 451第455頁所作的以下陳述:“指控愈嚴重,便愈需要有力的證據,以克服‘所指稱的不大可能發生’這個問題,從而證明該指控成立”。在該案中,法官曾顧及這一點,但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裁定一名女子曾干犯殺死其丈夫的重罪。

67.該案的案情促使Ungoed-Thomas法官描述該案為一宗“要予以同情而不是譴責”的案件(見該案彙編第455頁)。然而,在民事案件中,即使所指稱的謀殺性質窮兇極惡,用以證明該指稱的標準仍會是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關於這一點,本席欲提述澳洲高等法院在案例Helton v. Allen (1940) 63 CLR 691中的裁決。

68.載於該案彙編第691頁的判詞提要,把該案的事實撮述如下:

“一名已立遺囑的女子死於士的寧中毒,而她在其最後遺囑中委任的遺囑執行人兼剩餘土地和非土地遺產繼承人被控謀殺該名女子,並循公訴程序受審,但最終獲判無罪。儘管被告人已獲判無罪,但死者的一名近親提出訴訟,目的是要證實被告人確曾非法殺害死者,因此喪失資格擔任遺囑執行人或按遺囑承繼遺贈。就此問題,原審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證明此爭議點的全是環境證據。法官向陪審團發出不利於被告人的指引,在此過程中,法官強調刑事控罪舉證標準與民事爭議舉證標準之間的差異,並着重些微的可能性,而據此陪審團或會根據該可能性而裁定被告人曾毒害該名已立遺囑的女死者。陪審團退庭商議一段時間後,要求法官就‘關於可能性的一點’發出進一步指引。法官所給予的進一步指引,相當於指示陪審團,他們如認為有任何更大的可能性是支持被告人殺人罪成立這一結論,便應如此裁定。陪審團結果裁定被告人非法殺死該名已立遺囑的女子。

澳洲高等法院的裁決,載於該案彙編第691至692頁的判詞提要,其內容如下:

“裁定(1)案中環境證據足以支持這樣的裁決;(2)按 Dixon、Evatt 和 McTiernan法官(Starke法官沒有作出定論),被告人獲判無罪並沒有令下述公共政策規則不適用,該項公共政策規則是指,把立遺囑人非法殺死的人不得出任遺囑執行人或按遺囑獲得利益;此外,被告人獲判無罪並不足以對他究竟是無辜與否作最終定奪,甚至不能就該問題而獲接納為帶有證據作用的事實;但(3)原審出現失誤,究其原因,雖然為證明公訴控罪成立所需的説服標準不適用,但法官的指引和進一步指引,其效果是導致陪審團(a)忽視該問題的嚴重程度,並忽略考慮以下一點,即合理信納與須予證明的事實的性質並非毫不相干,愈嚴重的指控,便應達到愈嚴格的舉證要求,及(b)認為他們只應比較有罪和無罪的可能性,而不是考慮他們是否真正信納被告人確曾殺死該名已立遺囑的女子。”

69.在蘇格蘭案例Mullan v. Anderson 1933 SLT 835中,一名遺孀和她的子女提出訴訟,向一名男子追討損害賠償,該人曾被控謀殺該名遺孀的丈夫,但隨着法庭裁定有關指控未獲證明成立而獲判無罪。由五名法官組成的蘇格蘭高等民事法院裁定,涉案申索須按民事舉證標準證明成立。正如Morison 勳爵在該案彙編第842頁E行強調:

“認為任何民事案件(包括本案)必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裁斷的觀點,並沒有漠視一個明顯的事實,即指某人曾干犯謀殺或嚴重罪行的指控是較難按照所需標準證明的,因為一個正常人本來就不大可能干犯這種罪行”。

70.在此,本席順帶提述案例New York v. Heirs of Phillips, dec’d [1939] 3 All ER 952。這是一宗涉及一項串謀詐騙指控的民事案件。Atkin勳爵宣告樞密院意見時作以下陳述(見該案彙編第955頁F至G行):

“在法律觀點上,對[原審法官的]判決的唯一投訴是,他訂明各名原告人負有沉重的責任,有必要清晰地證明他們的案情,如同在刑事程序中證明案情。本院一眾法官認為這項批評無理可據。原審法官所提出的主張,是本國各級法庭已一再訂立的:而該主張看來公正且嚴格遵照有關法律。”

Helton v. Allen一案的聯席判詞中,三位法官Dixon(當時官階)、Evatt及 McTiernan對上述一段引文提供了解釋。在該案彙編第714頁,他們指出Atkin勳爵“的着眼點可能在於舉證方面絲毫不差的嚴謹性,而不在於説服力或確定性的標準”。這就與李啟新勳爵在 Re H一案的處理方式一致。

71.仍就澳洲高等法院的法理而言,本席欲提述Dixon法官在案例Briginshaw v. Briginshaw (1938) 60 CLR 336第362頁的一項陳述,他說“指控的嚴重程度、所描述的事情本身不大可能發生以及某項裁決所帶來的後果的嚴重性等考慮因素,必定影響以下問題的答案,即究竟有關爭議點是否已獲證明至審裁庭合理地信納”。Dixon法官的這項陳述,特別是其中提到“所描述的事情本身不大可能發生”,是符合他後來在Helton v. Allen案中有份對案例Heirs of Phillips提供的解釋。一如該解釋,這與李啟新勳爵在 Re H案的處理方式一致。

本院採納該處理方式

72.在另一宗涉及一項欺詐指控的民事案Aktieselskabet Dansk Skibsfinansiering v. Brothers (2000) 3 HKCFAR 70中,本院採納上述處理方式。本院非常任法官賀輔明勳爵在其所作出並獲本院其他成員贊同的判詞中,如此撮述該處理方式(見該案彙編第78頁F至G行):

“...法庭並非在尋求更大程度的可能性。情況只不過是,有關行爲本身愈不可能發生,便需要更令人信服的證據,使法庭按可能性衡量信納該行為曾經發生。”

就此而言,本席應提及本院另外兩宗判例。它們分別是HKSAR v. Lee Ming Tee [李明治],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intervening (2003) 6 HKCFAR 336,以及Nina Kung [龔如心] v. Wong Din Shin [王廷歆] (2005) 8 HKCFAR 387。

73.李明治一案中,辯方針對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的高級人員而提出一項非常嚴重的指控,即指他們故意和不當地終止調查某人在股票配售活動中的行為。辯方認為,該些人員這樣做,是為免因需要作出披露而可能會削弱有關的人在刑事審訊中作為專家證人的地位。原審法官裁定該指控獲證明成立,下令將檢控擱置。本院解除該擱置令。本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在其所作出並獲本院其他成員贊同的判詞中,提述案例Re H(見該案彙編第362頁C至D行)。他是在推翻原審法官指辯方的指控獲證明成立的裁決的過程中提述該案例的。

74.龔如心一案涉及一份遺囑。案中一名女士被指偽造其丈夫的遺囑並串謀行使偽造遺囑。原審法官裁定該指控獲證明成立。該裁決獲上訴法庭的多數裁決支持,但遭本院的一致裁決推翻。本院常任法官李義指出,Re H一案的實效是施加“一項關乎證據有力程度的標準”(見該案彙編第441頁F至G行);而本院非常任法官施廣智勳爵指出,Re H一案“強調有需要專注探討相關嚴重指控本身是頗有可能還是頗不可能屬實”(見該案彙編第560頁I行)。值得一提的是,這些陳述與澳洲高等法院早於Re H案出現之前一段時間所作的一項陳述是協調一致的。本席想起當地首席法官Mason 及法官Brennan、Deane和Gaudron在案例Neat Holdings Pty Ltd v. Karajan Holdings Pty Ltd (1992) 67 ALJR 170所作的聯席判詞中的以下陳述:“按相對可能性衡量而證實一項或多項事實,其所需證據的有力程度,可因應要證明的事情的性質而改變”(見該案彙編第171頁A行)。

75.本席已記不起約於 40年前首次閱讀以下一段載於Kenny’s Outlines of Criminal Law, 第18版(1962年)第501至502頁的內容時有何感想:

“以下摘錄自Brougham勳爵為Caroline皇后辯護之言,闡明了隨着要證明的指控的嚴重程度日增,舉證標準亦逐漸提高:‘呈示在我們面前的證據,就連證明一項債務也不足夠——無法剝奪民事權利——倘藉以對極微不足道的罪行定罪,便是可笑——倘藉以支持任何性質嚴重的控罪,便是可耻——倘藉以毀壞一位英國女皇的名譽,便是可怕。’”

本席現再細閱此文,頓然領悟,雖然上述著作的編者所提述的是“舉證標準亦逐漸提高”,但實際上Brougham勳爵所說的是證據的強度(或者說證據缺乏強度)。不管案件屬何性質,審裁庭都有必要自問:關鍵的爭議點是什麼?就這些爭議點而言,什麼是重要的證據?本席認為,以下一段引文強而有力地道出了這一點。在Stephen’s History of the Criminal Law of England, 1996年Routledge/Thoemmes出版社(重印1883年版),第一卷第455頁,作者在討論法官向陪審團作總結詞的職能之時如此說:“一般來說,向陪審團述明他們必須回答的問題、述明足以影響如何回答這些問題的證據以及說明該等證據的重要性何在,將大大有助向他們提示答案,而如果法官不能至少做到這麽多,則他幾乎等於什麼都沒有做”。

76.接著提述的是一宗來自蘇格蘭的上議院上訴案Dingwall v. J Wharton (Shipping) Ltd [1961] 2 Lloyd’s Rep. 213。案中有論點指,長期拖延提出申索或開展法律程序,令舉證標準高於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Tucker 勳爵拒絕接納該論點,並且指出,這種拖延的唯一後果是主審法官“將格外小心地審視證據,並在某些情況下對證據抱有一定的懷疑”(見該案彙編第216頁第二欄)。

77.根據一般規則,在非刑事案中,舉證受爭議的事實時所須達到的標準,並不高於可能性衡量標準。誠然,這項規則帶有例外情況。在案例Re H第586頁B至C行,李啟新勳爵舉了一個例子——就藐視行爲而提出的申請。另一個例外情況是針對反社會行為而作出的命令,詳見上議院在R(McCann) v. Manchester Crown Court [2003] 1 AC 787案的裁決。再者,本院獲呈示澳洲高等法院法官Hayne在案例Chief Executive Officer of Customs v. Labrador Liquor Wholesale Pty Ltd (2003) 216 CLR 161 第198至199頁所作的以下陳述:

“有些法律程序同時具有民事和刑事特徵,例如根據監管公司和行業常規的法例而尋求向違規者施加民事懲罰所牽涉的法律程序。這些法律程序的目的之一是產生阻嚇作用,其亦可帶來廣泛和嚴重的後果。”

干犯藐視行爲的懲罰固然可以包括監禁。同樣,對於針對反社會行為而作出的命令,這種罰則亦適用於違令人士。至於Hayne法官在Labrador Liquor案的言論,應注意該些言論是在為着尋求把干犯海關罪行的人士定罪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在該案彙編第205頁, Hayne法官在得到首席法官Gleeson和 McHugh法官贊同的判詞中表示:“若然所尋求的並非定罪,而是其他濟助(例如要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曾違反相關法令中指明條文的規定,並下令該人支付罰金),則以下論點必然有充分理由可辯證成立:在按照民事程序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舉證達至民事標準便已足夠”。

78.在此,本席欲提述英國上訴法院的三宗判例:(i) B v. Chief Constable of Avon and Somerset Constabulary [2001] 1 WLR 340; (ii) Gough v. Chief Constable of Derbyshire Constabulary [2002] QB 1213; 及(iii) R(N) v. Mental Health Review Tribunal [2006] QB 468。案例B涉及根據《1998年刑事罪行及擾亂治安法令》作出性罪犯命令;案例Gough涉及根據《1989年足球觀眾法令》作出禁令;案例N則涉及申請釋放根據入院令被關押的病人。上述事宜無一被視作“刑事舉證標準純粹適用於證明干犯刑事罪行”這項總則的例外情況處理。上述各項事宜均採用民事標準。

79.情況大有可能是,指某人曾干犯如縱火或鑿沉等行為的指控,曾一度屬於“在非刑事案中,舉證受爭議的事實時所須達至的標準,並不高於可能性衡量標準” 這項總則的例外,但現今已不然。案例Hornal的彙編第254頁顯示,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enning (當時官階)曾打斷與訟方的陳詞,並指出“[一宗]鑿沉案就如那些指稱縱火的案件般,因有關的指控非常嚴重,以致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指控成立”。而在案例The “Gold Sky” [1972] 2 Lloyd’s Rep. 187中,Mocatta 法官的處理方法也是建基於必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鑿沉”指控成立(見該案彙編第217頁第一欄)。香港上訴法庭法官康士(當時官階)在案例Tai Hing Cotton Mill v. Liu Chong Hing Bank [1984] HKLR 95中曾引述上述Denning 法官的評論及Mocatta法官的裁決;在該案中,原審法官對各項偽造支票指控運用民事舉證標準,而此做法獲上訴法庭確認。在該案彙編第113頁G行,康士法官表示,“就提出‘鑿沉’指控的海上保險申索而言,可能另有特殊的考慮”。

80.然而,在案例The “Ikarian Reefer” [1995] 1 Lloyd’s Rep. 455 第459頁首兩欄,英國上訴法院表示(判詞由Stuart-Smith法官宣告但由其餘兩位主審法官撰寫):

“...假如海上航行風險是唯一作爲[申索]依據的受保風險,則嚴格上本院毋須裁定承險人已否證明擱淺是故意造成的:該申索無論如何都不能成立。但本案較為複雜,理由是隨後起作用的另一受保風險,即火災,也是船東所依賴的,因此本席有必要或至少適宜考慮有關的擱淺如非意外,是否已獲證明是一如承保人所指稱般故意造成的。

在此爭議點上,承保人無疑負有舉證責任,而法律要求舉證達至的程度或標準,使承保人的舉證責任比船東的為重。雖然適用的驗證標準同樣是‘相對可能性衡量’,但所需的舉證標準與指控的嚴重程度相稱;而對於一名訓練有素、經驗豐富、且要為船舶安全及船員的性命和福祉負責的專業船長來說,本案所涉的指控是至為嚴重的。因此,本院必須考慮涉案船隻的船長是相當可能還是不大可能故意使船隻擱淺(按上訴法院法官Mustill 在案例 The Filiatra Legacy [1991] 2Lloyd’s Rep. 337 第365至366頁所言)。

對於如此以相對可能性衡量來描述的舉證責任在實踐上是否有別於‘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舉證標準以及(如有分別)有多大分別,本院認為無必要深究,而該問題亦可能不外是咬文嚼字的問題。本院認為,假如呈堂證據不能排除有關損失是意外造成的可能性,而這是一個實在而非虛幻或微乎其微的可能性,則[承保人]未能完成其舉證責任。然而,本院已緊記,根據判例,承保人所負的舉證責任乃源於民事而非刑事標準,其性質如上文所述。”

81.從海上保險轉至人壽保險,本席現提述一宗加拿大案例Mutual Life Assurance Co. of Canada v. Aubin [1979] 2 SCR 298。在該案中,一名男子所駕駛的車輛撞到橋樑護欄,令他受傷死亡。他的人壽保單訂明在意外死亡的情況下提供額外賠償。他的遺孀要求保險公司支付此等額外賠償,但保險公司拒賠,並聲稱意外發生時死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出有關刑法所規定的上限。換言之,保險公司指稱死者曾干犯刑事行為。保險公司亦倚杖涉案保單的其中一項條款,該條款訂明保險公司毋須就任何可直接或間接、或全部或部分歸因於刑事罪行的損失而支付賠償。加拿大最高法院裁定,案件既屬民事案,保險公司所須達至的舉證標準,便是按相對可能性衡量而證明其所指稱的刑事行為。(結果是,即使按該標準,保險公司所提出的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該刑事行為。)

82.要注意,在案例B第354頁A行,首席法官Bingham of Cornhill勳爵(當時官階) 表示,在性質嚴重的案件中,民事和刑事舉證標準的分別“實際上大致是形同虛設”。而在案例Gough第1243頁A行,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Phillips of Worth Matravers勳爵(當時官階)指出,被要求作出性罪犯命令的法官,將“採用一項十分嚴格、且在實踐中與刑事標準無甚分別的舉證標準”。

83.本席現進而參考Steyn勳爵在McCann案中的說法。他在該案彙編第812頁D至F行表示:

“既然有關的法律程序已獲斷定爲民事法律程序,原則上應該運用的便是通常適用於民事法律程序的舉證標準,即相對可能性衡量。不過,本席同意,鑑於所涉事項的嚴重性,一般有必要至少稍為提述經提高的民事舉證標準: [見案例Re H第586頁D至H行]。基於主要是實際上的原因,曼徹斯特刑事法院暫委法官決定運用刑事標準。上訴法院表示,這通常會是正確的做法。Bingham of Cornhill勳爵指出,經提高的民事標準與刑事標準幾乎無法區別。對於這些觀點,本席無一不認同。但本席認為,基於務實需要,為了使裁判官的工作更簡單直接,本席應裁定,凡涉及第I節條文所指的情況,裁判官一律必須運用刑事標準。”

本席亦記得,在案例Khawaja第112頁E行,Scarman 勳爵曾經表示“這大體上是措詞問題”。

84.本席既已指出上述各項觀點,便有必要進一步指出澳洲高等法院在案例Rejfek v. McElroy (1965) 112 CLR 517中就有關論點的陳述。案中一眾法官裁定,當地法院凡在任何案件中曾經裁定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證明涉及相當於刑事罪行的事實時必須達到刑事舉證標準者,則該等裁決在該點上應被推翻。本席欲特別指出載於該案彙編第521頁的如下陳述:“刑事舉證標準和民事舉證標準的分別,並非純粹是措詞問題”。Atkin勳爵在Lawrence v. R [1933] AC 699案宣告樞密院的意見時指出:“我國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是刑事控罪必須由控方在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而且至關重要的是審裁庭應當明白這一點。”(見該案彙編第707頁)對於受爭議的嚴重指控,本院貫徹地採用案例Re H的處理方式作爲民事標準的一個特色。

85.紀律研訊程序的舉證標準是什麽?在考慮與此問題有關的判例之前,本席先概述本案案情及本案在下級法院各個階段的情況。

本案

86.上訴人(“該律師”)於1992年獲認許為律師,其後曾以顧問身分執業一段時間。自1997年10月起,他獨資經營自設的律師事務所。答辯人(“律師會”)是專業團體,其於1999年6月提出申請,導致該律師就八項指控他專業行爲失當的投訴而接受律師紀律審裁組(“審裁組”)研訊。審裁組在裁斷陳述書中如此撮述各項投訴:

1至5項訴(首尾包括在内)的內容指控[該律師]自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1日曾宣傳或以其他方式推廣其業務,或准許其業務被宣傳或以其他方式推廣,違反《律師執業規則》(‘《規則》’)第2AA條及於關鍵時間有效的《律師業務推廣守則》(‘《守則》’),更具體而言是違反《守則》第6(b)、6(c)、6(h)、6(l) 及 6(m) 段的規定。

6項指控[該律師]於或約於1999年1月曾作出不合乎律師身分的行為,為兩本雜誌的封面故事擺出裸體或半裸體姿勢拍照,該兩本雜誌是日期為1999年1月22日的第463期《壹週刊》及日期為1999年1月30日的第183期《忽然1周》。

7項亦涉及如此為《壹週刊》和《忽然1周》擺出裸體或半裸體姿勢拍照,並指控[該律師]的該行為違反《香港事務律師專業操守指引》原則1.02或《規則》第2條的規定,[該律師]並無恰當地規範自己的言行,反而以相當可能損害業界名譽的方式行事。

8項指控[該律師]違反《守則》第6(h)段或交替的第6(l)或6(m)段的規定,因為 [該律師] 為上述兩本雜誌的封面故事/文章擺出裸體或半裸體姿勢拍照,而該等內容已在互聯網上發表,並衍生其他訪談和文章在其他報章上刊登。 ”

律師紀律審裁組的裁斷及命令

87.事實證明,涉案的紀律研訊程序進行了一段長時間,但背後原因毋須探索。審裁組於2004年9月30日作出本席剛才提到的裁斷陳述書,裁定所有八項投訴獲證明成立。至於舉證標準,審裁組説明其所運用的是“民事標準,但以與有關指控的嚴重程度相稱的較高程度的可能性為準”。

88.審裁組裁定各項投訴成立後,直到2005年3月15日才再頒發命令,內容包括對該律師作出譴責、下令他支付罰款、暫時吊銷他的執業資格、對於他在吊銷期屆滿後首兩年内的執業方式(假設他恢復執業的話)作出限制,以及下令他支付相關訟費。罰款是就第2項投訴而判處的,金額為50,000元。暫時吊銷執業資格的為期如下:第1項投訴,六個月;第 3至6項投訴,每項九個月;第7和8項投訴,每項12個月。就第1、3、4及5項投訴而判處的吊銷期同時執行,故共為九個月。就第6、7及8項投訴而判處的吊銷期同時執行,故共為12個月。雖然審裁組沒有說明,但含意必然是如此得出的九個月和12個月吊銷期須分期執行,以致總吊銷期為一年零九個月。至於訟費,審裁組下令該律師支付律師會在紀律研訊程序中三分之二的訟費、律師會在調查此事方面的費用以及審裁組書記的費用。

上訴法庭判決

89.該律師不服審裁組裁定所有投訴獲證明成立時所作的各項裁斷,提出上訴。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及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組成的上訴法庭,於2006年2月23至24日及3月16日聆訊該上訴,並於同年7月7日頒下判案書。馬道立首席法官贊成撤銷第1和2項投訴的裁斷,並確認第 3至8項投訴的裁斷。司徒敬法官贊成撤銷第2項投訴的裁斷,並確認第1和 3至8項投訴的裁斷。鄧國楨法官則贊成撤銷第1至6項投訴的裁斷,並確認第 7和8項投訴的裁斷。因此,上訴法庭裁定第1和2項投訴的裁斷予以撤銷,而第3至8項投訴的裁斷予以確認。

90.馬道立首席法官和司徒敬法官認為,適用於紀律研訊程序的舉證標準是按相對可能性衡量而證明。他們均提述李啟新勳爵在Re H案中的言論。鄧國楨法官則認為適用於紀律研訊程序的舉證標準是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從判詞可見,縱使馬道立首席法官和司徒敬法官就舉證標準持相同觀點,但他們對於應當撤銷還是確認第1項投訴的裁斷仍意見不一。從判詞亦可見,縱使鄧國楨法官在舉證標準方面的觀點有別於馬道立法官和司徒敬法官,但這無礙鄧國楨法官同意他們指第7和8項投訴的裁斷應獲確認的說法。

91.上訴法庭就有關裁斷頒下上述判決後,過了一段頗長的時間,直到2007年4月26日,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他已轉任副庭長)和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組成的上訴法庭聽取與訟雙方就以下三項事宜的陳詞:(i)懲罰;(ii)訟費;及(iii)許可該律師就上訴法庭於早前確認的有關裁斷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於同年5月18日就該三項事宜頒下判案書。上訴法庭在該三項事宜上均達成一致判決。就懲罰而言,上訴法庭以譴責和暫時吊銷執業資格共12個月(計算方法是同時執行就第 3至5項投訴而判處的六個月吊銷期及就第6至8項投訴而判處的12個月吊銷期)來取代審裁組所判處的懲罰。

92.至於與裁斷有關的訟費/事務費,上訴法庭作出下列命令:

“(a) 由該律師支付律師會在本上訴中與此爭議點有關的四分之三的訟費,假如與訟雙方未能協定此等訟費的金額,則須交由法庭評定。

(b) 由該律師支付律師會在[審裁組]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與此爭議點有關的五分之三的訟費,假如與訟雙方未能協定此等訟費的金額,則須交由法庭評定。該律師亦須支付與此爭議點有關的律師會調查費用和[審裁組]書記費用。”

至於與懲罰有關的訟費/事務費,上訴法庭作出下列暫准命令:

“(a) 由律師會支付該律師在本上訴中與此爭議點有關的訟費,假如與訟雙方未能協定此等訟費的金額,則須交由法庭評定。

(b) 由該律師支付律師會在[審裁組]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與此爭議點有關的五分之三的訟費,假如與訟雙方未能協定此等訟費的金額,則須交由法庭評定。為免生疑問,該律師亦須支付與此爭議點有關的律師會調查費用和[審裁組]書記費用。”

93.上訴法庭批予該律師許可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為本案涉及舉證標準和遵循先例等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

94.在舉證標準一事上,審裁組所表述的是“以與有關指控的嚴重程度相稱的較高程度的可能性為準”。雖然審裁組沒有依循Re H案中所用的措詞,從而美中不足,但本席認爲這並無產生任何實質問題。類似的美中不足之處,亦曾在Aktieselskabet案原審法官的判詞中出現。然而,正如彙編第78頁C行至79頁D行顯示,本院拒絕裁定原審法官曾誤解所需的要求。持平地閱讀和理解審裁組的裁斷陳述書,其內容絕無顯示審裁組在本案中抱有任何這樣的誤解。誠然此等說法並不至於表示任何對“較高程度的可能性”的提述均必被視為反映對Re H案所闡釋的有關情況已具備充分了解。一切都要視乎所有情況而定。

95.案例Rowland v. Boyle [2003] STC 855涉及裁斷一名專業人士不誠實。他憑藉向稅務局呈交的申述書而獲得利息減免。其後稅務局視該等申述為欺詐陳述,提出評估入息稅,旨在完全抵銷該名納稅人已獲得的利息減免。該評估獲各名特委專員確認。該名納稅人不服,提出上訴,但遭衡平法法院法官Lloyd(當時官階)駁回。在該案彙編第882頁a行,法官認同,該名納稅人的“專業人士地位,令到裁定他不誠實的裁斷更顯嚴重”。在同一頁c至d行,法官繼而指出:

“獲接納的觀點是,假如有關裁斷一如本案般涉及欺詐從而刑事行為,則雖然舉證責任是按相對可能性衡量基準,但一名原本品格良好的專業人士在一定程度上根本就不大可能干犯如此行為,因此,這樣的裁斷應視為需要相對較有力的證據,然後在相對可能性衡量方面才會轉爲對稅務局有利。然而,在各名專員的裁決書中處理舉證責任問題的段落,並無跡象顯示各名專員曾向自己發出錯誤指示”。

關於紀律研訊程序的舉證標準的判例

96.代表該律師的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一如既往般幹練地辯稱紀律研訊程序的舉證標準是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麥高義先生提出這項主張時最為倚據的判例,是樞密院在Campbell v. Hamlet [2005] 3 All ER 1116案的裁決。在這宗來自特立尼達和多巴哥的上訴案中,Brown of Eaton‑under‑Heywood勳爵代表宣告樞密院的意見時作出如下陳述(見該案彙編第1121頁a至 b行):

“刑事舉證標準是適用於所有關乎法律專業的紀律研訊程序的正確標準,諸位法官對此毫不存疑。假如樞密院被認為曾在案例Bhandari v. Advocates Committee [1956] 1 WLR 1442中認可某個較低的標準,則僅就此而言,該項裁決時至將近 50年後的今日不應再獲遵循。”

97.緊接此陳述,Brown勳爵引述諸位法官在Bhandari案第1452頁的以下一段意見(該案的歷程是先從肯尼亞訟辯人委員會上訴至肯尼亞最高法院,然後上訴至東非上訴法院,最終上訴至樞密院):

“關於舉證責任,上訴法庭述明:‘我等同意,每一項涉及欺詐或違背道德的不當專業行爲的指控,都應受制於嚴格的舉證標準;我等不能設想任何對同業作出判決的專業團體會安於純粹根據相對可能性衡量而決定譴責該名同業。’在諸位大法官眼中,這看來充分說明了例如訟辯人委員會等審裁庭的職責,而且亦沒有理由認為有關的委員會或最高法院曾運用任何較低的舉證標準。”

98.案例R v. Hampshire County Council, ex parte Ellerton [1985] 1 WLR 749是一宗涉及對一名消防員進行紀律研訊程序的案件。在該案彙編第755頁A行,英國上訴法院法官O’Connor提述Bhandari案中的上述陳述,並表示:

“本席認為,超越‘純粹以相對可能性衡量’的要求不應被理解為等同於要求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只是以另一種說法表達Hornal [1957] 1 QB 247 及Khawaja [1984] AC 74兩案的主張,即民事標準是具有彈性的。”

負責審理Ellerton一案的另外兩位英國上訴法院成員是May 法官和 Slade法官。在該案彙編第759頁D行,May法官指出:

“依本席判斷,該段引文的重點應放在‘純粹’一詞。若然如此,該項意見便完全與運用民事舉證標準相符,儘管實際情況須因應受爭議事宜的性質而各有不同。”

Slade法官同意O’Connor 法官和 May法官之言,並補充引述案中原審法官McCullough所作的以下陳述(見該案彙編第761頁D行):

“...審裁庭在考慮提出指控的一方已否完成民事舉證責任時,自會將該指控的相對嚴重性納入為考慮因素之一。”

99.本席現轉談案例Re A Solicitor [1993] QB 69。正如其名稱所示,該案涉及對一名律師進行紀律研訊程序。首席法官Lane勳爵宣告王座法庭分庭的判決,他在判詞中引述案例Bhandari第1452頁所提述的“純粹”以相對可能性衡量,然後指出(見該案彙編第81頁E至F行):

“容我等恭謹而言之,若然讓舉證責任在未獲明確界定的情況下存在於刑事和民事標準之間,則我等認爲這無助於處理有關問題。我等斷定,至少在如本案般的情況下,對於涉及相當於刑事罪行的指控,審裁庭應運用刑事舉證標準,也就是說,舉證達至的程度是令他們確信有關指控已獲證明成立,或換句話說,舉證至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100.首席法官Lane勳爵繼而就Ellerton案作以下陳述(見該案彙編第82頁A至C行):

“我等獲提請注意上訴法院在[Ellerton案]的裁決,案中一名消防員就一項根據《1948年消防(紀律)規例》(1948年法定常務指示第545號)對他進行的紀律研訊程序申請司法覆核。法院裁定適用於此等情況的舉證責任是民事標準,即按相對可能性衡量,但這是一個靈活的標準,可因應違紀行爲的性質和嚴重程度而上調或下調。另一方面,《1985年警隊(紀律)(高級人員)規例》(1985年法定常務指示第519號)第18(2)條規定,一項指控‘不得被視為已證明成立,除非 - ...(b)提出該案的人...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該項指控成立’。最後,《英格蘭和威爾斯大律師公會專業行為守則》第10條規定,在紀律審裁組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審裁組須運用刑事舉證標準。’要是同一專業的兩個分支在各自的紀律研訊程序中分別運用不同的標準,這將有悖常理。”

在案例Campbell v. Hamlet第1122頁e 至f行,Brown勳爵提述Lane首席法官在 Re A Solicitor案中的上述最後一點評析,並直指這“顯然使律師會紀律委員會此後在所有個案中,可以理所當然地運用刑事標準”。本席認爲,如Re A SolicitorCampbell v. Hamlet等案例的判決,乃深受“有需要避免上述一類異常情況”這種看法所影響。香港並沒有該類需要避免的異常情況。

101.本席接著要提述的案例是Lanford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1990] 1 AC 13,這是一宗就醫學協會專業操守委員會的裁決而向樞密院提出的上訴案。Lowry勳爵宣告樞密院的意見時表示,代表醫生上訴人的大律師 “(正如本院諸位大法官認為,正確地)陳詞稱,在此等紀律研訊程序中適用的舉證責任和標準及相關法律原則,正是適用於刑事審訊的那些”(見該案彙編第19頁H行至20頁A行)。

102.本席繼而探討上訴法庭判例Attorney General v. Tsui Kwok-leung [1991] 1 HKLR 40。正如該案彙編第43頁H至J行所載,本席曾在原審判詞中指出:

“依本席判斷,根據樞密院新近[在Lanford案中] 的判例,法庭可以給予紀律審裁組的最佳指引是告訴他們,假如他們處理的不法行為指控性質嚴重,以致該指控一旦獲證明成立,將對當事人的職業或生活造成重大影響,則他們如對當事人是否確實有罪抱有合理懷疑(而這當然要是合理的懷疑,而非虛幻的懷疑),便不應裁定當事人對有關的不法行為負有罪責。誠然,此等審裁組應當理解 – 必要時亦要務使他們理解 – 指控愈是嚴重,證據便愈要令人信服,以消除罪責方面的合理疑點。”

上訴法庭自覺面對互相矛盾的樞密院裁決。支持Lanford案的案例有 Heirs of PhillipsNarayanan Chettyar v. Official Assignee of the High Court, Rangoon (1941) 28 AIR (PC) 93;反對 Lanford案的案例有Doe d Devine v. Wilson (1855) 10 Moo 502、Bhandari案和Tarnesby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樞密院上訴1969年第21號(未載入案例彙編)。上訴法庭亦視Khawaja案為反對Lanford案的案例。對於香港的紀律研訊程序,上訴法庭選擇採納Khawaja案的處理方式,並且指出(見該案彙編第47頁B至D行):

“在香港,Tarnesby 案和 Khawaja案的原則獲得接納已有一段時間,而也許受此影響,我等認爲這些原則較Lanford案所表述的原則更具說服力。事實上,我等欣然採納Scarman 勳爵在 Khawaja案第112頁所發表、並曾在本案中被包致金法官在其判詞中引述的以下一段說話:

“各位大法官,本席得出的結論是,在該兩種標準之間作出取捨,並非任何重大關鍵的決定。,這主要是措詞問題。我們毋須把用於指引刑事案件陪審團的公式套入民事法律的這個分支。民事法庭所詮釋和運用的民事標準,將足以達到彰顯公義的目的。

103.Lanford案判決宣告之後,但於Campbell v. Hamlet案判決宣告之前,樞密院在McAllister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1993] AC 388案發出意見。該意見由Jauncey of Tullichettle勳爵宣告,他在該案彙編第398頁E行提述Lanford案中所作的陳述,即紀律研訊程序中的舉證標準是適用於刑事審訊的標準。對於該項陳述,Jauncey勳爵在該案彙編第399頁A至C行說:

“諸位法官不認為上述附帶意見可被視為普遍適用於委員會席前的所有個案。假如引致針對一名醫生提出指控的事件亦足以構成嚴重刑事指控的依據,則也許適宜採納適用於刑事審訊的舉證責任和標準。然而,在很多個案中,有關醫生在委員會席前所要面對的指控,根本不可能成為嚴重甚或任何刑事指控。委員會成員一律是具備豐富醫護專業知識的男女專業醫務人員,若然要求把他們視作組成陪審團的門外漢一般,向他們證明每一項專業失當行為,則諸位法官認爲,這種要求既無必要,也不可取。最重要的是,有關的指控和法律程序的進行,在所有方面都應該對有關醫生公平。”

Lanford案和McAllister案南轅北轍各走一端,但在Campbell v. Hamlet案的樞密院意見中,該兩宗案例都沒有獲引述。該意見亦無引述案例Roylance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No. 2) [2000] 1 AC 311。在該案中,樞密院拒絕干預專業操守委員會對一名醫生作出的裁斷。Clyde勳爵在宣告樞密院意見時表示:“諸位法官認為,該委員會有權按‘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這個獲接納為適當的舉證標準達致該等裁斷”(見該案彙編第329頁F至G行)。McAllister案曾在與訟各方陳詞期間獲引述,但未有在樞密院意見中出現。要注意,Clyde勳爵所說的,是獲接納為適當的是什麼,而不是樞密院裁定為適當的是什麼。

104.另一方面,在一宗針對專業表現委員會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案Sadler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2003] 1 WLR 2259中,樞密院在其意見中曾同時提述McAllister案和Re H案。Walker of Gestingthorpe勳爵在宣告樞密院意見時指出(見該案彙編第2281頁F行至2282頁C行):

“專業表現委員會的功能並不是施加懲罰,而是保障公眾和(在可能範圍內)使專業水準降至過低的執業者改過自新。專業表現委員會在執行其首項職務(即決定一名執業者的表現水平是否嚴重不足)時,必須先確定基本事實(這在大部分情況下都應不會深受質疑),然後運用判斷(該委員會部分但非全部成員或須運用他們身為具備經驗的醫生的專業判斷)。一般來說,在這個運用判斷的過程中,基本事實方面的舉證標準應該不會是一項引起很大困難的爭議點。就關鍵爭議點而言,諸位法官認爲,舉證標準一般應為正常的民事標準。正如上議院在[Re H案中]闡釋的,在若干特殊情況下(這大概是指執業者接受專業表現委員會而不是專業操守委員會的研訊,而執業者對此應感到慶幸),可能較適宜採用經提高的民事標準。

諸位法官除了複述委員會在[McAllister案第399頁]的言論外,認為不宜試圖進一步給予指引。該番言論的內容如下:

‘假如引致針對一名醫生提出指控的事件亦足以構成嚴重刑事指控的依據,則也許適宜採納適用於刑事審訊的舉證責任和標準。然而,在很多個案中,有關醫生在委員會席前所要面對的指控,根本不可能成為嚴重甚或任何刑事指控。委員會成員一律是具備豐富醫護專業知識的男女專業醫務人員,若然要求把他們視作組成陪審團的門外漢一般,向他們證明每一項專業失當行為,則諸位法官認爲,這種要求既無必要,也不可取。最重要的是,有關的指控和法律程序的進行,在所有方面都應該對有關醫生公平。’”

105.本席現轉回探討香港判例。Tse Lo Hong v. Attorney General [1995] 3 HKC 428一案涉及對一名警察進行紀律研訊程序。上訴法庭對該案作出判決之時,乃是於樞密院在McAllister案宣告判決之後。上訴法庭副庭長烈顯倫(當時官階)在其判詞中表示(見該案彙編第 440頁C至E行):

“我等在聆訊期間獲提請注意[Tsui Kwok Leung案、McAllister案]和一些其他案例。在這份本來已經太長的判詞中,本席不打算再加入另一項關於警察紀律研訊程序中的舉證標準的法律分析。依本席判斷,此事宜可透過相當簡單的方法處理。指控A本質上是一項猥褻侵犯指控。這可向‘違紀者’帶來嚴厲懲罰。事情不因有關法律程序被歸類爲‘民事’而告終。舉證標準必須與指控的嚴重程度相稱。在本案中,審裁組似乎要求控方純粹‘按相對可能性衡量’證案,而依本席判斷,這顯然是不能接受的。”

在該案彙編第442頁A至B行,本席引述Jauncey勳爵在McAllister案的以下陳述:“假如引致針對一名醫生提出指控的事件亦足以構成嚴重刑事指控的依據,則也許適宜採納適用於刑事審訊的舉證責任和標準”。本席繼而在該案彙編第442頁E行指出:

“因此,刑事舉證標準並不單單因為個案涉及一項嚴重的違紀指控便告適用。但假如引起該項違紀指控的事件亦足以構成提出嚴重刑事指控的依據,則可能適宜運用該標準。”

上訴法庭法官高奕輝(當時官階)在該案彙編第444頁A至B行表示:

“誠然,紀律研訊程序並非刑事法律程序,但本席認為,在這類程序中,舉證標準至低限度應當如此:假如綜觀證據,必定對‘違紀者’曾否干犯被控事項存有合理疑點,則該人有權獲裁定針對該人的案未獲證明成立。”

106.Tse Lo Hong案判決發出後一個月,上訴法庭在Lai King Shing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96] 1 HKC 24一案作出判決。該案涉及對一名醫生進行紀律研訊程序。上訴法庭的判詞由高等法院法官祁彥輝(當時官階)宣告,他在該案彙編第27頁B行至28頁B行指出:

“對於紀律研訊程序中的舉證標準,過往判例說法不一,但剛在上個月,本庭曾在[Tse Lo Hong案]考慮所有相關的近期判例。該案是一宗上訴案,涉及對一名警察進行紀律研訊程序。上訴法庭法官包致金在該案彙編第441頁E行至442頁E行全面地審視有關案例。他特別提述本庭在 [Tsui Kwok Leung案] 的裁決。該裁決向來被視為支持以下主張的權威典據,即:主張紀律研訊程序所需的舉證標準不論為何,都不至於要令法庭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下信納有關指控。

在這種背景下,上訴法庭副庭長烈顯倫在該案彙編第 440頁D至E行表示:‘舉證標準必須與指控的嚴重程度相稱’。

至於上訴法庭法官包致金本人的觀點,經恰當分析,實無異於烈顯倫副庭長的看法。他在該案彙編第442頁E行指出:‘…假如引起該項違紀指控的事件亦足以構成提出嚴重刑事指控的依據,則可能適宜運用[刑事舉證]標準。’

然而,他到了考慮該案審裁員實際上曾運用的舉證標準時,在該案彙編第443頁G行指出該審裁員未有運用‘與案件的嚴重程度相稱的舉證標準’。

本席完全認同這種處理方式。這種方式在靈活性方面具有極大的優勢,不論指控屬何性質,也不論面對紀律制裁的人要承擔何等後果,紀律審裁組都不會受到任何特定的舉證標準束縛。有關的投訴愈是嚴重、後果愈是堪虞,證明該投訴成立所需的舉證程度便愈高,儘管所需的舉證程度並不至於要達到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因此,關鍵的爭議點是:哪一種舉證標準才與一項指一名醫生猥褻侵犯其病人的投訴的嚴重程度相稱?在Tse Lo Hong案中,上訴法庭法官高奕輝認為,假如一項指控經證明成立後將相當可能導致一名警察遭革職,則只有‘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的舉證標準才會與該指控的嚴重程度相稱。本席個人倒不認同醫生和警察兩者的情況可完全相提並論。但本席緊記,黎醫生被指控的相當於猥褻侵犯,此乃刑事罪行,可處以監禁。該項指控一旦獲證明成立,將對他的業務造成毀滅性打擊,女病人原本對他的信任亦勢將蕩然無存;甚至相當可能導致黎醫生的名字從醫生名冊中刪除,為期一段並非微不足道的時間。依本席判斷,與如此指控的嚴重程度相稱的舉證標準,如非舉證至無合理疑點,也得舉證至一定程度的可能性,而雖然這種程度不至於無合理疑點,但兩者差距甚微,猶如沒有實際差別。”

107.在上述兩宗分別牽涉一名警察及一名醫生的案例出現後不久,出現了一宗涉及一名律師的案例,這就是A Solicito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1997] 1 HKLRD 63 (此案是於1995年11月,即Lai King Shing案的判決宣告一個月後,由上訴法庭判決的)。上訴法庭副庭長黎守律在該案彙編第69頁F至G行指出:

“至於所需的舉證標準,顯然並非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本案根本不涉及就帶有刑事罪行性質的行為提出指控,也不需要運用無異於證明刑事罪行所需的嚴格舉證標準。‘相對可能性衡量’所蘊含的標準,使審裁庭能夠運用與有關投訴的嚴重程度相稱的標準。一個例子是本庭剛於上個月判決的[Lai King Shing案]。本案所涉投訴所針對的行為,與一項刑事罪行相去甚遠。於此,沒有理由指審裁組曾運用任何不相稱的標準。”

108.Re H案出現之後,上訴法庭判決Wu Hin Ting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2004] 2 HKC 367這宗關於舉證標準的案件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在Wu Hin Ting案中的判詞,包括載於該案彙編第378頁D至G行的以下內容:

“‘更嚴格的舉證標準’一詞包含了一個靈活的概念。唯一的規則必定是一如上訴法庭副庭長烈顯倫在[Tse Lo Hong案第440頁D行]所述,適當的舉證標準應與有關指控的嚴重程度相稱。這並不是新的法律。有關指控愈嚴重,用以證明該指控的證據便要愈有力。這裡的邏輯是,指控愈嚴重,被指事件曾經發生的可能性便愈低:參閲案例[Re H]。

因此,在紀律研訊程序中,倘若有關的指控是相當於帶有刑事性質的嚴重指控,則所需的舉證標準就會是刑事舉證標準:見Tse Lo Hong案第442頁E行(按上訴法庭法官包致金)和第444頁B行(按上訴法庭法官高奕輝)。‘嚴重’一詞是令人關注的限定條件,而對於如何處理與刑事罪行相符、但嚴重程度較低的違紀指控,本席留待將來在適當案件中再作考慮。誠然,Tse Lo Hong案所涉及的是一項猥褻侵犯指控,因此必須運用刑事舉證標準。”

109.本席既已引述上文,還應提述高等法院法官施偉文在LL Mu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95] 1 HKLR 29案中宣告上訴法庭判決時發表的評論,即:紀律研訊程序中的舉證標準是“類似或近似刑事標準”(見該案彙編第36頁)。

110.我等獲提請參閲若干新西蘭案例,包括一宗近期案例Z v. Complaints Assessment Committee [2007] NZAR 343。案中新西蘭上訴法院經考慮案例Campbell v. Hamlet後裁定,紀律研訊程序中的舉證標準“是民事標準,並按李啟新勳爵在 Re H案所說明的方式運作”(見該案彙編第351頁)。我等獲大律師告知,Z案已進一步上訴至新西蘭最高法院,與訟各方亦已完成訟辯,但判決尚未宣告。

香港紀律研訊程序舉證標準

111.Pirie v. Bar Council [2001] 4 HKC 190案並不取決於紀律研訊程序的舉證標準,案中上訴法庭亦無必要就該問題作出裁決。然而,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曾對這類法律程序中的舉證標準作出若干評析,值得注意。在該案彙編第204頁 F至I行,她表示:

“是次上訴聆訊在此共同基礎上進行:就舉證標準而言,應當運用刑事標準或如此接近刑事標準或與刑事標準無明顯分別的標準。審裁組似曾裁定,運用刑事證據規則和刑事程序規則是合乎邏輯的。然而,審裁組接納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的代表大律師的建議,並表示會行使‘某程度的靈活性來運用刑事規則’。

本席認為,一項指應當‘靈活地’運用刑事規則的指示絕不理想,因為該指示令到該等規則的實際適用範圍變得難以確定。假如某人要對一些指他曾干犯等同刑事罪行、且足以對他的專業生涯產生重大影響的嚴重指控作出抗辯,則他不應被置於基本抗辯規則內容鬆懈、界線含糊的境況。”

112.紀律研訊程序中的舉證標準既要清晰,同時必須能夠應付其所適用的各式各樣個案和情況。此舉證標準必須有助於公平和恰當地處理所有這些個案。

113.一如所見,本院向來採納並貫徹運用案例Re H所述的處理方式。本席過往在下級法庭就紀律研訊程序中的舉證標準而作出的陳述當中,只有一點本席現要重申,就是(正如本席曾在Tsui Kwok-leung案的原審判決中指出,載於該案彙編第43頁I行)“指控愈是嚴重,證據便愈要令人信服”。但在表達形式上,本席當時曾提及證據令人信服至足以消除罪責方面的合理疑點,而本席現改說,證據必須令人信服至足以令嚴重指控屬實的不可能性被擊破,從而證明該指控屬實的可能性更大。

114.在涉及保持專業和服務界別的業内水準的情況下,法庭時刻警覺有責任保障公眾,這一點已由澳洲高等法院法官梅師賢(當時官階)在案例Weaver v. Law Society of New South Wales (1979) 142 CLR 201 第207頁闡述(其判詞亦獲澳洲高等法院其他成員贊同)。本席亦曾在案例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Chow Siu Shek (2000) 3 HKCFAR 144 第155頁A至D行闡述同一點(本席的判詞亦獲本院其他成員贊同)。這一點是顯而易見的。本席提述這方面的案例,無非是為了和應英國首席法官Lefroy在愛爾蘭王座法庭案例R v. Carden (1854) 6 Cox Crim Cas 484 第486頁簡潔地表達的感想,他說:“本席不管自己的觀點有多強,總是樂於查找具體判例來支持該觀點”。

115.至於面對嚴重指控的人士的權益,案例Re H的處理方式經妥為理解和運用,可為該等權益提供適當保障。要緊記,正如Scarman 勳爵在Khawaja案第112頁F行指出,“無合理疑點”一詞是“用於指引刑事案件陪審團的公式”。文獻Wigmore on Evidence,第三版(1940年)曾探討這項公式如何演變,而該著作第 9卷第317頁第2497段如此說:

“較早的說法是‘一個清晰的印象’、‘根據清晰的理由’、‘信納’;其後採用的說法是‘有理的疑點’、‘有理並有充分理據支持的疑點’、‘無存在疑點的可能性’和‘合理疑點’。然後,在Starkie先生的經典專論中,‘心中確切肯定,達至排除一切合理疑點’為流行的說法”。

Scarman勳爵認爲毋須將“無合理疑點”這公式套入Khawaja案所關乎的英國民事法律分支。同樣,有見及案例Re H,本席認為毋須將該公式套入本案所關乎的香港民事法律分支。

116.本席認爲,香港紀律研訊程序中的舉證標準,乃是按案例Re H所述方式進行的可能性衡量。被指的作爲或不作爲愈嚴重,它便必須被視為本來就愈不可能發生;在這情況下,如要按可能性衡量證明有關指控屬實,便要提出更令人信服的證據。若此點妥獲理解並得到公正持平地運用,這將對紀律研訊程序提供一種適當的舉證方式。這種處理方式既有助保持專業和服務界別的業内水準,也能保護業界成員免受不公平的譴責,最終將有助維護公眾利益。

有關裁斷沒有因在舉證標準方面的錯誤而爲無效

117.審裁組作出不利於該律師的裁斷,該律師現就此向本院提出上訴。經持平地閱讀理解審裁組的裁斷陳述書後,本席認為審裁組在舉證標準方面並無干犯足以使其裁斷變爲無效的錯誤。該等裁斷之中,沒有一項須因此等錯誤而要被推翻。

118.該律師一方除了指稱審裁組的裁斷須因舉證標準方面的錯誤而被推翻之外,亦作出交替陳詞,指稱即使沒有這種錯誤,該等裁斷亦須被推翻。本席只須指出這種做法並無根據,除非上訴法庭在覆核紀律審裁組的裁斷時所採取的處理方式可說是較上訴級法庭應宜採取的方式更具限制性,則作別論。

上訴法庭在覆核紀律審裁組的裁斷方面的角色

119.至於上訴級法庭在覆核紀律審裁組的裁斷方面的角色,須予考慮的包括以下三宗樞密院判例:Libman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1972] AC 217、Ghosh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2001] 1 WLR 1915 和Preiss v. General Dental Council [2001] 1 WLR 1926。麥高義先生陳詞稱,Ghosh/Preiss案所顯示的乃為適當的處理方式。關於上述三宗判例各自的效力,可見於顧安國勳爵在Preiss案中宣告樞密院的意見時所作出的以下言論(見該案彙編第1935頁G行至1936頁A行):

“在最近[Ghosh案第1923頁F至H行],委員會強調,有關的權力並非像以往某些評析所可能意味般有限。以在[Libman案第221頁]發表的評析為例(牙科服務委員會在本上訴中陳詞時亦在某程度上倚杖此例),該評析提出,除非有關裁斷與相關證據不協調的情況足以合理地顯示相關證據被錯誤理解,否則專業紀律委員會的裁斷不應受到干預。該評析在過去不時獲引用,但諸位法官認爲該評析已不能再被視為定論。這並非表示專業審裁組在技術事宜上的意見將不獲尊重。但正如Ghosh案顯示,適當的尊重程度須視情況而定。”

120.本席認為這番言論是完全令人信服的。本席認爲,本地法庭在覆核紀律審裁組的裁斷方面的角色,要以顧安國勳爵在上一段引文中所闡釋的方式理解。

121.環顧上訴法庭各位法官就本案的裁斷作岀的判詞,該等判詞完全沒有依循或體現Libman案所述的處理方式。事實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和上訴法庭法官鄧國楨均各自明確提述並在措詞中明示已遵從Ghosh/Preiss案所述的處理方式。就上訴級法庭在覆核紀律審裁組的裁斷方面的角色而言,該律師沒有理由質疑上訴法庭在本案的處理方式。

結果

122.結果是,本席駁回本上訴,並按本院首席法官提出的方式處理訟費問題。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123.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和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24.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和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125.本席同意本院首席法官的判決和本院常任法官包致金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126.本院一致駁回本上訴兼判訟費。茲作出以下暫准命令:上訴人必須支付答辯人在本上訴中50%的訟費。此項暫准命令須在21天内成為絕對命令;除非與訟任何一方在該期限內提交書面陳詞,要求本院作出不同的命令,方作別論。

(李國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資深大律師麥高義先生、大律師Richard Zimmern 先生及大律師 Kirsteen Lau 女士(由謝偉俊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鄧樂群先生及大律師馮國礎先生(由何敦,麥至理,鮑富律師行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1] 依循先前所決定的。

[2] 先例原則含有上級法院裁決對下級法院具有約束力之意。先例原則亦包括遵循先例原則,後者含有上級法院受其本身的先前裁決約束之意。參閲梅師賢爵士著The Use and Abuse of Precedent,Australian Bar Review,1988年第4期第93頁起,有關内容載於第 95 及 98頁。

[3]《基本法》第8條規定: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4] 《基本法》第18(1)條規定: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5] 樞密院曾作出類似陳述,指個別司法管轄區的法庭必須遵從樞密院對來自該司法管轄區的上訴案所作的裁決:參閱案例Baker v. The Queen [1975] AC 774第788頁D至E行 (牙買加) 及Gibson v.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2007] 1 WLR 2367第2377頁F 行(巴哈馬)。要注意:在Gibson一案中,有關陳述載於Hoffmann、Carswell及Mance勳爵的異議判詞中,惟其異議與此事宜無關。

[6] 參閲案例Negro v. Pietro’s Bread Co Ltd [1933] 1 DLR 490,案中安大略省上訴法院裁定,樞密院對於一項來自澳洲的上訴案的裁決,對該上訴法院不具約束力。

[7] 樞密院接納,在樞密院可受理其上訴案的司法管轄區,因應該區有關情況,普通法所沿發展路線,可與在英國的不同。參閲案例Australian Consolidated Press v. Uren [1969] 1 AC 590 及Invercargill City Council v. Hamlin [1996] AC 624。

[8] [1944] KB 718。審理該案的上訴法院由其八名固定成員中的六名組成,而該案判決由上訴法院民事庭庭長Greene勳爵宣告。(另參閱案例Davis v. Johnson [1979] AC 264 第 324頁A至B行。) 該案隨後進而由上議院審理,其成員之一Viscount Simon表示同意上訴法院所訂立的有關法則:[1946] AC 163 第 169頁。

[9] 在此之前,合議庭曾經裁定,它不受其先前裁決中被認為是明顯錯誤者所約束。Dataprep (HK) Limited v. Kuo Chi-yung Peter [1974] HKLR 383。應注意:合議庭的裁決對上訴法庭不具有約束力。R v. CEC Finance Ltd [1993] 1 HKC 127, [1993] 2 HKCLR 134。

[10] Diplock 勳爵指出(彙編第 325頁C至G行), Denning勳爵為使上訴法院擺脫案例Young v. Bristol Aeroplane所施加的束縛,已然發動“一人改革運動”;但他在Miliangos v. George Frank (Textiles) Ltd [1975] QB 487一案中似乎有一陣子勉強放棄該論調。Denning勳爵承認上議院在Davis v. Johnson一案將他“斷然駁倒”。參閲Denning勳爵著The Discipline of Law (1979年) 第299頁。

[11] 就一宗沒有陪審團的案件,Cross 和 Harris在其著作Precedent in English Law (1991年,第4版) 第72頁述明 : “一宗案件的判決理由,是指案中法官按其所採納的推理方法而言,以明示或默示方式視為達致其結論的必要步驟的任何法律規則,...”。在前述The Use and Abuse of Precedent第103頁,梅師賢爵士提述判決理由,指其為:“作為先前裁決的基礎的法律原則或法律陳述,以對該裁決至關重要者爲限;而眾所確認:假如法庭為其裁決提供兩項或以上理據,則可有多於一項判決理由。”

[12] 另參閱英國上訴法院新近判例Whipps Cross University Hospital NHS Trust v. Iqbal [2007] EWCA Civ 1190, [2008] LS Law Med 22 ,判詞第57段。

[13] 負責審理該上訴的法庭由五名法官組成,其判決由Raymond Evershed爵士宣告。

[14] 參閲案例Williams v. Fawcett [1986] 1 QB 604 第 616頁E行; Rickards v. Rickards [1990] Fam 194 第203頁E行。

[15] 參閲案例Langley v. North West Water Authority [1991] 1 WLR 697 第710頁H行; Limb v. Union Jack Removals Ltd [1998] 1 WLR 1354 第1364頁C至D行; Cave v. Robinson Jarvis & Rolf [2002] 1 WLR 581 第591頁E至F行、593頁E行及596頁B至C行。

[16] 參閲案例Cave v. Robinson Jarvis & Rolf,同上,第595頁C行 (按上訴法院法官 Sedley 所言)。

[17] 參閲案例Tan v. Sitkowski [2007] 1 WLR 1628 第1640頁F至G行。

[18] 同上,第1640頁H行。

[19] 同上,第1643頁C行。

[20] 見於案例Limb v. Union Jack Removals Ltd, 前述第1364頁B至D行及Desnousse v. Newham London Borough Council [2006] QB 831 第853頁G行。

[21] Lord Neuberger : “Law Reporting and the Doctrine of Precedent” ,刊於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Centenary Essays 2007 第69頁,有關内容載於第80頁。

[22] 參閲R v. Chilton [2006] 2 NZLR 341案,當中新西蘭上訴法院對澳洲和加拿大的有關情況作出了有用的綜論。該法院裁定,在設立最高法院以取代樞密院為新西蘭的最終上訴法院之後,中級上訴法院依舊有權背離其先前裁決。

[23] 本院於2006年和2007年分別處理46宗和33宗上訴以及128宗和121宗上訴許可申請。樞密院於1995年和1996年處理的上訴分別有9宗和16宗,上訴許可呈請則分別有11宗和28宗。為解決所有剩餘的待決案件,樞密院於1997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六個月期間曾處理22宗上訴和18宗上訴許可呈請。

[24] 參閲第61、62、77、78 及 79段。該庭多數法官指出,涉案的終局規定或可受質疑,理由為考慮到關於類似的終局規定,本院在案例Solicito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570曾經裁定,為着針對律師紀律審裁組裁決而提出的上訴而制定的相類終局規定乃在憲法上無效。考慮到該裁決,為着針對醫務委員會裁決而提出的上訴而制定的終局規定是否有效,實值得商榷。

[25] 在英國,由兩名法官組成的法庭的權威性無異於由三名法官組成的法庭;縱使由兩名法官組成的法庭過往曾一度被認為權威稍遜,因為這種組合的法庭當時只處理簡易程序事宜,所涉訟辯較為簡短,而就該等事宜提出上訴的可能性亦不大。參閱案例Cave v. Robinson Jarvis & Rolf第589頁F行至593頁F行,當中法院回顧當時英國的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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