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耀華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Case No.FACC 7/2006
Court
Court of Final Appeal
Date11 Jul 2007
JudgeBokhary PJ, Chan PJ, Li PJ, Sir William Bowie NPJ, Sir Anthony Mayo NPJ
Case Document
100%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06年第7號

(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2005年第81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湯耀華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鮑偉華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聆訊日期:2007年6月18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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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2.於本上訴案,我等所關注的罪行,乃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在機場附例適用區遊蕩,觸犯《機場管理局附例》(“該附例”)第20(1)條;該附例乃根據香港法例第483章《機場管理局條例》(“該條例”)制定。案中提出兩項須由本院裁定的爭議點。第一項是,按第20(1)條的確實詮釋,該罪行的要素是甚麼;特別是“無合理因由”到底是一項必須由控方證明的元素,還是一項須由被控以該罪行的被告人證明的例外規定。假如所得出的結論是“無合理因由”並非該罪行的要素,以及被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他有合理因由,則僅在如此的結論下才產生第二項爭議點,即第20(1)條是否不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11(1)條(“11(1)”)及《基本法》第87條,從而違憲。於本判案書,除另行述明外,凡提述條文編號,均指該附例的條文。

涉案事實

3.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控方指稱,他在指定為香港國際機場(“該機場”)的附例適用區(“該附例適用區”)範圍內招攬生意。據兩名便衣警員的觀察,上訴人在機場客運區內的巴士路線告示板附近徘徊,而該區屬於該附例適用區的一部分。據觀察所見,上訴人曾走近數人,但不獲他們理會。上訴人隨後走近另外兩人,與他們短暫交談,然後步行至繳費處附近的電動扶梯處,該兩人則前往停車場的上落客區。其中一名警員走向上訴人,表示他涉嫌招攬生意,並警告他若然被發現再犯便會被拘捕。他獲准並確實離開該處。但他約於35分鐘後返回同一地點,並被發現走近另外數人,但不獲他們理會。他於是被拘捕,後來更被控以本案所涉的罪行。

下級法院席前的法律程序

4.上訴人在裁判官(嘉理仕先生)席前接受審訊,當時有一項先決爭議點,即第20(1)條有否抵觸《香港人權法案》第11(1)條。裁判官裁定兩者並無抵觸,而且判定“無合理因由”並非須由上訴人證明的否定聲言,而證明無合理因由的舉證責任在控方。經聽取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後,並在上訴人既不作證亦不傳召任何人作證的情況下,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曾干犯涉案罪行,於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監禁兩個月。

5.上訴人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維持定罪判決,但同時裁定:控方僅須證明上訴人在該附例適用區遊蕩;第20(1)條向上訴人施加說服性(或法律)舉證責任,證明他有合理因由在該附例適用區遊蕩;以及該條文並非不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11(1)條。法官亦裁定上訴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得直(所持理由並非本宗上訴的關注所在),把刑期由兩個月扣減至三個星期。

6.上訴人獲上訴委員會批予許可後,現根據本院條例,同時循“法律論點”和“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兩方面向本院提出上訴。儘管本上訴由上訴人提出,但其代表大律師陳銚明先生坦誠持平地承認,若然他對第20(1)條的詮釋正確 — 該詮釋亦是原審裁判官所持觀點,但遭原訟法庭法官拒絕接納 — 則上訴人的定罪正確,其上訴亦應予駁回。陳先生表示,本上訴旨在釐清有關法律。另一方面,假如他的觀點錯誤,即原訟法庭法官正確地裁定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則陳先生辯稱原審裁判官所作的相反裁決曾促使上訴人選擇不作證,因此上訴人遭受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第20(1)條所訂立的罪行

7.在本上訴中受爭議的罪行,乃第20條所訂立的兩項罪行之一。為顯示該罪行的整個背景文意,本席宜列出該條文的全文:

“(1) 任何人不得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在附例適用區的任何部分遊蕩。凡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在附例適用區的任何部分遊蕩,獲授權人員或獲授權人可要求該人離開附例適用區或其任何特定部分。

(2) 任何人被獲授權人員或獲授權人依據第(1)款要求離開附例適用區或其任何特定部分後,不得在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情況下繼續留在該處。

8.陳先生代表上訴人陳詞,指第20(1)條下的罪行由三項元素構成:(i)遊蕩;(ii)在附例適用區的任何部分;及(iii)無合理因由;而以上所有元素均須由控方按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準則證明。另一方面,帶領檢控官劉理蘭女士代表控方的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辯稱,該罪行僅由上述(i)和(ii)構成,控方必須證明該兩項元素並達至所需的刑事標準,但(iii)卻是例外規定,上訴人對此負有舉證責任。

9.與案雙方陳詞的差異,在於第20(1)條所訂立的是一項罪行抑或一項帶有例外規定的罪行。若是後者,則屬“控方必須證明所控罪行的每一項元素”這項總則的例外情況(參閱英國上訴法院法官Lawton在案例R v Edwards [1975] 1 QB 27第35頁所言);另一說法是,其屬否定聲言,受《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條管限(“程序條例94A”)。上述兩種情況,不論何種適用,俱使舉證責任倒置,令被告人有責任證明他有合理因由。上述的後者情況(即帶有例外規定的罪行)亦正正引發如上文第2段所述對第20(1)條是否合憲的質疑。

該罪行的各項要素

10.我等對第一項爭議點進行裁決時首項任務是詮釋第20(1)條,以確定該罪行中有何等要素是控方必須證明的。執行該任務時,不僅要審視該條文的文字形式,還要審視其措辭的實質內容和實際意義。正如伍爾夫勳爵在案例 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v Lee Kwong Kut and others [1993] 2 HKCLR 186(在這案例中,樞密院就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30條及第405章《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25條是否與《人權法案》相容的問題作出裁決)第197頁指出:

“在裁定甚麼是必需要素時,相關法定條文的措辭會是重要因素。然而,具決定性的因素是藉以訂立該罪行的措辭的實質內容和實際意義,而非文字形式。”

11.一如詮釋任何法定條文,第20(1)條必須在顧及其文意下予以詮釋。相關的文意情況之一,是該條例及其附屬法例的宗旨和目的。為促進該機場的安全、穩妥和高效率運作與管理,該條例賦權機場管理局制定附例,目的包括:規管該機場的使用與運作,並規管所有身處某些被指定為附例適用區的範圍內的人士的行為;確保該機場的使用者安全;防止因該機場的使用與運作而對公眾構成危險;以及在附例適用區內防止阻礙和維持秩序(第35(1)及(2)條)。第20條是特別為達致此等目的而制定的眾多條文之一。

12.考慮到上述宗旨和目的,重要的是確定立法機關有意透過第20(1)條禁止哪類行為或活動。此舉亦最有助於確定涉案罪行的要素。

13.與訟雙方的共同基礎是,涉案罪行的要素至少包括在該附例適用區遊蕩。然而,就本案而言,與訟雙方對於“遊蕩”一詞的意思各持己見。該條例或該附例均沒有界定何謂“遊蕩”,而詞典普遍把“遊蕩”一詞解釋為包括在某處閒逛、逗留或徘徊。與訟雙方曾向我等提述多宗觸及該詞的涵義的判例。然而,在考慮此等案例時必須持謹慎態度,因為它們各自因應所涉法例而處理當中所使用的“遊蕩”一詞:Ledwith v Roberts [1937] 1 KB 232(英國《1824年流浪罪法令》第4條);Hagan v Ridley [1948] 50 WALR 112(西澳洲《1892年警察法令》第43條);Mok Chi Ho v R [1979] HKLR 118(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6(a)條);R v Ng Chun Yip and others [1985] HKLR 427(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及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v Sham Chuen [1986] HKLR 1043(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60條)。此等案例說明了Keith of Kinkel 勳爵在Attorney General of Hong Kong v Sham Chuen案第1046頁就“遊蕩”的涵義而發表的言論,即:“該詞須根據其所屬的特定法例的文意而詮釋。”

14.該附例適用區並非供某人行使其行動自由的公眾地方(如陳先生陳詞所指)。該區是指定供公眾人士使用,但僅限於為與使用該機場有關的通常及正當目的,例如等候飛機到達或離開、接見或接送抵港人士、或送別親友等等。可以預料的是,為了上述目的,個別人士或要在該附例適用區閒逛、逗留和徘徊。而事實上,不少人往往有必要為上述目的而在該附例適用區閒逛、逗留和徘徊。顯然,立法機構無意對進行這類行為和活動的人士施加懲罰。若然指上述條文正正旨在禁止人們進行該附例適用區擬允許他們進行的行為和活動,則此言謬矣。

15.有見及該附例適用區的性質及擬作用途,本席認為,在第20(1)條的文意下,“遊蕩”的意思是指顯然並非為與使用該機場有關的通常及正當目的而在該附例適用區內閒逛、逗留或徘徊。這亦將涵蓋任何不符合該等通常及正當目的的行為。假如某人在該附例適用區作出上述界定的遊蕩行為,則該等行為表面上是沒有合理因由的,因為該人並非為該附例適用區的通常及正當用途而恰當地使用該區。本席相信,這類行為和活動是第20(1)條旨在禁止的。此分析若然正確,便力證以下詮釋:在該附例適用區遊蕩與在缺乏合理因由的情況下為之,兩者必然互有關連,並成為第20(1)條下的罪行的主要部分。

16.綜觀第20(1)條的措辭,亦支持上述結論。該條文的首句已簡單而明確地訂立罪行:任何人不得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在附例適用區的任何部分遊蕩。第二句亦用上相同的字詞:凡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在附例適用區的任何部分遊蕩”,可要求該人離開。所謂合理懷疑,必須不僅是懷疑該人在該附例適用區遊蕩,而且是懷疑該人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為之。因此,第20(1)條第二句的措辭符合下述詮釋,即“無合理因由”是該條文首句所訂罪行的元素之一。

17.對於有指“無合理因由”並非第20(1)條下的罪行的要素,而是該罪行之例外規定,提出這項陳詞的主要理由是,要求控方證明無合理因由,相當可能不是立法機關的意圖(且亦違反常理),因為被發現在該附例適用區遊蕩的人,是最能夠解釋自己是否有任何合理因由身處該區的人。若然第20(1)條的措辭清晰明確(而本席認為事實亦是如此),則本席認為不可接納上述陳詞。上述論點亦忽略了該條文的宗旨和目的。

18.如前所述,該附例適用區是擬供該機場的真正使用者之用。因此,任何公眾人士均獲准為與使用該機場有關的通常及正當目的而前往該區。惟當某人被發現其行為方式(正如本案上訴人所做的)引致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在該區遊蕩,則該人在該區的出現及作為須予干預。他可被要求離開;或假如情況嚴重,則他可因干犯第20(1)條下的罪行而被帶走。而他若然被要求離開,但在無合理權限或辯解的情況下拒絕離開,便即屬干犯第20(2)條下的罪行。他是否有任何具體理由(不論正當與否)作出如此行為,固然只有他自己才知道,而此或可、或不可否定他的法律責任。惟此不影響以下結論:構成可依法懲處的罪行的,乃是在無顯然合理因由的情況下在該附例適用區遊蕩。

19.把“無合理因由”詮釋為第20(1)條下的罪行的一項元素,將更有助體現該附例的宗旨和目的,確保為合法和正當目的而恰當地使用該附例適用區的公眾人士得享很大程度的自由,而當局只能在有理據下干預公眾人士在該附例適用區的行為。本席認為,此詮釋更符合立法機關的真正意圖。

程序條例94A

20.本案原訟法庭法官認為第20(1)條訂立了一項帶有例外規定的罪行。他顯然深受程序條例第94A條影響而作出該結論。他在其判詞第13至15段表示:

“第20(1)條亦須連同任何影響其實施的其他法例一併解讀。就本案而言,意即必須連同程序條例第94A條一併考慮第20(1)條的涵義和實施。”

“……依本席看,立法意圖顯然是使第20(1)條帶有程序條例第94A(4)條所列的一類否定聲言。……”

“意思是,在顧及程序條例第94A條下,第20(1)條的正確詮釋是:並非由本案控方證明上訴人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在該機場的附例適用區遊蕩;而是由上訴人一旦被證實在該區遊蕩時,按法律舉證責任或說服性舉證責任,並根據相對可能性衡量準則,證明他有合理因由在該區遊蕩。”

21.本席謹認為,原訟法庭法官在詮釋第20(1)條時錯誤地依賴了程序條例第94A條。程序條例第94A條規定如下:

“(1) 任何指稱犯某罪行的公訴書、控告、申訴或告發,無須否定對訂立該罪行的法律的實施的任何例外規定或豁免或限制。

(2) 為免生疑問,特此宣布在刑事法律程序中 — (a)控方無須藉證據否定本款適用的任何事宜;及(b)謀求利用上述事宜的人有責任舉證證明上述事宜。

(3) 本條適用於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

(4)   第(2)款適用的事宜指任何特許、許可證、證明書、授權、許可、合法或合理的權力依據、目的、因由或辯解、例外、豁免、限制或其他相類事宜。”

22.程序條例第94A條的效力是:凡訂立罪行的法定條文包含例外規定、豁免或限制,則控方無須在對被告人提出的公訴書或控告中否定該例外規定、豁免或限制,而是由被告人證明該例外規定、豁免或限制;此規定適用於第(4)款所列的各類例外、豁免或限制。

23.本席認為,就詮釋法定條文以確定其所訂立的罪行的要素而言,程序條例第94A條是無關宏旨的;只有在已確定該法定條文所訂立的不僅是一項罪行,而是帶有例外規定、豁免或限制的罪行之後,方援用第94A條。即使法定條文中存在着類似第94A(4)條所列的字詞(例如本案中的“無合理因由”),這也不一定使其成為真正受程序條例第94A條涵蓋的例外或如R v Edwards案所預期的那種例外。除非屬第94A(1)條所涵蓋的情況,否則第94A(2)條所訂定的反向責任不適用。參閱案例Lam Yuk Fai v HKSAR (2006) 9 HKCFAR 281,當中伍爾夫勳爵在判詞第32段指出:

“雖然第94A(4)條有提述合理辯解,但僅在有關罪行是第94A(1)條適用的情況下,第(4)款方屬相關。很多條文(即使並非大多數罪行)先訂立一項罪行,然後訂明,被告人如對其違法行為有合理辯解,便不屬犯罪。對於有意提出如此抗辯的被告人,這些條文即使沒有施加說服性舉證責任或法律舉證責任,也無疑是至少施加提證責任(參閱例如Tse Mui Chun v HKSAR (2003) 6 HKCFAR 601一案)。我等在本案中所關注的罪行則較為特別,因為其所提述的沒有合理辯解,乃屬一項串謀控罪詳情的一部分。”

24.有主張指,即使“無合理因由”是第20(1)條下的罪行的一項元素,被控以該罪行的被告人如要提出“合理因由”論點,也總要負上提證責任。這項主張毫無根據。假如“無合理因由”是該罪行的必要部分而非例外,則Edwards案及程序條例第94A條俱不適用。此乃該罪行的一項元素,對此,舉證責任始終在控方身上,不容將任何責任(不論是提證責任還是說服性責任)轉移至被告人。

25.本席認為,本案原訟法庭法官在達致其結論時,過分注意第20(1)條的文字形式(即“無合理因由”一句的存在),而忽視了其措辭的實質內容和實用意義以及按該條款的恰當文意而將之詮釋的重要性。

26.按第20(1)條的正確詮釋,立法機關的意圖顯然是:在該附例適用區遊蕩及無合理因由,兩者皆為構成該罪行所必需的要素,並必須由控方按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證明。

20(1)條的合憲性

27.基於本席對第一項爭議點所得出的結論,舉證責任從沒有轉移至上訴人。第20(1)條並不存在違憲的問題;亦不產生第二項爭議點以作裁定。

結論

28.基於本判案書所論述的各項理由,原審裁判官就第20(1)條的釋義而作出的結論正確;上訴人的定罪亦正確無誤。本上訴予以駁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9.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鮑偉華爵士:

30.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3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32.本院一致(i)裁定缺乏合理因由是涉案罪行的一項元素,須由控方按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證明,並(ii)駁回本上訴。

(包致金)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陳兆愷)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鮑偉華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梅師賢爵士)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大律師陳銚明先生(由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並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代表上訴人

資深大律師薛偉成先生和劉理蘭女士(由律政司委派)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專責小組翻譯主任翻譯,並經由湛樹基律師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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