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7/2006 on BabelCite. This FACC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July 2007.
2. 於本上訴案,我等所關注的罪行,乃在無合理因由的情況下在機場附例適用區遊蕩,觸犯《機場管理局附例》(“ 該附例 ”)第20(1)條;該附例乃根據香港法例第483章《機場管理局條例》(“ 該條例 ”)制定。案中提出兩項須由本院裁定的爭議點。第一項是,按第20(1)條的確實詮釋,該罪行的要素是甚麼;特別是“無合理因由”到底是一項必須由控方證明的元素,還是一項須由被控以該罪行的被告人證明的例外規定。假如所得出的結論是“無合理因由”並非該罪行的要素,以及被告人有舉證責任證明他有合理因由,則僅在如此的結論下才產生第二項爭議點,即第20(1)條是否不符合《香港人權法案》第11(1)條(“ 第 11(1) 條 ”)及《基本法》第87條,從而違憲。於本判案書,除另行述明外,凡提述條文編號,均指該附例的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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